(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减刑初字第3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智群。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莆田涵江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2,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的父亲。
辩护人: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莆田秀屿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3,汽车驾驶员,系被告人黄某之父。
辩护人:黄某4,经商,系被告人黄某的姑姑。
被告人:黄某1,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涵江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翁某,农民,系被告人黄某1的母亲。
辩护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仙游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3,农民,系被告人陈某1的父亲。
辩护人:林玉桂、陈金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荔城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魏某1,农民,系被告人魏某的父亲。
辩护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城厢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黄某5,农民,系被告人黄某2的父亲。
辩护人:李某,农民,系被告人黄某2的舅舅。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莆田城厢人,学生。因本案于200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1,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的父亲。
辩护人:林某,农民,系被告人王某的姑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钟丽华;审判员:陈俊武、陈爱军。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14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11月6日1时至2时之间,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陈某1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原莆田县体育场附近、市少年宫内、少年宫通往学园路的通道上、学园路龙脊山公园附近,先后对一男青年围住殴打后进行搜身,但没搜到财物;对一对青年男女进行殴打后,劫走人民币10元;对一对青年男女围住殴打后进行搜身,但没搜到财物;对一小男孩进行威胁后,劫走人民币5元。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2005年11月25日20时许和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门口、市少年宫内,先后持刀对被害人罗某、林万梁进行威胁、殴打后,劫走东方龙牌、熊猫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0元;持刀击打被害人陈某1、黄某6后,劫走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3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省税务学校招待所门口,持刀击打被害人傅某后,劫走三星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追回归还被害人。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黄某、黄某1参与抢劫七次,被告人陈某1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三次,被告人黄某2、王某参与抢劫各两次,其行为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黄某2、王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等七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黄某1辩解其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吴晨宇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中的第1、3、4起侵害的对象均系未成年人,且未造成受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学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故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陈某参与的抢劫应定为四次。(2)被告人陈某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①作案时未满18周岁;②在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悔罪表现,抢劫的情节和后果均较轻微,主观恶性较小;③犯罪以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陈某系在校学生,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陈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黄某4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2)第1、4起被告人黄某是跟在后面,并没有具体实施抢劫行为;(3)被告人黄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黄某系在校学生,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林丽萍的主要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参与抢劫七次中的第1、3、4、5、6、7起的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黄某1参与抢劫与事实不符,不能认为是犯罪。(2)被告人黄某1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①犯罪情节较轻;②作案时未满16周岁;③被告人黄某1系在校学生,犯罪以前是莆田篮球少年组一名优秀的体育人才,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④被告人黄某1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庭审时也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黄某1作出缓刑处罚。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林玉桂、陈金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1第1、3、4起的指控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应属犯罪未遂;(2)被告人陈某1第2、3起的指控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犯罪;(3)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4)被告人陈某1作案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是我市少年篮球队主力队员,其所在学校和村委会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陈某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吴国章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犯罪时未满16周岁;(2)被告人魏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魏某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愿意退清赃款;(4)被告人魏某系在校学生,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魏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5、辩护人李某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2犯罪时未满16周岁;(2)被告人黄某2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黄某2系在校学生,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黄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辩护人林某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2)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系在校学生,因法律意识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所在村委会和学校愿意协助帮教。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初的一个星期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陈某、黄某1、陈某1经策划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原莆田县体育场内,遇到一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从身边走过,被告人黄某就叫其站住,但该男青年没有理会,黄某便拿起一块石头砸过去,该男青年躲开后站在那里,四被告人就围上去对其进行搜身,但没有搜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在原莆田县体育场内对一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进行抢劫,但未抢到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1在原莆田县体育场内对一个17岁左右的男青年进行抢劫,但未抢到财物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在原莆田县体育场内对一个十八九岁的男青年进行抢劫,但未抢到财物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1、陈某1、黄某在原莆田县体育场内对一个17岁左右的男青年进行抢劫,但未抢到财物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现场在原莆田县体育场内的事实。
(6)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1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抢劫后逃离现场时,被兴安社区治安员抓获扭送到龙桥派出所;被告人黄某、黄某1于2005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1于2005年12月1日在莆田市竞技体校教室被抓获的事实。
2.2005年11月初的同一个星期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陈某1接着窜到莆田市少年宫内,看到一对20岁左右的男、女青年坐在草坪上,四被告人就围上去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后搜身,劫走人民币10元。之后,在经过少年宫门口时,遇到另一对约十七十八岁的男、女青年,又上前将他们围住,并对该男青年进行殴打后搜身,但没有搜到财物。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在莆田市少年宫内及门口对两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1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1在莆田市少年宫内及门口对两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1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在莆田市少年宫内及门口对两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1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1、陈某1、黄某在莆田市少年宫内及门口对两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10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现场在莆田市少年宫内的草坪及门口的事实。
3.2005年11月初的同一个星期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陈某1又窜到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看到一个15岁左右的小男孩,四被告人就围上去对该男孩进行威胁,小男孩便将身上的人民币8元拿给黄某后蹲在地上哭了起来,黄某就还给他人民币3元,劫走人民币5元。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对一小男孩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5元的事实。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1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对一小男孩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5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陈某1、黄某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对一小男孩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5元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1、陈某1、黄某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对一小男孩进行抢劫,劫走人民币5元的事实。
(5)现场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抢劫现场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的事实。
4.2005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策划抢劫他人财物,并由被告人魏某带一把西瓜刀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龙脊山公园门口。当看到被害人林万梁走到公园门口,被告人黄某就叫林站住,6被告人便上前围住林并胁迫其将身上的钱拿出来,林被迫拿出人民币8元,之后,在马路对面的被害人罗某走过来,6被告人就对被害人罗某、林万梁进行威胁、殴打后,劫走东方龙牌、熊猫牌手机各一部(价值计人民币410元)及人民币12元、8元。案发后赃物东方龙牌、熊猫牌手机各一部追回归还被害人。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林万梁的陈述,证实他们于2005年11月25日晚9时许在城厢区学园路龙脊山公园门口,被六个男青年围住殴打后,被抢走东方龙牌、熊猫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0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在城厢区学园路龙脊山公园门口对二男学生进行抢劫,劫走东方龙牌、熊猫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0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1、魏戍、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魏某、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8)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莆城价鉴〔2005〕20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类手机的市场价格情况。
(9)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追赃、退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戍于2005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2、王某于2005年1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200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持刀窜到莆田市少年宫内,把在飞机模型旁边玩的被害人陈某1、黄某6围住进行殴打后,劫走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价值计人民币1350元)及人民币3元。案发后赃物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追回归还被害人。赃款用于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1、黄某6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们于2005年11月25日晚10时许在莆田市少年宫内,被6个男青年围住殴打后,被抢走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3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持刀在莆田市少年宫内对两个男青年进行抢劫,劫走联想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3元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1、魏某、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魏某、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黄某2、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6)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王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魏某、黄某2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8)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莆城价鉴[2005]20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类手机的市场价格情况。
(9)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追赃、退赃的事实。
(10)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于2005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2、王某于2005年12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6.2005年1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魏戍窜到城厢区学园路省税务学校招待所门口,持刀击打被害人傅某后,劫走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计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三星牌手机一部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傅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11月25日晚11时30分,在省税务学校招待所门口,被四个男青年围住殴打,其中一人用刀背击打其后背,被抢走三星牌手机一部,其到兴安警务室报案后,与三个治安员一起追上持刀的那个男青年将他扭送到龙桥派出所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持刀伙同黄某、黄某1、魏某在城厢区学园路省税务学校招待所门口,对一个男青年围住进行殴打后,劫走三星牌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其被抓住扭送到龙桥派出所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1、魏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魏某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陈某、黄某、黄某1进行上述犯罪的事实。
(6)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莆城价鉴[2005]202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同类手机的市场价格情况。
(7)扣押及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追赃、退赃的事实。
(8)抓获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1月25日晚11时30分左右抢劫后逃离现场时,被兴安社区治安员抓获扭送到龙桥派出所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陈某1、魏某、黄某2、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陈某1于2005年11月初的一个星期日凌晨,在城厢区原莆田县体育场附近对一男青年进行搜身,但未搜到财物;在莆田市少年宫及门口,对一对男、女青年进行抢劫,但未搜到财物;在城厢区龙脊山公园附近抢劫一个约15岁的男孩人民币5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不应认为是犯罪。被告人陈某、黄某1、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该3起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于其他4起,被告人使用暴力劫取成年人财物及持械劫取其他未成年人财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告人黄某1的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黄某、黄某1参与抢劫作案4起;被告人陈某1参与抢劫作案1起;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作案3起;被告人黄某2、王某参与抢劫作案2起。同时被告人魏某、黄某2、王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黄某1部分自首,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5.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6.被告人黄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赃款人民币23元退还被害人罗某12元、林万梁8元、陈某1¥3元;其余赃款人民币10元及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传统刑事司法理念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为主要目标,随着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替代古典学派后,惩罚的目的从单纯的报应转向了治疗、改造和社会防卫,从而形成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区别对待的刑罚个别化思想。现代少年司法理念应运而生,并基于未成年罪犯生理、心理等各方面的特殊性,要求根据未成年罪犯的个性特点、罪行情况、人身危险性以及复归的可能性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因此,司法权运作的首要目标是教育和保护少年,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理不仅要与其违法犯罪行为相称,更应根据其个人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年龄和成长因素等,给未成年罪犯以最适当的制裁。
我国已加入《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条约,条约所确认的保护少年的理念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专门法律中得到了体现和贯彻,明确了对少年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本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案实施的七次劫取他人财物行为予以准确定性,使其中三次使用轻微暴力或威胁,未劫取到财物或劫取少量财物的违法行为与《刑法》中严重侵犯财产和人身犯罪的抢劫犯罪行为予以区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少年案件的处理要求刑罚不仅与犯罪本身的轻重相适应,更强调与矫治少年的需要相适应,表现为少年案件处理的个别化、轻型化、社会化、多样化。在法院例行的庭前调查中发现,七人系莆田市三所学校的学生,并在省市的体育比赛中均曾取得较好的成绩;在分析七人的作案动机时发现,七人因沉溺于网络游戏,法律意识淡薄,为了追求每人得到一部手机,导致走上犯罪道路。考虑到犯罪时二人不满18周岁,五人不满16周岁,有悔罪表现;其中五人有自首情节;又有村委会和学校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七人作为帮教对象等因素;因此合议庭对罪犯陈某1免于刑事处罚,对其他六名罪犯予以适用缓刑。
在回访帮教中,法院法官发现适用非监禁处置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罪犯陈某1重返学校后还参加省运会并获得某项目的奖牌。因此,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强烈悔过意愿的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非监禁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可减轻实刑监禁对青少年心理的负面影响,调动其自我改造的积极性,更有利于其身心矫正和回复正常。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林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5 - 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