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终字第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8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洪金,延吉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丽;人民陪审员:刘延民、宋世文。
二审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朴龙俊;审判员:全日松;代理审判员:曹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8月期间,在其妹妹王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假冒王某2的名义,将王某2的房产作抵押申请贷款,骗取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通过所提交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王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构成了贷款诈骗罪,提请法院给予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答辩称:自己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贷款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犯罪目的,其将贷款全部用于扩大饭店经营上,但因经营不善暂时无法偿还贷款,但积极偿还了利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于2005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不是去投案自首,因而是无罪的。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笔贷款的目的,在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发生此次事件,朝阳川信用联社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不应以犯罪论处,应由相关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8月28日,在其妹妹王某2不知情且不同意的情况下,假冒王某2的名义,用王某2的身份证、离婚调解书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和王某2的产权证作抵押申请贷款,骗取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并规定2004年12月10日以前交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交清,2005年7月26日全部还清。贷款后因房主不同意出售房屋,购房不成。2004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延边东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解放自卸车,并于同年4月29日及11月6日付了车款13万元。贷款到期后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多次找被告人王某,王某都以做生意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2005年6、7月份,王某2要出卖王某抵押的房屋,朝阳川信用社的人又催王某偿还贷款,被告人王某向朝阳川信用社的人说出自己是冒充其妹妹王某2的名义贷款的事实,信贷员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2,王某2表示不承认也不同意王某用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2005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所有的解放自卸车作抵押向付某借款12万元给他人使用。朝阳川信用社认为王某有诈骗行为,故将此案移交州公安局。州公安局将此案提交给龙井市公安局,龙井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4日到龙井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06年1月19日其妹妹王某2用王某抵押的房屋重新抵押向龙井市朝阳川信用合作社贷款自愿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3年7、8月份,我租用我妹妹王某2的房子开饭店,效益不错。我准备租下旁边的房子扩大经营,但资金不足,就想贷款。我通过州法院监察室的曹某认识了州农村信用社的李处长,李处长给朝阳川信用社马主任打电话后,我到朝阳川信用社找到马主任,马主任跟信用社的李会计说,这是李处长介绍来的,给她办贷款手续。然后李会计告诉我相关的手续,我就办理了相关手续后贷了30万元。我没对任何人说是用我妹妹的名字及用她的房子抵押贷款。我妹妹王某2当时已出国,她出国前将她的身份证、房照放在我家由我保管。我当时与她联系不上,就以我妹妹王某2的名义,用她的身份证和房照到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社作抵押申请贷款30万元。我在贷款申请书上写的是扩大饭店、购房,并且我在贷款手续上签了我妹妹王某2的名字。贷款30万元后因房主不卖房子,我就在2003年用15-16万元装修饭店,交3.6万元房租费,2004年我加盟“国二火锅店”时简单装修和加盟费用7-8万元,剩下的钱给工人开工资用了。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的人来催款时,因为贷款人是我,留的电话也是我的,我不能让我妹妹还这笔贷款,所以我以王某2的名义出面接待他们。2005年6、7月份,王某2要卖房子,朝阳川信用社也催还贷款,我就与朝阳川信用社的人说了我是冒用我妹妹王某2的名义贷款,信用社的人就打电话告诉了王某2。因为我贷款做生意赔了,现在偿还不了贷款,只有慢慢再看尽量还。2004年4月我想买车挣钱还贷款,就分期付款买了一台24.9万元的解放自卸车,2004年4月9日先交了10万元,同年11月6日又交了3万元。买车的钱是我母亲留给我弟弟的7-8万元和我用在东北亚附近的楼房作抵押到和龙福洞信用社贷了5万元。我买车后挣了5-6万元,还了我借个人的借款。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和不同意王某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及自己将未装修的门市房租给王某和王某买过一台车的事实。证言:1996年至2004年6月我一直在新加坡居住。出国前我将我的房照和身份证放在我姐王某家由她保管。我的房屋当时租给我姐王某开饭店。2005年8月的一天,朝阳川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房子被抵押贷款了,我就要求与他们见面。见面后我看见信用社的人和我姐王某在一起,我问我姐王某是否贷款了,我姐王某说贷了。王某从来没和我提过贷款的事,她什么时间用我的房屋抵押贷款我不知道。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贷款由我姐王某自己慢慢还吧。我是无辜的,王某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就给办了,我要求要回我的房照。2001年我将位于延吉市土地大厦西边东方公寓没装修的门市房租给我姐王某,刚开始她开的饭店名字叫“嘉滨楼”,2003年改为“国二骨头火锅店”时因为加盟饭店要符合要求,所以又重新装修了饭店。具体用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听说加盟费交了6-7万元。王某在2004年购买了一台大翻斗车,买车时王某向我借钱,我没借给她,过几天,她说有急事着急用钱,跟我借4万元,我担保向安图姓赵的借了4万元,时间大概是2004年11月份。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给一个自称是王某2的人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我在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负责信贷业务,当时有一个自称是王某2的人,拿门市房的房照,到朝阳川合作社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我问她房屋是谁的,她说是自己的。我又问王某2是谁,她说是自己,然后我们又到延吉市调查,认为符合抵押贷款条件,就告诉她相关抵押贷款的手续。过了几天,她拿来身份证、土地使用证、房照等相关证件来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我当时看见身份证有些与本人不像,就问她为什么身份证与你有点不像,她回答说,身份证是以前照的,现在瘦了所以不像。我又告诉她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必须夫妻双方同时来,她说离婚了,我让她拿离婚证。过几天,她拿来离婚证,身份证、房屋产权证、评估报告等手续到信用社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后贷了30万元,期限是两年,利息是一个季度交一次。贷款后,她没有按时交纳利息,我到饭店找过她几次,没有见到她,我又打电话找她,每次她都说自己是王某2,我催她还利息,她说自己买车,做生意赔了,现在没钱,让我们等几个月。后来每次打电话催她还利息,她都说自己在外地,不肯见我们。我们单位的业务员到饭店去找王某2,每次都是来贷款的自称是王某2的人接待我们。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在朝阳川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我在朝阳川农村信用社任会计。2004年4月我被调到信贷科工作,同年5月我给王某2打电话,催她还贷款利息,当时她说没有钱。2004年5月24日我和李某2一起到延吉市找过王某2。2005年6月份我和许某到延吉找王某2催贷,我们到王某2开的“国二骨头饭店”,发现饭店贴了出兑的纸条。当时饭店用房是贷款抵押物,我就给王某2打电话说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不能出兑和出售。当时王某2说房子不是自己的,是其妹妹的,我又给她妹妹打电话,她妹妹过来了,当时一直称自己是王某2的人说自己叫王某,王某2是自己的妹妹。我们问王某其妹妹是否知道用王某2的房子抵押贷款的事,王某说不知道。王某2也说不知道王某贷款的事。
5.证人隋某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自称是王某2的人到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份,一个叫王某2的人到我们信贷科要贷款,当时我对面的李某办理贷款业务。王某2带来房照、土地使用证、身份证、评估书等到相关手续,办理贷款时李某问她,身份证是你的吗?她说是,并说现在比以前瘦了。然后就给她办理了贷款手续。2003年李某打电话给王某2时说,王某2吗?她说是。
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王某2曾到本单位办理抵押登记贷款登记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延吉市自称是王某2的人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科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我们检查房照的真伪,贷款手续是否齐全,王某2拿的房照是真的,手续也齐全。
7.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其通过曹某1帮助王某贷款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经营我单位饭店的王某跟我说,她要贷款,能不能给她介绍熟人,我说贷款谁都能贷,符合条件就行,当时王某说还是找个人好。我就找了本单位曹某1,曹某1找州农村信用社的李处长后。王某找李处长办完了贷款,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8.证人曹某1证言,证实其给李某3认识的一个人介绍贷款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我们单位的李某3找我说,他认识的一个人准备贷款,能不能给介绍一下银行的人,我就给打电话介绍给信用社的李某4了。要贷款的人我不认识,也没见过面。
9.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其联系朝阳川信用社为一个女子贷款的事实。证言:2003年7、8月份,延边州法院的曹某1和林一找到我说,有一个女子想用房屋抵押贷款,可不可以,我当时对他们说让她带手续来找我,我可以静忙联系。第二天有一个女的来找我,说是州法院曹某1让来的,我就让她拿出房照和身份证,我看后问,房子是谁的,当时她说是自己的,她还说离婚了并给我看了判决书。我发现离婚判决书上的名字和房照的名字不符,我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改名了,我就让她到派出所开具改名的证明。过了几天,她又来找我,把改名的证明带来了,我看后就给朝阳川农村信用社的马主任打电话,让这个女的去找马主任了。
10.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为王某2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的事实。证言:2003年8月份,州信用社的李某4处长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贷款能不能给贷,然后自称是王某2的人拿门市房房照到我们单位来找我,我当时问了房照是谁的,她说是自己的,后来我把房照给信贷员李某,让他审核,李某审核后给她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认为办理贷款手续的人是王某2,后来催贷的信贷员发现贷款的人不是王某2而是她姐姐王某。
11.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发现王某用王某2的名义贷款的事实。证言:2005年6月份,我和信贷员李某1去延吉市催贷,到王某2开的饭店时发现饭店贴了“出售、出兑”,所以李某1给自称是王某2的人打电话要求见面,见面后李某1说,这房子是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不能出兑或出售。这时自称是王某2的人说房子是她妹妹王某2的,自己是王某,是王某2的姐姐。听后李某1问她为什么用妹妹的房照和名义贷款,她说,妹妹王某2出国时,房照和身份证存放在她那,所以拿妹妹的房照和身份证去贷款。当时我问她你妹妹知道吗,她说不知道。我们又给她妹妹打电话,王某2过来后说根本不知道贷款的事,后来我告诉她们第二天到信用社去一趟。我们回单位后,查贷款手续时,发现都是用王某2的名义办的。
12.证人王某3言,证实其办理出国手续时,王某给过其7万元钱的事实。证言:王某是我大姐,她开饭店时我一直和她在一起。2004年3月我办理出国手续时,王某给我7万元钱,我办出国手续花了5万元,2万元出国时花了。在我没办理出国手续时王某向我借了7万元钱,当时好像她要买车。
13.证人金某、付某证言,证实王某到其经营的寄卖行抵押车借款的事实。证言:2005年8月2日车主王某和两个男的到我们经营的寄卖行抵押解放自卸车借款12万。当时王某说和她一起来的朋友急需用钱,所以当车借钱,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当时她带来了行车证、身份证、驾驶证(王某本人)还有一份车辆管理协议书。抵押的车号是吉H—01142。我们就给王某现金12万元。2005年11月我们将车以12万元的价格卖了。
14.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延吉市有一个姓王的女老板加盟“国二骨头火锅店”的事实。证言:2003-2004年左右,听说延吉市有一个分店,是姓王的女老板开的,当时县级市加盟费是2-3万元。我们不提供设备。加盟费包括品牌、提供技术等。
1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王某向其借过身份证和残疾人证的事实。证言:2003年11月份,王某向我借过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她为了开饭店,因为残疾人证可免一些税。她借了我的身份证和残疾人证后,办没办营业执照我不知道,后来她还给我时说没办成就不办了。
16.书证,证实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用王某2的身份证、产权证、离婚调解书及相关文书抵押贷款的事实。证实:2003年8月28日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用王某2的身份证、房照、离婚调解书、公安局证明及相关文书到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用王某2的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贷款利率是6.8625‰。贷款用途是购房,并约定2004年12月10日以前交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月交清,2005年7月26日全部还清。
17.贷款收回凭证,证明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2月23日收回王某2贷款利息8166.38元、2004年12月1日收回王某2贷款利息4941元、2005年8月10日收回王某2贷款利息10019.25元。
18.购车协议书,证明王某于2004年4月16日在延边东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台价格为24.9万元的解放自卸车。
19.交款收据,证明王某于2004年4月29日交车款10万元和同年11月6日交车款3万元。
20.车辆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将自己所购买的解放自卸车委托延边通力物流有限公司管理。
21.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8月2日用解放自卸车抵押给付某借款2万元。
22.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月19日王某2自愿退还王某所贷款30万元。2006年1月20日将30万元返还给朝阳川农村信用社。
23.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装修饭店时,购买材料的商店和工人现无法查找。
24.金融许可证等,证明龙井市朝阳川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经营范围是存款、贷款及结算。
25.工商登记表等,证明国二骨头汤火锅店于2003年11月10日办理营业执照,业主是董某。2004年5月10日变更业主为王某,200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日晖饺子城,业主是王某。
2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27.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1月4日到龙井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妹妹王某2不知道且不同意的前提下,假冒妹妹王某2的名义,用王某2的房屋抵押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妹妹已全部偿还了银行贷款,可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自己因经营不善暂时无法偿还贷款,但积极偿还了贷款利息,其在客观上没有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在延边东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一台解放自卸车与本案无关,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妹王某2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提供的抵押物是真实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经营,贷款后,将贷款基本上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工人开工资等经营上,与贷款用途相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但其经营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的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06)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2.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罪。
(七)解说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贷款的钱款所有权。本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主要有以下几种:(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2)使用虚假的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本罪的客观行为的核心是使用虚假的欺骗行为,这种虚假的产权证明、担保等即使日后被发现也无法挽回和追回,致使国家贷款造成损失的结局。在本案中,行为人王某虽然采用欺骗的手段,冒充其妹妹王某2,并用王某2的房屋抵押贷款,但设定抵押担保的房屋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这种欺骗手段与上述的提供虚假文件或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等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前者是表面上的虚假欺骗行为,而后者则是本质上的欺骗行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要准确区分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从以下方面分析:第一,从履行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方面判断;第二,从贷款用途、贷款使用方去向方面判断;第三,从贷款情况及无法还贷的原因方面判断;第四,通过多方面客观行为全面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五,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设法偿还。对于行为人只是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案发时因经营不善、市场行情的变动,使营利计划无法实现而不能按时还贷的,或者是行为人对自己的偿还能力估计过高,以致不能按照还贷的,均不能单纯根据行为人不能归还贷款而认定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从本案来看,虽然行为人王某隐瞒其真实身份冒用其妹王某2的名义申请贷款,但其贷款之时正在经营餐饮业,目的是为了购房扩大生产经营。行为人王某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装修房屋、交房租费、加盟费、支付工人工资等上。2005年1月27日的信用社“贷后检查登记表”也能够证明行为人王某没有肆意挥霍贷款。从贷后的偿还利息情况来看:2003年12月23日行为人王某以王某2的名义偿还贷款利息8166.38元;2004年12月1日偿还利息4941元;2005年8月10日,在行为人王某向信用社告知其冒名贷款的真实情况后,又以王某2的名义偿还了10019.25元的贷款利息,共偿还利息2316.63元。由此可见,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并非要非法占有该项贷款,也不能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使用了冒名的欺骗手段,但事后积极偿还了利息及本金,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应属贷款中的民事欺诈行为。关于行为人王某在贷款期间将自己的解放自卸车作抵押向付某借款12万元给他人使用的问题。根据行为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红、王某2的证言仅证实了买车的事实,但买车款的来源及将车抵押后得款12万元的去向均无法证实。据此事实不能认定行为人王某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返还贷款,其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30万元贷款的目的。故二审法院认定行为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宣告无罪是正确的。
总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行为人有欺诈行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而客观归罪,尤其注意这类特殊故意犯罪,它不仅具有直接的故意,更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一特别要素的钳制,对于行为人虽然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其主观上并不是要占有贷款,而是为了解决一时出现的生产经营的困难,待经营资金周转起来以后,想方设法去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即使最后无法还贷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论处的。因为它缺少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关键要素,否则有违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因此,应当根据案件做具体的考量,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确保有罪的人受到惩处,无罪的人游离于《刑法》之外。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健康、良性发展。
(吉林省延边中级人民法院 曹立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4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