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2006)元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玉中刑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系死者张某之丈夫。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1,女,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系死者张某之长女。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周某2,女,200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系死者张某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某1、周某2之父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1,男,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农民,系死者张某之父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李某,女,194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系死者张某之母亲。
五自诉人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杨建文,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又名段某1),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一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保祥,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世莉;审判员:张建飞、覃建国。
二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丽芳;审判员:张春元;代理审判员:张新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2005年11月4日上午12时,死者张某到自己地里劳动,发现瓜少了十多个,就叫起来“是哪个把我家的瓜偷摘了”。段某在一旁插嘴说:“我家有瓜吃,但不是摘你家的。”张某说:“我没有说你摘。”这时双方争吵起来,但未发生其他事。同月6日上午12时,张某从地里背玉米回来,当来到李某1家的沼气池旁时,段某、张某2突然从后面追来,抓住张某的背箩,把背箩扯翻在地,把人按倒在地边骂:“你在石屏穷得见鬼,来我元江找棺材钱”、“你儿子死了,你家要断子绝孙,你现在有两个黄毛丫头也是脸黄皮瘦要死了……”边拳打脚踢,用玉米打。幸好被张某的哥哥看见拉开,但张某的脸已被打得满脸是血。回家后,张某因遭二被告人辱骂,伤透了心,想起儿子的去世,现又被辱骂、殴打,受到极大的刺痛,在家中无人的情况下服用了农药敌敌畏,于当晚9时许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是因不堪二被告人的暴力殴打和言词侮辱而自杀的,且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故要求追究被告人段某、张某2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177.16元。
其诉讼代理人杨建文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2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因侮辱行为给自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9177.6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段某辩解称,自诉方所述不是事实,当天我没有说过诉状上所说的骂人的话,也没有打过张某,只是拉扯着。
辩护人李保祥提出:(1)被告人段某没有实施侮辱行为,不构成侮辱罪,建议宣告段某无罪;(2)张某的死亡是其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段某根本不能预见争吵和撕扯就会导致张某自杀,故自诉人方要求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自诉人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2辩解称: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对她拳打脚踢,也没有骂人,我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民事部分也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中午11时许,张某因自家地里的小瓜被偷的事,在其大姐杨某家门前咒骂偷瓜人。在那里坐着玩的张某2、段某就搭话,为此,双方争执了几句后张某便离开了。
此后,段某、张某2认为张某怀疑张某2偷瓜,于同月5日18时许骂了张某一次。6日上午9时30分许,张某的兄弟媳妇饶某因被张某2、段某怀疑为偷瓜人到张某2帮人干活的地里找到张某2,后段某、张某2与张某、饶某在地里又吵了一次。当天中午11时许,段某见张某背着玉米路过其晒玉米的地方,就骂张某,张某也回骂,后段某跟在张某的后面,两人边走边吵,当走到李某2家门口时,段某拉了一下张某背的背篓上面的口袋,玉米翻在地上,张某就捡起一包玉米砸段某,张某2看见后,就与张某边吵边撕扯起来,在撕扯时,张某拉过张某2的头发,张某的衣服被张某2撕破,二人被他人劝止后,还发现张某左眼内眦有5.5cm×1.5cm及左鼻唇沟有2.5cm×0.5cm的表皮剥脱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晚21时许,张某自服农药抢救无效死亡。事后为处理好丧事,段某、张某2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自诉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2的笔录及辩解,证实为因张某地里的小瓜被偷一事,其和其母段某先后四次与张某发生争吵,最后一次即2005年11月6日中午,其还与张某发生了相互撕扯的行为。
2.被告人段某的笔录及辩解,证实6日中午其见到张某,是其先骂张某的事实。
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张某2与张某为因小瓜被偷的事11月4日在杨某家门口相互说着几句,11月5日张某2到曼莱街上调查其是不是到市场卖过瓜,为此,6日早上9时许,其和张某与段某、张某2在张某2帮人干活的地里吵架的事实。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6日中午11时许,其看见段某推了张某一下,张某身上背着的背篓及口袋掉在地上,张某捡起玉米砸段某,张某2与段某就厮打起来,后被其拉开,张某的衣服被撕破、脸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1证实的基本一致,其还证实张某与张某2拉扯时张某抓住张某2的头发,把张某2的头发拉散,双方在吵架时都骂了些难听的活。
6.证人李某3的证言,有关6日中午段某、张某2与张某发生吵打的事与杨某1、白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其同时还证实当天下午5时30分许,其看见饶某、张某推着张某3(张某之弟、饶某之夫)回家,让他不要再乱的事实。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6日下午5时许其见到张某,曾与其交谈,在谈话时未发现张某有什么异常;5时30分许,其见张某、饶某推着张某3回家,张某让张某3不要闹了,说她都忍得张某3忍不得。
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6日晚7时多,杨某1跑来说张某3闹得狠,让其去劝一下;7时40分许,其过去张某3家,张某3说要去段某家评理去,其就劝不要乱了,劝了30分钟左右稍平静下来,其就回去了;其在张某3家时,未发现张某有反常表现,当时张某还劝张某3不要闹了。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到饶某的喊叫声,跑过去见张某拿着农药瓶在喝农药,其把药瓶抢了,后忙着找车送张某去医院的经过。
10.元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左眼内眦有5.5cm×1.5cm及左鼻唇沟有2.5cm×0.5cm的表皮剥脱伤,左右鼻腔内有白色泡沫状物质;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全身未发现明显致命性损伤的事实。
11.收条,证实为处理好丧事,段某、张某2已支付现金2000元。另外还有抢救张某所支付的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张某2与张某为因小瓜被偷一事多次发生争吵,相互谩骂脏话,最后双方发生撕扯的事实是成立的;但二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不具有侮辱张某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未实施公然贬损张某人格,破坏张某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本案不具备侮辱罪的法律特征,自诉人周某、周某1、周某2、张某1、李某控诉被告人段某、张某2犯侮辱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除张某2称其没有骂人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外,其余辩解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观点及张某2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侮辱罪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张某2为因琐事且是在张某未指明是张某2偷瓜的情况下扩大事态,多次与张某发生争吵,甚至与张某发生撕扯行为,张某的死,虽非其直接行为所致,但不能排除与之无任何因果联系,故二被告人对张某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五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人承担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段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死亡是其自己剥夺自己的生命,段某根本不能预见争吵和撕扯就会导致张某自杀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自诉人方要求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议驳回自诉人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及张某2提出的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段某、张某2无罪。
2.由段某、张某2连带赔偿五自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五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二原审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民事上至少承担上诉人50%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段某、张某2答辩: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四自诉人控诉张某2、段某犯侮辱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某2、段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相互谩骂并撕扯的事实,不能证实张某2、段某主观上有侮辱张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公然贬损张某人格、破坏张某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张某2、段某的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法宣告张某2、段某无罪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维持。但张某的死虽与张某2、段某争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与之无任何联系,故张某2、段某对张某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由此对民事部分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故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事实清楚,难点在于张某的死与段某、张某2的行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把握:(1)本罪的行为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侮辱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暴力侮辱,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裤,强迫被害人吃粪便,给被害人剃阴阳头等;二是言辞侮辱,即用口头言语嘲笑、辱骂、挖苦他人等;三是文字侮辱,即以大、小字报、传单、漫画等形式丑化被害人;侮辱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的,主要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不论被害人是否在场。(2)侮辱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要指侮辱手段恶劣、动机卑劣、严重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以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3)主观方面限于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无意间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本罪。
从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属一起村民邻里之间为因日常生活琐事引发的典型民间纠纷案。双方在争吵中不可避免的进行过贬损双方人格的谩骂,在相互撕扯中使用过暴力,但二行为人却没有要破坏对方名誉,侮辱张某人格的想法,与张某多次发生争吵乃至撕扯只是认为张某以为其是偷瓜人而找她质问过程中引发的;在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公然贬损张某人格,暴力侮辱张某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再来看张某的自杀与二行为人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人李某3、唐某、张某4的证言反映出在双方发生争吵、撕扯行为后的当天下午,乃至晚上8时期间,其在不同的时间看到了张某,均未见张某有反常表现,也未发现她有自杀的倾向,并且还劝一直不停在闹的弟弟张某3,在无法劝止的情况下还惊动了村干部张某4。那么当晚8时后即张某4从张某家离开后,张某家是否还发生了什么事?张某为何有了要自杀的念头,并实施了自杀行为?是否与家庭因素有关?不能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就不能认定张某的死与二行为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反过来也不能因不能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就认定二行为人与张某的死无任何联系,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后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后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只在危害后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张某2、段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过争吵,相互谩骂并撕扯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主观上的情节有侮辱张某的故意,客观上是指公然贬损其人格、破坏其名誉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故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条件,但张某的死虽与张某2、段某争吵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无任何关系,故对张某的死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云南省元江县人民法院 吴世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7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