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89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刑一终字第108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本务。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01年6月曾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05年5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匡泉生,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辩护人:徐福华,江苏盐城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周春林,江苏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维田,江苏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无职业。初中文化,2005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1日拘留,2005年12月15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肖兆芹,江苏盐城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1),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1993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本案于2005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连臻,江苏盐城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10月2日被拘留,2005年11月2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培勇,江苏盐城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05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赵德怀,江苏盐城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陶天成;审判员:杨琴、王磊。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殿明;审判员:何申华;代理审判员:祁海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得知先前殴打他人的同伙被被告人王某1、吴某、王某2等人砍伤,立即纠集了被告人陈某、董某等人携带红缨枪进行报复,被告人王某将刘某刺成重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吴某、王某1、王某2、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和(四)项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王某2、董某并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列各被告人从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王某致同案人刘某重伤鉴定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另外,还提出自首、从犯和赔偿被害人8000元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理的意见。
被告人工某1及其辩护人意见:对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某2虽然去了斗殴现场,但没有斗殴的故意和行为,况且与其同去的孙某1也未追究刑事责任,故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吴某、陈某及其辩护意见相同: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同案关系人刘某的重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认为两被告人系从犯,请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赵某、倪某、吴某、张某、董某、陈某等人在其朋友左迎东家吃过喜酒后在本县上冈镇新东路农经楼四叉口遇见陈某驾驶苏JXXXX0帕萨特轿车送客去盐城,在陈某与王某打招呼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苏JXXXX5号桑塔纳轿车从这里通过时,见到与被告人王某一伙的倪某、吴某2、张某、赵某、陈某等人挡住其去路。被告人王某1见状下车叫其让道,由于出言不逊,激起争执被倪某等人殴打。被告人王某1见被告人王某人多势众,即弃车逃走后将其同伙刘某、吴某、孙某2及其弟王某2喊至铁丝湾桥处,共同商议一起去了农经楼处拿回王某1丢弃的轿车,途经该镇蓝汛网吧门口,被告人王某1发现刚才在农经楼处打他的张某、赵某等人在此,叫开车的王某2停车,被告人王某1持匕首、被告人吴某持武士刀、同案关系人刘某持砍刀、被告人王某2与同案关系人孙某2分别下车后,被告人王某1用匕首拍打张某,赵某见状逃跑,被被告人吴某等人追打,并对他们讲:“如再见你们到此网吧来的话,就把网吧砸掉。”张某、赵某被打跑后,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王某,王与赵某纠集了被告人董某、陈某及倪某、吴某2等人,手持红缨枪至上冈街上寻找王某1等人。当他们发现被告人王某1乘坐桑塔纳轿车沿人民路向南时,被告人王某即喊陈某驾驶的苏JXXXX0帕萨特轿车开至中央超市门前,被告人王某等人发现与王某1一伙的刘某、吴某各骑1辆摩托车过来时,车上的被告人王某等人叫陈某停车,被告人王某、赵某等人冲下该车,用手中的红缨枪追戳被告人王某1一伙的刘某、吴某。刘某在逃跑中被被告人王某、赵某等人用红缨枪戳伤,被告人吴某在逃跑中背部被被告人王某的同伙戳伤。同案关系人刘某于当日晚被人送至上冈医院抢救,其伤情经建湖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在庭审中,由于本案的被告人与辩护人对此鉴定均提出异议,本院于2006年4月13日依法将该案移送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1345号)为轻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残疾程度。同案关系人刘某在治伤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庭主动赔偿了同案关系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陈某、董某及同案关系人赵某各赔偿了同案关系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他与赵某、倪某、吴某2、董某、陈某等人在左迎东家吃过喜酒,在去蓝汛网吧的途中,听说王某1带人到他家网吧,砍伤他的弟兄赵某、张某,还扬言欲砸网吧。气愤之下,喊来倪某、吴某2、董某、陈某持红缨枪上街找王某1等人报复。当他们在陈某车上发现刘某与吴某分别骑摩托车过来时,即被阻拦他和赵某等人用手中的红缨枪将刘某戳伤,将吴某戳跑的,证实报复斗殴的事实。②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9时许,他和吴某等人在鹏程饭店分手后开车途经农经楼,被王某等人拦住,面部被打了1拳。由于他们人多,他只好弃车跑掉打电话给刘某、吴某等人至铁丝弯桥处相遇的。在他们寻找王某等人的过程中,打了正上网吧的赵某、张某,证实先行聚众斗殴的事实。③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9时许,孙某2打电话对他讲了他哥哥王某1被人打了,车子也被人家拿去了。他才去铁丝湾桥与王某1、刘某、吴某相遇。王某1把被打的情况告诉他们,后他们才向王某4借车至上冈街上寻找王某殴打的。当车子路过蓝汛网吧门口,是他们下车打人的,他只是站在一旁观望,证实他为斗殴提供条件和王某1先聚众打斗的事实。④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9点多钟,王某1打电话来讲被人打了,后一起乘王某2驾驶轿车至案发现场并戳伤刘某的事实。⑤被告人陈某、董某供述与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均证实相互持械斗殴和戳伤刘某、吴某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供述:①同案关系人赵某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王某1带着刘某、王某2、吴某等人手拿砍刀到蓝讯网吧找王某报复,吴某用砍刀架在他们脖子上,王某1用砍刀将张某脸划破和后来王某带人又将刘某、吴某戳伤的事实。②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交待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他被王某1一伙砍伤去医院包扎的事实。③同案关系人刘某、孙某1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7日晚10时许,王某2驾车并同到现场参与拦人,但未动手打人的事实,证明其没有犯罪行为的辩护缺少事实依据。④同案关系人朱益中的交待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他和王某1、吴某、陈某等人在鹏程饭店吃过晚饭后与陈某送人回盐城途经农经楼处,见到王某一伙与王某1发生冲突的事实。
(3)证人证言:①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他带着被砍伤的张某去医院包扎的事实。②证人左迎东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晚他家请王某、赵某、倪某、陈某、张某、裔某、吴某2、张某3、徐某、邵某、曹某等人到他家吃喜酒的事实。③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晚11时许,王某1带着刘某、吴某等人至其经营网吧打人后与其争吵的事实。④证人王某3、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曾找其加工过红缨枪的事实。⑤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晚11时许,孙某带着王某1、王某2、刘某等人到他家喊门借车用的事实。⑥证人沈某、陈某、邵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7日晚11时许,双方斗殴关戳伤刘某、吴某的事实。⑦证人张炳干的证言证实,王某等人将刘某刺伤后,经他调解王某等人已赔偿了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4)侦查机关至发案现场绘制的现场图和参与斗殴者刘某、赵某、张某的伤情摄影照片(复印件),证实2004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1与倪某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为琐事引起纠纷,发生斗殴先后场所和造成的严重后果。
(5)书证:2006年6月28日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06)活鉴字第1345号鉴定书,证实同案关系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残疾程度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为泄愤而分别纠集同伙报复对方的过程中分别殴打了对方成员各2人,其中1人的损伤程度现经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1、陈某、吴某、王某2、董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王某1均系本案聚众斗殴一方的纠集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中能供认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同案关系人刘某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能供认犯罪事实,故对其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2、吴某、陈某、董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可分别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科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故对其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流氓犯罪被科刑,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主动至本县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同案关系人刘某的重伤鉴定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现经国家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残疾程度。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同案关系人刘某重伤鉴定提出的异议得到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有自首、立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且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其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与同案关系人孙某2相比均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其他辩护人提出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
4.一审定案结论
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建刑初字(2005)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判决。
(2)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被告人王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被告人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有误,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其理由为:1.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虽对刘某的重伤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人民法院不应重新鉴定;2.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江苏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无权否定法医学鉴定;3.所采纳的鉴定结论中没有鉴定人资格的说明,故采纳该份鉴定结论不符合程序法规定;4.刘某的损伤符合创伤性休克诊断,已构成重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晚,原审被告人王某、董某、陈某等人在建湖县上冈镇人民南路,与原审被告人王某1、王某2、吴某、刘某等人相互斗殴;刘某被王某等人用红缨枪戳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另查明:侦查机关对同案人刘某的伤情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重伤鉴定,并于2005年8月30日告知原审被告人王某,王当时讲:“我想见到我律师再说”。2006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刘某的伤情重新鉴定。同年3月28日,庭审质证时,王某及其辩护人和同案其他辩护人均提出对伤情重新鉴定的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不存在休克的事实、病历中没有创伤性休克的诊断”。公诉人对此作如下答辩:“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延期审理”。同年4月13日原审人民法院即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被鉴定人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同年7月17日,原审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对第二次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出庭公诉人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审人民法院据此采信了该鉴定结论。
(五)二审判案理由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1、王某2、吴某、陈某、董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人民法院不应对伤情重新鉴定的抗诉理由。经查: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人民法院通过庭审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有权对存有异议的原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亦规定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在审理过程中可委托进行重新鉴定。故抗诉机关据此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应重新鉴定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关于司法鉴定中心因未在江苏省注册,故无权对本案做出司法鉴定的抗诉理由。经查:该鉴定中心在上海市已注册,鉴定医师均有法医鉴定的资格。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同时我省法院系统也无只有在江苏省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才能接受江苏省各法院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限制性规定,故该鉴定中心可以接受原审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鉴定人资格未在庭审中质证的问题。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庭审质证时,公诉人对该鉴定中鉴定人资格未提出异议。况且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对鉴定人已作资格审查。故案件材料中未附鉴定人资格证明不影响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此据,原审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在庭审中质证,公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程序合法。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第二次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以聚众斗殴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形式上是法院改变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定性问题,实质上是由于法院决定对侦查(或检察)机关已作出的法医学鉴定重新委托鉴定,得出受害人伤情新的认定结论,从而改变了刑事案件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的抗诉,就是针对法院审理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作为一级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具有刑事追究效力的鉴定结论能否为社会鉴定机构所改变而提出的。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是从全面保护被告人辩护权出发的,也是对司法机关鉴定优于社会鉴定的传统刑事司法观的一种冲击,更是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鉴定规定的一种正确理解。
第一,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原有鉴定结论决定重新鉴定符合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是一项法定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把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加以规定,要求任何证据必须经庭审调查核实(质证)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中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如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庭审中当事人、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表示异议的意见应当听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有疑问的,可以采用重新鉴定等方法对此证据进行审核。因此,法院对公安、检察机关作出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既是一项权力,更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对该案多名犯罪人提出的鉴定异议,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医学鉴定”不同于“法医学鉴定”,人民法院跨区域委托刑事案件鉴定有法律依据。1998年,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是针对医学鉴定异议问题作出的规定。医学鉴定是法医学鉴定的前提。例如本案,被害人是否失血性休克属医学鉴定范畴;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还是轻伤,则是法医学鉴定解决的问题,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再者,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规定,对法医类鉴定发生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此规定实际上已改变了《刑事诉讼法》和六部委对该类鉴定机构的选择要求。另外,根据该决定第八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据此,法院完全可以跨区域委托刑事案件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在上海市司法局入册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对同样效力的不同鉴定结论,人民法院有选择适用的权力。关于抗诉书认为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而非轻伤的意见,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同一事实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可根据案情作出合理判断和选择。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制定下发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一案中相同问题有多个鉴定结论的,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高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仍然难以确定的,采用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结论。据此,原审法院选择鉴定资质、鉴定技术较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该案提出的抗诉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更与全面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司法理念相悖,应予依法驳回。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韩立勇 陶天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2 - 5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