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6)文刑字第1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人。
被告人:叶某,女,1958年5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人。
辩护人:吴明孝,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平;人民陪审员:符旭、许邦俊。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诉称
2006年4月7日晚约10时许,自诉人前往铺前圩第一农贸市场的住处,将随身带回的西红柿分给工友吃后,用泡沫箱将吃剩的拿到垃圾场扔掉。在回家的途中,经过被告人史某、叶某经营的摊位时,被告人史某突然从其摊位附近冲出,朝自诉人猛扑过来,拳打脚踢,自诉人毫无防备,立刻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史某随即将自诉人拖入摊位,其妻被告人叶某亦上前殴打自诉人,将早已准备好的粪便涂抹在自诉人身上,并撕烂自诉人的上衣,甚至连自诉人的内衣、胸罩也扒掉,尤其令人发指的是,被告人史某大声叫喊,招人围观,致使自诉人在公共场所众人围观的情况下,裸露上身20多分钟。此案中,自诉人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但自诉人精神受到极度摧残,多次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身心受到两被告人恶毒的伤害、侮辱,给自诉人造成难以愈合的创伤。
以上事实有多位证人现场目击,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结案,并告知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诉人认为:两被告人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以暴力殴打、撕扯妇女衣物,使其裸露身体,并涂抹粪便公然侮辱他人人格,手段下流、后果严重、社会影响非常恶劣,给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史某、叶某答辩:(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侮辱李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侮辱行为,因此不构成侮辱罪。理由是被告人在铺前圩农贸市场从事“海南棵条”加工、销售行业,自200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的摊位被他人用人屎涂污,2006年以来更加频繁,尤其是4月1日至6日连续5次被人用人屎涂污。为抓获侵权行为人,2006年4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到市场自家的摊位附近分头守候,至22时15分左右,李某手拿一个黑色小袋至史某的白粿摊位后,将黑袋中的人屎撒涂在摊位的坐椅和摊位上。此时守候在附近的史某立即上前抓住李某,并呼叫其妻子叶某,李某拼命挣扎,企图逃脱并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击中史的左腿,闻讯赶来的叶与丈夫合力抓住李不放,被史、叶抓住的李也抓住叶的衣服,双方相互拉扯不松手。史某在扭住李某后,一手抓住李的头发,一手打电话报警。在双方拉扯过程中,李某的上衣被撕破脱落,上身裸露,叶某上衣破裂,史、叶、李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当时,附近十多名群众听到吵闹声赶来现场围观,而非李某所言是史某大声叫喊招人围观。因此,李某上衣裸露是双方在互相拉扯过程的意外,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侮辱李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侮辱行为,不符合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不构成侮辱罪。(2)李某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没有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自诉人李某2004年4月7日与被告人史某、叶某双方拉扯撕打而撕破李某的衣服致使其裸露上身的行为,史某、叶某主观上不存在公然侮辱故意的事实。(2)本案被告人史某、叶某主观上不存在侮辱李某的故意,并且没有以贬低李某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史某、叶某夫妇主观上是想抓获用人屎涂污摊位的自诉人李某。如果主观上是故意,被告人史某发生拉扯的第一时间何必打电话报警,并且其妻子在拉扯撕破李某脱落上衣时,为何还亲手捡起衣服交给自诉人李某披上前胸呢?
综上,辩护人认为:自诉人李某诉被告人史某、叶某犯侮辱罪罪名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宣告两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自2003年开始,史某在铺前圩农贸市场经营白粿生意的摊位多次被他人用人粪便涂污。2006年以来更加频繁,尤其是4月1日至6日连续5次被人用人粪便涂污。为抓获实施行为人,2006年4月7日晚20时许,两被告人到市场自家的摊位附近分头守候(当夜市场内没有任何灯光),约至22时15分,自诉人李某手拿一个黑色小袋从家中步行至农贸市场,途经农贸市场成衣行、猪肉行,到达史某的白棵摊位后,将黑袋中的人粪便撒涂在摊位的坐凳和摊位上。此时守候在附近的被告人史某立即上前抓住李某的头发,并叫喊其妻子叶某上前帮忙抓自诉人李某,自诉人李某见状,为逃脱极力拼命挣扎,被告人史某在抓住自诉人李某,便打电话报警。这时闻讯赶来的叶某与史某合力抓住李某不放,被史某、叶某抓住的李某也用手抓住叶某的衣服,双方相互拉扯互不松手。叶、李两人在拉扯过程中,李某的上衣被撕破脱落,上身裸露,蹲在史某的摊位旁背对人群,叶某上衣破裂,史、叶、李三人的身上均涂有人粪便。案发当时,附近有十几名群众听到吵闹声赶来现场围观。文昌市公安局铺前派出所在接警后,立即出警前往案发现场。驱散围观者,并要求双方回家冲洗后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案发后,史、叶、李的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史、叶、李的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
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申请到文昌市公安局调取本案的卷宗。且自诉人李某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刘某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1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4月7日夜10时许,其在铺前圩友谊茶店喝完茶后,便骑摩托车回家,在途经铺前圩第一市场时,其见到一位年约30岁的妇女手拿一个塑料袋到该市场内的宰猪摊位附近。
2.证人史某2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7日夜10时许,其听见在铺前圩第一市场内有吵闹声,便前去观看,看见叶某与李某两人互相推拉。史某蹲在他摊位的附近处。因为在市场内有人粪便的臭味,其便回家。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文昌市铺前圩市场工作站的站长。自2003年至2006年4月6日前,史某曾多次向其反映史某的摊位多次被人用人粪便涂污的事实。
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铺前圩第一市场的清洁工。自2003年至2006年4月6日以前,史某也多次向其反映过,有人在史某的摊位上用人粪便涂污。其本人也曾多次帮史某刷洗史某的摊位。并多次与史某一起在该摊位守候涂人粪便的人。
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本人是“廖某商行”的老板。其商行历来营业的时间都在晚上七点半钟以前关门。在2006年4月7日夜9时许,其在商店里看电视时,听到在铺前圩第一市场内有人叫喊“抓贼啊!强奸啊!”等话。其便走出商店到第一市场观看。看见史某与一中年妇女发生争吵。由于该处有人粪便的臭味,其便回家。
6.证人刘某、郑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4月7日夜10时许,其在铺前圩看完戏后,在回家途经铺前圩第一市场时,见到多人在该处围观。其便上前观看,见到一中年妇女蹲在一摊位处,上身裸露,背向人群。
7.现场相片、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在铺前圩第一市场史某的摊位处。
8.文昌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在2006年4月7日22时30分,铺前派出所接到史某的报警后,立即出警前往案发地点,经现场勘查,在史某的摊位面上及一张木凳上多处涂有人粪便。史、叶、李三人身上均涂有人粪便,地下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内装人粪便)。李某上身全裸露,衣服及胸罩扔在一旁。未发现其他物证。
9.文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史某、叶某、李某的损伤均达不到标准。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史某、叶某在公共场所暴力殴打,撕破其衣服,使其裸露上身,并将人粪便涂抹其身上,公然侮辱她的人格,后果严重,给自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由,主张以侮辱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所谓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本罪的犯罪构成表现为公然以暴力或其他方法、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在本案中,自诉人李某在用人粪便涂污两被告人的摊位时,被正在该处附近守候的两被告人当场抓住,两被告人在抓住自诉人李某后,自诉人李某极力反抗,双方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自诉人李某的上衣服被撕破,上身裸露,被告人叶某的上衣服也破裂,史某、叶某、李某三人的身体上均涂有人粪便,并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三人的损伤均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因此,虽然自诉人李某的衣服被撕破脱落,使其上身裸露,但这是因双方在相互拉扯时致使衣服脱落,非两被人为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尊严故意造成,故对自诉人李某控告被告人史某、叶某犯侮辱罪。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控告其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史某无罪。
2.被告人叶某无罪。
3.驳回自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罪与非罪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笔者认为本案史某、叶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从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名誉,指社会对人的价值评判。本案中,史某、史某客观上没有使用强力方法败坏李某名誉的侮辱行为,也没有公然侮辱、诋毁李某的行为。从案卷材料反映,自诉人李某在用人粪便涂污史某、叶某的摊位时,被正在该处附近守候的史某、叶某当场抓住,史某、叶某在抓住自诉人李某后,自诉人李某极力反抗,双方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自诉人李某的上衣服被撕破,上身裸露,叶某的上衣服也破裂,史某、叶某、李某三人的身体上均涂有人粪便,并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当时,附近十多名群众听到吵闹声赶来现场围观。
虽然李某衣服被撕破,上身裸露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叶某的上衣服也破裂,从法医鉴定结论也可证实是双方互相撕打造成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叶某主观上没有使李某的名誉受到破坏的故意。虽然后来有围观者听到吵闹声到现场观看,但并非史某、叶某利用不特定的人或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李某进行侮辱。围观者是听到吵架声才到场围观的。也恰在此时,叶某还拿衣服遮住李某的上身。可见,史某、叶某不具备公然使李某当着众人的面对她进行侮辱的动机。
2.本罪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败坏他人名誉。本案中,史某、叶某主观上没有侮辱李某的故意。史某、叶某之所以与李某厮打,是因为李某长期在史某、叶某的摊位上用人粪便涂污,使史某、叶某的生意受到极大冲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发当晚史某、叶某在摊位附近守候李某,在抓住李某后,李某极力反抗,双方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李某的上衣服被撕破,上身裸露,被告人叶某的上衣服也破裂,史某、叶某、李某三人的身体上均涂有人粪便,三人的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史某、史某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败坏李某的名誉,而是保障自己的利益。李某衣服被撕破,上身裸露,是双方互相拉扯间强大外力造成,史某、叶某是在无意识地实施了表面上看有损于李某名誉的行为,从证据的认定看,则不能认定为侮辱罪。
3.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情节严重主要指手段恶劣的,如强行扒光被害人的衣裤等。本案中,虽然李某的衣服被撕破,但这是与史某、叶某拉扯间所致。史某、叶某没有采取强行方法将李某的衣服扒光,没有让李某当众出丑、侮辱其名誉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为了健全法制建设,查明事实,应重视证据的采信,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是正确的。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王康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93 - 5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