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永恒力公司(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
法定代表人:C博士,该公司首席执行官;Manuel Gimple博士,该公司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关峰、刘倩,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科赛物流系统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冰克路500号5号楼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付娴,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英;代理审判员:张冬梅、曹伟鸣。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湧飞;审判员:徐川、范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一家注册在德国汉堡市的卡车、叉车制造及销售企业。从1997年开始至2004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的叉车以销售给中国境内的用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首先由被告作为买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向被告交货并出具发票,被告应按照发票金额向原告付款,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付款金额及其对应的发票及订单号。然而,自2003年起,被告按照上述交易习惯购买原告产品并实际提货后,并没有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向原告支付有关款项,金额共计132万欧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万欧元,及自货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存在大量业务,截至2004年年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货款已经全部结清了。双方间的交易方式除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以外,还有其他交易方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间自1997年开始即存在长期的国际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交货后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据此向原告付款。
本案系争的货物买卖发生在2003年5月、6月、7月及2004年2月至7月间,原告起诉标的涉及75笔货物买卖,原告提交了其中73笔货物对应的提单、被告订单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经核对确认共收到原告交货59笔。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三张赊欠凭证,将上述59笔货物中的第27、30、50笔货物作退货处理,货款冲抵。
被告未确认收货共计14笔,分别为第6、17、34—38、53、59、64、66、67、74、75笔,其中第17、64份单据中提单显示收货人为被告,另12笔货物对应的提单显示收货人为案外人,而非被告。上述12笔货物中有11笔对应的单据除提单外,还有被告向原告所发的订单。该11份订单均以传真方式发出,载明的传真号码、收件人、发件人等内容与被告确认收货的单据中相应的传真订单内容相符,被告在该11份订单中指定的收货人与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相同。另外,第74笔货物对应的单据仅有提单及原告出具的发票,无被告发出的订单,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非被告。
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伟士德诚运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士德诚公司”)于2005年4月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主要从事货运代理服务,本案被告是该公司的一名客户,自2002年起被告一直委托该公司作为承运人代理运输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上述《证明》后附有6份提单复印件,伟士德诚公司证明该6份提单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且均由被告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背书后,从伟士德诚公司处换取了提货单。上述6份提单对应原告起诉的75笔货物编号为:6、17、50、64、74、75。
原告在交货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发票上载明的付款期限为45天、90天、120天、150天、180天不等。原告起诉的75笔货物金额总计132万欧元。
被告在接到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后,陆续向原告付款。自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被告自行支付或由案外人代为支付至原告账户货款共计585万欧元。除上述付款方式外,被告还以预付款及向银行付款买单的形式支付过部分款项。
2005年6月14日,原告对从其公司雇员Hagen Oelker的手提电脑中打印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显示,公证员从该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打印了29份电子邮件,均由被告发给原告,日期自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电子邮件附件为被告制作的付款表格,列明其付款对应的发票号码、订单号码、金额及日期。
2005年7月26日,被告代理律师王桂喜申请对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有关电子邮件的修改等过程进行了公证。第一,打开一封Robert Zhao(MS)[vXXXXXXa@mssupport.mi-crosoft.com]发给王桂喜的邮件,发件人称其是微软技术支持工程师,向王桂喜答复,在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邮件附件内容可以被收件方更改并保存,还可以将更改后的邮件转发新的收件人,但对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邮件正文内容一般不可修改。第二,通过网络google查询域名“microsoft.com”,显示为“美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Mi-crosoft微软公司”。第三,打开电脑进入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选择一个邮件,并对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保存并关闭系统,重新开启Microsoft Outlook,该邮件及其附件显示修改后的内容。第四,打开电脑进入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选择一个邮件,并对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保存,然后转发新的收件人,关闭Microsoft Outlook后重新开启,打开上述新的收件人邮件,收到的邮件及其附件为修改后的内容。
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订单、提单、发票、提货签收单及货运公司的证明,反映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相关的货物订单,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2.公证书、雇佣证明,反映被告曾发送29份电子邮件给原告公司的员工;
3.汇款记录表、汇款申请书、代付款证明,反映被告在2003年至2004年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85万欧元;
4.汇款申请书、提单、发票、外汇会计凭证,反映原、被告间的交易方式还包括被告支付预付款,或向银行买单的方式;
5.赊欠凭证,反映被告的收货中有3笔退货;
6.公证书四份,反映Microsoft Outlook系统中的邮件及其附件是可以被修改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交付的75笔货物的问题。原告起诉的75笔货物,被告确认收到了59笔,但其中有3笔货物已退货(即第27、30、50笔),相应货款应予扣除。在被告未确认的16笔货物中,对于第12、18笔货物,原告既未提供被告的订单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也未能出示货物对应的提单原件证明原告实际交货的事实,故对该2笔货物不予确认。其余14笔货物,原告出示了相应的提单原件,或由货运公司证明了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其中,提单载明收货人为被告的有2份(即第17、64笔),可以据此确认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另12份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案外人,其中有11笔货物附有被告发出的订单,订单内容可以与被告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据此确认上述订单的真实性,即相应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该11笔货物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收取,应视为被告已收到相应货物。另外,第74笔货物对应的单据仅有提单及原告出具的发票,无被告发出的订单,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也非被告,故对该笔货物不予确认,其货款金额应予扣除。据此,在原告诉请的75笔货物中,扣除第12、18、27、30、50、74笔货物的货款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货物的金额为121万欧元。
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结清货款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其在2003年至2004年间的汇款凭证,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总额已超过585万欧元,原告则反驳称上述汇款均非针对本案系争货物,并提供了相应的电子邮件,欲证明被告付款系指向其他货物。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的相关陈述及有关书面材料显示,双方的订货、发货均不定期,原告发票所载的付款期限从最短的45天到最长的180天不等,而货款结算也是以不定期的滚动方式进行;其次,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间共向原告汇款超过585万欧元,上述付款期间跨越本案系争货物的交货时间,金额大于系争货物的货款金额;第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显示,原、被告间结算货款除了被告汇款后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付款外,还有预付款及向银行付款买单的情况,换言之,被告汇款后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付款并非被告结算货款的唯一方式。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于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付款并非针对系争货物,则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发给原告的部分电子邮件,并公证了从原告公司员工的电脑中打印邮件内容的过程,用以证明被告在付款后以电子邮件确认付款针对的货物并非本案争议标的。被告对于其与原告间曾有电子邮件往来没有异议,也确认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上显示的发件人属被告公司,但提出因收件人可对Microsoft Outlook收件箱中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内容进行修改,故对打印邮件的内容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系储存在原告公司员工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已不同于从网站邮箱的收件箱中直接打开的邮件,其性质属复制文件。同时,根据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相关公证书,也证明收件人可以在MicrosoftOut-look系统中对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进行修改,将修改内容保存后,重新打开邮件或转发邮件,该邮件及附件显示修改后的内容。因此,MicrosoftOutlook邮箱系统中的电子邮件属复制文件,具有可修改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曾发出过这些电子邮件的事实的证据。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供可以与这些电子邮件相互印证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未提出鉴定申请,证明这些电子邮件未经修改。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关于被告已付货款中不包含本案争议标的的主张,因原告举证不充分,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永恒力公司(Jungheinrich Aktiengesellschaft)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称:(1)上诉人已提交了第12、18、74笔交易的订单,第12、18笔的承运人是外国公司,上诉人无法取得提单,但被上诉人应有保留,第30、50、74笔有证据证明货物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电子邮件应当被视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要求,公证方式取得的电子邮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3)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对付款的举证责任,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4)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当事人关于电子邮件是否被修改的争议认定为电子邮件是否存在的争议。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关于6笔交易的认定是正确的;(2)上诉人主张货款100多万欧元,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期间内已支付货款达600多万欧元,如果上诉人认为这部分货款不包括其主张的100多万欧元,其应对此有举证责任;(3)关于电子邮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在公证员面前从上诉人公司员工电脑上下载的,但从未认可这些邮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是可以更改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6笔货物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未能就第12、18、74笔交易提供被上诉人的订单,而提单又未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该3笔货物的货款不予确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至于第27、30、50笔货物,虽然上诉人提供了2002年的订单、提单,但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三张赊欠凭证,现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发赊欠凭证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3笔货款亦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上述6笔货物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系争69笔货物的货款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清了货款,并举证证明其在2003年1月至2004年9月间共向上诉人汇款超过585万欧元,上述付款期间跨越本案系争货物的交货时间,金额大于系争货物的货款金额。上诉人则主张,被上诉人汇款后都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所付款项对应的订单和发票,被上诉人举证的585万欧元汇款,支付的不是本案系争货物的货款,并提供了经公证的被上诉人发出的电子邮件。二审法院认为,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应是有效的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其职员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Microsoft 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保存的,而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明细又多为附件,故该部分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较弱。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比认定未付款的理由更为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原告交货以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基本都作了确认,主要争议在于被告的付款是否包含了原告诉请的货物,即被告付款与原告交货间的对应关系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电子邮件,并主张电子邮件的附件中记载了被告付款所对应的订单,而被告则提出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内容可以随意修改,不能据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因此,如何认定这些电子邮件及附件的证明力便成了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
当前,人们在交易活动中使用电子邮件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在涉外商事案件中当事人以电子邮件举证的情况也越来越多,但目前我国法律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以及其证明效力如何认定等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争议也较大。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电子邮件系来源于其职员手提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电子邮件由被告发给原告,邮件所带附件中记载了被告每次付款所对应的订单号码。本案判决对上述电子邮件的形式及证明力问题作出了认定:
第一,关于证据形式问题。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并不包含电子证据,但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可电子证据是有效的证据形式。同时,《合同法》第十一条将电子邮件列为书面形式的一种,这也可以反映电子邮件是法律认可的有效证据形式。因此,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了经公证打印过程的电子邮件是有效的证据形式。
第二,关于电子邮件的证明力问题。尽管判决认定了电子邮件是有效的证据形式,但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电子证据,不同于普通的书面证据,其证明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原告职员电脑的Microsoft Outlook邮箱,该系统的功能之一是将电子邮件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由于Microsoft Outlook邮箱中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可以随意修改并保存的,而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付款明细又多为附件,故该部分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未支付系争货款的事实依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付款期间跨越系争货物的交货时间,金额大于系争货物的货款金额,而针对付款与货物间的对应关系,原告仅举证了证明力较弱的电子邮件,却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印证,故法院认为,认定被告已经支付货款比认定未付款的理由更为充分,据此最终判决未支持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黄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