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145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某,男,193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一审):赵家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兴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二审):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1,原告之子,1953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女,193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兴山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勇,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兴山分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兴山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昌运;审判员:黄选鹏;代理审判员:田胜军。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礼仁;审判员:朱晓玲、胡远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姜某诉称
原、被告于1947年结婚,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2001年6月,被告与原告商量后以3.2万元购买了兴山县畜牧局职工住房一套。购房后被告未居住却让第三人郑某居住,原告知道后要维护自身权益。被告于2005年9月向兴山县畜牧局提出申请退房,兴山县畜牧局已下文同意,但尚未办理退房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属无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在兴山县畜牧局购买的住房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
2.被告刘某辩称
被告与原告于1947年结婚,近十年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间无任何经济往来。2001年,被告在兴山县畜牧局所购房屋,只是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权属为第三人郑某所有。被告系兴山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在单位购房的权利。被告与原告及长子商议购房,原告不同意购房,也不管此事,原告放弃了购买房屋的权利。被告由于无钱购房,但又不愿放弃购买房屋的权利和机遇,于是与侄婿郑某协议,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由郑某出钱购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郑某所有。此房屋当时只是以本被告的名义购买,本被告从中得到一定的差价好处,使用权已归郑某所有,所有权等房产证办下来后过户给郑某。
3.第三人郑某述称
本人系被告刘某的侄女婿。2001年由本人出资50000元以被告刘某之名,并实际支出32 000元在兴山县畜牧局购住房一套。房子自兴山县畜牧局交付后一直由本人居住,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房屋应归本人所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某是原、被告的侄女婿,被告刘某是兴山县畜牧局退休职工。因三峡工程建设,兴山县城搬迁至古夫镇,兴山县畜牧局新建职工宿舍楼,被告刘某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购房前被告与原告商量,原告说没钱买及不同意买房。被告刘某因无钱购房,又不愿意放弃该福利待遇,遂于2001年3月8日与第三人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郑某提供购房资金50 000元,以被告刘某之名购买房屋,所剩资金归被告所有,房屋交付使用时,郑某享有居住、使用权,待兴山县畜牧局办理房产证后再过户给郑某。第三人郑某自2001年3月10日至2004年7月24日分6次付给被告刘某现金39 000元,其中32 000元是购房款,7 000元被告用于就医。2002年6月,兴山县畜牧局将位于桂苑小区2幢2302室的房屋交付后,第三人郑某搬入居住至今。原告未投入购房资金,原、被告在房屋交付后均没有居住过。2004年1月及2005年9月被告刘某以家庭问题及身体状况为由申请退房,兴山县畜牧局于2005年9月27日以兴牧字[2005]25号文件作出同意刘某退回购买住房请求的决定,但该文件并没有执行。后兴山县畜牧局认可该房屋由刘某本人处理,不将已变卖给刘某的房屋收回。2004年4月14日,兴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该房产证现存放于兴山县畜牧局。原告后与被告因该房屋问题发生分歧,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在兴山县畜牧局购买的住房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参加诉讼,认为房屋系其与被告协议后由其出资而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与被告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且自兴山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郑某签订的协议书,收款收据。
2.兴山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房产证复印件。
3.兴山县畜牧局文件1份及申请书3份。
4.兴山县畜牧局说明及法院对其局长危长荣的调查笔录。
5.证人姜某2、刘某1的证言。
6.当事人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某,并不意味着房屋属被告刘某所有。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来看,被告刘某作为兴山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原告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郑某协议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被告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第三人郑某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兴山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第三人郑某为该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购买福利房的机遇,并没有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在实施特定的经营行为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被告擅自处理房屋的行为无效,因该房屋并非被告实质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郑某要求本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被告刘某所有,本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确认第三人郑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所有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第三人郑某要求本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姜某和第三人郑某各承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姜某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来未作出放弃购买福利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福利房转让给第三人是无效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擅自将共有福利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效,并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
(2)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问题,前提是被上诉人必须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房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存在擅自情形。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且在房屋交付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现原房屋出售人兴山县畜牧局明确表示,不收回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福利房(即争议房屋),由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从而应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是争议房屋的实质房主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处理福利房购房资格及对争议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利用其特定身份为他人购买房屋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房产证的效力。
1.综观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原告的意图很明显:(1)该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既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作为被告的配偶,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应为共同所有;(2)原告擅自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的上述二个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该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房屋的来源和根据,如(1)该房屋是被告出资购买;(2)该房屋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购买;(3)该房屋是被告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原告仅提供该房的房产证,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来证实该房屋为被告刘某所有。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称:该争议房屋是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以被告名义为第三人购买,双方已约定了房屋的归属,被告只是从中获得一定的差价和好处。被告认为其没有实际购买该福利房,实际购房者第三人郑某不能出面购买,必须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现在房屋自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应归第三人所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郑某提出在购房前已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现已按协议出资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且该房自兴山县畜牧局交付后一直由其居住至今。故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上述陈述来看,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于房产证的效力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购房协议的效力,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认定房产证的效力。如果法院对房产证的证明对象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予以确认,那么该争议房屋属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即为共同所有人,其诉讼请求就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在此情况下,法院不考虑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房屋的根据,对房产证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在出现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明显是与法相悖以及不符合实际的。因此法院必须结合与房屋权属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异议综合审查房屋的来源以及取得根据来确定房屋的权属,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经基本履行且一直占有房屋的情况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房主为被告刘某,实质房主为第三人郑某。此时出现了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房产证的认定尤为重要。
2.从行政法原理上看,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所有权予以登记并颁发房产证,本身并非赋权行为,不直接创设权利,也不是申请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根据,不能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及其效力的发生(如当事人协议流转等),往往存在登记房主与实质房主不一致的情况。但是房屋所有权登记对社会公众产生一种证明力、公定力、公示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本案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某,并不意味着房屋属被告刘某所有。从原、被告的夫妻身份来看,被告刘某作为县畜牧局退休职工,享有购买福利房的待遇,该福利待遇是国家赋予公职人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专属人身权的一种财产请求权;在原告不同意购买该福利房及双方无钱购买的情形下,被告与第三人郑某协议由第三人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从中获得部分差价,实质上是被告把福利待遇转化为经济利益、亲情利益等潜在利益。该协议是被告刘某与第三人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效力并基本履行。该协议足以引起物权归属的变化,导致物权登记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不一致。第三人郑某已缴纳全部房款并自兴山县畜牧局交房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应认定第三人郑某为该房屋的实质房主。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利用购买福利房的机遇,并没有投入个人财产或共同财产,而实施特定的转让行为后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收获的利益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申请购房、申请颁发房产证等一系列行为只是一定的经营行为,投入的是专属人身的特定身份权利,由此经营所得的财产才能作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因为该争议房屋一直并非被告刘某实质所有,所以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因前提不成立,自然不能获得法院支持。第三人郑某请求法院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因该房屋现经法定机关登记为被告刘某所有,法院现仅从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确认第三人郑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房屋的所有权,可在条件成就后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机关申请登记确认。因此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因法院不能直接否认房产证的公定力,只能在物权民事法律关系领域认可物权流转的事实,对于物权登记只能由法定机关予以行政登记,故对该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法规以及物权行政登记制度的。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田胜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 - 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