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7)阳民一初字第7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中民一终字第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黎敏,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波,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
委托代理人:罗少义,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员:审判长:王炳亮;审判员:陆朝新、周英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员:审判长:玉江;审判员:黄小萍、凌文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2年,被告房屋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承揽龙滩工程,原告自购车辆为其工地运输土石方。期间,因被告房建公司为原告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作担保,原告根据被告房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的要求,于2002年7月向被告房建公司交纳19 300元保证金。2004年,原告全部付清购车款,遂要求被告房建公司退还保证金。2004年4月20日被告房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以被告房建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承诺1年内归还原告的保证金,并加盖房建公司公章。2005年2月3日,谈某返还原告4 300元,尚欠15 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是交给被告房建公司,经手收款人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谈某,被告谈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和还款的行为,包括该款拿去作何用、被告谈某用新或者旧公章盖章、用私或者公款还,均是法人的行为。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房建公司返还原告购车保证金15 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房建公司承担。
2.被告房建公司辩称
(1)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收取其购车保证金的收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收取其购车保证金的依据。首先,原告提供的收条加盖的是已经作废的公章。该公章早在2003年10月20日之后就不再使用。这点有田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证明为证。其次,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而原告交钱的时间为2002年7月,也就是说该收条是交款近两年之后才出具的。再次,该款项并没进被告的账号。(2)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购车保证金。原告在诉状中自己承认,所交的款项全部为谈某收取,还款人也为谈某,而谈某也承认为自己收取,这从原告提交的另一张收条中可以得到证实,即2005年2月3日谈某所写的收条清清楚楚地写明:“2005.2.3还肆仟叁佰元,尚欠壹万伍仟元正。还款人、借款人谈某。”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案的债务人为谈某。(3)被告并没有承接龙滩工程。该工程的承接人实际为谈某。从法院调取的“红水河恶习滩水电站扩建工程闸室本段土石方碴料运输合同协议”中,不难看出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1月20日,而加盖的公章是2003年10月20日启用的新公章,如果说该工程是被告承揽,为何合同履行近两年才加盖被告公章,这只能说是谈某为推卸责任而以公司名义加盖的。(4)谈某提交的田阳县人民检察院(2004)阳检技鉴司会字第2号“检验鉴定文书”,已证明该款项已交给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提供鉴定单位的资格证书、鉴定人的资格证明。鉴定材料与事实不相符,缺乏科学的鉴定方法,结论显然依据不足,况且原告交给谈某的是2万元,而原告提供的白条收据写的是19 300元,两笔款没有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谈某辩称
该保证金应由房建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谈某当时作为房建公司的经理,在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后已经交给公司,该事实有(2004)阳检技鉴司会字第2号鉴定书证明,同时,田阳县人民法院(2003)阳民一初字第348号调解书已认定原告所交的保证金是房建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是被告谈某的个人行为。至于2004年4月20日给原告写收据的保证金额是19 300元和盖公司的旧公章,是因为以前曾给原告700元,至于拿来做什么时间久记不清,加盖旧公章是因为这笔款是2002年交来的,是对当时的一种追认。2005年2月3日所写的还给原告4 300元的条子,是原告总认为本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懂得来找本人要钱,本人逼急了只能用自己的钱给原告,如果房建公司认为被告谈某还款给原告是个人行为,那么本案应由被告房建公司偿还给原告19 300元,再由原告返还4 300元给被告谈某。保证金的利息原来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房建公司还应赔偿被告谈某的生活费、代理费。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房建公司承包了龙滩工程运输土石方,原告孙某自购车辆到被告房建公司承包的龙滩工地运输土石方。因被告房建公司为原告向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购车贷款作担保,原告根据该公司要求于2002年7月15日向被告房建公司交纳购车贷款保证金2万元。时任公司经理的被告谈某经收后转交给该公司出纳员黄某1入账。于当天一起交纳的江某、岑某、孙某3人共交购车保证金140 000元,由被告谈某领出,用于公司承建的龙滩水利工程的费用开支。2004年,原告全部偿清贷款后,要求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谈某返还保证金,谈某给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孙某交来保证金(购车保证金)壹万玖仟叁佰元正(19 300.00元),于一年内归还。收款人:房建谈某。2004.4.20。”并在落款处加盖公司的旧公章(谈某称加盖旧公章是对当时2002年收这笔款的追认)。2005年2月3日,原告找被告谈某(已不是法定代表人)依收据约定期限返还款项,谈某支付给原告4 300元,并直接在该收据下方空白处写“2005.2.3还肆仟叁佰元,尚欠壹万伍仟元正。还款、借款人:谈某。2005.2.3”。余下欠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4月20日交保证金收据、2005年2月3日还保证金的收据(欠条),用以证明:(1)被告房建公司认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19 300元;(2)被告房建公司已归还4 300元;(3)被告房建公司尚欠原告15 000元保证金未归还。
2.2006年4月10日田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房建公司新公章于2003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被告谈某在收据上所盖的公章是过期了的旧公章。
3.2002年1月25日签订的“红水河恶滩水电站扩建工程闸室本体段土石方碴料运输合同协议书”、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工程运输承包协议”,用以证明两份协议书所盖的公章是新章,是后来才补盖的。
4.(2004)阳检技鉴司会字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田阳县人民法院(2003)阳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鉴定书检验项送检材料记载:(1)2002年7月15日号码为417253的收款收据第三联(会计联)记载的内容为:江某等3人交来购车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 000.00)。备注:江某、岑某、孙某。出纳:黄某1。(2)房建公司用笺1张,记载有:附件:购车保证金,2002、7、15。江某(3台)6万,岑某(3台)6万,孙某2万,总计14万元。(3)2002年7月15日现金支出凭单1张,内容为:兹因江某、岑某、孙某所交保证金140 000.00元付给谈某,收款人:谈某,出纳员付讫:黄某1。(4)房建公司“龙滩工地——谈某”流水账2002年记载有:7月15日江某等人交购车保证金140 000.00元,同日谈某领购车保证金140 000.00元。鉴定书结论之二为:2002年7月15日谈某写一张现金支出凭单给房建公司出纳员黄某1,从该公司领取江某等3人交的购车保证金140 000元,用于公司承建的龙滩水利工程的费用开支。县房建公司的流水账“龙滩工地——谈某”账户2002年7月15日已记载反映支出这笔140 000元的款项。该证据证明:被告谈某收取保证金2万元后已经交给公司,该行为经鉴定书认定为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两被告对时任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谈某于2004年4月20日出具给原告并加盖公司的旧公章,和2005年2月3日被告谈某返还4 300元给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谈某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鉴定书”、证据2“调解书”。从鉴定书送检的收款收据、现金支出凭单、房建公司“龙滩工地——谈某”流水账反映,3人所交的购车保证金总计140 000元,其中就有原告孙某所交的2万元。既然鉴定书对该笔款的结论是入公司账,用于公司承建工程的费用开支,那么被告谈某所收取款项当中的原告2万元保证金也应认定为入公司的账,用于公司开支。而且调解书的事实部分也认定该事实。被告房建公司认为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该鉴定书已为本院生效的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确认,故被告房建公司的主张不予以采纳。(3)关于收据写的购车保证金19 300元与原告所交的保证金2万是否同一笔款,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2002年交给被告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2万元购车保证金后,公司在为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办理担保手续时从2万元减出手续费用700元,因此到2004年写的收据保证金就只有19 300元没有返还。这与被告谈某所称的曾给回过原告700元相印证,而且原告交给被告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某的保证金是唯一的一笔款,被告房建公司提不出相反的证据证实还有另一笔款,因此,可以认定19 300元与2万元是同一笔款。(4)被告房建公司主张2005年2月3日被告谈某返还4 300元给原告时已转化为个人行为。因谈某当时已经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与原告变更原告与公司达成的协议或者转让房建公司的债务,故被告谈某的这一行为应视为代公司返还款给原告。综上所述认定,被告房建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有原告孙某、被告谈某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房建公司主张是被告谈某个人收取购车保证金,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不应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返还的15 000元是被告房建公司在2002年向原告收取2万元购车保证金后尚未返还给原告的余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返还给原告孙某购车保证金15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07年2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证据之一,是被上诉人举出的一份盖有上诉人旧公章的收据和原审被告谈某的陈述。被上诉人陈述交款时间是2002年7月,而这张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两者相差近两年时间,而且这张收据上盖的上诉人的公章是旧的,不是当年的新公章,也就是说,这张收据是被告谈某在两年后才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不加盖上诉人的新公章显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收取。一审判决把这样一张加盖作废公章的收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把原审被告谈某提交的鉴定书、调解书作为认定谈某把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交给上诉人是错误的。首先,鉴定书没有鉴定机关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书,而且鉴定机关不出庭接受咨询。这样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虽是已生效的文书,但依有关的证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或和解而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不能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此外,在达成该协议时,谈某既是被告,也是另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该调解书也没有对该款项作出认定。这份调解书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将自己的债务加于上诉人。故该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是谈某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而非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5年2月谈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条明明写着欠款人、还款人都是谈某,这明确证明了是谈某收取被上诉人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并判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孙某未作答辩。
(3)原审被告谈某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谈某原来是被上诉人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11月被免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2002年1月,上诉人承包龙滩水电站的部分土石方运输。被上诉人自行购买车辆为上诉人的龙滩工地运输石方,上诉人则为被上诉人作购车担保。2002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将保证金交给当时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某,谈某则将这笔款交给上诉人的出纳员入账。至2004年,被上诉人偿还全部购车款后向当时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谈某要求返还其所交付的保证金。同年4月20日,谈某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被上诉人的购车保证金19 300元,于一年内归还。收据写明收款人是“房建谈某”,并盖上上诉人的旧公章,落款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2005年2月3日,被上诉人再找谈某要求返还保证金,谈某给了被上诉人4 300元,并在2004年4月20日给被上诉人的收据下方写明:2005年2月3日归还4 300元,尚欠15 000元。落款处为:“还款人、借款人:谈某。2005.2.3。”由于上诉人、谈某一直未将15 000元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企业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谈某原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诉人承包龙滩工程时,虽然是以谈某的名义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购车保证金,但是,当时谈某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谈某收到这笔保证金后交给了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购得车辆后也是在上诉人的龙滩工程运输,因此,原审被告谈某与被上诉人约定收取被上诉人购车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被告谈某的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上诉称谈某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受、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的购车保证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田阳县房屋建筑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纠纷。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法人的行为,也可能是一种个人行为。本案的争议和处理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行为归属判断以及代付欠款性质问题。
1.被告谈某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房建公司承担
所谓代表行为,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时,其职权是由法律和章程规定的,其活动内容和范围主要是由法人规定的,其活动的目的是实现法人的职能。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自身的行为,其在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谈某代表房建公司出具收据给孙某属代表行为,虽然盖的是旧公章,仍是以房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房建公司承担,即本案2004年4月20日确定的债务属房建公司的债务。
2.本案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债权人原告孙某、债务人房建公司、第三人谈某之间并未就债务转移承担达成合意,也未签订协议书,不发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债务未发生转移承担,仍应由房建公司负责偿还。
3.谈某代付欠款取得债权,属债权转让行为
谈某不担任经理后,从公司内部关系看,其已经无权代表公司,又和公司不成立代理关系,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因此,他只能取得一般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基于债权转让的规定,房建公司可以对他主张对原债权人和受让人的抗辩权。
(1)本案谈某代付欠款的性质。1)本案代付欠款不构成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为他人利益,而本案中垫付欠款并非对欠款人有利的民事行为,这是因为垫付对债务人而言并没有消灭债务,只是变更了债权人而已,并不能给其带来任何利益;而且有些欠款可能涉及抗辩权等事由,代替他人还款可能损害了其抗辩利益。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也不构成无因管理。谈某的行为虽然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对其无害的民事行为,但由于债权人要将欠款凭证交付给垫付人,实际上是一种对价行为,因此垫付行为并不必然增加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减少其所受损失。另外,无因管理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契约关系。本案中,垫付人实际上和债权人达成了同意垫付的意思一致,因此,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2)本案中代付欠款不同于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指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的特点是三方达成一致,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一般来说,第三人之所以同意承担债务,或者因为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比如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股东;或者在此之前就承担的债务最终如何处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协议。而本案中代付欠款的行为在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没有达成一致,对债务人而言,仅仅是第三人的一种单方行为,债务人对这一行为不予认可。
3)本案代付欠款也不是第三人清偿。第三人清偿,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第三人清偿属于债的履行范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第三人清偿中,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本案的代付欠款并非依据合同产生,因而不属于第三人清偿。
4)本案代付欠款是一种债权转让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转让债权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只要债权人和第三人达成合意,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从本案情况看,谈某给付欠款,取得了债权人的债权,债务人房建公司并没有对此作任何意思表示,完全符合债权转让的特点。
(2)谈某垫付欠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谈某代付欠款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他的行为既可能是公司的行为,也可能是一种个人行为。从民法角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还是个人的行为,关键看他是以个人名义作为,还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以个人名义从事某种民事行为,那么他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谈某以个人钱款代付他人的款项,实际上是以个人名义和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其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
(3)谈某和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有效的代理关系。他在代付款项前没有得到房建公司的授权,代付款项后也没有得到房建公司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谈某未经单位授权,以个人名义私自和债权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是一种个人行为,属于一种债权受让行为,谈某只能持这些欠条向房建公司主张欠款,而房建公司享有对原债权人和受让人谈某的抗辩权,可以对债权人和谈某的抗辩事由来抵销或者对抗谈某的债权主张。
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的债务是房建公司的债务,判决由房建公司偿还,谈某代付欠款问题另行处理;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争议的债务为房建公司的债务,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陆朝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4 - 1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