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07)盱民一初字第898号。
二审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05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郎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盱眙县。
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淮安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宗某,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被告(上诉人):宗某1(系宗某之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宗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金刚。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华;审判员:阮明、徐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是体育彩票爱好者,经常到被告经营的08707彩票销售点购买彩票,有时,原告因工作原因不能亲自去,就通过电话向被告购买,一般三五天结算一次票款。
2007年5月4日晚,原告经过排序,认为几个号码可能出现,就打电话给被告打号码,具体如下:3D272、6倍,3D277、4倍,3D019、2倍,5D27247、4倍,5D27267、4倍,时间是19时49分24秒至19时51分17秒左右。在19时52分06秒左右,原告又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再打3D274、8倍,5D27467、5倍,此次通话结束时间是19时52分39秒。
当晚10时15分左右,原告从电视上看到中奖号码公布,发现自己中了5D27267、4倍,3D272、6倍。原告为了安全,电话约朋友一起到被告家去拿中奖彩票。被告只承认原告中了3D272、6倍、5D27267、2倍,扣留了原告另一张彩票5D27267、2倍,声称是盱眙人的。2007年5月8日上午,原告去江苏省体彩中心领奖时,正巧碰见被告带其子领奖,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了警。被告将该5D27267中奖票以其子宗某1名义兑取,将奖款据为己有。两被告的侵占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宗某、宗某1返还应为原告所有的彩票中奖款160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宗某辩称
我是多年彩票经销商,又是彩票迷,在销售的同时,也经常研究投注向彩民推荐并长期购买自己看中的号码。2007年5月4日19时49分左右,我通过精心测算准备买5D27267、5D27247时,原告打电话给我购买彩票,并问我看中是什么号码,我向原告推荐我自己看中的号码,原告购买的彩票中就有我推荐的5D27267、5D27247号码。在我边接电话边为原告打完上述彩票后,我便接着购买了自己看中的5D27267(2倍)、5D27247(2倍),该彩票是我自己出资购买,其所中的奖金当然归我所有,与原告毫无关系。
当晚10时左右,原告与其男朋友到我处拿她购买的彩票,我将她当日购买的所有彩票交给了她,并与其对欠付的彩票款进行了结算。她表示此次中奖很高兴,要请客和酬谢,并叮嘱保密,对我交给她的彩票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2007年5月8日,“五一”长假结束,我到南京领奖,因我身份证遗失,带的是本人身份证复制件和户口本,以及妻子的身份证原件,但江苏省体彩中心要求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原件,方能兑付奖金。在此情况下,才让我儿子宗某1带着自己的身份证来代我领奖。根据我国体育彩票发行、销售的有关规定,体育彩票不记名、不挂失,谁持有彩票谁就有该彩票上所记载的财产权益。中奖彩票由我自己购买并持有,其权利当然属于我,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宗某1辩称
彩票不是由其购买,是由其父亲购买,领奖时陪同父亲去的。因父亲领奖手续不符合要求,后就用其身份证领取了160 000奖金。这笔钱现在其父亲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宗某是彩票经销商,原告经常到被告宗某在盱眙县马坝镇街道经营的08707彩票销售点购彩票,有时原告也通过电话向被告宗某彩票销售点购票,一期或数期结一次账,双方已成习惯。这种彩民与彩票销售点之间的交易方式现实中也司空见惯。
2007年5月4日晚19时49分24秒至19时51分17秒、19时52分06秒许,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宗某打彩票,但原告因故并未当即取票。这种现象也非一次。
当晚10时15分左右,原告从电视上看到公布的当期中奖号码,发现自己中了体育彩票5D27267、4倍(该彩票每组奖金为100 000元,4倍即400 000元),3D272、6倍(该彩票每组奖金为1 000元)。原告电话约朋友朱某到被告家去取中奖彩票,被告宗某将原告定的体育彩票3D272、6倍(分别打3张票,每张2倍,得奖计6 000元),3D277、4倍(分别打在2张票上),3D019、2倍,5D27749、2倍,5D27247、2倍,5D27267、2倍(中奖税后实领160 000元),3D274、8倍(分别打印3张票,其中2张分别为2倍、1张
为4倍),5D27467、5倍,共11张彩票交给原告。原告发觉与其所定彩票有误,提出异议,但与被告当晚并未发生冲突。原告与被告宗某当晚结算交付了票款294元。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宗某彩票点另出现一组体育彩票5D27267、2倍中奖号,认为是被告扣留了其定的中奖彩票,遂找被告宗某交涉未果,被告宗某也未表明是其购买。
2007年5月8日上午,原告去江苏省体彩中心领奖时,遇被告宗某带其子被告宗某1在领奖,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了警,但当地公安部门并未深究。被告宗某遂以其子被告宗某1名义领取体育彩票5D27267中奖奖金,税后取得160 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于2007年5月4日晚上推算排序原始记录,证明当晚向被告宗某购买的中奖与未中奖的所有彩票号码有据可查;
2.原告于2007年5月4日晚看到中奖号码后,到被告宗某处取回的彩票,其中有中奖与未中奖的号码,证明原告电话购买彩票的事实;
3.原告于2007年5月4日晚与被告宗某电话记录单,证明原告中奖与未中奖的彩票号码及被告兑奖的彩票均在通话期间内打出;
4.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鲍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宗某发生争议的彩票应归原告所有;
5.证人朱某到庭所作的证词,证明原告购彩票及到被告宗某家取票时发生争议等情况;
6.2007年5月6日争议发生后,原告到被告家谈话时原告所作的录音,证明原告所购的彩票是单式的,而被告宗某妻子刘某称其家所购中奖彩票是复式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被告争议的中奖彩票均是单式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彩票买卖引起的彩票权属纠纷,彩票是一种特殊的票据,本身的价值是不特定的,中奖具有偶然性。而原告是彩民,被告宗某是经销商,其相互之间的买卖关系又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一般是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并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但原、被告之间的彩票买卖关系又不完全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标的物是彩票,与合同法所称的标的物的内涵完全不同。彩票买卖合同又是一种射幸合同,即购买人购得的彩票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一种中奖的机会,一旦中奖,即取得了要求兑奖、取得财产权的现实权利。
本案原告与被告宗某之间的彩票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在电话买卖彩票后不定期结算票款已成交易习惯,被告宗某按照原告的电话报号,彩票一经打出,该彩票即归原告所有。原告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对被告兑奖的彩票享有所有权,但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产生异议的彩票应归原告所有,只是在付款前暂由被告宗某保存。故原告才是享有被告所持彩票兑取奖金的权利人,被告的占有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犯。理由如下:(1)原告电话购票并有时开奖后取票,一期或数期后结算票款已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2)原告于2007年5月4日晚向被告宗某购体育彩票的时间与被告开奖后交给原告的彩票的打印时间完全吻合。(3)被告宗某交给原告购买的彩票中多组号码打印成数张彩票,与被告兑奖的彩票有内在、客观的联系。(4)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理应不知道被告所兑奖彩票的全部内容,但原告能够报出自己所定购的所有彩票的号码及倍数,与被告所兑奖彩票的所有号码相同且倍数一致。相反,被告宗某的辩解难以成立的理由如下:其一,原告电话购票,有时开奖后取票,一期或数期结账已得到被告宗某的认同。其二,体育彩票不记名、不挂失,谁持有彩票谁就有该彩票上所记载的财产权益一般而言是正确的,理应如此,但持有应合法,不应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正常的交易习惯与彩民的信任,不能将代为保存的他人的彩票等同于是自己所有,况且谁持有彩票谁兑奖是就体彩中心的正常兑奖规则而言的,并不适用于彩民与彩票代销点销售人员之间按照交易习惯所成立的买卖关系,除非双方之间事前有明确的约定。如按被告宗某辩解的理由,那么2007年5月4日晚开奖后交给原告的彩票之先均在其持有中,是否彩票均应归被告宗某所有,原告是否能要求返还。显然被告宗某的辩解理由难以成立。其三,被告宗某辩解,其领奖时因身份证原件丢失才带复印件与户口页前去兑奖,因手续不符合领奖要求被拒绝后才让其子被告宗某1代领。显然作为经营多年的彩票经销商,如果连起码的兑奖程序都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其四,被告宗某辩解其也是彩迷,经常购彩票,但事实上其提供的过去的票根,恰恰反映其购彩票次数很少,特别是在2007年5月4日前数日内并没有购彩票的证据,而其持有的兑奖彩票仅有两组号,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密不可分,被告宗某只是在与原告发生彩票纠纷后提交的票根相对多了起来。换言之,即使被告宗某能提供大量的票根,作为销售商,其处的废票根可以说是比比皆是。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已由被告兑奖的彩票所有权及产生的财产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相反,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难以采信。被告宗某1辩解所领取的奖金在其父亲被告宗某处,被告宗某不否认,但事实上奖金存在被告宗某1的名下,并已取走大部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同时,原告应将未结算的票款8元人民币支付给被告宗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宗某、宗某1返还原告郎某16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2.原告郎某付给被告宗某彩票款8元,于判决生效时即付清。
履行义务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被告宗某减半负担1 7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宗某诉称
讼争彩票系由上诉人自行购买,一审认定该彩票系郎某所购,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上诉人宗某1诉称
一审给予上诉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不足,且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构成程序违法;此外,一审所列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3)被上诉人郎某辩称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各方对于郎某与宗某之间成立彩票买卖关系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郎某通过电话报号向彩票经销商宗某订购彩票,其订购的彩票中是否包含了宗某所持有的5D27267(2倍)、5D27247(2倍)彩票。该彩票的权属问题,就彩票买卖关系而言,亦应由此确定,即彩票经订购人发出指示并被打出后,订购人不能拒领彩票,从而拒绝支付购票款,与此相对应,即使票款尚未支付,彩票权利亦应归订购人而非出卖人所有。
综观本案事实,郎某于2007年5月4日晚向宗某订购彩票。其提供的推算排序原始记录,可反映出其购买的彩票号码均有明确来源,且原始记录中记载的5D27267与5D27247均为4倍。而郎某系通过电话报号发出订购指示,其与宗某之间的电话记录单亦明显反映出其所订购的彩票以及宗某持有的兑奖彩票均是在双方通话期间内打出,且两者不仅号码存在一致,其总数亦与郎某的原始记录相吻合。郎某于当晚领取彩票时与宗某虽未发生冲突,但在发现宗某彩票点另出现一组彩票5D27267(2倍)中奖号后,遂找宗某交涉,此时就彩票权属问题已经需要作出明确答复,但宗某仍未提出该彩票是其本人购买。2007年5月8日上午,双方在江苏省体彩中心相遇,因宗某带其子宗某1亦在领奖,双方当即发生争执,郎某并为此报警,该时兑奖彩票由宗某持有,其中为两组号码(一组中奖,另一组未中奖),如该彩票系宗某自行购买,郎某理应不知晓其全部内容,但郎某却当场准确地报出了该兑奖彩票中的两组号码及倍数。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以上事实作出分析,可以初步确定郎某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宗某虽主张兑奖彩票系其自行购买,并未提供与其主张相密切关联的证据,亦不能对上述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作为彩票经销商,不排除其与郎某选择同样的号码进行购买的可能性,但即便如此,因其事实上已经认可了郎某电话订购行为的有效性,其购买行为即应在郎某的订购过程完成之后单独实施,其所称在郎某报号的同时也为自己选购了同样的号码,实系以自己的内心意思对业已形成的彩票任意取舍并自行确定其归属,以此为依据主张彩票权利,显然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与说服力。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应当推定一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即本案讼争的兑奖彩票系郎某所订购。
关于宗某1上诉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本案并不存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一审对本案以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对宗某1上诉所称的答辩与举证期限不足,经查,一审向宗某1送达应诉相关的法律文书,系由其母亲于2007年5月29日代收,而一审确定的开庭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宗某1享有的答辩期已符合15日的法定要求;至于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对此并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讼争的彩票在兑奖后,所得奖金不仅存在宗某1名下,且被支取了部分款项,宗某1自应与宗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故一审将宗某1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宗某、宗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 500元,由上诉人宗某、宗某1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主要考虑解决的是两个问题:一是讼争的彩票是谁订购的,二是彩票的权属如何确定。
第一个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而言,讼争彩票为宗某持有,郎某主张该彩票系其订购,自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对于彩票买卖,一般均是当面进行交易,先由购买人自行选中号码,然后由经销商在电脑上操作,打出彩票,票款即时清结。但本案中,双方之间经常性地通过电话来买卖彩票,不定期结算票款,此前从未发生争议。对于此次购买,郎某仍是通过电话发出订购指示,其与宗某之间的电话记录单反映出,兑奖彩票是在双方通话期间内形成的。在双方发生冲突时,郎某准确地报出了该彩票中的两组号码及倍数,由此表明该彩票是在其订购的彩票范围之内。根据一般社会公众的日常经验来判断,可以初步确定郎某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而宗某虽主张兑奖彩票系其自行购买,但并未提供与其主张密切关联的证据,亦不能对上述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郎某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该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可以推定讼争彩票系郎某订购。
对于彩票的权属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讼争的彩票并未交付,该彩票的价款亦未支付,即便彩票系郎某所订购,其是否能够享有该彩票的所有权?就彩票买卖关系而言,彩票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与合同法上其他标的物——财产,性质完全不同,即购买人购得的彩票不是一般的财产,而是一种中奖的机会。如所购彩票中奖,该彩票即作为领取奖金的凭证;如未中奖,该彩票则毫无任何经济价值。鉴于这种标的物本身的特殊性,彩票经订购人发出指示并被打出后,即不可撤销。而彩票买卖通常是票款即时清结,出卖人与订购人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比较少见。但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形成了通过电话来买卖彩票并不定期结算票款的交易习惯,宗某对于郎某电话订购行为的有效性也予以认可,彩票打出后即使并未交付,仍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着约定俗成的交易惯例,即彩票经订购后应归订购人所有,订购人不能拒领彩票,从而拒绝支付购票款;同时,彩票款即使尚未支付,对于彩票所有权的归属亦并无影响,彩票仍应归订购人所有,出卖人仅享有追索彩票款的权利。根据这种交易习惯,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约定,即彩票的所有权自订购时起转移。据此,讼争彩票的权属应归郎某所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4 - 1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