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28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192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
原告:朱某2(系朱某之长女),女,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
原告:朱某3(系朱某之次子),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
原告:袁某(系朱某之外孙),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
原告:朱某4(系朱某之三女),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
原告:朱某5(系朱某之三子),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
上列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1,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
原告:朱某1(系朱某之孙女),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列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盐城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6(系朱某之孙女),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盐城培友养生美食园员工,住盐城。
被告:张某(系朱某6之生母),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铭。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共同诉称
朱某7系朱某、顾某之长子,于2003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主房、厨房、猪舍各3间,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顾某于2004年9月死亡。2007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得拆迁费15.3万元。现原告要求对此进行遗产分割,被告拒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遗产44 807元给原告。
2.原告朱某6诉称
我父亲朱某7遗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赠给我的母亲张某。
3.被告张某辩称
宅基地的钱不分,房子的钱可以分。朱某7在世时看病的债务9 000元要分担。另外,我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某7生病期间,全是我一个人服侍的;我还为朱某7尽了抚育子女的主要义务,应适当多分得朱某7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顾某夫妇共生6个子女,即长子朱某7、次子朱某3、三子朱某5、长女朱某2、次女朱某8(系袁某之母,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三女朱某4。1976年,朱某7与蔡某结婚,于1977年生一女朱某1。1979年,蔡某死亡。1989年,朱某7与被告张某再婚,于1990年生一女朱某6。1994年,朱某7、张某夫妇向他人购得住房一处。2003年3月26日,朱某7死亡。2004年9月3日,顾某死亡。
2007年9月11日,朱某7与张某于1994年购置的房屋需拆迁,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张某(乙方)订立“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 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 348元,其他905元,合计补偿费用144 559元;乙方在2007年10月5日前搬清房屋内的动产,交付甲方拆迁,则甲方另行奖励给乙方10 528元。上述协议订立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得知该协议签订后,遂诉至法院,主张对拆迁协议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中应得的份额进行继承。原告朱某、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还表示,从朱某7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朱某1,朱某1亦表示接受赠与。原告朱某6表示,从朱某7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朱某7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继承的开始。
2.顾某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转继承的发生。
3.朱某8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袁某发生了相对于顾某的代位继承。
4.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张某订立的“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房屋,且在该房屋拆迁时进行分割,分割的遗产不是原物。
5.张某的残疾证明,证明张某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朱某7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朱某7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某(配偶),朱某1、朱某6(子女),朱某、顾某(父母)。由于顾某于2004年死亡时,朱某7的遗产尚未分割,顾某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朱某7遗产的继承,所以,朱某3、朱某5、朱某2、朱某4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对朱某7遗产的继承权;袁某主张继承朱某7的遗产,除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外,还因袁某的母亲朱某8先于顾某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顾某的代位继承。因此,本案七名原告均享有继承朱某7遗产的权利。但是,原告朱某3、朱某5、朱某4、袁某、朱某25人所继承的总额,只应当为顾某可继承朱某7遗产份额的5/6;顾某可继承朱某7遗产份额的另1/6,应当由顾某的配偶朱某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2)关于朱某7遗产的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125 561元,属于朱某7、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尚有62 780.5元,属于朱某7的遗产。对于该遗产的分配,应当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张某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某7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适当照顾多分朱某7遗产的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故在朱某762 780.5元的遗产中,被告张某得20 926.8元、原告朱某6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得12 207.4元、原告朱某1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3得1 743.9元、原告朱某5得1 743.9元、原告朱某4得1 743.9元、原告袁某得1 743.9元、原告朱某21 743.9元。(3)原告朱某、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表示,将自己从朱某7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原告朱某1,朱某1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朱某6表示将自己从朱某7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某,本院亦依法照准。(4)关于被告张某辩称的被继承人朱某7生前治病所生债务,该债务属于朱某7、张某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已向债权人清偿,故法院不再理涉。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某应在朱某7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某人民币12 207.4元、原告朱某1人民币10 463.4元、原告朱某3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5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4人民币1 743.9元、原告袁某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某2人民币1 743.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1 390.3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31 390.3元支付给原告朱某1。
案件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共同负担126元,被告张某负担294元。
(六)解说
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遗产范围的界定
本案中,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张某(乙方)订立“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 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 348元,其他905元,合计补偿费用144 559元;其中,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 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 348元、其他905元,不属于朱某7的遗产范围。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当事人释明了有关法律规定,最终原告只对拆迁协议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主张继承权。
2.关于本案中的转继承和代位继承
本案转继承的发生是因为被继承人朱某7的母亲顾某后于朱某7死亡,且顾某死亡时朱某7的遗产尚未分割,顾某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朱某7遗产的继承。所以顾某的继承人(配偶、子女)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朱某7遗产的继承权。我国关于转继承的制度,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但是转继承人只能承受被转继承人有权继承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朱某3、朱某5、朱某4、袁某、朱某25人所继承的总额,为顾某可继承朱某7遗产份额的5/6;顾某可继承朱某7遗产份额的另1/6,由顾某的配偶朱某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
本案代位继承的发生是袁某的母亲朱某8先于其母顾某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顾某的代位继承。
3.关于分配遗产时对“应当照顾”、“可以多分”继承人的“照顾”、“多分”幅度的裁量
本案被继承人朱某7死亡时,朱某1已出嫁多年,朱某6尚未成年,朱某7生病期间的生活均由张某照料,张某作为朱某7的配偶,在朱某7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符合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条件;另外,张某是残疾人,符合分配遗产时应当照顾的条件。在认定张某应当多分得遗产的前提下,裁量“多分”的幅度时,法庭参照了当地农村在分配遗产时,对可多分得的人用“提份子”的方式给予照顾的习惯。所以,朱某7死亡时的法定继承人是5人,但分配朱某7遗产时是以6份来分割的,其中张某得两份,朱某1、朱某6、朱某、顾某各占一份,顾某的一份基于转继承和代位继承的规定在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和朱某之间另行分割。
4.关于继承人之间遗产的赠与
原告朱某、朱某2、朱某3、袁某、朱某4、朱某5表示,将自己从朱某7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原告朱某1,朱某1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法院依法照准。原告朱某6表示将自己从朱某7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某,法院亦依法照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王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5 - 4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