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通民初字第054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报》社记者,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侯某,江苏省连云港市资源开发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物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岩,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晟房地产),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中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
委托代理人:周岩。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静;审判员:朱璟;助理审判员:欧彦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美然百度城天然气入户是开发商在售房时广告宣传资料中的承诺,是开发商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的附随义务。我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关于天然气气源费的标价和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当我们业主付清了购房费用、办理好了购房手续要入住时,美晟物业强征天然气气源费。2002年业主入住时,美晟物业却把气源费列在与合同有同等效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的附件“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上,让业主在不知情和急于入住的情况下签字认可,交清费用,否则,就不给业主已购房屋的钥匙。有的业主在这份通知单的业主回执上,写了这样的意见:“因物业公司执意在办理入住时要求交纳气源费,不交则不给业主所购房屋的钥匙,现多方查询有关文件,尚未与物业公司达成一致共识,为取钥匙暂且交,以后再与物业协商。”后来美晟物业为避免业主这种签字交费不认可的情况再发生,就不发这种通知单了,把气源费列在“美然百度城收费标准”上:“天然气气源费22元/m2(一次性交费,上交国家有关部门),天然气安装费6 000元/户(免收)。”但是美晟物业又说不清楚,他们是受谁的委托,代理国家哪个部门征收气源费的。业主们对这些虽有疑惑,但不知真情,又急于入住,都采取先交费领钥匙入住,以后再询问协商的办法。这样美晟物业既可违规收取气源费,又让业主不留下不认可的痕迹,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2)业主们入住后,了解到周围的社区都没有向业主征收气源费,就不断地询问美晟物业,美然百度城征收气源费的根据是什么,这笔钱交给哪个政府部门。美晟物业也作了一些口头解释,业主们要求把他们的口头解释写成文字材料,作为对业主们的答复,但他们都坚决不干。业主们对他们不断地询问、协商,要求退还气源费,并向政府有关部门上访、投诉。2003年很多业主联名向通州区政府投诉,2004年业主们两次联名致函美晟物业询问、协商,要求退还气源费,并向通州区消协投诉。2004年区消协召开调解会,协商好参加会的物业经理不到会,当时派了一名只听不讲的职工参会。2005年6月15日区消协又召开调解会,这次美晟物业派了一名总经理助理参加调解会,但这位总经理助理讲不清征收天然气气源费的根据,区消协决定一个星期后,再开调解会,请美晟物业充分准备、作出解答,若无根据,应退还气源费。可后来这位总经理助理被调离,再也无人参加调解会。2005年11月底,区消协向我们发了终止调解的回复,认为:“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依据不足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收取此项费用,属不合理收费,与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不符,故应予退还。”我们收到这个回复后,即把复印件交给美晟物业当时美然百度城的张某经理,希望他们能够尊重消协的调解,尊重消协的意见,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张某经理接到这个回复后,说他要调查清楚消协的这个回复是真的还是假的,以后再作回答。一直到2006年春节前几天,他否定了收气源费,把收取的气源费说成是一个从未标价过的项目的收费——接口费。2006年3月6日,北京市建委和通州区小区办《关于美然百度城业主投诉的回复》把张某的口头回答变成了文字材料。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计基字[2000]第0288号)文件《关于“四源”建设费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四源”建设费是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费。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2)价费字382号文件《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2002]018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构成的通知》都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工程费、基础设施的建设费是列入商品房开发成本,成为商品房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并严禁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2000年10月3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第8号令《关于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表明的费用。”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2001]149号)文件《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北京市商品住宅价格构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认真实行商品住宅销售明码标价的规定。不得超过标价出售商品住宅,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发改价检[2004]1428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美晟物业收取气源费,完全是一种违规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1)美晟物业及美晟房地产退还违规收取的天然气气源费1 021.46元;(2)美晟物业及美晟房地产给付我自天然气气源费交付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住房按揭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美晟物业及美晟房地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美晟物业辩称
(1)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王某在起诉书中所诉被告为“北京市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的法定名称,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王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王某起诉的事实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另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系受原告王某委托,为王某向美晟房地产代收代缴气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是证明我公司与王某之间具有委托与受托关系的证据。
(三)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北京市通州区美然百度城小区10号楼1单元502号(以下简称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美晟物业系美然百度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2年7月5日,原告王某与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4日更名为北京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5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标明供气系统采用市政天然气,IC卡结算,但没有关于王某需交纳气源费的约定。同年8月8日,在被告美晟物业处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美晟物业作为乙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该合同第五章“费用的收取”部分中第8条规定:“自甲方办理收楼手续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所交纳的年度物业管理费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1)美然百度城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代收代缴收费通知单。”合同第十章“附件内容”规定的附件1为:美然百度城物业管理收费通知单、代收代缴收费通知单、美然百度城物业管理收费暂行标准。当日,美晟物业向王某出示“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中的各项费用包括热水费、生活水费、纯净水费、天然气费、天然气源费、公共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初装费等7项,其中天然气气源费为每平方米22元。王某在该通知单“业主意见”一栏签名并填写了日期,但未签署业主意见。王某在办理入住当日向美晟物业交纳天然气气源费1 021.46元及有线电视初装费300元。当日,美晟物业向王某交付“入住须知”一份,该入住须知中的入住程序示意图及收楼须知中均表明业主需到物业管理公司财务部交纳物业费、各项代收代缴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入住收费明细表代收代缴费一项中标明王某所有的502号房屋需按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交纳气源费1 021.46元。2003年11月10日、2004年7月30日美然百度城小区业主分别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及北京市通州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区消协)投诉,反映美然百度城小区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不合理收取气源费的问题,要求予以退赔。区消协在接到投诉后曾4次去美晟物业调查了解情况,并于2005年6月15日召集双方代表到区消协就两个问题进行公开调解,后因美晟物业没有给业主满意答复,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而终止。2005年11月30日,区消协为美然百度城小区业主出具了书面材料,该材料中明确被告美晟物业在依据不足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收取气源费属不合理收费,与商品房销售有关规定不符,应予退还。
另查,美晟房地产与通开于2001年1月16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两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美然百度城小区,通开的责任为:(1)在2001年10月1前完成该开发小区前期一切报批手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招投标、质监、开工证等,所发生费用由美晟房地产负责);(2)负责协调地方各级主管部门的关系及其他各方面的关系;(3)积极负责协调该项目的“七通一平”,所发生费用由美晟房地产负责;(4)在该项目楼盘开盘以前办理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美晟房地产负责;(5)负责为美晟房地产提供销售中使用的发票、指定的账户、银行按揭的手续等。美晟房地产的责任为:(1)国有土地使用费及该项目建设工程中的全部投资;(2)项目的规划、设计、广告宣传、销售和各种运作方案,并负担费用;(3)按国家和市政府的土地建筑和税务有关规定,向通开足额缴纳出让金、大市政费和税费;(4)对小区依法建设和经营。原告王某购买502号房屋时,美晟房地产在以自己名义发放的售楼宣传资料中表明“天然气入户”。
又查,美晟房地产于2002年6月30日向北京市通州区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燃气办)交纳燃气工程款300万元整,区燃气办在为美晟房地产出具的收据中标明燃气工程款“含源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美晟物业向本院提供2002年6月美晟房地产出具的“气源费事宜公告”一份,并表示该公告曾在美然百度城小区进行张贴。该公告中表明通开与美晟房地产系合作伙伴,美晟房地产已于2002年6月向区燃气办缴纳了美然百度城项目全部天然气气源费约114万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为22元),因所缴气源费不包含在商品房售价内,要求业主向美晟房地产交纳代付的气源费。业主可在每周二、四到物业公司办公地点向美晟房地产派出的专人缴纳,或选择委托物业公司或其他方代为转交款项。对上述公告在美然百度城小区进行张贴一事,原告王某予以否认。另美晟物业提供美晟房地产于2002年8月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形式为空白纸张上打印字体并加盖美晟房地产的公章),该收据表明美晟房地产收到美晟物业代王某转交的气源费1 021.46元。美晟物业亦向本院提供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通开授权美晟房地产代缴气源费。因美晟物业提供上述三份证据,故本院追加美晟房地产及通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开对美晟物业出具的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述内容予以否认,提出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系虚假的,并申请对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2007年8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07]物鉴字第203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中所盖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中所盖的“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王某、被告美晟物业、被告美晟房地产、通开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后王某撤回对通开的起诉。本案在追加美晟房地产为被告后重新开庭审理时,被告美晟物业及美晟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王某表示其在起诉书中所书“北京市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美晟物业,其起诉书中所书为笔误,美晟物业对其向王某收取了1 021.46元气源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交纳气源费的收据、美然百度城商品房销售广告宣传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美然百度城收费标准、入住程序示意图、入住收费明细表、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
2.业主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及区消协的投诉信、区消协的回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3.美晟房地产为美晟物业出具的交付气源费的收据;
4.“合作开发协议书”;
5.法大[2007]物鉴字第203号“物证技术学鉴定书”、鉴定费收据;
6.开庭笔录等。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美晟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晟物业在原告王某办理入住时向其收取了气源费,美晟物业陈述此费用系受王某委托向美晟房地产代收代缴,并提供了王某与其签署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证明王某对其委托的事实,但王某对美晟物业的陈述予以否认,且“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均系美晟物业预先制作的格式文本,属于格式合同,又因美晟物业为美然百度城小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部门,王某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与美晟物业签署上述文件,方可办理入住手续,故美晟物业所述其受王某委托向美晟房地产代收代缴气源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王某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交纳气源费的约定,且美晟房地产在向王某销售房屋时发放的宣传材料中明确表明房屋的相关设施包括天然气入户,该宣传资料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属于要约,应视为合同内容,又因美晟物业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通开予以否认,且该委托书中的公章经鉴定为虚假,故美晟房地产亦无权向王某收取气源费。对美晟物业提出王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截至2005年11月30日,区消协还为王某等业主就反映美晟物业收取气源费不合理问题进行协调处理,故王某在2007年5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现王某要求美晟物业返还气源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美晟物业已将向王某收取的气源费交付美晟房地产,故美晟房地产应对向王某返还气源费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某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气源费人民币1 021.4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定期一年存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自2002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1 000元,由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美晟物业和美晟房地产向王某收取的气源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对于收取气源费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哪方举证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应就不当得利的成立提供证据,故本案王某负有对二被告收取气源费无合法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对其向王某收取气源费有合同或法律依据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被告不能举证,则需返还收取的气源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即受有财产上的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失(损害)和无合法根据(无法律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确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但笔者认为不当得利案件不应适用这一举证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从不当得利之诉中的待证事实上看,不当得利之诉的待证事实有两个:一个是一方获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另一个为获利无合法根据。一方受利益致另一方受损失,属于权利发生变化的状态,为积极性事实,应由主张该项事实的人即原告举证。原告应提供利益原本为自己所有或占有、对方从自己的损失中获得利益的证据。而受益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这一待证事实是否定性事实,属于消极性事实的范围,主张这一事实的原告不需举证,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提供获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如被告不能举证,则应令其承担败诉的后果。理由有三点:其一,在原告已证明利益原为其所有或占有,而后转移至被告处之后,依因果关系法则,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原告对利益的权利没有丧失,因而原告可以基于该项权利请求被告返还所有利益,无须对法律的推定提出反证。相反,被告如欲保有所得利益,则有责任提供得利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来推翻该项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其二,对原告来说,证明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一般需提供自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他合法的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但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一般缺乏外部表征,难以用具体的证据来证明,所以让原告承担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往往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相反,由被告提供存在有效的债的关系和其他合法的利益转移关系的证据则要容易得多。被告可以提供合同、借据、权利证书等客观证据来证明其取得利益有合法根据。所以,由被告承担获利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理论上是合理的,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其三,如果原告改变诉讼方法,不先直接以给付之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而先以消极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某种债的关系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按照通行的观点,确认之诉的被告必须就该债的关系或其他利益转移关系存在的原因事实负举证责任。等到消极确认之诉胜诉后,原告再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此时,前诉关于不存在债和其他利益转移关系的判决就成为后一诉讼的预决,后一诉讼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结果相反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之诉原告关于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自然就转移给了被告,再令原告承担这一举证责任显然自相矛盾。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应由被告提供其向王某收取气源费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的证据,原告王某除提供其向被告交纳了气源费的证据外,不负其他举证责任。因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均系美晟物业预先制作的格式文本,属于格式合同,美晟物业又是美然百度城小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部门,王某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与美晟物业签署上述文件,方可办理入住手续,因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及“代收代缴费用通知单”不能作为收取气源费的合同依据。另王某在购房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无交纳气源费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气源费应由购房者支付的规定,且根据《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气源费应当作为商品住宅销售价格的一部分,故被告向王某收取气源费亦无法律依据,故二被告负有返还王某气源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朱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0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