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行终字第0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江苏无锡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1(系杨某父亲),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南苑新村X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种某,女,1960年8月生,该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朱谱伦;审判员:刘一刚、秦秋云。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孙宏、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7年4月9日,杨某向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4月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4年3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2004年6月某日,原告和师傅王某1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力有点模糊不清,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2006年10月3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月4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陈述,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2007年4月9日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不是被告所称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4年6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实际发生,至2006年10月3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年10月13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效,应从2006年10月13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问题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被告辩称
2007年4月9日,原告杨某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2004年6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2007年4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案事故发生于2004年6月份,原告于2007年4月9日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正确。(2)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的理解是不正确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应认定2006年10月3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伤害密切相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题意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工伤职工怠于申请认定工伤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的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04年3月进入汽车修理所(该单位现于2005年6月因改制变更为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年6月,原告与其师傅王某1共同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王某1用榔头敲打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年10月3日,原告感觉左眼疼痛,视觉模糊,于同年10月5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10月11日至13日经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征;(3)左眼球内附异物。虽经诊治,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某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7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于同年4月11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17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原告不服,于2007年4月25日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系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伤害就医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10718.29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案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调取了原审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
1.两次庭审笔录(含证人王某1、傅某、周某到庭证言),证明铁屑溅入杨某眼睛的情况;
2.杨某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证明杨某现在的伤害后果以及伤害发生与后果的因果关系;
3.原审法院对王某2医生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杨某眼睛伤害的事故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根据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情况,也可以进一步证明事故本身与伤害之间存在必然联系;
4.杨某工资表,证明杨某与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5.企业转制材料,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杨某的事故负责;
6.原审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杨某的事故是工伤争议。
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工伤认定申请表、杨某的工资表、身份证、医疗证明复印件,证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3.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寄邮件清单、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回执,证明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法人情况;
2.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公司法人情况;
3.单位转制批复,证明公司转制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2006年10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为杨某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据此将2004年6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某所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合征,该病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受伤后可能暂时不发生伤害后果,伤害后果的发生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本案中,涉案工伤事故发生两年多以后,伤害后果才实际发生,在此之前杨某并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当然也就不可能在涉案工伤事故发生后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以2004年6月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案应以伤害结果实际发生时间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对原告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的是“日”这一固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关系的那一日。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是密切相关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2)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2007)第0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之日”就是指“事故发生之日”,是对该规定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事故伤害发生”和“事故发生”为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事故发生时并不一定同时发生事故伤害,事故对人的伤害也不一定在事故发生当时就明显表现出来。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涉案工伤事故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并未马上出现伤害后果,直至2006年10月3日被上诉人的眼疾才开始发作,2006年10月13日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此时被上诉人才知道自己在涉案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才可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当认定该时日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一审第三人述称
同意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至13日,被上诉人杨某在无锡市第二人民法院接受治疗,该医院经手术从被上诉人左眼底部取出一铁屑。2006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出院,医生作出的诊断结论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征;(3)左眼球内附异物。出院时检查被上诉人的左眼视力为手动30cm,矫正无提高。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规定明确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申请时效及起算时间,以及受理申请的行政部门。其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之日不一致的情况下,“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
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发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时,应当以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的时间为标准。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杨某于2004年6月在工作时发生铁屑溅入左眼的事故,但当时并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而是至2006年10月才病情发作,经医生确诊为左眼铁屑沉着综合征。根据医生诊断证明,该病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与2004年6月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具有因果关系。鉴于涉案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伤害结果发生后经医生确诊证明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故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伤害后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提出涉案工伤认定申请时,尚未超过申请时效。
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浪费国家行政管理资源,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上诉人还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不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时效限制,确实可能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将事故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则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后果没有马上出现的情况下,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处理,反而将造成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效率,也不利于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综上,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杨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申请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而当伤害后果实际发生并被确诊是由事故引起时,已经超过了一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在通常情况下即事故和伤害同时发生时理解为事故发生之日是没有疑义的,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还未出现,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应当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即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还未实际发生,后经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事故引起的,受伤职工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应以伤害确诊之日起算。
1.应从工伤保险有关立法本意把握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确实有为了防止工伤认定申请的提出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并因此导致国家行政管理资源的浪费,影响办事效率,妨碍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事实的目的,也有敦促工伤职工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防止职工怠于行使工伤认定申请权利的目的。但是,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更为重要的是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将申请时效的规定片面地理解为对工伤职工申请权利的限制,或者单从有利于行政机关开展相关工作出发不适当地适用时效规定,就会造成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后果,这是根本违背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的。
2.应从最基本的法律解释方法解读“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含义
法律与事实的结合是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然而,法律与事实完全“对号入座”的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的现实矛盾决定法官对法律规则的含义及适用范围有一个正确的理解,用以分析案件事实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考虑裁判所追求的公正目标。当法官依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判时,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应当是被解释之后的法律规范,只有经过分析和解释之后的法律内涵,才是案件适用的“真正法律”。在工伤认定中,通常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有权认定工伤的行政机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一般不会产生歧义。而如果出现了本案的特殊情形,相关各方在如何理解“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含义时发生争议时,法官就应当为讼争当事人解释法律。而文义解释是首选方法,即按照法律条文所使用词语的通常意义解释。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事故”是对于“伤害”的修饰和限制,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其落脚点在由事故而引发的“伤害”上,而不是事故本身的“发生”上。如果对该条文的解释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将本来应该适用该条款的工伤认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充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相比,其文义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因此,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作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之日,还应包括事故引发的伤害发生之日”的解释,从而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立法目的。
3.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参照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规定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这一时限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致的。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亦属于《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律规定的公民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故工伤职工请求赔偿的,应当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时应当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虽然是实体法,但其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是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程序性规定,应当予以参照。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萍 吴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7 - 4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