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行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溧阳市金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社渚镇金沙苑X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常州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诉人):徐某1,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暂住本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汪某(徐某1之妻),女,1982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糜新元;审判员:靳小炎、高琪。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审判员:许岗;代理审判员: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工伤认定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
(2)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和第三人的雇主李某于2005年1月3日就正式解除关系,但被告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仍作出工伤认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3)被告辩称:2003年5月,当时作为原告的职工李某负责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车间建造工程,2004年3月工程竣工,2006年7月3日,因公司车间彩钢瓦屋面漏雨,应公司请求李某叫了第三人和李某2一起去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发生了李某2摔死、第三人摔伤的事故。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虽举证说明李某因擅自挂靠其他公司已于2005年1月3日被除名,但原告的除名决定既无本人签字,也未在媒体上公告,无任何效力。故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4)第三人徐某1未有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中则同意被告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5月,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1号车间等建造工程,李某为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3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05年1月3日,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李某擅自挂靠其他公司遂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2005年2月,当时作为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的李某将老乡邵某招用至公司管理材料。2005年11月8日,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溧阳市金沙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7月1日,因原告承建的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漏雨,该单位要求派人维修。同年7月3日,李某通知邵某带零工第三人徐某1和李某2一起去维修,在维修讨程中,彩钢瓦屋面断裂,两人均从屋面摔下,李某2死亡,第三人徐某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进行了事故的调查,原告单位驻常联系人张某以单位名义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伤亡事故伤亡人员情况(基层)表和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2006年9月3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原告出具了2005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擅自挂靠其他公司的处理决定及安全生产局的调查笔录,声明李某已被除名的事实。2006年12月25日,被告依据派出所及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相关证据作出了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徐某1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3日,该厅作出了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苏劳社复决字(200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同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书1份。
(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针对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1份。
(4)工商登记材料1份。
(5)关于对李某擅自挂靠的处理决定1份。
(6)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
(7)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对邵某的调查笔录1份。
(8)2006年10月27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9)举证通知书1份及送达该通知的邮局回执1份。
(10)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份。
(1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
(12)红梅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3)天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事故快报1份。
(14)第三人徐某1的说明1份。
(15)李某1和魏某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
(16)常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1份。
以上证据(1)~(2)证明原告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7)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8)~(10)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11)~(16)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法规、规章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工伤认定办法》。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据此,其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次,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第三人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以及第三人的自述,都足以说明第三人的用工性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属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在提供一次性或特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关系,也正如第三人徐某1当庭所陈述的,自己不隶属于某固定单位,故这种用工特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隶属性,由此,李某是何单位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关键所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也属民事范畴,故本案原、被告的争议意见并非本案审查重点。由于被告忽视了第三人徐某1的用工性质,将劳务关系混淆为劳动关系,最后依据第三人在争议焦点中的观点作出了第三人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李某是金沙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长期在李某安排下干活,上诉人在2006年7月3日是由李某安排在金沙公司承建的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屋顶修缮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的,上诉人与金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被上诉人金沙公司(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3.市劳动局(原审被告)辩称
金沙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关于对李某擅自挂靠其他公司的处理决定未有李某本人签字也未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告,故对外无任何效力。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是金沙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1与金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某1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确认的职权,并非必须经过仲裁。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情况属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关于对李某擅自挂靠其他公司的处理决定,因该决定未向李某送达,故该证据对外不产生效力,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红梅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后又作出了补充说明,且该份说明也不能直接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已是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询问人为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邵某并未明确陈述李某是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的。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三份证据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在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工作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证基本正确。
二审法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原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了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综合楼、1号车间等建设工程,李某为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2004年3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05年11月8日,原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金沙公司。2006年7月1日,因金沙公司承建的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漏雨,该单位要求派人维修。同年7月3日,李某通知邵某带徐某1和李某2前去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彩钢瓦屋面断裂,徐某1和李某2从屋面摔下,李某2死亡,徐某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红梅派出所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对事故进行了调查。金沙公司于事故当日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伤亡事故伤亡人员情况(基层)表和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9月3日,徐某1申请工伤认定。12月25日,市劳动局作出了认定徐某1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金沙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了维持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苏劳社复决字(2007)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徐某1与金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市劳动局提供的天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事故快报、金沙公司的伤亡事故伤亡人员情况(基层)表和伤亡事故情况(基层)表、金沙公司提供的被询问人为李某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仍是以金沙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安排徐某1至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维修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的,李某的该行为应视为金沙公司的行为;徐某1是在维修金沙公司承建的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时受伤。考虑建筑行业用工的特殊性和不规范性,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市劳动局认定徐某1与金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徐某1的用工性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缺乏事实依据。金沙公司以红梅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已是江苏宜兴第八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不是其项目经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常州市劳动局以徐某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其为工伤是可以的。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07)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2.维持市劳动局2006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劳社工认(2006)165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金沙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所反映的本质问题可以归结为: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具体而言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一是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正确区分,二是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1.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正确区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徐某1与金沙公司是劳务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二者之间是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务法律关系。因此,正确区分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就成为对徐某1与金沙公司之间的劳动行为正确定性的关键。根据理论界通说,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务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主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不对等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是指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劳务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法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劳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及履行,均是平等的,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二,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第三,客体不同。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劳动者的劳动行为。劳务法律关系的客体比较广泛,既包括行为,也包括物、智力成果及与人身不可分离的非物质利益(人格和身份)。第四,两者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结合的关系,而劳务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或者延时清结的关系。第五,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劳动法律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李某是金沙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徐某1长期在李某安排下干活,且是李某安排徐某1至金沙公司承建的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维修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的。这足以表明金沙公司与徐某1之间存在较为稳定、长久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徐某1受金沙公司支配,在其指派下工作。况且事故发生时徐某1是以金沙公司名义对金沙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维修。上述特征符合理论界关于劳动法律关系特征的通说,与劳务法律关系存在明显的区别。因此,徐某1与金沙公司之间的劳动行为应当是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劳务法律关系。
2.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
事实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则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金沙公司和徐某1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徐某1受金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管理,从事金沙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事故发生时徐某1是受金沙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指派正在对金沙公司承建的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进行维修。综上,金沙公司和徐某1之间的劳动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应依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至于金沙公司以2005年1月3日溧阳市河口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沙公司前身)已将李某除名,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认为金沙公司和徐某1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观点,笔者认为,除名决定属于内部处理决定,未送达李某本人,且未对外公开,依法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且本案中李某是以金沙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安排徐某1等去维修由金沙公司承建的常州中茂机械有限公司1号车间彩钢瓦屋面时发生事故的,因此认定金沙公司和徐某1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充分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俊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6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