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07)吴江行初字第0010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苏中行终字第0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边继军,江苏苏州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该局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运斐,吴江市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运斐,吴江市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熊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熊某1,系熊某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文弢;审判员:朱伟忠;代理审判员:秦绪栋。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惠良;代理审判员:陈芝颖、林晓松。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熊某于2005年4月14日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经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年4月14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枕硬膜下血肿,外伤性SAH,右肺挫伤等。上述情况经吴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事实:(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工伤认定程序》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现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间近4个月,明显违反程序法的规定。(2)熊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但熊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5年4月14日,对其行为的认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熊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实体适用法律错误。
要求: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
(1)答辩人认定熊某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中“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这一条款应理解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本案机动车事故发生在2005年4月14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施行前,熊某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他人相撞,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明确认定为依据,本案中熊某的行为并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确定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熊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答辩人对熊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3)答辩人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需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一些情况,于同年9月22日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熊某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11月7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超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期限,故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熊某于2005年2月18日到原告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熊某在上班途中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与胡某驾驶的苏EXXXX2中型普通货车在吴江市环湖线菀坪西路相撞,造成熊某倒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5年5月10日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5)第101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和熊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熊某于2005年4月14日入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2006年2月14日,熊某的父亲熊某1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吴江市人民政府于同年3月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工伤认定结论的吴政行复(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3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07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7年4月3日对熊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作出公(交)决字(2007)第Q175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对熊某分别处以罚款200元、200元和100元并向其开具了罚款金额为500元的罚没款缴款通知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工作卡,证人赵某、鲁某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4.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情况及送达情况。
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吴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情况。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缴款通知单:证明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熊某进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有行政职权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第二,关于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主要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中认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是该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从宏观方面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四部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从微观方面看,既涉及公安机关不同职能部门的理解,也涉及在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哪个部分表述的理解。参照2005年3月10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来理解“违反治安管理”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在2005年4月14日,熊某在未取得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与他人相撞,是否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应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的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现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熊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同时,参照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综上,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以熊某于2005年4月14日在上班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中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熊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情况下与他人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有违法行为属“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被告根据熊某的父亲熊某1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书面意见后,经调查核实,于同年11月7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的方式、手续和步骤,但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受理、于9月22日中止、于11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9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实施了认定中止通知中所述的调查行为,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限,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实体性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同时,根据吴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的公(交)决字(2007)第Q175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尚未超过起诉期限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6)139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邮寄费20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后,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请予准许。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表示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和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的800元诉讼费,扣除案件受理费50元,余750元退还上诉人)。
(七)解说
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有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告认为,熊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替代,但熊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5年4月14日,对其行为的认定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熊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熊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主要明确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是指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中认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二是该行为与职工伤亡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理解,从宏观方面看,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四部新旧法律规范的衔接;从微观方面看,既涉及公安机关不同职能部门的理解,也涉及在行政执法文书中的哪个部分表述的理解。参照2005年3月10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苏劳社医[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八条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是公安机关有关法律文书认定职工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且该行为与伤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应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来理解“违反治安管理”更加符合立法的本意。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有关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中作出熊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同时,参照2006年1月23日公安部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
最后考虑到《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对第三人认定工伤也是合乎情理的。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徐文弢 秦绪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2 - 4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