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07)建行初字第00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湖县,现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戴霞佐,建湖县上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黄某,男,1957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建湖县,现住上海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松;审判员:张瑞兰;人民陪审员:孙远海。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9月28日,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颁发了编号为(2003)上冈民字第304号的离婚证书。经审查,被告上冈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陈某与第三人黄某申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双方自愿离婚的规定,准予登记。
2.原告诉称
2003年9月28日,原告和第三人黄某到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因被告办事人员审查不严,导致原告与第三人黄某约定的离婚协议存有瑕疵,使该协议中的第一、五条及附属条款无效,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2003)上冈民字第304号的离婚证书。
3.被告辩称
被告办理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的离婚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办理程序合法,并且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原告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和第三人达成离婚协议,同意离婚,并于2003年9月28日到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有其签字为准,其应当知道离婚的法律效力,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同意撤销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离婚证书。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5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登记结婚。2003年9月28日,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持相关证件共同到被告上冈镇人民政府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上冈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进行了审查,于当日即向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颁发了编号为(2003)上冈民字第304号的离婚证书,在该证书财产处理栏中载明“财产分割详见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三、四、五条及附属条款”。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均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一栏中签字并捺手印。2007年6月8日,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的子女黄某1、黄某2因与第三人黄某发生财产所有权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6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黄某1、黄某2对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有居住权。原告陈某认为,被告上冈镇人民政府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审查不严,使该离婚协议中的第一条及附属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新的纠葛。2007年6月13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颁发的编号为(2003)上冈民字第304号的离婚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的离婚申请书各一份;
2.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
3.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的结婚证书各一份;
4.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
5.离婚证书一份;
6.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第237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陈某是在2003年9月28日领取的离婚证书,自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知道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其起诉期限应从2003年9月28日起计算。而原告陈某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是关于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及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自愿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及财产分割债务处理和子女抚养问题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被诉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即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起诉人才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婚姻自由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
2.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是解决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或起诉期限时,起诉期限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虽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但相对人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引起的行政争议,确定起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较容易理解和掌握,而对该款“但书”条款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理解上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陈某和第三人黄某颁发的编号为(2003)上冈民字第304号的离婚证书。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应从2003年9月28日签字领取离婚证书之日起计算。理由是:一方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与民事诉讼时效有着根本区别。另一方面,上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作的规定,似乎对行政相对人的诉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使行政相对人不能任由其主观意愿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这种限制是旨在通过期限的适当限制,增强行政相对人实现其权利的紧迫感,以确保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早的救济,从而稳定各种法律关系。
另外,本案在审理中,也涉及在被告没有对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答辩,人民法院能否根据第三人的陈述进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建湖县上冈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就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答辩,但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黄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可以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主张不同,也可以与其中一方的主张一致。据此,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审查。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张瑞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7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