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59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54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庙55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艳娜,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永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峰;审判员:陈贵民、钱丽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双利达公司诉称:2007年6月12日,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署《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由鲁昌顺公司向双利达公司购买江淮货车京GXXXX8、京EXXXX3、京GXXXX0、京GXXXX7等共18辆车辆,合同总价款为62600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7年6月12日,鲁昌顺公司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提取了号牌为:京GXXXX8、京SXXX3、京GXXXX0、京GXXXX7等10辆小货车。随后,双利达公司按约配合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鲁昌顺公司并没有在2007年6月22日支付剩余8辆大货车的购车款43万元,未办理8辆大货车的交接手续。虽经双利达公司多次催促,鲁昌顺公司一直拖延。与此同时,双利达公司为履行与鲁昌顺公司的合同,未缴纳号牌为京AXXXX6、京AXXXX7、京AXXXX9、京AXXXX0、京AXXXX1、京AXXXX2、京AXXXX4、京AXXXX5大货车道路养路费,造成上述车辆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7月15日无法营运,造成双利达公司经济损失近12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鲁昌顺公司违约,双利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鲁昌顺公司承担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时至今日,鲁昌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购车款,双利达公司多次与鲁昌顺公司交涉,均未果。故要求:解除与鲁昌顺公司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鲁昌顺公司赔偿双利达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双利达公司违约金186000元,两项合计266000元;鲁昌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昌顺公司辩称:鲁昌顺公司一向重合同守信誉,签订本合同后,积极筹措资金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但购车资金因故未能如期筹集到位,造成违约实属无奈,对此特向鲁昌顺公司表示歉意。自签订合同之日起,鲁昌顺公司没有支付大货车货款,双利达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大货车,并且也未曾过户,这些大货车一直仍由双利达公司实际占有掌控,由此可见,大货车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为了保证大货车买卖的顺利进行,鲁昌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作为担保。按照定金罚则和交易惯例,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交付定金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一般对方会解除合同,扣留定金,自此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鲁昌顺公司有根据认为,不再要求返还定金就可以了结此事。但是双利达公司却恶意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查封了鲁昌顺公司的车辆、冻结了账户,并提出极高的赔偿数额,欲通过此案得到高额赔偿,从中获利,于法无据并为法律所禁止。(1)定金罚则、违约金赔偿加和适用,此约定为无效条款;(2)双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3)双利达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为信口开河,缺乏证据;(4)即使赔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故要求判令驳回双利达公司的第2、3项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鲁昌顺公司(甲方)与双利达公司(乙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将合法拥有的号牌分别为江淮货车京GXXXX8、京EXXXX3、京GXXXX0、京GXXXX7,东风小霸王货车京FXXXX3、京FXXXX4、京GEXXX7、京FXXXX0、京GMXXX7、京FXXXX8,红岩货车京AXXXX6、京AXXXX7、京AXXXX9、京AXXXX0、京AXXXX1、京AXXXX2、京AXXXX4、京AXXXX5车辆共18辆出售给甲方,甲方为此支付给乙方购车款626000元,具体价格是:江淮21000/台×4=84000元,小霸王17000/台×6=102000元,红岩55000元/台×8=440000元,红岩车不带车辆保险;甲方应于2007年6月12日前支付全部小货车价款共计186000元;甲方应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大货车定金1万元,并于2007年6月22日前支付大货车剩余价款430000元;甲方全权负责办理交易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甲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二日内,乙方应将交易车辆及车牌号、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交付给甲方,由甲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车辆方可正常运营;本合同小货车与大货车的买卖不可分割,相互关联,若甲方在办理了小货车的过户手续后未在限期内支付大货车的价款,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支付的购车款和定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应返还所有车辆,不能返还车辆的,甲方应赔偿乙方相当于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等。
签约同日,鲁昌顺公司给付双利达公司江淮车款84000元(4台),小霸王车款102000元(6台),共计186000元。同时,鲁昌顺公司从双利达公司提取了号牌为GXXXX8、京EXXXX3、京GXXXX0、京GXXXX7、京FXXXX3、京FXXXX4、京GEXXX7、京FXXXX0、京GMXXX7、京FXXXX8共10辆小货车。随后,鲁昌顺公司在双利达公司配合下办理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签约同日,鲁昌顺公司还给付双利达公司购红岩车定金1万元。此后,鲁昌顺公司未按约给付红岩大货车款430000元。
庭审中,双利达公司提交自行计算的损失清单1份,旨在证明红岩大货车停运的损失。鲁昌顺公司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据2张、二手车销售发票10张。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合同效力。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关于违约责任。签约后,鲁昌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07年6月22日前)给付大货车价款430000元,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鲁昌顺公司在答辩时也是认可的。
(3)关于违约金与定金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1万元的定金条款,也约定了186000元的违约金条款,经法院释明,双利达公司选择适用了违约金条款。故双利达公司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18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而1万元定金,双利达公司应退还给鲁昌顺公司。以上两项相互抵销,鲁昌顺公司应给付双利达公司违约金176000元。
(4)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双利达公司提交的损失清单,是其自己计算的,鲁昌顺公司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不能同时叠加适用的。故双利达公司在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违约金后,又要求鲁昌顺公司赔偿停运损失8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5)关于合同的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在办理了小货车的过户手续后未在限期内支付大货车的价款,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现双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鲁昌顺公司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双利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可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鲁昌顺公司有关“大货车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利达公司扣留定金,自此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等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
(2)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17.6万元;
(3)驳回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鲁昌顺公司诉称: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7年6月12日,双方在交易完小货车后,又谈妥了大货车的买卖,由双利达公司提供了合同样本,鲁昌顺公司交付了大货车的定金。小货车的货款交付及车辆的实际交付时间为6月12日,证实小货车的买卖已经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完成。因此,实际上大小货车的买卖是独立的,签约时大货车还没有实际交易,双利达公司没有将大货车的车辆档案提供给鲁昌顺公司查验。双利达公司强行在大货车买卖合同中约定大小货车买卖合同不可分割,并强行约定小货车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欲盖弥彰。双利达公司如此约定是为实现行骗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对诉争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2)鲁昌顺公司已向红岩大货车厂家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上述型号车辆的安全技术参数,轴数应为2,轮胎数应为6。但实际上双利达公司将诉争合同中的8辆红岩牌大货车擅自改装为轴数3、轮胎数10,加大了一倍的吨位。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改装后的车辆已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能继续上路行驶。即使鲁昌顺公司按时交款提车,车辆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双利达公司清楚上述事实,其以小货车为诱饵,急于将其所有的红岩车辆卖出,并利用签订合同的合法形式,逼迫我方交付44万元购车款,达到行骗的目的。否则,我方就要赔偿10辆小货车价款总和18.6万元的巨额违约金。因此,诉争合同中所涉红岩大货车的相关条款应为无效,双利达公司应承担先期违约的法律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据此违约金和定金罚则不能加和适用,只能择其一。诉争合同中约定加和适用与法相悖,此约定为无效条款,应以实际选择为准。双利达公司提交的1万元定金收据,证明定金合同已于6月12日生效,定金收据有双利达公司标注:“余款于6月22日前付清,否则定金不退”,因此可见双利达公司主观上已经选择了定金罚则;双利达公司在起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合同,从定金性质来看,只有解除合同才能适用,但双利达公司只字未提返还定金事宜,并客观上已实际进行了扣留。主客观均表明双利达公司已经认可并选择了定金罚则。因此双利达公司既然已经选择了定金罚则也就无权再要求违约金赔偿。而且本案所涉8辆大货车一直由双利达公司掌控,双利达公司不存在损失之说,并且双利达公司已经扣押了定金,鲁昌顺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双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有请求变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变更的依据和参照标准即为实际损失。鲁昌顺公司已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减少,双利达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违约赔偿金应当依法予以免除。并且,双利达公司也并非法律上所认可的守约方,一审法院对双利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不予认可,又对高额的违约金赔偿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民法抚平补偿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以维护鲁昌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双利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大小车买卖不能分割,鲁昌顺公司不能只买小车不买大车。签约时鲁昌顺公司对车辆状况是清楚的,因资金不足鲁昌顺公司才没有履行合同,与车辆改装没有关系,车辆改装不影响鲁昌顺公司再次买卖。因此,双利达公司不同意鲁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利达公司认可其与鲁昌顺公司签约时有1辆红岩车经过改装,鲁昌顺公司则称签约时有7辆车经过改装。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利达公司与鲁昌顺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鲁昌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大货车价款43万元,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双利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鲁昌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1万元的定金条款,也约定了186000元的违约金条款,双利达公司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双利达公司要求鲁昌顺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1万元定金双利达公司应退还给鲁昌顺公司。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双利达公司造成的损失,鲁昌顺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到双利达公司对车辆曾进行过改装,存在一定过错,二审法院酌定鲁昌顺公司向双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两项折抵,鲁昌顺公司应向双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此,鲁昌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59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15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3.鲁昌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
4.驳回北京双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如何确认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并酌情进行调整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各法官掌握的尺度不一致,缺乏统一标准。在本案审理中主要考虑到以下问题:
1.我国法律中的违约金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是我国合同法中对违约金的直接明确的法律规定。
2.违约金的性质。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对违约金到底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争论不休。世界各国对于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只是在对于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此可见,“违约金”的概念与“损失赔偿额”的概念是相当的,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失赔偿额,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另外,结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也就是说,违约金不得低于造成的损失,只要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就可以请求“填平”,这种法律规定进一步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的意图。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惩罚性为辅”,体现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律只是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才得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过分高于”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只要没有达到“过分”的程度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显而易见,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部分带有惩罚的性质。同时,该款规定将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衡量违约金是否适当、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调整的标准。
3.违约金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违约金作出规定时,特别明确了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或仲裁庭可对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任凭当事人对违约金作出自由的约定、法律无法对其调整和干预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非常尴尬的局面,就是“罚轻不罚重”,违约后果越轻惩罚反而越重,当违约后果越严重惩罚却越轻,这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不符,也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在违约金的适用中,正义体现在应当使得利益和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而不是出现上述尴尬的场面。合同法将违约金与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挂钩,这使得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能够积极地、善意地、恰当地履行合同,如果发现问题会积极地采取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这对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了积极的、正面的影响。在实践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也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进行调整,不仅使得守约方获得不正当利益,而且会不合理地加重违约方的负担,一定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有效竞争条件,从而对整体市场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
我国民法规定的赔偿原则是“填平原则”,即造成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一般不支持所谓的“惩罚性违约金”,司法制度一般不允许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取额外的利益。因此,应该考虑“造成的损失”并据此调整违约金数额。
4.违约金调整时应考虑的因素。法官及仲裁员在判断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应减至多少数额时,应考虑很多因素,包括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合同是否已经得到了一定的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所占的比例,造成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具体的违约情形等等。
(1)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性质及程度。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性质,要对不同的违约情形加以区分对待,对于当事人的善意违约和恶意违约调整尺度应当是不同的。善意违约是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为履行人的履约能力不足而引起违约的事实。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完全有履约能力,也具备履约条件,但是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故意违约,这就属于恶意违约。对于恶意违约应加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同时,还应当甄别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违约方的经济状况。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减少。对于过失违约的,可以考虑适当减免违约金,但必须是违约方经济上确有困难,主动提出请求或者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2)考虑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援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违约方向法院提出变更违约金的请求,对于过分高出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无效。
(3)考虑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斟酌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时必须慎重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应受到全面和善意的保护,尤其是没有发生违约行为时债权人所能够得到的利益。
(4)考虑违约方因为违约行为所得的利益或好处。将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好处作为调整违约金的重要参考,能够更加公平地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5)考虑违约方的经济财产状况。如果违约方支付完过高的违约金后导致自身的财产状况受到不应有的冲击,这不利于违约方作为一个经济个体再次进行交易,以致影响到整个市场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5.司法实践中对“过分高于”的判定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合同种类众多,各个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当事人违约性质不一样等因素,法律无法对于何谓“过分高于”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解释,这需要法官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进行判断。有人认为违约金数额如果超过了合同标的总价值就属于过分高于,有人认为违约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总价值的一半就属于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自行约定的权利,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对超出的部分可不予保护。”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的立法精神对于“过分高于”有一种解释,也就是不能超过合同没有履行的价金总额,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法官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时,基础和核心是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同时还应当兼顾合同具体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鲁昌顺公司向双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比较合理,能够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又对双利达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种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基本上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立法本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钱丽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 - 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