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玉中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二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维志,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某1,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勇,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云南峨山文华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汤某1,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勇,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子云;审判员:张玉虹、杨东。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娟;审判员:李建华;代理审判员:孙少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玉溪华夏银行)诉称:我行与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蜜恋公司)签订四个借款合同,分别为: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4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年利率6.03%;2006年5月24日签订借款19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贷款利率同上。以上两笔借款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云南峨山文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7月13日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年利率5.85%,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蜜恋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峨山县双江镇昆洛公路旁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4日签订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年利率6.12%,同时,蜜恋公司以其新购置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文华公司为蜜恋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虽然华夏银行与蜜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等情况的……”目前蜜恋公司已停业,原材料、产成品等大量库存商品被哄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还涉及多起诉讼案件,峨山县粮食局已起诉要求其返还所有资产和经营权,我方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我方与蜜恋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2.由蜜恋公司向我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其中的100万元借款由文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蜜恋公司偿还我方利息88621.57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随本付清。4.判令被告将用于抵押的财产拍卖或变卖后优先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蜜恋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停产只是暂时的,且我公司的债权大于债务,故不同意提前解除四份借款合同。
文华公司答辩称:2006年5月9日的借款40万元和2006年5月24日的借款190万元,我方未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7月13日的借款与我方没有关系;2006年9月4日的借款,虽由我方提供担保,但应认定为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4月10日,蜜恋公司与玉溪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蜜恋公司2006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可以向玉溪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006年4月10日,文华公司与玉溪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文华公司用10幢房产和土地为该笔230万元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5月8日进行了登记。双方还约定蜜恋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构成主合同,且被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应在2006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10日内签订。原告与蜜恋公司2006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万元给蜜恋公司使用,期限为3年,即2006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9日,年利率为6.03%。2006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90万元给蜜恋公司使用,期限为3年,即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4日,年利率为6.03%。上述两个借款合同均约定该借款合同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由抵押人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蜜恋公司与原告2006年5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蜜恋公司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可连续发生多个借款合同,蜜恋公司用其土地为在2006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1日发生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应在2006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之间签订,该抵押担保合同于2006年5月11日进行了登记。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蜜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蜜恋公司使用,期限为1年,即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7月13日,年利率为5.85%。双方约定该合同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抵押人蜜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蜜恋公司于2006年9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蜜恋公司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可连续发生多个借款合同,被担保的最高额为人民币100万元。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应在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1日之间签订,设定的抵押物为机器设备,但未登记。原告与被告蜜恋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蜜恋公司使用,期限为1年,即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年利率为6.12%。双方约定该合同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抵押人蜜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又约定保证人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文华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文华公司为蜜恋公司与原告在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06年9月4日至2007年9月4日。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从2006年5月9日至2006年11月13日,蜜恋公司共欠原告四笔借款利息为88621.57元。另外,从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蜜恋公司对已到期的其他债务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并且被告现因涉及峨山县粮食局起诉该公司及玉溪市高新区华达经贸公司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处于停业状态。
(四)一审判案理由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蜜恋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有效。文华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同有效。原告与蜜恋公司于2006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40万元和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借款190万元的合同有效。蜜恋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有效。原告与蜜恋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有效。蜜恋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9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未生效。原告与蜜恋公司于2006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文华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9月4日签订为蜜恋公司在同日发生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虽有“借新还旧”的字样,但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系一人,即汤某。因此,文华公司应当知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所以,保证合同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均向蜜恋公司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中,蜜恋公司现已停业,蜜恋公司也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在何时能恢复正常经营。另外,根据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蜜恋公司已存在多次拖欠债务未还的事实。蜜恋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无异议的事实包含原告起诉状中所述蜜恋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以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本案已出现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所述,蜜恋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借款合同如再继续履行将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蜜恋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应予解除,由蜜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解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与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
2.由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利息88621.57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
3.被告云南峨山文华商贸有限公司对2006年9月4日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云南峨山文华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5.如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被告云南峨山文华商贸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6.如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偿还原告2006年7月13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有权以蜜恋公司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7.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3元、保全费23020元,共计54973元由被告云南峨山蜜恋粮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蜜恋公司、文华公司称:(1)本案四份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发放借款前,华夏银行知晓蜜恋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对偿还债务能力是严格审查过的,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按期收回借款。(2)文华公司未对2006年5月9日签订的40万元借款合同和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19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2006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因华夏银行隐瞒了“借新还旧”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文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蜜恋公司与华夏银行继续履行四份《借款合同》,驳回华夏银行对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夏银行答辩称:(1)蜜恋公司认为我行发放贷款前已经知晓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毫无根据,蜜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我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2)文华公司为2006年5月9日、5月24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华夏银行没有隐瞒“借新还旧”的事实,蜜恋公司和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汤某,不存在文华公司不知道贷款用途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四份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夏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蜜恋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已经涉及多起诉讼,且对生效判决未履行偿还义务,并处于停业状态未开展经营活动,已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华夏银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起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蜜恋公司称华夏银行发放贷款时知晓其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按照华夏银行与文华公司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40万元、190万元两笔借款属《最高额融资合同》的具体合同,并在约定的贷款时间及额度内,2006年4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该两笔借款设定的抵押合同。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华夏银行依法应当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汤某既是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蜜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均由其签订,文华公司应当知道该保证合同项下的借款属借新还旧,故文华公司不符合借新还旧中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53元由上诉人蜜恋公司、文华公司共同负担。
(七)解说
合同未到期,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要求解除合同;而另一方认为虽然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但并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这就涉及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成就的确认问题。
根据合同自愿的原则,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有权解除合同,这就是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包括两种情况:前一种协商解除的情形为协议解除,后一种约定解除的情形即为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从性质来看,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行使解除权应当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就可以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如果双方就解除权行使问题存在异议,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行使约定解除权应注意以下问题:(1)需出现了合同约定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才有权通知对方解除合同;(2)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因此可以撤回但不得撤销;(3)应在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该权利消灭。如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定的期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有权催告解除权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本案中,原告玉溪华夏银行向法庭提交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甲方(蜜恋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华夏银行)债权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甲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等情况的,华夏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蜜恋公司现已停业,蜜恋公司也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该公司何时能恢复正常经营。另外,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其他裁判文书,可以确认蜜恋公司已存在多次拖欠债务未还的事实。蜜恋公司对玉溪华夏银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无异议的事实包含玉溪华夏银行起诉状中所述蜜恋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以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此时,可以认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玉溪华夏银行有权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玉溪华夏银行与蜜恋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应予解除,并由蜜恋公司偿还玉溪华夏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玉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 - 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