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沪高民四(商)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忻某(S),女,1939年2月19日生,所持泰王国护照号码:ZXXXXX9,住泰王国曼谷。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兴,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金光杰,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延安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和法礼,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学杰;代理审判员:朱玮、王逸民。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凤翔;代理审判员:董敏、柯永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忻某诉称:1992年2月,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与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其与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务公司)。后因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撤销,其在合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承继。后根据中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投资方,因此在2004年11月9日由上海市外资委协调处牵头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上海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市侨办)对包括忻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上海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2005年9月12日,经上海市侨办确认,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成为华侨商务公司的直接股东。然而华侨商务公司却至今未根据上海市侨办的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忻某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4.92%(实际出资65万美元)股权,系华侨商务公司的股东;(2)判令华侨商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忻某成为华侨商务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华侨商务公司辩称:忻某所述委托投资以及准备变更其为股东等事实属实,华侨商务公司也同意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但由于华侨商务公司无法就股东变更等事项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无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并得到审批,也由于忻某等人就股东名额未能最终确定等因素,导致至今未能办妥股东变更手续。同时,华侨商务公司认为现忻某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其股东地位,并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驳回忻某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华侨商务公司系上海华侨服务中心、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以及在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存根上登记的名称均为“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上海信托咨询公司(在相关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中国银行信托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信托公司)于1993年12月1日共同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登记股东至今未发生变更。忻某系泰王国公民,截至2006年9月11日,其向华侨商务公司实际投入资金65万美元。原中行信托公司、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以及忻某等共同协商达成的、关于变更华侨商务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即华侨商务公司股东中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中行市分行承继,而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故愿意将包括忻某在内的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华侨商务公司的直接投资人,至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相关行政批准机关递交股东变更申请及有关报批材料并被批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忻某向法院递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5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上海市侨办确认,忻某等29名投资人成为华侨商务公司的直接股东;
(2)2004年11月9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由上海市外资委协调处牵头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的事实;
(3)华侨商务公司于2005年6月17日向忻某发函一份,证明华侨商务公司表示同意安排忻某成为公司的直接股东的事实;
(4)由华侨商务公司出具的确认忻某实际出资65万美元的出资证明两份,以及由华侨商务公司向忻某等发出的“利润分配通知书”、忻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忻某实际分得红利的事实,也证明忻某系华侨商务公司的实际股东。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因本案所涉华侨商务公司系在我国设立的涉港合资企业,本案纠纷涉及华侨商务公司的股东变更事项。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忻某的诉请。本院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更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忻某系华侨商务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系泰王国公民。在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本院已经通过释明的方式向其告知应当通过正常的行政审批途径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忻某仍然坚持本案的诉讼。因此,忻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忻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忻某认为: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主要理由:原审法院未对开庭的全部事实予以查明,从而认定忻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否定忻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的观点均是错误的,忻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系全体股东明知的、且以实际股东身份行使了权利并且通过了各个行政部门的认可,原审判决驳回忻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确认忻某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同时华侨商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关于忻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侨商务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华侨商务公司对忻某实际出资和有关行政部门已召开协调会形成同意将忻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实际投资人的会议纪要等事实并无异议,但由于公司未形成变更股东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无法办理变更审批和登记的手续。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于1992年2月与中行信托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该公司与上海华侨服务中心、香港上海华侨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华侨商务公司。1998年10月,中行信托公司被撤销,其在华侨商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中行市分行承继。后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不能作为公司的投资方,因此,华侨商务公司申请将忻某等29名委托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2004年11月9日,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外资委)协调处牵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外资处、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上海市侨办、中行市分行、华侨商务公司、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等召开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事宜的专题会议,并形成如下会议纪要:上海市侨办对包括忻某在内的各委托人的投资数额负责,中行市分行、外资委、工商局均认可由上海市侨办确认的各合法股东及最终投资数额;中行市分行同意与各委托人签订一份协议,解除《委托投资协议书》,将股权转让给各委托人,协助华侨商务公司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提供受托期间的原始资料和签署变更手续所需的所有申请文件;华侨商务公司同意负责做好公司各委托投资人的工作,使申请文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中行市分行证实,委托投资的不是银行的固有财产,不是国有资产,外管局也证实,华侨商务公司历年分红均直接分配给各委托投资人,而不是中行市分行。2005年9月12日,上海市侨办在华侨商务公司提交的《关于终止与中行信托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变更华侨商务公司委托投资方的情况说明》及《股东投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忻某向华侨商务公司出资35万美元。2007年1月30日,华侨商务公司另向忻某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忻某于2006年9月11日出资30万美元(系受让其他投资人的股份)。
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资公司股东权纠纷,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并无不当。忻某请求确认其对华侨商务公司享有股权,系公司股东身份之主张,鉴于华侨商务公司已经对忻某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历年分红也是直接分配给忻某本人。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华侨商务公司对忻某是该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无争议,故而,对于忻某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法院无需审理。至于忻某提出的要求华侨商务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股东变更实行审批制,且先办理变更审批申请再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忻某所提的办理变更手续应包括变更审批以及登记手续。但无论是变更审批还是变更登记手续,从保护实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均应由华侨商务公司及时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尤其是本案中,负责变更审批及变更登记的相关主管机关均参加了关于华侨商务公司股东变更的专题会议,并同意将忻某等委托投资人变更为直接投资人的情况下,华侨商务公司更应尽快办理变更申请。华侨商务公司提出在公司内部形成董事会决议中存在一定困难,也表示公司并未故意拖延办理,但在协调会召开至今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仍未能按照各方商定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股东申请,对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实际出资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均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忻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理解所引法律规定有误,处理结果有失公允,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2.上海华侨商务总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申请变更忻某为公司股东的审批以及登记手续。
(七)解说
1.涉案纠纷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处理原则。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以下简称隐名投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并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出资纠纷。在上海法院处理的众多隐名出资纠纷中,此案件具有以下典型特点:其一,纠纷的起因具有历史性。受我国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境外投资人往往选择隐名投资(委托投资)的方式向我国进行投资,包括通过银行信托方式,在改革开放早期,这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引入外资的做法。等到90年代中后期,尤其是进入21世纪,国家吸引外资的法律和政策日趋完善,对外资的限制也日益放开,商业银行不能再担任公司股东。这样,伴随着银行的退出、实际投资人身份的恢复而引发了一系列变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行为,一旦处理不当,纠纷就会出现,涉案纠纷正是基于这样的历史背景而产生的。其二,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由于这种隐名投资持续的时间往往很长,涉及的主体众多,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而且这种投资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许多隐名投资人不仅以显名股东名义直接向公司进行投资,甚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享受股东权利,追加过投资等等。其三,处理难度较大。究竟是由行政审批机关来处理还是由司法机关来处理,长期以来存在争议。行政审批机关对于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件,通过政府协调的方式加以解决。但遇上争议较大、难以调和的纠纷,只能诉诸法院。法院处理也面临着两难,一是对于投资事实的查明和定性,二是对法律依据的把握。因为,隐名投资行为往往存在规避法律或政策的行为,但如果简单地以违反法律规定而认定无效,显然,既不尊重历史,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更何况,对于隐名投资人基于政策原因而选择委托投资,无论是公司还是显名股东都是明知的,甚至在涉案纠纷中,包括公司、显名股东(银行)在内的有关当事人还向国家审批、登记等主管机关提出欲将隐名投资人变更为公司直接投资人,并且,有关主管机关也通过召开协调会形成会议纪要的方式原则同意了上述申请。如果让隐名投资人一方来承担规避法律或政策的后果,显然不公平。因此,法院在实际处理上,要准确地把握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同时要充分考虑历史原因,妥善加以处理,既要保护好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不能干涉行政审批机关的权限。
2.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政策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的调整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于类似情况,实践中多按照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的情形对待,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司法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可见,对于隐名投资人欲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情形,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必须由行政审批来最终决定。而审查批准机关是否批准同意,不仅要审查隐名投资人是否进行了实际投资,而且还要审查将隐名投资人变更为公司股东是否符合我国投融资法律和行业准入政策。但是,行政审批权力的公权性质决定了在调整类似股权转让等纯私法范畴的行为时必然存在局限性,对于有争议的事实缺乏查证机制和手段,真伪难辨,对于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中出现的公司僵局更是束手无策。实践中,许多行政机关对于隐名投资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或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
而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如何处理也经历了一个观念转变的过程。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南京会议纪要)第八十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然,《纪要》又把隐名投资人引到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使隐名投资人处于两难境地。经过了进一步的调研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发生了变化,在2008年1月21日形成的《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及其在该“三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委托投资合同的效力等问题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但应驳回其请求确认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除了涉及行政审批机关最终审批权限的范围即确定或变更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因缺乏合法依据,法院尚不宜直接确定,对于有关投资事实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认定,这也为行政审批机关变更审批事项提供基础事实依据。
3.二审处理方式的现实意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忻某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依据南京会议纪要的规定。而二审法院则认为,随着新《公司法》的出台,对于涉及公司僵局的问题,已经明确了公司股东或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虽然目前三资企业法尚未进行修改,未能与新《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接轨,但是对于调整所有公司主体行为的基本法律,新《公司法》的原则精神以及相对于三资企业法所没有的新规定,同样可以用来调整三资企业中的关系。对于涉案纠纷中,公司通过向隐名投资人书面确认出资事实、历年直接分配红利等行为,事实上公司始终是认可隐名投资人是公司股东的,对于公司而言其并未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因此,隐名投资人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实质上并无此争议,也无须法院再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公司的抗辩,也仅是由于公司内部原因,无法形成行政审批机关所需要的办理报批手续的必要文件,但无论如何在形成协调意见后长达三年时间,公司仍未有任何行为,显然不利于保护隐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于隐名投资人提出的要求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申请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督促公司履行义务。二审判决虽早于涉港澳会议纪要出台时间,但判决结果与该纪要精神是吻合的。
二审判决在兼顾行政审批权限与司法权调处争端的最后途径之间开创了一种纠纷解决模式,充分运用了法律赋予民事审判的司法功能,对于处理类似的纠纷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柯永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2 - 1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