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2007)芦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内部不履行对公司义务、侵权赔偿、解散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卡洛,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雪兰,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某,女,1963年7月22日生,汉族,萍乡市人。
委托代理人:敖某,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系被告董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洁,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利华;审判员:王春兰、刘芳耕。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董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在上埠镇工业园内建一化工厂,总投资为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40万元(被告持技术股1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按出资比例,原告拥有60%股份,被告拥有40%股份。2003年6月,由被告设计、安装、调试的生产线正式投入生产,生产一年,没有任何利润,被告提出的年产400吨,年利润40万元的经营目的成了空话。第二年,被告提出双方轮流承包,原告不得已,只得同意,第一期由被告承包,据了解年产量也达不到400吨。第二年原告承包,由于设计不合理,经常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设计和工艺上存在问题,故多次要求被告从工艺上、设计上进行改造,但被告置之不理,作为享受10万元技术股的被告,没有尽到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应尽义务。工厂的设备是董某夫妇制造、购进及安装的,由于她的失误,致使全套设备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按照合同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在董某承包期内造成废水外泄事故,导致当地村民多次闹事,推倒围墙。另被告存在禁止行为,在原告承包期间的2006年4至6月份,被告在丰城市赣丰科贸公司生产、加工了70多吨原料,销售了45吨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三十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约定。由于原公司的供销客源被她占用,原告接产一个多月都无法找到原料的供应商,导致停产一个多月,被告的禁止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确定的负责生产技术的义务,对目前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由被告单方出资进行改造,以达到约定的经营目的,经验收后交由公司经营;承担违约以至达不到经营目的所造成原告的损失45万元;撤销被告董某在公司享有的25%技术股;承担禁业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相应损失;承担停产15个月的损失,按被告年承包金计算;承担村民闹事推倒围墙修建和其他损失;承担司法鉴定前恢复设备维修等费用及司法鉴定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本案定“合伙纠纷”不妥,原、被告开办的“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应适用《公司法》,不是《合伙企业法》。原告诉称没有利润与事实不符,第一年生产有2万余元利润,原告分得1万余元,另得约5万元利息。原告所说的生产周期长,属于他的管理问题。年产量400吨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项目也能达到年产400吨,有原、被告参与鉴定的操作记录及计算的生产能力数据为证。固定资产投资是58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120余万元。工厂设备不是被告夫妇制造,定型设备是原告从厂家买的,非标设备是原、被告共同请萍乡市锅炉修造厂制作和安装的。承包不是轮流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另一股东同意前承包者继续承包时也必须办理续签手续”。原告接手承包时,设备进行了检修和更换,均达到了完好状态,有原告的收条为证。出资方式是原告只出资金,被告又出资金又出技术,而非原告所说的被告只出技术。被告提供的全部技术是可靠并能产出经济效益的,符合公司经营目的要求,被告承包一年,兑现了承包金和上交了国家税收20余万元。这套装置已生产几年了,产生了效益,充分说明它的合理性。被告承包期间没有发生任何环保事故,也根本谈不上影响他的承包经营,王某承包期间发生的因环保问题的上访事件是他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原告承包,自负盈亏,与被告无关,公司为原、被告共同开办,如要改造也要二人按比例出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万元损失和单方出资进行设备改造,请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董某与反诉被告王某双方约定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由反诉被告王某承包经营,并应向反诉人交纳承包金14.072万元。王某承包期满后一直未将企业交由双方共同管理,任由企业闲置至今,反诉人董某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共同协商将企业恢复生产,王某置之不理。由于企业长期不能恢复生产,导致企业客户流失、设备损坏,反诉被告王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董某的股东权利,致使董某长期无法从企业获利,更侵害了董某作为公司股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因经双方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已无法继续经营,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董某的损失,该损失自2006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止,按每年14.07万元÷365天×实际天数计算。并要求将双方共有的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解散、拍卖。
(三)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上埠镇工业园内建一化工厂,名称为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厂,总投资为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40万元(被告持技术股10万元),流动资金40万元。固定资产出资比例为王某出资现金24万元,拥有60%股份,董某出资现金6万元,拥有40%股份(其中技术股占总股份的25%)。流动资金原则上由企业统筹,各股东有义务并尽力出资。所出流动资金按实际金额计算利息,但不参与分红,流动资金利息由董事会决定。王某责任:负责协调地方政府和附近村民的关系;协助本厂招聘当地的工人;协助本厂开发市场和销售产品;负责办理本厂委托的其他事宜;负责缺口流动资金的筹措。董某责任:负责本厂生产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测试方法、原料配方、质量标准、培训人员等;保证为本厂提供的产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可靠的,是符合本厂经营目的的要求,保证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合作期间对该项技术的改进和改进的情报和技术资料,应及时地提供给本厂,不另收费用;协助本厂开发新产品;协助本厂开发市场和销售产品;负责办理本厂委托的其他事宜。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筹建该厂,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双方订立了公司章程,章程约定了出资方式及出资额为王某现金30万元,董某现金20万元。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3年4月3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工厂建成,双方共同经营一年后,经双方协商,实行承包制。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董某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包一年,交王某承包金211080元。被告董某承包后,按约定支付了承包金给原告王某。承包到期后,原告要求承包,双方又签订承包合同,自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由王某承包,交董某承包金140720元。原告王某承包后,分三次支付董某承包金21000元。2006年7月24日,原告以生产设备技术未达到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董某应诉后,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按承包合同约定,将王某尚欠承包金转为董某在公司的股份,后因设备技术鉴定未成,原告撤回起诉,董某反诉王某承包合同纠纷,经本院判决将王某拥有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份中转17.1%的股权归董小惠,王某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到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在撤诉后,再次向本院起诉,经委托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最后的鉴定意见为:(1)编制可研报告的单位无工程咨询资质,且编制内容及深度未达到要求。无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单位无设计资质,且施工图设计内容及浓度未达到要求。(2)为了节约投资,在建设过程中未严格按《化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执行。(3)在生产管理上存在不完善的地方,如设备维护、人员安排、原材料、燃料采购等等。(4)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工艺流程设计说明。(5)被告制定的《酚产品生产工艺操作规程》不完善。(6)被告在技术文件中对进厂粗酚原料的规格、含量及范围没有提出明确的要求,而原料含酚及水分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规模与生产周期。(7)被告没有在技术文件中对燃煤提出明确要求,而燃煤的热值高低将直接影响生产规模与生产周期。(8)专家组认为,该生产线在技术上基本合理,在正常状况下,可以达到设计生产规模。(9)该项目在运作及工艺技术上均存在一些不合理和欠缺的地方,专家组建议对加热、导热系统进行必要的技术改造,同时尽量选择符合国标的粗酚原料和高热值的燃煤。完善安监及环保部门提出的整改内容,并提高现场生产管理技术水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2月,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的两条年产400吨精酚生产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以证明董某提供的技术应达到400吨年产量,而实际未达到。
2.《合同》、《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第八条“董某责任:负责本厂生产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产品设计、生产工艺、测试方法、原料配方、质量标准、培训人员等;保证为本厂提供的产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测试和检验等全部技术是可靠的,是符合本厂经营目的的要求,保证能达到本合同要求的产品质量和生产能力……”第十八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本厂无法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其他股东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终止合同……”第十九条“任何一方股东未完成或者未达到第八条规定的责任,应赔偿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并取消所得年度分配利润。”第二十条“由于一方股东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他附件不能履行时,由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和章程均明确了出资比例:固定资产投资40万元(包含技术费10万元),王某出资现金24万元,拥有股份60%,董某出资现金6万元,拥有股份40%。
3.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董某提供的技术设备基本上符合约定。
4.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董某《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由于董某的环保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其承包合同,年交原告承包金211080元计算,即17590元/月×16个月=281440元。
5.营业执照一份,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定“合伙纠纷”不妥,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应适用《公司法》。
6.2004年8月27日的王某领条一份。用以证明生产第一年有利润,而不是原告所称没有任何利润,王某分得利润1万多元,另得约5万元利息。
7.《合同》、《章程》、王某和董某分别承包的《承包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一份。原告已提供,但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年产400吨,《章程》是提交给工商局的。出资方式是:原告只出资金,被告又出资金又出技术。《承包合同》中明确说明“如另一股东同意前承包者继续承包时也必须办理续签手续”,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双方轮流承包,另一股东可以不承包。
8.王某的收条3份,移交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接手承包时设备进行了检修和更换,均达到了完好状态。
9.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文素萍签订的《合同》一份,文素萍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定型设备是原告付款从厂家买的,非标设备是双方请萍乡市锅炉修造厂制作和安装的。
10.王某的收条4份及王某应得承包金的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是可靠的,能产生经济效益,符合公司经营目的要求。被告承包一年兑现了承包金和上交国家税收20余万元。
11.芦溪县计划委员会的芦计字〔2002〕85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开办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经批准的,合法的。
12.2006年8月3日的刘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帮助原告购买了原料。
13.2007年6月12日的加工准备鉴定的粗酚所发生的费用计算单。证明被告已交原告该费用1800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原告诉称的技术股,如果作为知识产权入股,就必须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技术费10万元(25%的技术股),但在工商登记为有限公司时,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双方已变更了合同内容,双方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以现金方式出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故出资情况应以工商登记时双方签订的公司章程为依据。关于设备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第八项“该生产线在技术上基本合理,在正常状况下,可以达到设计生产规模。”也就是说,设备在技术上是合理的。故对原告王某提出的董某提供的设备技术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技术不合理而造成的损失,并对目前的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由被告单方出资进行改造,以达到约定的经营目的;承担达不到经营目的所造成原告的损失4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董某在公司享有的25%技术股,因公司章程中并没有技术股,所以不存在撤销的问题,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竞业禁止行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证人身份证明,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足,证据不充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竞业禁止行为,且原告未提出具体损失金额及其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竞业行为造成的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因环保事件,造成村民闹事,停产15个月和财产被盗、被损的问题.因属侵权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停产15个月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按被告年承包金计算停产损失,并承担村民闹事推倒围墙修建和其他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前恢复设备费用,因提供鉴定的设备,将设备恢复原状,应是公司责任,设备维修等费用属于公司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反诉原告王某,认为王某在承包到期后,未交回公司,应自200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承包金计算,赔偿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承包到期前,已向法院起诉,承包到期后,原告王某作为董事长具有管理公司的权利,被告董某作为股东也有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未能达成一致决定所致,双方均有责任。故被告董某要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董某反诉请求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王某作为公司股东也同意解散,公司全体股东均同意解散,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董某反诉请求拍卖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公司解散后,由双方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或另案向法院申请清算,本案不审理清算。
(五)定案结论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2.准许解散江西省萍乡市繁荣化工有限公司;
3.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37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反诉费84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董某负担。
(六)解说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即当前社会各界都比较关注的公司僵局观象。
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的形成,究其原因,一般认为是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同时具备、凝结一起所致的。(1)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遵循“多数决制度”;(2)公司股东表决权或其选出的董事人数呈对等化趋势;(3)“对等化”的股东或董事之间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依照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即实行“多数决制度”。对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解散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要求更高比例(2/3以上)的多数通过。在这样的多数决机制下,如果股东人数有限,且各方股东派任(或兼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则一旦彼此之间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几乎不可能,公司僵局由此形成。本案中正是因为王某、董某存在利益上的冲突,以及股东人数的有限,才最终导致了公司僵局的出现。而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会造成现实或潜在的严重损害。
第一,公司陷入僵局就无法有效的作出决策,导致管理瘫痪和混乱,气氛紧张、效率低下、发展受阻,公司资源大量损耗和浪费。
第二,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由于公司僵局,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能在市场竞争中获利,股东预期投资目的难以实现,期待利益落空。股东间相互争斗,丧失信任,合作基础破裂,控制公司一方往往侵害另一方的权益,很可能导致弱势股东长期受欺压,有碍社会公正。
第三,公司僵局导致公司业务递减、效益下降,以致公司裁员、降低工资,直接侵害员工利益。
第四,公司僵局导致损害公司客户、供应商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僵局引起的波动及不协调由内及外,使公司商誉下降、形象受损,客户流失,债务大量堆积,从而影响公司外部供应商及其他诸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引发连锁反应,对市场产生震荡,造成社会整体利益受损。
从本案的情形看,显然已经构成公司僵局。这可以从以下事实看出来:(1)股东之间已完全失去信任。(2)公司无法正常运转。故就本案而言,解散公司是妥当的,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理念,不但是不得已的救济途径,也成了最佳的救济途径。
然而要如何打破公司僵局,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职工利益等诸多利益中寻求一种平衡?新《公司法》弥补了旧《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上的不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首次确立了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诉权,为公司僵局当事人选择解决途径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解散公司是对公司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高薪回报的物质基础,并使公司净资产多快好省的回流到股东怀抱。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诉权也可被称为公司的安乐死。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主体,即实行宽进严出原则。忽视了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新《公司法》打破了这一陈规,确立了解散公司诉权。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赋予了一定比例的股东解散公司诉权,增补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时可申请司法救济,赋予股东司法救济请求权,这是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基础。
从该条文可以发现公司僵局司法救济的原则。
第一,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这是指在公司僵局形成后,首先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给予股东对僵局所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向股东及非股东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
第二,主体维持原则。解散公司对僵局来说是最彻底的解决方案,但对那些经营状况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因为其内部决策和管理机制的暂时失灵即终止其存在,成本显然较高,是对资源的浪费。因此必须穷尽其他手段(如由其他股东收购其股份)还不能解决时,才能诉请解散公司。
第三,限制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的原则。如果只要怕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就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一方面,可能导致股东为了达到其他目的而滥用该权利,如以此作为与公司讨价还价的手段;另一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往往会不合理地对僵局的一方有利而牺牲了另一方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三个条件均满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出现公司僵局,并且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穷尽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3)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赵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58 - 26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