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526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安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开发区桃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恒安心相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恒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西白羊埠西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顺天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进;代理审判员:姜庶伟;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冰;代理审判员:焦彦、钟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由湖南恒安公司委托制造、山东恒安公司生产的“心相印”生活用纸系列“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薰衣草长方形手帕纸、薰衣草200抽盒装面巾纸”产品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大量使用同与其“薰衣草”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薰衣草”。顺天府公司府佑街综合超市等市场大量销售带有“薰衣草”字样的侵权产品,并在销售标签和发票上均标注有“薰衣草”字样。请求法院判令:(1)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和顺天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某“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的“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薰衣草长方形手帕纸、薰衣草200抽盒装面巾纸”,封存、销毁带有“薰衣草”标识的以上侵权产品内外包装;(2)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经济日报》显著位置公布侵权事实,消除不良影响;(3)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李某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5180元(其中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2万元);(4)由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和顺天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湖南恒安公司辩称:原告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薰衣草”是一种植物固有名称,薰衣草植物是常用的香料。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薰衣草”是善意说明该产品含有薰衣草,我公司并未将“薰衣草”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并未侵犯李某的商标专用权。我公司明确标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心相印”,消费者不会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米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薰衣草及图”商标显著性弱,缺乏知名度,不存在混淆的可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薰衣草及图”商标。200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等。
2006年8月29日和11月7日,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的北京顺天府综合超市府佑街店分别购买了手帕纸48包、包装上标注有“几米作品系列”字样的手帕纸10包、茶语系列手帕纸18包、柔湿巾1包、面巾纸6盒及6包、卫生卷纸10卷。李某为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26.28元。李某同时公证购买的茶语系列手帕纸包装上针对香型的标识则为“茶语系列”,标注有“几米作品系列”字样的手帕纸包装上针对香型的标识则为“芙蓉花香”。
上述事实有第3XXXXX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信息,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吉市工商商标字(2006)第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06)长证内民字第5203、5741号《公证书》及相关封存商品与相关票据,(2006)商评综字(S)第1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被告湖南恒安公司为证明其“心相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05)第4648号《关于第1351029号“心相印XINXIANGYI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XXXXX0号“心相印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李某亦不否认上述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为了说明描述该商品香型这一特点,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对于“薰衣草”这种标注的使用是直接表示该商品本身特点的行为,并不会带给消费者任何该商品来源的区别信息。此外,在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凡是出现“薰衣草”标识的位置近旁,标示有更醒目的标明注册商标标记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不会对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薰衣草及图”商标注册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
综上,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三种涉案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直接说明描述商品本身特征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于李某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顺天府公司销售上述三种商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李某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商标商誉损失200万元。主要理由是:(1)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薰衣草”注册商标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薰衣草”注册商标系作为其产品的原料香型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的“薰衣草”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纸类产品上质优价廉,该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
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于2002年10月1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薰衣草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商标注册证号为3XXXXX2,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木浆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纸桌布;包装纸;牛皮纸。
2006年4月5日,李某曾向吉林省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湖南恒安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受理。
2006年8月29日和11月7日,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的北京顺天府综合超市府佑街店分别购买了手帕纸48包、包装上标注有“几米作品系列”字样的手帕纸10包、茶语系列手帕纸18包、柔湿巾1包、面巾纸6盒及6包、卫生卷纸10卷。李某为购买上述商品共支付126.28元。其中,李某指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如下:(1)钱夹形手帕纸每六小包组成一大包,大包外包装大部分为透明塑料纸,上端用于悬挂货架的卡头部位正面左侧标有湖南恒安公司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右侧印有“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背面印有“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大包装中六小包钱夹形手帕纸外包装的正反面图案完全一致,右上角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2)长方形手帕纸外包装正反两面居中偏左印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左下角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及“10包装”字样;外包装底面左侧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中装有10小包手帕纸,小包装正反两面居中印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标识;小包装侧面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字样。(3)200抽盒装面巾纸,长方体纸盒包装,顶部正中取纸处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底部左侧标有“心相印”注册商标及“恒安纸业”、“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和“制造商:山东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右侧标有“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及介绍“薰衣草香系列产品”的广告词;两个长侧面的左侧上方为“心相印”注册商标、下方为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型标识及“200抽”字样,两个短侧面左上角为“心相印”注册商标及“宁静的香氛天堂”字样。上述三种商品内外包装出现“薰衣草”标识的包装平面上,均同时标注有标明注册商标标记的“心相印”注册商标标识,后者图案面积均大于或明显大于前者图案面积,且后者所处位置相对于前者均处于上方或中央;上述三种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均绘有彩色薰衣草的图案。
李某同时公证购买的茶语系列手帕纸包装上针对香型的标识为“茶语系列”;标注有“几米作品系列”字样的手帕纸包装上针对香型的标识为“芙蓉花香”。
此外,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经过(2006)长证内民字第5204、5205、5206号《公证书》公证的和未经公证的登录互联网下载打印出的页面,用以证明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的纸巾业务连续五年全国销量第一并且是其母公司“恒安国际”的主要收入来源,自2004年以来的三年中均达数亿港元。李某还向法院提交了两张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若干火车票、汽车票、其本人与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其支付律师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为公证费3000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2万元。
湖南恒安公司为证明其“心相印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05)第4648号《关于第1351029号“心相印XINXIANGYI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在该裁定中常德恒安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XXXXX0号“心相印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同一审。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本案中,首先,在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均标示有醒目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方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型标识明显小于“心相印”注册商标,且“薰衣草”字样的近旁均绘有彩色薰衣草的图案。其次,纸巾作为清洁用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通常可以加入不同的香料,使其具有不同的香味,而“薰衣草”作为一种带有特殊香味的植物,其提取物可以作为一种香料用于纸巾的生产制造。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薰衣草及图”商标注册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应认定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为了描述该商品具有薰衣草香型这一特点。由于李某在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等商品上注册的涉案“薰衣草及图”商标中含有直接表示该类商品香型特点的“薰衣草”字样,其在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薰衣草”标识。湖南恒安公司和山东恒安公司在其生产的薰衣草钱夹形手帕纸等三种商品上标注“薰衣草”标识是直接说明描述商品本身特征的正当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对李某享有的“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李某关于湖南恒安公司、山东恒安公司的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享有的“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简言之,是否只要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字样即构成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见,商标作为一种商品标识其主要作用是区别商品来源。一般情况下,当被控侵权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应认定侵权。但是,另一方面,商品上通常还有其他诸如表示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描述商品特点的标识,因此法律又规定即使这些标识与注册商标近似,当这些标识在实际使用中并非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李某享有在纸手帕、纸制餐桌用纸等商品上的“薰衣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虽然有李某涉案注册商标中的“薰衣草”字样,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带有特殊香味的清洁用品通常较易受消费者喜爱,因此纸巾作为清洁用品,在生产制造过程中通常可以加入不同的香料,使其具有不同的香味,而“薰衣草”作为一种带有特殊香味的植物,其提取物可以作为一种香料用于添加在纸巾的生产制造中。因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薰衣草”字样是用于表示纸巾的原料、功能,属于描述商品特点的标识。此外,本案被控侵权的三种商品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均标示有醒目的“心相印”注册商标,其下方带有“薰衣草”字样的深蓝色椭圆型标识明显小于“心相印”注册商标,且“薰衣草”字样的近旁均绘有彩色薰衣草的图案,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该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薰衣草及图”商标注册人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产生错误认识。因此,即使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李某注册商标“薰衣草及图”相同的字样应属于合理的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应认定不构成对李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5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