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智勇。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河北省大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0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积赋;审判员:林晓粤;审判员:肖少丽。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远福;代理审判员:马建兵、于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12月7目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等人驾驶冀DXXXX6号东风大货车运载一块花岗岩石料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时,花岗岩石料跌落路面主车道上,被告人陈某等人下车简单察看后即逃离现场。是日21时05分许,乘坐有6人的粤SXXXX1号小客车车行至上述地点碰撞石料,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5人当场死亡,1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罪的四个构成特征分析,被告人陈某犯罪的场合在高速公路上,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身份是交通运输人员;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二)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查查明:2004年12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牌号为冀DXXXX6的东风大货车,在广东省揭阳市沙溪镇装载了一块长2米、宽1.9米、高1.5米的花岗岩石料后,开车运往广东省云浮市。当车行驶至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时,车上运载的花岗岩石料跌落路面主车道上,陈某等人下车简单察看后即逃离现场。当晚9时05分许,被害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XXXX1的小客车,搭载5名家人行至上述地点时碰撞石料,小客车起火燃烧,造成车上5名乘客当场死亡,驾驶员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死者罗某1、罗某2、罗某3、周某、宋某均系生前烧死,死者罗某系生前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并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DXXXX6号车的驾驶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遗洒载运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标志标明的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被告人罗某1、罗某2、罗某3、周某、宋某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广惠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照相资料及录像资料,证实车牌号为冀DXXXX6的东风大货车于2004年12月晚7时07分进入广惠高速公路凌坑站。并于当晚9时17分从罗浮山站出去,当时车头左侧部分损毁的事实。
2.广惠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照相资料及录像资料,证实车牌号为粤SXXXX1号的小客车于2004年12月晚8时53分进入广惠高速公路小金口站的事实。
3.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州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罗某1、罗某2、罗某3、周某、宋某、罗某的死亡事实。
4.惠州市公安局(2004)惠市公刑技法字第1031.10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确认死者罗某1、罗某2、罗某3、周某、宋某均系生前烧死,死者罗某系生前因全身大面积烧伤致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5.交通事故立案材料。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现场位于广惠高速公路西行63公里加370米处,在该处的车牌号为粤SXXXX1的小客车车身严重烧损;路面上留有一条花岗岩石料落地划痕;主车道上留有一块花岗岩石料,长2米、宽1.9米、高1.5米。提取现场遗留漆片、绳索及帆布碎片等物品。
7.惠州市公安局公刑技痕鉴字〔2005〕第041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铁片与无牌东风大货车的左前翼子板是同一整体的分离物。
8.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车辆速度计算分析,证实肇事车辆碰撞障壁速度约为139.46km/h。平均速度约为148.8km/h。
9.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冀DXXXX6号车的驾驶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遗洒载运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速度超过标志标明的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被告人罗某1、罗梁、罗某3、周某、宋某不负事故责任。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约9时,她听到一声巨响,就走出家门,看见广惠高速公路上停有一辆东风车,有一块大石头掉在路中间。当时该车有3个人下车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随后有一辆人货车碰到该石头冒出火花冲过去就走了。约3~5分钟,一辆小车就撞上该石头冒烟起火,当时有一个人全身着火在路上打滚,后面跟着的车辆都停下了不敢靠前。
1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6日晚,我在潮安县沙溪镇的石场准备装石头时,碰见陈某及其弟张某、陈某的司机“三某”在装石头。我听说了在案发当晚,车上有陈某、张某、“三某”。车是“三某”开的,可能是打瞌睡,甩了一把急方向,与一辆挂车剐了一下,石头就掉下来了,这三人将车厢栏板抬上车之后就将车开走了。这是“三某”回到云浮后,告诉我老乡的。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约9时11分,她在广惠高速公路罗浮山站上班,有一辆白色的小车从该站出去并缴费时,对她说在龙溪往广州方向快到服务区路段有一块大石头,他差一点撞上,路上又没有反光标志,叫她们马上去处理。她们的副站长报了监控。大约晚上9时15分,有一辆蓝色的三类东风大货车来了,车上有三名男子,神情慌张,车上没有载货。她发现这车的车头左角有碰撞过的痕迹,车头都翻了起来,车厢右边没有了拦板。并辨认了冀DXXXX6的大货车是该车。
13.证人杜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晚,他们分别经过现场时,目睹一辆小客车碰撞一块大石头后着火燃烧的经过。
14.证人张某1、张某2、何某、张某3、刘某、曾某、叶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是车牌号为冀DXXXX6的东风大货车车主,并在揭阳、云浮之间运石料的事实。何某、曾某、叶某还辨认出陈某就是驾乘冀DXXXX6的大货车的人员之一,并对冀DXXXX6的大货车进行辨认。
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他的石场购买了一块约1.9米的正方形石头,价钱为600元。并对陈某和冀DXXXX6的大货车进行了辨认。
16.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陈某供认在案。
18.被告人陈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无牌东风大货车是冀DXXXX6的大货车,他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对冀DXXXX6.戊G23568的车牌、车上的物品辨认是其所有;辨认王某是同伙、张某是同车人;辨认提取的石头是冀DXXXX6的大货车上掉到广惠高速公路上的石头;辨认案发的现场。
(三)一审判案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确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在交通运输过程中,其身份是交通运输人员,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死者开车车速过快,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有过错。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与同案人在高速公路上运输石料过程中,石料掉在主车道后没有采取报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等方法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将石料弃置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造成六人死亡、一辆小客车报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险公共安全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对本案发生的结果并非积极追求,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驾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案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确认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故对上诉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行为人陈某放任石料在主车道上引起的特大交通事故行为,是应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弃石料逃走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不作为行为。
1.本案是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罪最大的区别应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表现为希望的直接故意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构成要件。本案中,行为人陈某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又是司机,其了解道路交通法规和常识,应知道高速公路是提供不特定数量的机动车高速行驶的特殊道路,车流量大,通行速度快,案发当晚其用本人的大货车运输石料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石料掉在主车道,下车简单察看后逃离,作为一名有多年经验的司机,应该预见到在能见度很低的晚间,如此巨大的石料必然妨碍正常交通,极可能造成后来车辆的交通事故,危及不特定大多数人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竟没有采取报警、设置有效警示标志等方法排除危险,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是选择弃置石料逃离现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延续,显然是一种放任的心态,终导致6人死亡、1辆小客车报废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之严重后果,其行为造成的危险性与放火、投毒、决水、爆炸方法相当,与本案特大交通事故之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其本人对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故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定罪准确。
2.行为人的行为属刑法上不作为的危害行为
所谓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的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其构成要件如下:(1)不作为是由行为人在危害社会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2)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某种基于一定的法律条件和法律事实而产生的特定的义务;(3)不作为以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却消极地不履行。
依照我国的国情和刑法规定精神,刑法上特定义务主要来源于五方面:(1)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和业务上要求必须承担的义务;(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本案中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案发生的义务。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的先行行为是遗弃石方在高速公路主车道上,给公共安全带来了严重的危险,其有义务排除或采取措施避免这种危险,然而他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危险状态一直延续,致使后面来的车辆撞上石方,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犯罪的特征。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万远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1 - 1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