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07)沙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刑终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占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害人姚某1父亲)。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宜榕,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姚某1母亲)。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宜榕,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害人黄某1父亲)。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玉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害人黄某1母亲)。
一审委托代理人:陈玉清,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1975年出生,福建沙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07年1月17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茂生、林民全,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诉人):黄某2,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福建省沙县人,汉族,农民。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吴观文,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彩仙,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庆文;审判员:乐水坤、谢远忠。
二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永忠;审判员:陈永辉;代理审判员:张文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6月22日(经沙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8月6日。
一、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A/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高新科技园区晟达管材边上工地往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填土方,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右转弯进入工地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黄某1驾驶的闽G/XXXX6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姚某1)剐碰后,大货车碾轧黄某1、姚某1及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黄某1、姚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报案并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诉称:交通事故致其儿子姚某1死亡,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丧葬费20453元(其中殡仪馆的费用11880元)、误工费8550元(50元×171天)、交通费2709.5元、死亡赔偿金246426.2元(12321.3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5852.4元(3292.62元×20年),合计343991.1元,扣除被告人邓某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33991.1元。要求被告人邓某的雇主黄某2和违法发包建设工程的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还提出,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出来以后,应按新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诉称:交通事故致其儿子黄某1死亡,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丧葬费8573元、误工费7408元(27.44元×3人×3天×30天)、交通费1218元、死亡赔偿金246420元(12321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65852元(3292.62元×20年×2人)、处理难尸费800元、遗体冷藏费216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332531元,扣除被告人邓某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322531元。要求被告人邓某的雇主黄某2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违法发包建设工程的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提出,2006年度的统计数据出来以后,应按新的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3.被告人答辩及其辩护辩护意见
被告人邓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让其能够在社会上通过劳动赚钱,实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使被告人能够通过劳动赚钱来赔偿因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提供生活费没有依据;(4)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辩称: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为邓某的雇主,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邓某驾驶自卸货车将黄某2的泥土运输至指定地点,并由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收货,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黄某2是托运人、是货主,不是雇主,邓某是承运人;(2)从费用的结算情况看,双方按车计算运费,不是按天或按月领取工资;(3)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符合雇佣的基本特征。第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黄某2,没有事实依据。因其工地需要用土填方,而向黄某2购买弃土,与黄某2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黄某2的承包关系。第二,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应当由造成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该公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即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该公司的起诉。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交通肇事罪事实
2006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粤A/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沙县金沙高新科技园区晟达管材边上的工地装载土方后,沿园区道路行驶到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当车辆右转弯从道路进入工地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闽G/XXXX6号二轮摩托车剐碰后,大货车碾轧摩托车驾驶员黄某1及乘坐人姚某1,造成被害人黄某1、姚某1当场死亡和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驾驶未年检、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右转弯进入工地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姚某1乘坐闽G/XXXX6号二轮摩托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得知他人已经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2目击了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并报案。
(2)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交警勘查事故现场,记录了事故现场状况。
(3)福建时代司法鉴定所的时代法检(2006)81号尸检报告和死者黄某1的火化证,证实事故造成黄某1、姚某1死亡后果。黄某1已经火化,姚某1尚未火化。
(4)三明宏达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粤A/XXXX7号大货车和闽G/XXXX6号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及制动系统正常,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粤A/XXXX7号大货车无后尾灯、前无转向灯,灯光系统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
(5)邓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黄某1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邓某取得B2驾驶证具有大货车驾驶资格,黄某1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记录。
(6)粤A/XXXX7号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实粤A/XXXX7号大货车已经几年未年检。
(7)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邓某驾驶未年检、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右转弯进入工地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1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1乘坐闽G/XXXX6号二轮摩托车与事故没有发生作用,不负事故责任。
(8)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破案经过和邓某供述,证实邓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9)沙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2.民事赔偿事实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姚某1于1986年3月15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于2007年1月9日收到邓某通过交警支付的10000元。
(2)被害人黄某1于1985年12月12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于2007年1月9日收到邓某通过交警支付的10000元。
(3)被告人邓某驾驶没有营运证的粤A/XXXX7号大货车,在运载黄某2的建设工地弃土往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填土方时,发生交通事故。
(4)肇事的粤A/XXXX7号大货车于1998年6月出厂,1999年11月登记车主为广东东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邓某于2006年8月购买该车,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另查明:福建省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3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375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872元/年。
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证据
(1)黄某、许某提供的证据:
①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邓某供认于2006年8月其与郑某合伙各出资50%购买粤A/XXXX7号大货车,为工地老板黄某2打工,没有书面协议。
②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簿,证实黄某1系黄某、许某的婚生子。
③殡葬管理所的收据、火化证,证实黄某1于2007年1月10日火化,花费4290元。
④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证实交通费、住宿费开支。
⑤证人黄某3证言、公安机关在黄某申请报告审签属实的材料,证实黄某1于2003年3月起到发生事故期间,居住在沙县城关打工。
(2)姚某、刘某提供的证据:
①邓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邓某供认于2006年8月其与郑某合伙各出资50%购买粤A/XXXX7号大货车,为工地老板黄某2打工,没有书面协议。
②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户口簿,证实姚某1系姚某、刘某的婚生子。
③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开支。
④误工人员清单,证实误工的人员及误工时间。
⑤派出所证明,证实姚某1于2003年4月起到发生事故期间,居住在沙县城关务工。
(3)邓某提供的证据:
①行政事业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邓某向交警交了2万元押金。
②收条,证实2007年1月9日,邓某支付死者亲属姚某、黄某各1万元。
(4)黄某2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实黄某2认识邓某,发生事故时看到邓某开着自编号“606”的运土车,装着泥土,从我工地运土到我所站的工地上卸土,并听到“砰”的响声后,知道发生事故等。他们运土,都是我付现。
4.一审争议焦点
(1)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以此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为9659元。姚某、刘某主张丧葬费20453元和黄某、许某主张丧葬费11533元(包含处理难尸费800元、遗体冷藏费2160元),其主张超过9659元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该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亲属的相关支出。姚某、刘某主张交通费2709.5元、误工费8550元(50元×171天),提供火车票14张、汽车运输客票30张,这些证据不足以证实是原告人用于处理死者姚某1丧葬事项的交通费用。鉴于姚某、刘某是农业户籍,但又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按50元计算误工收入,误工费只能按农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2人。黄某、许某主张交通费1218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7408元(27.44元×3人×3天×30天),提供了交通费票据79张和住宿凭证2张,能够证实:从其家乡来沙县的正常交通费用42元,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黄某1尸体的亲属3人(农村居民)、住宿费100元。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理尸体的时间最长为1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姚某、刘某在沙县,姚某1的遗体至今尚未处理。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处理遗体的时间最长为10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处理黄某1遗体的亲属为3人,处理遗体的亲属市外交通费按一个往返计算、市内交通费酌情处理。因此,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办理丧事的交通费按往返一趟计算,沙县市内交通费按每人6元计算。姚某、刘某主张的误工费596元,黄某、许某的交通费270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894元(3人×10天×10872元/年÷365天)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3)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姚某、刘某、黄某、许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经核查证实姚某1、黄某1自2003年起到沙县务工并居住在沙县城关至事故发生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姚某、刘某、黄某、许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可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275060元(13753元×20年)。
(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由于姚某、刘某、黄某、许某未达赡养年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5)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份额问题。第一,被告人邓某驾驶未年检、安全设施不全的粤A/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进入工地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上车辆的动态,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1无证驾驶未年检的闽G/XXXX6号摩托车,遇险情时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肇事的粤A/XXXX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70%,即赔偿姚某、刘某199720.5元,赔偿黄某、许某200188.1元。第二,关于黄某2的责任问题,经查:邓某为黄某2运土时间达数月,其所驾驶的机动车(粤A/XXXX7号货车)自编号为“606”、未悬挂车牌;事故发生时,黄某2在工地现场。由于车辆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黄某2将弃土交给承揽人邓某运送,有义务审查邓某是否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黄某2选用未年检、没有营运证、没有转向灯的车辆为其完成运土工作,末尽到安全审查的义务,致使承揽人在运送弃土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粤A/XXXX7号机动车一方赔偿份额的40%。被告人邓某承担赔偿份额的60%。即:邓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的42%,黄某2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的28%。第三,福建威耳动科药业有限公司与事故之间没有法律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营运证、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2人死亡的后果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得知他人已经报案后即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能够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59元、误工费596元、死亡赔偿金275060元合计2853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9659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894元、死亡赔偿金275060元合计285983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承担42%,赔偿姚某、刘某119832.3元,赔偿黄某、许某120112.8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承担28%,赔偿姚某、刘某79888.2元,赔偿黄某、许某80075.24元。被告人邓某已经支付给黄某的10000元和姚某的10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黄某1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过失相抵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应自行承担黄某1的过错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依法只应承担70%。被告人邓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根据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被告人邓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9832.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09832.3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0112.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0112.86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刘某的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79888.2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80075.24元。
4.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姚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交付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2诉称:黄某2与邓某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成立为承揽合同关系,黄某2也不存在选任过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2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黄某2承担40%的责任过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另一车主郑某的赔偿诉讼请求,该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辩称:黄某2与邓某是承揽关系,黄某2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审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没有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许某辩称:黄某2与邓某形成承揽关系,黄某2未尽安全审查义务,一审判决黄某2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经查认为:(1)关于法律关系问题。黄某2与邓某约定由邓某用自己的车辆为黄某2运载弃土、黄某2按车次支付费用,符合承揽合同所确立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内容要求,黄某2与邓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邓某驾驶的是未年检、没有营运证、没有转向灯的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对此,黄某2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邓某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条件具有审查的义务,而黄某2却未予认真审查,仍然让邓某驾驶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为其完成工作,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具有过错,对承揽人邓某千万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黄某2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邓某一方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40%的比例,并无不当。(2)关于另一车主郑某问题。一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起诉主张要求郑某赔偿,后因证据原因撤回对郑某的起诉,一审予以准许,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情况判决由邓某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扣除郑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没有年检、没有营运证、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后果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邓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邓某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对邓某作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对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邓某与黄某2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邓某与黄某2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定作人黄某2应承担选任承揽人邓某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邓某与黄某2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是由合同法规范的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也是由合同法规范的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关系。承揽关系与运输关系是属与种的关系,承揽关系包含运输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它涵盖了运输关系。但是,二者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有所差别,运输法律关系之外的运输关系,属于承揽法律关系,适用承揽法律规范。
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包含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在外观上有很多相似点,实务中如何对使用车辆完成运输工作的以上两种法律关系进行区分是个难点问题。一般情况下,受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的运输合同关系即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所有的运输关系都符合运输合同法律规范的要求而成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由于承揽关系包含运输关系,合同法未予以规范的运输关系,显然应由承揽合同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成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区分的关键主要在于:第一,从合同主体的角度看,承揽人只要具备完成承揽工作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就可以了,没有其他特别的规定;法律对承运人的要求比承揽人更高,明确规定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承载客货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第二,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有义务审查承揽人是否符合完成其工作所具备的条件;托运人只有对承运人的资格有怀疑时赋有审查义务,一般没有必要进行审查,因为国家法律对驾驶人员的资格、车辆及其上路行驶,有着严格规定,交警部门和交通管理机关专门进行管理,托运人从外观看车辆符合管理规范,就有理由确信车辆具备上路行驶条件其驾驶人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第三,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托运人不承担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存在着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问题。法律关系竞合,不仅刑事案件中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样存在。从上述二者的区别可以看出,邓某与黄某2之间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特征、不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第一,邓某虽具有驾驶资格,但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道路行驶条件;第二,邓某驾驶的车辆从外观上就能够明显看出系属不具备道路行驶条件的车,因而黄某2在选任邓某用该车运输弃土时,有审查邓某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具备道路行驶条件的义务;第三,黄某2未尽上述审查义务显然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建设工程合同的角度看,邓某运输建设工地弃土,也可以认为是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黄某2将其中的部分工作分离出来,让邓某独立完成,理论上认定二者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黄某2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邓某,邓某在运输弃土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也可以认为是安全生产事故,黄某2同样应当承担责任;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都有可能成立的情况下,不仅要考量法律关系的构成及相互之间的区别,还要按法律关系竞合的原理作出正确的选择,选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共同属关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2.黄某2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黄某2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首先,黄某2的主观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1)黄某2的选任过失行为,与邓某的过错相叠加,通过邓某与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共同作用,导致在道路上与摩托车刮碰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具有损害结果,即发生了损害事实;(2)黄某2违反交通安全法和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选择不符合道路运输条件的人员为其完成在道路上运输弃土任务,具有违法性,存在主观过错;(3)黄某2选任过失的主观过错,虽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它通过邓某发生作用而发生事故,是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次,邓某承揽运输黄某2的弃土,行进在道路上与摩托车剐碰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属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由于黄某2存在选任邓某的过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黄某2、邓某、第三人的责任分配
本案黄某2选任邓某时所存在的过失,是通过邓某并和邓某的过错相叠加,且与摩托车驾驶员的过错共同发生作用,而造成邓某和黄某2以外的第三人受损后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邓某和黄某2对第三人所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包含两层意思:第一,黄某2与邓某之间分配赔偿份额。黄某2选任邓某的过失属于缔约过失,黄某2应承担先合同义务,分担邓某在履行承揽合同事务过程中,邓某应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份额,从而减轻邓某的责任,具体分担的比例大小视双方责任的大小确定。因此,本案判决邓某、黄某2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份额是正确的。第二,黄某2、邓某对第三人的责任可以商榷。笔者认为,黄某2分担了邓某对第三人责任的份额,并没有免除邓某向第三人承担该份额的责任,邓某应对黄某2的责任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黄某2是通过邓某对事故后果发生作用,黄某2对邓某以外的第三人承担间接义务的责任,属于对第三人损害的补救性责任。为了有利于司法操作,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实质性改变责任承担的情况下,先划分黄某2、邓某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比例,再判由黄某2、邓某相互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更加适当。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乐水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1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