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刑字第83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刑上字第38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晓晶。
被告人:郑某,男,25岁,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女,36岁,河南省通许县人,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9日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丁宏学,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亚娟;人民陪审员:文龙、唐福来。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庆宏;代理审判员:张鹏、刘宇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0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郑某、王某于2005年7月31日,经周某(男,22岁,另案处理)授意,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小口村58号出租房内,将周某与左某(女,22岁)不满周岁的女儿抱走,后以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005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郑某、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均提出异议。郑某辩称:其交给周某的钱是自己的,其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全看;王某辩称其没有说过帮郑某要钱。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7月间,周某(男,22岁,取保后在逃)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让被告人郑某找人将周某与左某(女,22岁)未满周岁的非婚生女周某1卖掉,在遭到左某的反对时,周某对左某进行打骂。后被告人郑某找到其表嫂即被告人王某,由王某与他人联系出卖周某1的具体事宜。2005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西小口村58号周某的出租房内将周某1抱走后交给王某,再由王某转交给他人。当日,被告人郑某交给周某人民币4500元。2005年8月1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同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同年8月2日,周某1被接回交给左某。案发后扣押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15日左右,周某告诉其他与左某未婚生有一女孩,有11个月大,因没钱让其帮忙联系把孩子卖了,他想要点营养费。其将这事告诉表嫂王某,并说谁要孩子谁给几千元钱就行。王某和她的亲戚联系上,因那亲戚想要一个孩子。7月31日上午8时许,从河南开封来了一男一女到北京接孩子,其到周某家抱小孩时,左某不同意就与周某吵起来。之后,左某将孩子往床上一放,让其抱走孩子。其将女孩抱到王某家,将女孩交给河南来的人。开始其与周某说的是给4000元,后周某说要4500元才行,其当时就跟王某说了,王某同意了。对方在抱孩子时说把孩子抱回河南体检后再给钱,其给周某的4500元钱是自己的,实际给周某4300元,扣下的200元是周某曾向其借的钱。其与王某在说钱时,她说最少也能给4500元,对方还能多给点电话费什么的,没有具体说多给多少钱。其也打算让对方先把孩子抱走,再和对方多要点钱,再说对方与王某的关系挺熟,怎么也不会低于4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月中旬,郑某对其说他的朋友未婚生有一个女孩,不到一周岁,又没工作,养不起孩子,孩子的爷爷、奶奶也不看管,想把孩子给一个好人家,还说如果准想要这个孩子,抱走以后要给钱的,但具体数额没说。其想起同学张某没媳妇想抱养个孩子,其就给张某的姐姐张某1打电话,让她到北京接孩子,并说了是先给钱还是后给钱的事,张某1说先抱孩子回老家检查身体后再给钱。7月31日,张某1雇车从河南到北京,当天就把孩子带回了河南。8月1日,其听说郑某被抓后,其丈夫陈某与他姓章的朋友到河南把孩子接回北京交给派出所。关于给多少钱的事,其曾跟张某1说孩子不会白白抱走,怎么也要花钱的,郑某说给孩子父母的4500元钱是他自己先垫上的,其与郑某说钱的事时,郑某说最少不能少于4500元的事实。
3.同案犯周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左某生有一女孩周某1,因家庭生活困难,其找郑某说让他找个人把孩子卖了。2005年7月31日,郑某到其家说买孩子的人已经到北京了,他来抱孩子。左某不同意就和其闹,其与她吵了起来。郑某还说如果不卖得拿2200元给买主,别让人家白跑一趟。左某一听都傻了,最后还是让郑某把孩子抱走了。事后郑某给其4500元,但他扣了200元,那是其曾向他借的200元。其不知道把孩子卖给谁,钱也全花了的事实。
4.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周某二人未办理结婚手续,于2004年8月17日生有一女周某1。2005年7月24日左右,周某说家里生活挺困难的,没有钱养活这孩子,把她卖掉算了,其不同意。过几天后周某说通过河南人郑某找到了买主,并说能卖10000元人民币。其还是不同意。周某说卖也得卖,不卖也得卖,已经和人家谈好了。其当时很生气,就冲他说句气话你愿卖就卖吧。7月31日9时30分左右,郑某到其住处要抱走孩子,还说与周某商量好4000元,其不同意,郑某就问周某怎么回事?周某就和其说:“看我怎么整你,到关键时候给我掉链子。”跟着就踹了其左侧脸部一脚,其因周某经常打人,非常怕他,就哭着把孩子放在床上,冲着郑某说抱走吧,郑某就将孩子抱走了。之后,其就求周某把孩子要回来。周某不同意还动手打了其,在其的一再请求下,周某给郑某打电话说其不同意,闹心比较厉害,不行先把孩子送回来。郑某不同意,其就接过电话说如果拿不出8000元就报警。后郑某与他妻子到其住处,说周某说话不算话,得拿2000元钱给买主回家的路费,然后再把孩子给抱回来。郑妻也让郑某把孩子抱回来,别管闲事,周某听后很生气,就与郑某到屋外说话,其不知道说的是什么,后郑某与其妻子走了。约一小时左右,郑某又回到其住处,把周某叫出去,约五分钟后,周某回来说女儿卖了4500元钱,其马上求他退钱把孩子要回来。周某看其闹就打其,这样一直到晚上21时许,周某就拉其去后屯和郑某吃饭,其借口找朋友不去吃饭,后拨110报警的事实。
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周某与左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于2004年8月生个女孩周某1,没法上户口,其子周某与左某常因孩子问题吵架。2005年7月31日21时50分,其接到左某的电话,称周某与李某(指郑某)合伙将周某1给卖了,后其就报110。在等民警来时,有辆面包车在后屯北路口停下,开车人是李某,周某也从车上下来问其是否看见左某,让其见到左某24小时看紧点,他还说要出人命啦。其想问孙女时,周某让李某开车就走,其拦也拦不住,其就记下李某的车号并告诉警察。其与左某在派出所时,周某来电话问其是否找到左某,其告诉了警察,警察说让其告诉他到后屯北路口等着,这样其就到后屯北路口等候,但那面包车开过来后,车上只有李某,警察上前将李某抓获。其听左某说怕周某打他,其也见过他打左某,其越劝打的越凶;左某说听周某讲与李某商量好以4000多元卖孩子,但为了保住孩子,左某还故意抬高价钱非要8000元,目的是想把对方吓走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只知道那男的(指周某)是河北人,有20多岁,他与其丈夫郑某是朋友,那几天总往其家里跑,说他与妻子总吵架也没钱,想把孩子卖了。其劝郑某别管闲事,郑某没理会。2005年7月31日上午10点多钟,郑某开车回家说那男的叫他把孩子卖了,他今天刚给办完,他们两口子说钱少了,非要把孩子要回去。后郑某让其一起到那两口子的住处说说,其听那男的对郑某说你别听她的,马上和她离婚,那女的说不给8000元,就把孩子抱回来的事实。
7.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日13时许,其接到郑某的表哥陈某的电话,说郑某已经三天没回家,让其帮忙去找找,直到15时20分左右,其到西三旗派出所才了解到郑某因为拐卖儿童被抓,其在派出所碰到小孩的爷爷、奶奶,他们听说其与郑某是同一修理厂工作的同事,就求其将孩子找回来。其找到陈某,了解到小孩被郑某的表嫂(陈某之妻)在河南老家的亲戚抱走了,现已回河南。当日晚上12点,其开车到河南接孩子,对方说买孩子时给了郑某6000元,让其把钱还上才能接走孩子,其就拿出6000元给他们。8月2日13时许,其到西三旗派出所把孩子交给到小孩的母亲左某手里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王某被抓的过程以及起获了郑某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周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授意被告人郑某、王某出卖自己的亲生女儿,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周某作为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提议将其未满周岁的女儿周某1出卖,并授意被告人郑某、王某将周某1转卖给他人,他们之间在主客观上已形成了内在联系,构成了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依遗弃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周某提议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犯,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成立。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郑某、王某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郑某称其没有收买方的钱;王某称其联系孩子的事时,对方没有给钱。
对于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辩解,法庭认为,相关的证据已形成了相应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某、王某伙同周某在将周某1卖给他人时就是为了钱财,周某所得到的钱财是谁给付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被告人郑某、王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郑某、王某是在被害人周某1亲生父亲周某的授意下联系他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周某1在被告人的亲朋的协助下送还生母,本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郑某、王某均酌予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郑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2.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5000元。
3.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诉称:其只是想帮忙领养孩子,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系基于友情亲情帮忙领养孩子,并无营利目的,其行为应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调查笔录证实王某一贯表现、家庭财产状况以及与张某等人的关系。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证据认为:上诉人王某关于其只是想帮忙领养孩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基于友情亲情帮忙领养孩子,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郑某行为的目的在于帮助周某出卖亲生子女,至于寻找买家的行为只是为了完成出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对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查:由于上述调查笔录等均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故均不予采纳;但对于辩护人关于王某没有营利目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周某作为未满周岁的周某1的生父,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并以生活困难为由,在王某和郑某的协助下将周某1出卖给他人,情节恶劣;上诉人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王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王某、郑某所犯罪行定性不准,予以改判。鉴于案发后,王某的亲属协助将周某1送还公安机关,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2.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项,即:被告人郑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原审被告人郑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对出卖亲生子女这一行为的定性问题。
1.相关法律(包括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演变过程
对于出卖子女行为的定性,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性文件均有明确规定。根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由公安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一定的变动,主要表现在构成犯罪刑法条文的援引上: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节第(六)项明确指出,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项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应明确的是,该《纪要》和《通知》在司法实务的适用中有着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结合上述立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出卖子女,一般属于违法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对于何谓情节恶劣,现有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阐释,我们的理解是以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精神掌握。对于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条文、构成的罪名则应区分犯罪对象、犯罪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的子女,构成拐卖儿童罪。如果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则构成遗弃罪。
2.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
笔者认为,立法对罪名的区分标准也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出卖亲生子女行为将导致父母对子女抚养义务的丧失,亦即将本人之义务转嫁他人,实际上是行为人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行遗弃之实,符合遗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则符合刑法关于拐卖儿童罪的相关规定,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以出卖为目的”,在客观行为上则实施了贩卖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3.对本案的分析
(1)犯意首先由被害人周某1的父亲——周某所提起,被告人郑某、王某则系在周某的授意下为其牵线搭桥,寻找买主,根据共同犯罪理论,二被告人协助周某出卖子女,对全案应以特殊主体——周某的犯罪性质定性。
(2)本案的关键情节在于周某出卖子女的目的,对此,周某供述卖孩子就是“想要点营养费”,在此情节上,有被告人郑某、王某的供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加以印证,内容基本一致,即“家里生活困难”、“未婚没法给孩子上户口”、“总和妻子吵架”等,而且结合周某最终获得钱款的数额(4500元)来看,认定周某出卖女儿具有营利目的的证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应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周某出卖子女不具有营利目的。
(3)本案中,周某1虽然是周某的非婚生子女,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非婚生子女,父母同样应负有抚养的义务。周某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并非没有能力抚养周某1,他完全可以找工作养家生存,但整日游手好闲,对亲生女儿不仅拒绝抚养,而且以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为由,将亲生女儿出卖,情节恶劣,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
二审即是依据上述理由,以遗弃罪对郑某、王某作了改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李亚娟 温小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7 - 2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