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68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云琴。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某1),男,1988年9月2日出生,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苗族,初中文化,鄞州保安公司保安。因本案于2007年5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淑君;审判员:许原题;人民陪审员:崔水远。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5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二楼唛架车间,盗得电脑主机1台、价值3680元,绘图机密码器1部、价值人民币26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田某答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盗窃数额计算有异议,其只知道盗得电脑主机一台及U盘一个,并不知道电脑主机安装有软件系统及该软件和U盘的作用及价值,软件价值不应计入盗窃数额。
(二)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进入该公司行政楼二楼唛架车间,盗得公司电脑主机1台(内安装有服装绘图软件系统1套),共计价值300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失窃单位员工罗某、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工作单位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2日凌晨,被盗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和绘图机密码器1只,及主机内安装有服装绘图软件系统1套等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田某作为鄞州保安公司保安,分派到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新马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07年5月12日凌晨系其与田某当班;
3.力克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证实该软件系统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
4.扣押财物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田某处扣押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及“U盘”1只,该“U盘”实为绘图机密码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的电脑主机的价值为3600余元、服装绘图软件价值26720元;
6.被告人田某供述。
(三)判案理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物已追回,应酌情从轻处罚。
(四)定案结论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解说
刑法中数额犯之数额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内容,如果行为人对行为对象价值数额缺乏认识或者认识错误,则只能依据刑法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本案田某是否对电脑软件及价值有认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可认定行为人田某对电脑内的软件无认识,并不具有盗窃、控制软件的意图:首先,田某的职业是一个保安人员,对服装绘图软件的价值缺乏必要的知识来认知。其次,软件是电脑运行程序,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根本无法发现。再者,本案中的软件系服装绘图专业软件,结合田某的职业并不具备使用价值,行为人田某也未对该软件做出处置以换得对价价金。另外,行为人田某随电脑盗得的U盘实际上是一个启动软件的钥匙,行业上称之为“加密狗”,它是为软件开发商提供的一种智能型软件加密工具,其目的是通过对软件与数据的加密防止知识产权被非法使用。如果电脑与“加密狗”分别放置的话,盗得其中一样根本无法使用软件,软件也就没有实际实用价值了。而行为人田某虽然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有关人员的疏忽同时盗取了电脑和加密狗,但他作为非该办公室人员,事先不应当知道作为软件“钥匙”的“加密狗”就留在安装该软件的电脑上,行为人田某事后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从这些客观证据,可以推定电脑内的服装绘图软件并不属于行为人田某盗窃行为的指向,并没有认识到该服装绘图软件的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田某对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是概括、间接故意。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目的不是作为主观的行为构成特征来使用,而是作为故意的表现形式来使用的。行为人田某的犯罪目的是盗窃电脑,直接指向是电脑硬件,所以对电脑硬件在主观上具备了直接盗窃故意。但电脑是用来安装运行软件进行工作的,这在电脑知识普及的今天几乎是人人皆知的事情,如果不安装软件电脑则只有价值而无使用价值。软件是运行数据,不具有直观性,未经搜索肉眼无法发现,但这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无认识。认识不完全通过视角来感知,还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作出判断。该台电脑是行为人田某所在企业生产中正在使用的电脑,而不是一台被闲置在仓库中的电脑,结合行为人田某的年龄,他应当知道电脑里安装有软件系统是有一定价值的,所以行为人田某对电脑除硬件价值外还有附加软件价值是有一定认识的。只不过他对电脑内安装的软件的价值是一种“概括认识”,并不知道安装有什么软件以及价值数额。但这一点并不影响对他的定罪量刑,因为对于盗窃数额的认识不能机械地理解,并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前绝对肯定的认识和相当精确的认识,主客观相统一并不等于主观与客观事实是一一对应关系。软件有一定的价值,但对于行为人田某本人来说并没有实际使用价值,所以他盗窃的直接指向是电脑,而对电脑内的软件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田某对所盗窃电脑内的软件构成了间接故意。
刑法上对盗窃数额的认识也不仅限于行为之前,还要考虑行为人犯意的转化。本案中田某盗窃电脑之后完全有可能了解电脑内软件的价值,销赃以换取价金,即使因为软件使用对象太窄,没能实际售出或者售出不对价,或还没有机会去了解电脑中的软件价值,但他已经实际占有了这套软件,所以,只能认定是条件不具备或者低价销赃行为,而不应认定为对盗窃物价无认识。
对认识错误的问题坚持一种原则性立场的处理方式是非常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既不能完全按照“想偷什么认定什么,知道偷多少算多少”的主观犯意来定罪量刑,也不能完全按照盗窃物的实际价值来客观归罪,而应该结合案情,具体分析行为主观方面是对盗窃对象或对象的价值无认识,还是持一种放任的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前对盗窃指向对象外的财产有一定的认识,只是他主观上可能不想占有,但客观上又不得不随着盗窃直接对象一起窃取的话,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的财物已经具备了概括的占有故意,应该以其实际占有的财产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刑法上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本意,审委会经讨论同意第二种意见,将软件价值计算入盗窃数额对行为人田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郭敬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7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