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7)刑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芳宁。
被告人:罗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广西钟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3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喜昌;人民陪审员:朱德瑾、曾宪和。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7年1月26日,钟山县羊头镇菜塱村与马宗岩村部分群众聚集在马宗岩村村口斗殴。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家听到村外有枪声后,持一砂枪冲出村口,当看到有人持枪、棍冲进其村时,罗某用砂枪对准黎某上身开了一枪。黎某当场倒地,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黎某的胸部被枪支射击致升主动脉破裂、右下肺叶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被告人罗某于1983年以每支160元的价格叫他人制造了两支砂枪,没有办理持枪证,也未上缴公安机关直到案发。经枪支鉴定,罗某持的砂枪具备击发火药功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其伤害致死黎某的事实提出其当时没有开枪,黎某不是自己打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
(二)事实和证据
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于1983年以每支160元的价格叫他人制造了砂枪两支。没有办理持枪证也没有将砂枪上缴公安机关。2007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钟山县羊头镇菜塱村部分村民聚集在被告人居住的马宗岩村村口与马宗岩村村民斗殴。两村村民分别持有砂枪、木棍及刀具。被告人罗某在家听到村边有枪声后,便持一长砂枪赶到村边的斗殴现场。在斗殴中,菜塱村村民黎某(60岁)被砂枪击中胸部,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尸检报告结论证实,黎某的胸部被枪支射击致升主动脉破裂、右下肺叶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罗某住房楼上查获1.5米长的单管砂枪两支,2007年3月5日在被告人罗某住房查获硝药、结子、小钢珠、小铁枝截线和3颗子弹头等,经贺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罗某持有的两支砂枪能正常击发火药,符合火药枪支性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村子马宗岩村有20多人参与打架,分两个地方打,其与唐某1、徐某、徐某1等在徐转发屋背后打,另一部分人在“木林儿”打的事实。
2.证人徐某2证言,证实2007年1月26日下午6时许,听说菜塱村村民到自己村打架,其走到村边土地庙旁空地时,见自己草房边的两堆牛草堆着火,在救火过程中左大腿被砂枪击中。在现场见到村里有20多个男子拿有砂枪,其他人拿木棍,其中罗某拿有一支长1.5米的砂枪,没有看到罗某是否开枪。
3.证人徐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分两个“战场”,其中一个“战场”在徐转发屋后,其与徐某4、唐某2、唐某1等人在“木林儿”与菜菜村的“统某”、“铁某”等人打。其在现场站在最前面,用砂枪指着对方。在现场没有看到罗某的事实。
4.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26日下午其与黎某走到离马宗岩村口50米左右时,黎某说是叫人回村的,忽然听到一声枪响,黎某就倒在地上,冼某就背黎某走,枪声是从马宗岩村寨主那边响起的事实。
5.证人冼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6时许其持一木棍在离马宗岩村50~60米远的地方,看到马宗岩村“寨主”的地方站有很多马宗岩村人,有几个人手里分别拿有砂枪,黎某在现场叫别打了,几分钟后,突然一声枪响,发现黎某倒在地上。然后其扶着黎某走出村委,在送去卫生院时已经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供述案发时其持枪支到了唐某3水田,但没有开枪,并承认其持有两支砂枪的事实。
7.钟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羊头镇马宗岩村东北面110米处的徐某3家旱地的事实和现场概貌情况。
8.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室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黎某的胸部被枪支射击致升主动脉破裂,右下肺叶贯通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9.钟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物品扣押清单,证实分别于2007年1月27日和3月5日分别在被告人罗某家搜出长1.5米的单管砂枪两支,少量硝药、结子以及作码子用的小铁枝、小钢珠和3颗子弹头等事实。
10.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罗某住房收缴的两支砂枪击锤机械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火药,符合火药枪支性能。
(三)判案理由
钟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了被告人罗某于2007年3月4日、3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开枪击中黎某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在有罪供述中,被告人罗某承认案发当时其持枪到了村边的“木林儿”,朝站在“聂大保”旱田附近朝黎某上身开了一枪。3月5日还带侦查人员指认了现场。经查实,被告人罗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其所做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中被害人所站位置与其供述不一致。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罗某所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四)定案结论
钟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解说
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罗某开枪击中被害人黎某致被害人黎某死亡,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行为人罗某于2007年3月4日、3月12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开枪击中黎某的有罪供述和指认现场笔录。在有罪供述中,行为人罗某承认案发当时其持枪到了村边的“木林儿”,朝站在“聂大保”旱田附近朝黎某上身开了一枪。3月5日还带侦查人员指认了现场,但行为人罗某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其所做的二次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中被害人所站位置与其供述不一致。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行为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罗某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罗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叶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75 - 5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