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抗诉申请人):梁某,男,汉族,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住中山市东区。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石岐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东明花园东顺街27号。
负责人(一审、二审):黄某,经理。
负责人(再审):钟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总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金龙横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琼,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黎齐娟。
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仁彬;审判员:杨剑心;代理审判员:徐曙明。
再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健华;审判员:薛焕彬、杨雪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疾控中心是全封闭的,事发当天是星期天,不应有闲杂人员出入,摩托车在此环境下被盗,完全是一起责任事故。请求判令保安分公司和保安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及企业登记查询费110元。
被告保安分公司辩称:首先,根据2002年4月的协议,我方只是向卫生局提供合格的保安员和对保安员进行管理教育,保安员的使用、工作安排、岗位的设立、岗位职责等安全保卫业务均由卫生局负责。卫生局和疾控中心制订的《值班室(门房)制度》未要求保安员对进出大院的车辆做登记保管工作,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摩托车没有保管义务,原告不能基于保管关系提起诉讼。其次,我公司当班保安员当天工作尽职尽责,没有失职行为。最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摩托车丢失,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尚未破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摩托车丢失且在疾控中心丢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安总公司辩称:保安服务是有偿服务,原告本人没有向保安公司缴付任何费用,保安分公司无义务为原告个人财产提供保安服务。保安分公司为卫生局提供有偿服务,这种服务只能是与收费相适应的一般性服务,不能要求其服务达到预防刑事犯罪发生的程度。保安分公司保安员领有资格证,事发当日与平常一样坚守工作岗位,没有擅自离岗。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且要求赔偿的13000元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即使其损失存在,造成损失的原因是第三人的犯罪行为,而非保安分公司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与中山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在同一大院内办公。2002年4月3日,卫生局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民生派出所签订协议,约定由民生派出所指派7名保安负责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保安工作,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及指挥车辆停放、维护治安公共秩序等工作;卫生局每月支付每名保安工资1300元;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2002年5月,保安分公司成立,并接手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保安工作,其具体工作要求主要是接听、转接值班室电话、指挥车辆停放、定期检查防火设施、开放电梯电灯以及院内24小时治安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约,但保安分公司继续负责卫生局和疾控中心大院的保安工作,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继续支付保安员的工资。2004年1月11日(星期日)上午9时左右,抗诉申请人梁某到其工作单位疾控中心加班。11时50分左右,梁某向保安分公司保安员报案称,其停放于大院内的摩托车被盗,并随即拨打110报警。12时许,梁某到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破案。梁某与保安分公司协商未果,于2004年5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以保安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保安分公司和保安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及企业登记查询费110元。另查明,根据梁某所述,丢失的粤T·XXXX9摩托车是黑色五羊本田WH125LZ女式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梁某,登记日期为1997年3月。梁某表示不委托中介部门对该摩托车价值进行评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梁某的摩托车是否在疾控中心大院内丢失以及保安分公司应否对车辆丢失负赔偿责任。第一,梁某陈述其发现摩托车丢失的事实与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保安分公司提交的当日值班情况记录以及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一致,并有报案登记表以及受理回执等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在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在失窃案件尚未侦破的情况下,应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即对梁某粤T·XXXX9号摩托车在疾控中心大院内丢失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保安分公司与卫生局、疾控中心存在保安合同关系,梁某作为疾控中心职员,享受保安分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根据卫生局和疾控中心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保安分公司在院内配备保安员值班,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维持大院日常的公共秩序。从保安分公司提供的值班情况登记表来看,事发当日保安员有正常值班,已履行了一般性的保安服务工作。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说,由于双方是一种有偿服务,保安分公司提供的有偿服务是一种与收费相适应的一般性服务,而不能要求保安分公司的保安工作达到预防、杜绝犯罪发生的程度,也就不能要求其对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虽然保安分公司没有对出入大院的车辆进行登记等,但这是受疾控中心本身对外服务的性质所限,并非保安公司不履行职责。故梁某认为保安分公司没有履行保安职责,要求保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梁某负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收费收据4张,证明保安分公司收取原告单位费用,存在事实上的保安关系。
(2)中山市石岐区分局报案登记表、报案回执等,证明车辆被盗后原告前往报案。
(3)赔偿请求书,证明原告在摩托车被盗之后曾和保安分公司协商赔偿。
(4)发票5张,证明原告查询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花费110元。
(5)粤T·XXXX9摩托车的行驶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梁某上诉理由与一审诉称一致。
被上诉人保安分公司与保安总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辩称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第一,保安分公司负责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保安工作,卫生局和疾控中心支付保安员工资,双方保安服务合同成立。梁某作为疾控中心员工,应享受保安分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即梁某与保安分公司之间也存在保安服务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梁某以双方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请求保安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保安分公司没有提供完善的保安服务,导致梁某的摩托车被盗,保安分公司应负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第二,虽然保安分公司应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梁某依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以确定保安分公司的具体赔偿责任。但梁某明确不委托中介机构对丢失摩托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没有对其主张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保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但是其驳回梁某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梁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诉称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确认梁某摩托车被盗的事实且保安分公司应负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以梁某不委托评估为由而作出不能判断损失数额的认定,显属不当。本案在诉讼中,盗窃案件尚未被侦破,赃物尚未被起获,对梁某所失财物的评估因标的物不存在而不够准确、客观。当实际损失的数额不能得到确切证明时,法院应当依照公平原则及生活常识对案件作出判决。梁某在诉讼中已经提供了摩托车的行驶证,其上载明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架号表明的车辆出厂日期等信息,这些证据足以形成判断损害数额所需的基本事实,再结合对该类车型及本地摩托车拍卖市场交易的大概价格、使用磨损折旧等日常生活知识与经验,法院可以判断出梁某所受损害的数额,并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保安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适当合理数额,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司法保障。
2.抗诉申请人诉称
基本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但我单位大院在星期天是封闭管理的,保安员未对出入人员、车辆进行登记,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部分责任。因为车辆不在了,无法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车辆价值,故不申请评估。中山市摩托车已经不能入户,摩托车车牌市价就是8000元,我的车是1997年以24440元购买的,13000元的赔偿要求合理且偏低。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保安分公司和保安总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3000元。
3.抗诉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保安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非营利组织,主要业务是向需要保安员的单位提供一般性保安员派驻任务,所收取费用是保安员工资成本费用,仅提供劳务输出形式、听从对方安排被动式的派驻人员服务。卫生局大院的保安员是我公司与卫生局共同管理、共同负责。保安员是按照卫生局既定工作守则和任务来开展工作,只要保安员按要求完全履行了职责,这一过程中并无过错和失职,我公司即履行了合同。在这一损害赔偿纠纷中,梁某的摩托车被盗完全是制度上出现漏洞所致,而制定安全保卫制度的责任由卫生局完成。梁某作为疾控中心职工,应当知道大院有这一安全漏洞,但他没有做好安全防范,也是导致这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之一,这一损害责任应由卫生局和梁某共同承担。(2)本案是一般合同纠纷,我公司完全按照卫生局制定的规章制度来履行职责,保安员在岗在位,并无失职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是损害赔偿纠纷,因保安员是为卫生局服务,梁某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所诉主体应该是卫生局。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保安总公司辩称:(1)梁某不是订立和履行协议的主体,不具备本案当事人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应将卫生局和疾控中心追加为本案被告。(3)梁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摩托车被盗。只有待公安机关对案件侦破后,才能认定本案损害后果是否真实存在;(4)保安分公司的行为不具备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损害结果不存在;二是保安分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保安分公司对梁某个人车辆没有保安服务的义务;三是保安员分公司没有过错,当班保安员坚守了工作岗位,履行了工作职责。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保安分公司接手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保安工作,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其依照民生派出所与卫生局签订的《协议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与卫生局和疾控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保安服务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其所承担的保安责任应有法律规定或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能要求保安服务公司无限度地承担客户人身、财产的保险责任。鉴于安全防范情况复杂多变,《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2)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3)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4)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因此,保安服务公司安全防范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更多地被作为一种民事关系,由客户和保安服务公司在保安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中,保安分公司的保安责任主要来源于《协议书》的约定,即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及指挥车辆停放、维护治安公共秩序等工作。此外,保安分公司为做好安全防范服务,制订了《值班室(门房)制度》、《工作要求》等规章制度,主要负责接听、转接电话,指挥车辆停放,定期检查防火设施及院内24小时治安管理。这些规定可以视为保安分公司与卫生局之间就保安服务工作进行的约定。梁某的摩托车在卫生局大院被盗事实业经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现梁某基于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请求保安分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应重点考察保安分公司是否按约定履行职责。如果保安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可视为保安分公司在保安服务方面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安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职责,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事发当天,保安分公司的保安员正常值班,不存在脱岗、空岗等行为,梁某丢失摩托车后即找到保安员报案,保安员亦协助梁某报警,并作以记录,履行了保安员职责,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卫生局并未要求保安员对出入大院的车辆、人员进行登记、盘问,且未安装报警或监控系统,大院安全防范措施存在一定疏漏,保安分公司对此并无责任。虽然案发当天为星期日,往来人员较工作日少,但仍不能超出约定范围和标准要求保安员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保安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并无明显失职行为。保安分公司进行门卫值班、巡查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直接目的是减少或防范犯罪,但由于绝大多数案件的突发性很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保安分公司与卫生局、疾控中心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其职责是保卫,而不是保管,在发生失窃案件后,保安分公司只能依照自己的职责承担相对应的责任。且《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保安分公司为卫生局配备7名保安员,24小时轮流值班,卫生局每月支付每名保安员1300元。在这种情况下,要求保安分公司对每一起失窃案件负责显失公平。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保安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但驳回梁某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保安分公司与保安总公司关于自身无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本院(200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日益提高,专业化的保安服务近年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保安服务对于经济建设、增加就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保安服务活动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规范的问题,保安公司与客户单位因保安服务问题引发的矛盾逐年增加,甚至形成诉讼。本案原告梁某以保安分公司未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为由请求保安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赔偿摩托车被窃损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下面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保安职责范围进行评析。
1.原告梁某与被告保安分公司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保安分公司接受委托为卫生局和疾控中心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梁某作为疾控中心职工,在疾控中心停放摩托车应享受保安分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即梁某与保安分公司之间也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梁某将摩托车停放在疾控中心大院内,摩托车钥匙由自己保管,可以随时驾驶使用,无须与保安员进行交接,显然摩托车仍在梁某控制之下。保安员并未占有该摩托车,自然无法行使保管义务。
2.保安分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合同法》未对保安服务合同作出规定,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定对保安服务合同也未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于保安服务公司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企业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保安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梁某基于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保安分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关键在于审查保安分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果保安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安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职责,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安分公司与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协议,保安分公司负责卫生局大院防火、防盗、防破坏及指挥车辆停放、维护治安公共秩序等工作。保安分公司的《值班室(门房)制度》、《工作要求》等规章制度,规定保安员主要负责接听、转接电话,指挥车辆停放,定期检查防火设施及院内24小时治安管理。因此,保安分公司应依照上述协议及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不能要求保安分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保安服务。事发当天,保安分公司的保安员正常值班,不存在脱岗、漏岗行为,梁某丢失摩托车后保安员亦协助梁某报警,并作以记录,履行了保安员职责,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保安分公司进行门卫值班、巡查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直接目的是减少或防范犯罪,但由于绝大多数案件的突发性很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发生失窃案件后,保安分公司只能依照自己的职责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因此,保安分公司对梁某摩托车被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薛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4 - 2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