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2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岩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龙岩龙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在城北关工业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龙岩龙盛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团结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龙净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创业园轩业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朱龙富。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日耀;审判员:杨志炜;审判员:张寿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龙岩龙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贸易公司)长期为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龙净公司)、被告厦门龙净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龙净公司)提供生产环保设备的原材料。2006年6月16日,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向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双环公司)承接了2#、4#75t/h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电除尘器工程和输灰工程,为了实施该工程项目,两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等生产用原材料,价值近200万元。但是,原告供货后,两公司却没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催告,两公司表示,他们欠款原因在于湖北双环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为了妥善解决货款结算和支付的问题,经三方协商后,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了《货款结算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经三方结算,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尚欠原告原材料货款165.36万元;(2)经对湖北双环公司项目有关资料的审核,确认湖北双环公司尚欠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工程款156.77万元;(3)三方同意,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将其对湖北双环公司债权(156.7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抵作该两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4)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负责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湖北双环公司,并应积极配合原告向湖北双环公司主张债权;(5)如经追索,湖北双环公司确实无法履行债务,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应对原告不能受偿的债务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龙岩市新罗区)法院起诉。《货款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湖北双环公司,此后原告也向湖北双环公司催讨,但湖北双环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福建龙净公司和厦门龙净公司对湖北双环公司的债权,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同意为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567700元,计至2008年7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4403.25元及1567700元自2008年7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不可能同时成为被告。依据《合同法》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就已发生有效转移,原债权人退出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债权转让已经消灭。受让人要么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原债权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受让人不能同时向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债权,既然原告选择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应该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3)《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对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签订的《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此条只适用于签订该协议的三方,不适用除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原告基于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之间的协议给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设定义务,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相违背。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不可能超过原债权人的权利,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均约定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如果说原告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之间存在一个所谓的“担保合同”,其也因无“被担保人”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的“主合同”实际上至始不存在,那么“担保合同”也就更无从谈起。因此,应认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对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认为:(1)原告将湖北双环公司、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同时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之处。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将其对湖北双环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答辩人的同时,承诺对该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在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一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未违背我国现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除了湖北双环公司外,还有两个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三个被告中任何一个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3)从约定管辖的角度来看,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原告基于《货款结算协议书》取得了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对湖北双环公司的债权,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湖北双环公司,湖北双环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债权转让已有效发生,《货款结算协议书》对湖北双环公司具有约束力,《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自然及于湖北双环公司。(4)即使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并未损害湖北双环公司的利益,也未加重湖北双环公司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须以湖北双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该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湖北双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根据主合同《货款结算协议书》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还是新罗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还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北双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被告福建龙净公司与湖北双环公司签订2#、4#75t/h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不含输灰工程部分),被告厦门龙净公司与湖北双环公司签订2#、4#75t/h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输灰工程部分),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2008年7月8日,福建龙净公司(甲方)、厦门龙净公司(乙方)与龙盛贸易公司(丙方)在龙岩市新罗区签订了一份《货款结算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经三方结算,截至协议签订之日,甲、乙方尚欠丙方本项目项下的原材料货款163.63万元。(2)通过对湖北双环公司有关资料的审核,三方确认,湖北双环公司尚欠甲、乙方工程款156.77万元。(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乙将其对湖北双环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抵作甲、乙方尚欠丙方的欠款,差额部分6.86万元,丙方同意在实现上述债权后放弃。(4)甲、乙方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湖北双环公司,并应积极配合丙方向湖北双环公司主张债权。(5)甲、乙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湖北双环项目的有关债权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货清单、验收报告和对账单的原件及还款凭证复印件等)交给丙方。(6)甲、乙方应当保证所转让债权及相关凭证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如经追索,湖北双环公司确实无法履行债务,致使丙方的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甲、乙方应对不能受偿的债务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三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2008年7月10日,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向湖北双环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08年7月21日龙盛贸易公司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与湖北双环公司签订的《2#、4#75t/h锅炉除尘器改造工程承包合同》;
2.《货款结算协议书》;
3.《债权转让协议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567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三方于2008年7月8日所订立的《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的第三条“甲(福建龙净公司)、乙(厦门龙净公司)、丙(龙盛贸易公司)三方一致同意,甲、乙方将其对湖北双环公司的债权(156.77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丙方,抵作甲、乙方尚欠丙方的欠款”的债权转让条款及该《货款结算协议书》中第六条“甲、乙方应当保证所转让债权及相关凭证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如经追索,湖北双环公司确实无法履行债务,致使丙方的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甲、乙方应对不能受偿的债务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到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合同消灭,而形成了债务人应当向受让人履行债务的新的合同关系,该债权转让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合同法》调整。原告龙盛贸易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基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邮递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实质是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行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三方在该《货款结算协议书》第七条中约定了“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三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协议管辖约定仅是该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不是该协议管辖的行为人,可以不受此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根据受让人与债务人所形成的新的合同关系所确定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本院受理的原告龙岩龙盛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厦门龙净环保物料输送科技有限公司的(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岩龙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定(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移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裁定本案应属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一福建龙净公司的住所地在龙岩市新罗区范围内,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首先向新罗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8)龙新民初字第1751-2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时涉及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原告龙盛贸易公司与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龙盛贸易公司与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协议中的担保法律关系;第三,被告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同一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时就产生了两种意见,导致出现一审与二审不同的裁判结果。究竟本案应属何地管辖呢?笔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阐述。
1.笔者认为,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不能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审理,特别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转让应当属于债权人全部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龙盛贸易公司的情形,因此,受让人将完全取代转让人的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关系消灭,而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那么受让人就不得同时既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又把原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在债权转让生效的情况下,受让人要么根据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要么向转让人主张撤销转让行为,两种主张不能合并审理,受让人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正如本案,如果受让人选择其一进行诉讼,也就不存在管辖权争议的问题了。
2.由于龙盛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的当事人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及债务人湖北双环公司同时作为被告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审查时表面上看三被告的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新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予以立案并移送业务庭审理,在答辩期间债务人湖北双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即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与二审法院不一致的裁定。本案的管辖权究竟应属于何地呢?笔者认为:本案原告龙盛贸易公司是基于与债权人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取得向被告湖北双环公司追索债务的权利,该债权是基于原买卖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受到损害,在合同权利转让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本案的原买卖合同的约定同样对新的债权人即龙盛贸易公司有效,债务人可以为此向新的债权人提出必须在湖北省应城市立案受理本案的要求。原告也不能将不同法律关系的诉讼合并在一起进行,上述第一点已对此进行阐述。而在债权人福建龙净公司、厦门龙净公司与债务人湖北双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所在地,则该纠纷的管辖法院应当是湖北省应城市所在地法院。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本案也应当由湖北应城市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新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
3.假设债权转让合同与原买卖合同可以合并起诉,则导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处于无法适用的状态。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是将本案的中债权转让与买卖合同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起审理而得出的结论。据此,笔者认为,如果受让人即新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将原债权人即出让人和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债权人即出让人又与受让人之间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或者像本案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又设定担保条款,那么,这样就势必导致债权人即受让人想在哪里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哪里起诉的状况,必然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债权人只要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由新的债权人即受让方将原债权人自己列为共同被告,至少可以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原买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或协议仲裁条款都将归于无效。那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就形同虚设,也势必造成各地法院为地方保护主义而争管辖权的局面。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已经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此法律规定亦充分说明,债权转让后的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件中是不应当将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为了查明案情只能将出让人列为第三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林金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1 - 2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