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7)港民一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一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通绿色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杨路。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旭,江苏南通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吉宝(南通)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原渔轮厂内。
法定代表人: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江苏南通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怀新;审判员:蒋晓青;人民陪审员:陈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业明;代理审判员:张胜、顾晓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多次磋商后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原渔轮厂内的绿化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的附属物归属(仅限塑料、树木、垃圾)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极低的价格承接了该项绿化工程。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忽然反悔,不愿将地面上的树木交给原告。原告据理力争,被告仍然拒绝按照合同履行,但是答应给予原告补偿。原告为避免误工导致损失的扩大,只得继续履行合同,完成了自己的工程任务,但被告时至今日未能给原告予以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39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75100元。
2.被告辩称
根据南通市规划管理局和港闸区农业经济局的批复精神,被告的绿化改造只是对绿化区域部分树木实施移植和采伐。绿化区域范围为办公室前后区域,绿化面积32000m2,绿化率20%。按照双方的合同中“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的附属物属乙方(原告)所有”的意思,是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被告认为不需要的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将不需要的树木赠与原告。原告所做的工程已经一年多,已经将施工过程中清理的树木拉走。现原告提出绿化区域中的树木归其所有,等于将已铺设好的草坪挖掉重做,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合同目的。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附属物(仅限塑料、树木、垃圾)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以极低的价格承接了该项工程,承受了巨大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树木加上工程款278968元,合计达60万元,其说法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合同绿化施工的内容决定了合同中的绿化区域仅限铺设草坪的区域,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是整个厂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新加坡吉宝集团经南通市国资委批准,通过并购方式购买了原南通市渔轮厂全部破产资产(包括码头、厂房、树木等),于2005年6月28日在南通市工商局登记设立了吉宝(南通)船厂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为了生产和发展,需要对原渔轮厂总平面布置进行调整,调整后总平面布置图于2005年8月23日获南通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根据新总平面图的要求,被告委托原告对原厂区内树木及绿化在确保规划要求的前提下进行重新设计。2005年9月20日南通市港闸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招商局就被告绿化调整及树木移植问题向港闸区农业经济局请示,9月29日南通市港闸区农业经济局下发了《关于吉宝(南通)船厂有限公司绿化调整及树木移植采伐报告的答复》,内容是:(1)根据被告生产和发展需要,同意对原南通渔轮厂绿化进行布局调整,对部分树木实施移植和采伐;(2)绿化需由具有绿化资质的专业企业负责设计、施工和管护,并保证绿化调整后公司的绿地率不少于20%;(3)对原厂区内向外移植的树木要认真管护,减少树木的死亡,并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公司在绿化改造中应充分利用移植的树木。
2005年9月27日(南通市港闸区农业经济局作出批复前两天),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范围:原渔轮厂区围墙内的绿化场地(详细范围见图)。(2)工程期限:在政府批文达到3天内进场,总工期为3个月,2005年11月10日基建地方必须竣工,具体施工方案及计划由双方共同商议决定。如甲方(被告)要求工程提早竣工,双方必须要协商,但乙方(原告)不可无理由拒绝甲方的要求。(3)工程内容:原告必须挖除及自行处理所有伐倒树木,做到人走树清(不影响草皮生长的树根可不起挖),按现状标高平整绿化场地,达到绿化种植水平,所有苗木草坪成活率达到百分之百,原告必须保证绿化区域没有建筑垃圾堆放。(4)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附属物(仅限塑料、树木、垃圾)为原告所有,以厂区中心主干道为界,道路左边(面向长江)的地下废钢为原告所有,但被告负责将地面上的废钢在一周内清除。(5)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万元(详见报价单)。(6)新绿化区域籽播百慕大草皮,按3.5元/平方米另计,工程量按实结算。(7)付款方式:清杂平整完毕付人民币10万元,绿化苗木种植完毕付人民币5万元,余款待草皮种植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对所有批准手续承担全部责任。合同附施工图范围一张,在图上双方约定:(1)红线外围水杉树保留;(2)红线图内外所有杂草、树木全部由原告公司清除、移植。
合同成立后,原告即开始为被告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包括清杂、平整、移植、铺设草坪。被告亦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在绿化过程中清理出来的不需要移植的树木被原告取走。目前厂区内现存树木的价值为175100元。
另查明,原告2005年9月20日的报价单的内容是:(1)清杂(清杂、绿化带平整、移植树木)130000元;(2)苗木W20CM灌木20000棵,单价1.5元,计30000元;(3)常青树W60-80CM100棵,单价50元,计5000元。合计165000元。经过双方协商,双方在报价单上签署意见确定工程总价为16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5年9月27日的《合同书》,用以证明原渔轮厂区围墙内的绿化区域的树木归原告所有。
2.厂区施工图纸,用以证明厂区红线图内所有树木归原告所有。
3.南通市港闸区经济开发区招商局请示、区农业经济局的答复,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只同意对部分树木移植采伐,绿化改造中应充分利用移植的树木。
4.2005年9月20日原告报价单、合同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为清杂、绿化带平整、移植树木、种植新树和绿化。
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付款已经达275968元。
6.南通渔轮厂《树木统计》和2006年树种统计表、出门证,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归其所有的树木拉走。
7.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吉宝(南通)船厂有限公司厂区内树木鉴定价格总金额为人民币1751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应当进行合同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首先,从文义上理解,合同第四条“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附属物(仅限塑料、树木、垃圾)为原告所有”,可理解为由原告进行绿化区域内的树木全部归原告所有,但这里的树木被称为绿化区域地面附属物,且与塑料、垃圾并列,应理解为绿化过程中不再需要利用的树木更妥当。其次,从体系解释看,本案是绿化工程,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是原告必须挖除及自行处理所有伐倒树木,做到人走树清。该条款意思明确,是绿化工程不需要用的树木由原告自行处理。最后,从符合合同目的分析,合同解释应当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本案被告与原告订立绿化工程合同的目的是对厂区内的树木及绿化重新进行设计调整,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也是对部分树木实施移植,绿化改造中应充分利用移植的树木,保证绿化率达到20%,因此,理解为绿化施工中尽可能保留、利用移植的树木,对绿化不需要的树木交由原告处理更符合合同目的和常理。而双方在合同所附的施工图中关于“红线图内外所有杂草、树木全部由原告清除、移植”的约定,也没有明确全部树木归原告所有。
原告起诉书中的陈述应包含以下的含义,其之所以同意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因为被告允诺将厂区内的全部树木归其所有,才以极低的价格承接了工程,或者说被告厂区内的绿化工程只是播种草坪,所有树木都必须砍伐移走归原告所有。对于前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后者,依照我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树木的砍伐、移植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被告是委托原告这样具备绿化资质的施工企业对厂区内的树木及绿化在确保规划的前提下进行重新设计,且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所有批准手续承担全部责任。因而原告主张绿化范围内的树木归其所有,至少必须提供其施工所依据的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绿化设计详图,以证明现在绿化范围内的树木应砍伐而未砍伐。因为绿化工程早已施工完毕,而原告主张的树木就在绿化区域内,只有原告能举证证明这些树木不符合绿化规划设计要求必须挖除而未挖除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然原告未能举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南通绿色园艺有限公司要求吉宝(南通)船厂有限公司赔偿175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2元,鉴定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南通绿色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于树木所有权的约定,意思清楚明确。一审法院对合同进行的解释,是对合同约定的曲解。(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举证要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合同所作的解释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将不需要的树木由上诉人自行处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绿化区域地面及地下附属物(仅限塑料、树木、垃圾)为原告所有”,上诉人据此认为关于树木所有权的约定明确,即上诉人拥有所有权;但被上诉人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结合合同第三条约定,即“乙方必须挖除及自行处理所有伐倒树木,做到人走树清”,故第四条的意思应是绿化工程不需要用的树木由上诉人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应该全面考虑合同的内容,不能拘泥于合同单一条款,还应结合缔约目的、交易习惯等情形,综合进行解释。现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第四条产生不同理解,原审法院在综合以上情形的基础上作出解释认为,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树木应为绿化工程中不需要的树木,本院认为这一解释符合本案的基础事实,符合合同解释的一般原理。因此,上诉人认为全部树木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举证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同意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以极低的价格承接了工程,其原因在于全部树木所有权的约定。但上诉人的这一陈述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二审中上诉人仍未能对此进行举证。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树木的所有权,对自己的主张显然应充分举证,一审将与案件事实有较大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信。
4.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经常会碰到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情况。这是因为,一方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不能对未来发生的各种情况作充分完全的预见,所以合同中出现某些漏洞,甚至某些条款的不明确,语句含义模糊等情况。另一方面,缔约当事人双方因为利益相互对立,对某一个条款和用语经常产生不同理解和认识,难免产生争议。一旦当事人产生争议,法官在裁判中便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解释,进而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到确认。因此确立合同解释方面的规则来解决争议很有必要。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就合同的解释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法官在裁判合同纠纷过程中,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正确认定事实,因而,致使部分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做法。为了弥补这一立法漏洞,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体现在该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是对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一、六十二条是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时,如何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漏洞的填补。第一百二十五条是合同解释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即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上述规定来看,立法者对合同的解释是高度重视的,规定了较详细、全面的合同解释方法,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正确运用上述方法去解释合同,裁判案件。具体的解释方法可以概括为以下五种:
1.文义解释。即对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或文字的含义的解释。
2.整体解释。是指不拘泥于个别文字而立足于合同订立的全过程和合同的全部条款对合同的解释。
3.目的解释。指在合同使用的文字或用语有两种以上理解时,或者同一合同的不同文本用语不一时,应按最适合于合同目的的意思解释。
4.交易惯例解释。交易惯例是人们在交易过程中形成并被普遍遵守的交易规则。交易惯例既为人们普遍遵守,就应成为一种基本理念,故当事人对合同发生异解时,可参酌交易惯例解释合同。
5.诚实信用解释。诚实信用解释是指在法律和合同缺乏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审判人员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考虑各种法律因素(如合同的性质、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诚实信用解释作为解释规则,只有当其他解释方法均不能奏效、不能解决合同中的疑义和漏洞时,才能适用。
笔者认为,文义解释是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解释的原则,它关注的是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当内在意愿与外部表示不一致时,以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准。整体解释又称体系解释,要求合同解释不能局限于合同字面含义,也不应当仅仅考虑合同条款,更不能将合同只言片语作为当事人真实意思断章取义,合同应当作为一个整体理解,以便对合同条款作相互协调的解释,通过对整体中各个部分作用的分析,判断条款中所包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整体解释的规则旨在确定合同的性质,进行法律行为的识别,对于个别的合同条款进行整合。诚实信用解释则是以合同的基本原则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交易惯例解释是借助于外在的标准,理清合同条款的本质等。在具体的案件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一种主要的解释规则,再以其他的解释方法为辅。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均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都是达到该目的的手段。所以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的目的,即目的解释应该得到优先适用。如果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交易惯例解释的结果与依合同目的的解释的结果是不一致的,那么应该取后者,可以认为当事人缔约的时候不愿意以文字的通常含义或者以习惯确定合同用语的含义。
本案中,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合同第四条的含义,首先采用文义解释,绿化区域内包括树木在内的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而第三条按文义解释是原告必须挖除及自行处理所有伐倒的树木。两条所表达的意思不同,一是绿化区域内的所有树木,另一是挖除、伐倒的树木归原告所有。此时运用体系解释(整体解释)方法,可以看出确定其含义是绿化区域内挖除的不需要的树木由原告自行处理更加适当。而从合同目的解释分析,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委托原告进行厂区绿化,事实上对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文,被告厂区的绿化工程是对部分树木实施移植,并需充分利用移植树木。因此,绿化施工中尽可能保留原来的树木更符合合同本意。而原告认为绿化工程必须将树木全部砍伐或移植归其所有,显然与缔约目的不符。在对合同条款采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合同目的解释的结果相一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对合同第四条的理解是,绿化工程中不需要的树木归原告所有,而绿化工程已经完工,被挖除的不需要的树木已被原告取走,故一、二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陈怀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8 - 3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