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教师,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杨立高,云南大理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卜某,职工,住鹤庆。
被告(反诉原告):施某,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闫兴为,云南丽江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庆花;审判员:王双梅、赵应堂。
(二)诉讼主张
1.原告诉称
我是二被告之子卜某1的妻子,卜某1于2007年11月4日去世,此后家属获得抚恤、补助等费用共472468.75元,其中我领取40000元,被告还应付给我117489.6元。我与被告请朋友郭某售车,车价款4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我应享有一半,另一半中我应享有7333.3元。我与卜某1曾借款18000元,先后投资145000元购买兰花,我应享有一半,属遗产的一半兰花中我应享有1/3。
2.被告辩称
我们领取抚恤等费用后,归还了卜某1之前借款40000元,归还银行贷款12万元,私人欠款1万元,办理丧事支出近10万元,现尚欠其同事30000元、私人借款1万元,这些款项扣除后,才能由原、被告分割。卜某1的电脑、数码相机、九龙壶、手机等财产,应拿出共同分割;原告出售了共有房产,所得价款338000元应由家庭共有人五人分割;卜某1的工资卡、银行卡中的存款也应共同分割。此外,双方已在鹤庆县民政局协商达成协议,由原告享有现有存款和已领取的40000元,其余由二被告享有。
3.原告就反诉辩称
二被告主张的12万元贷款和1万元借款是二被告所欠,与我和卜某1无关;卜某1的丧事由部队操办,二被告支出近10万元没有依据。我与卜某1的财物中,我只拿了手提电脑,九龙壶已由卜某1送给他人,其余包括台式电脑、存折等生活用品全部在部队分给卜某1的房屋内。我出售的房屋系我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我没有拿卜某1的工资卡和银行卡。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之子卜某1系昆明陆军学院某营连长,单位分给卜某1一套住房。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向昆明星耀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价为240956元的XXX城A幢1单元409号住房一套,首付70956元,支付费用5200元,余款以按揭方式付款,向农行贷款17万元,约定每月归还1170.45元,2007年2月起实际每月归还1229.68元。2005年12月,由董某担保,卜某1向李××借款40000元。2006年2月21日,卜某1与原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卜某1与寸某协商投资兰花,被告卜某付款15000元购买包草兰花,2005年7月卜某付款20000元购买领带花兰花,2006年卜某1付款10000元,2007年9月卜某1付款1600元,共同购买的兰花由寸某养护。2007年8月,卜某1以50000元向郭某购买云AXXXX5富康轿车。同年9月9日,原告与谭某协商买卖原告购买的住房一套,9月20日原告和卜某1与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38000元将住房卖出。2007年10月,被告向田某借款10000元;原告购买基金12000元。11月4日,卜某1在工作中因意外受伤后死亡,11月10日,昆明陆军学院、鹤庆县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武警云南总队及原、被告就卜某1去世有关事宜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随后,卜某领取了学院给的困难补助80000元和抚恤金110000元。2008年1月10日,鹤庆县民政局决定给原、被告抚恤金93660元。1月14日,经协商,武警总队一支队给原、被告补偿160000元,昆明陆军学院给付抚恤金29468.75元,总计189468.75元,其中原告领取40000元,通过董某归还借款40000元。同年1月,原、被告委托郭某出售富康车,车价款48000元,扣除税费4000元,余款44000元由郭某代管。昆明陆军学院给卜某1的住房现由其小妹居住,房内有原告和卜某1的台式电脑、电视机、家具、炊具等物品,原告拿走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
庭审中,原告主张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归原告,卜某1的小妹所住房内的其余财物归二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其与卜某1结婚以前所购兰花的分割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7年11月的会议纪要,证明卜某1的后事处理及给予困难补助等内容;
3.补偿协议及公证书,证明武警部队给予原、被告补偿费160000元;
4.收条,证明原、被告领取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情况;
5.郭某的证言,证明其代原告和卜某1出售车辆及价款44000元;
6.鹤庆县民政局文件,证明鹤庆县民政局给予抚恤金93660元;
7.购房协议、存折、公证书,证明原告购买房屋、贷款抵押并经公证,以及原告付款情况;
8.还款清单,证明原告购房后个人归还贷款;
9.购房定金协议,证明原告出售房产时以原告个人名义出售;
10.借条及董某的证明,证明卜某1欠款40000元并以补偿款归还的事实;
11.借款合同,证明施某向农行贷款100000元;
12.借款合同,证明卜某向农行贷款30000元;
13.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施某向信用社贷款20000元;
14.卖房协议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卜某1卖房所得价款为338000元;
15.修建墓碑合同,证明墓碑修建需9500元;
16.赵某的证明,证明卜某1投资10000元与寸某购买兰花;
17.建行证券买入单两张及开户申请,证明原告购买基金12000元;
18.郭某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卜某1于2007年10月准备购买房屋;
19.寸某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卜某两次付款、卜某1付款16000元,与其共同购买兰花,兰花由其保管;
20.田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卜某向其借款10000元。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卜某1与原告结婚后共同购买、投资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卜某1去世后,夫妻财产中卜某1的财产份额属遗产,原、被告均主张继承并已实际分割部分遗产,故应当清偿债务。卜某1所欠40000元从抚恤金中扣减并由担保人董某归还借款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结婚前购买住房,房屋属其个人财产,但在与卜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6年2月至2007年11月计22个月)归还的购房贷款,应属夫妻共同还款,故卜某1对住房的增值部分应享有一定份额,该份额属其遗产,二被告有权继承,因该份额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可由原告作适当补偿。原告与卜某1婚后购买的车辆变卖所得44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价款属遗产,由原、被告各享有1/3。昆明陆军学院等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原、被告有同等的享受权利;武警部队给付的补偿款,具有赔偿款性质,应参照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扶养费等费用标准进行分割,二被告应适当多分。原告主张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归其所有,不参与家具、炊具等财物分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共同投资购买的兰花,原告放弃一部分分割,应参与婚后投资的11600元所购兰花的分割,但由于兰花现有数量或价款不能确定,涉及多人入股,难以确定原告应享有的份额或数量,故原告要求分割兰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卜某1生前其他债务,均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因原告与卜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与二被告相对独立生活居住,二被告的贷款和私人借款主要用于其经营和消费,且无证据证明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和车辆,故其提出卜某1有还款责任、借款从补偿等费用中扣减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二被告提出分割卜某1遗留的工资卡和银行卡存款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分析,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争议的抚恤金中扣减已归还的借款40000元,余款192 468.75元中,由原告享有64000元,由原告享有补偿款40000元、困难补助费20000元、车价款30000元,由原告在争议房屋价款和基金上补偿二被告2000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原告还应享有94000元,故由原告享有鹤庆县民政局的抚恤金,其余的车价款、兰花份额由二被告享有。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争议的车辆和抚恤金等费用中,原、被告各自已领取的部分归各自所有,其余的部分由原告孙某享有鹤庆县民政局的抚恤金93660元,由二被告享有郭某代管的车价款44000元和兰花份额。
2.原告持有的基金和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归其所有,其余在卜某1原有住房内的财物归二被告所有。
3.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属继承、析产纠纷,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案中,争议房屋系一方婚前以部分直接出资、部分贷款购买,婚后夫妻共同归还贷款,对该情形,婚姻法及相关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确定双方对房屋的权利和义务是案件中较难认定的问题。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分析认为,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购买房屋的原告一方在婚前即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配偶在婚后归还贷款的事实不予分析认定,将对非产权一方不公平,在本案中夫妻共同归还的贷款金额较小,但房屋增值较大,因此,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确认非产权一方对增值部分享有权利,由产权一方作适当补偿。同时,本案中原告夫妻购买的基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虽金额明确,但本案处理中在考虑房屋增值的同时也考虑基金下跌的实际,因此对房屋价款与基金一并考虑补偿的具体金额。本案承办人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前贷款购买房屋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并已取得所有权、婚后共同清偿贷款,夫妻婚姻关系终止(离婚或一方死亡)时,应考虑产权人单独支付价款的数额和归还贷款的数额、共同清偿部分在财产价款中的比例及增值情况,如果共同归还部分和增值较多时,应当考虑经济补偿,如果共同归还部分较少、审理时价格明显下跌时,可考虑不予补偿。理由是: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在市场经济下,对财产和投资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当。
2.本案在分割补偿款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赔偿范围,其中考虑原告夫妻结婚时间较短、被告施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且将满60岁、父母与子女的感情较夫妻感情更加稳定及深厚,由二被告适当多分。其中,对丧葬费根据云南省赔偿标准认定,当事人实际支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对丧事从简的倡导。
3.本案涉及特殊商品即兰花。几年前,由于兰花价格飞涨,部分兰花价格远远超出通常价格,如上百万元一苗,本案涉及的部分兰花也是二十多万元一苗,但本案审理时,兰花价格猛跌,价格差不多是几年前的1/10。由于兰花发芽生长、数量增多或可能死亡,因此数月后,兰花数量会发生较大变化。本案中,由于购买兰花时价格较高等原因,存在着多人多次共同投资购买不同品种的兰花、一人养护的情况,在处理时价格下跌,当事人亦自愿放弃部分,主张分割的一方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购买兰花时的投资人数、各自的份额、现有数量及价格,具体地明确当事人的份额还涉及多个案外人,故本案当事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支持。对当事人在争议兰花上应享有的份额,难以估算,在处理时也不予考虑,当事人对此有权另行主张。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赵应堂)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2 - 4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