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曾用名:曹某2),男,汉族,南通市大伦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曹某3,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南通市港闸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五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2年5月原告与父亲曹某1、弟弟曹某3及母亲王某1共同申请在高店村三组1号修建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1名下。2008年1月征地拆迁,曹某1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王某1于2007年9月18日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四人,现要求对王某1的遗产享有1/4的继承权并予分割。因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享有财产权利,对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亦享有分割请求权,现请求法院对拆迁补偿利益中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拆迁安置面积进行分割,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4782.86元、安置面积为60.56平方米。如法院认为王某1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遗产份额作相应调整,由法院依法判决。
2.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1辩称:1992年申请建房用地,1994年才开始建造,这是我和王某1辛苦多年的财产,当时起房子时曹某3没有工作,而原告1989年就出嫁了,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某1去世前跟我说一切财产归我,原告无权继承。
被告曹某3辩称:原告不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建房时原告已经出嫁。本人对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母亲王某1在去世时曾当着舅舅、大姨、小姨和村干部的面立下了口头遗嘱,一切财产归我父亲曹某1,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如果法院认定口头遗嘱不成立,本人不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将所得份额与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依法继承其女儿王某1的遗产。
(三)事实与依据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某系王某1的母亲,曹某1与王某1系夫妇,生育有一女一子,即曹某和曹某3。1992年王某1户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人有王某1、曹某1、曹某3和曹某。此时,王某1等四人均为农业户口。1992年5月村、乡经审批同意王某1户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准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加19平方米,即106.4平方米。1994年10月,在唐闸镇街道高店村三组开始动工建造了两楼两底楼房一幢,约一年后建造平房一间,其中楼房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9平方米。此后,王某1以户主身份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王某1去世。2008年1月4日南通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与曹某1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将房屋交与该公司拆除。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曹某1户拆迁补偿款为384600.87元,其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为111019.47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98637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为16758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楼房加平房)区位补偿为106400元,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为61180元(以实际面积打七折计算)。曹某1和曹某3尚未办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根据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拆迁安置面积为193.8平方米,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该户可在怡园北村以1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93.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另查明,曹某与李某于199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次月即生一子,1992年10月13日李某和曹某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李某、曹某及其子未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2008年2月27日,曹某将户口从港闸区XX镇街道XX村三组1号迁至崇川区XX1街道XX1村六组45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唐闸镇街道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唐闸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2.唐闸镇街道横河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王某2和王某是王某1的父母,王某2于1965年去世;
3.死亡证明,证明王某1于2007年9月18日去世;
4.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审批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四人,即王某1、曹某1、曹某3和曹某;
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在王某1名下;
6.发票20份、建房协议、借款申请书、葛某于1992年出具的证明单、曹某3对当时建房时预制品的规格及尺寸记载稿各1份及证人葛某和曹×林出庭所作的证词,证明房屋实际是1994年10月建造的,原告未有出资或作有贡献;
7.原告和李某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时间是1992年10月13日;
8.原告及其子的人口信息单及原告出嫁的人情簿,证明原告于1991年10月出嫁,在1992年10月之前已与李某形成事实婚姻的事实;
9.户籍卡,证明曹某从2008年2月才将户口从高店村迁到运河村;
10.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曹某出嫁到该村后该家庭未申请建房;
1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拆迁补偿权益的数额。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1户于1992年提出建房用地的申请,房屋于1994年建造,而曹某在1991年10日已与李某结婚,在次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从一般情况理解,曹某结婚后其收入应当用于其组建的家庭,何况曹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工资交给王某1。而对于1991年结婚时的彩礼是如何处理的,曹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曹某主张对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曹某对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但不等于说曹某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房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本案中是以王某1为户主申请建房,曹某是建房申请人之一,且是农业户口,此后,曹某也未曾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重新取得宅基地。因此,曹某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在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未登记有曹某,但曹某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房屋主要是由曹某1和王某1出资兴建的,建房时曹某3也已经参加工作,作为家庭成员对建房亦有贡献,但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所作贡献肯定小于其父母。因此,对王某1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确定为2/5比较适宜。尽管王某1在申请建房时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权利性质,在王某1死亡后即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曹某1、曹某3和曹某。
在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而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纯粹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取得与房屋建有二层有密切关系,因此在分割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
由于曹某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具有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据此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由于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曹某1、曹某3和曹某,因此,曹某对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享有分割权利,据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割1/3的利益。
由于王某1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2/5的权益,因此,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2/5是王某1的遗产;由于王某1在其死亡时即失去宅基地使用权,故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中没有王某1的遗产份额。曹某1和曹某3辩称王某1死亡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其所有的财产由曹某1继承,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王某1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和分割。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某、曹某1、曹某和曹某3四人,此四人对王某1的遗产各享有1/4的权益。
综合上述认定,曹某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3的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1/10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折算成数额后,曹某享有拆迁补偿款62551元[(111019.47+98637+61180)×1/10+106400÷3]、安置面积64.6平方米(193.8÷3)。王某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10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由于王某要求对其继承的份额单独列出,故法院确认其应得拆迁补偿款为27084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曹某1户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曹某享有拆迁补偿款62551元、安置面积64.6平方米;王某享有拆迁补偿款27084元;其余拆迁补偿款294965.87元和安置面积129.2平方米为曹某1和曹某3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470元,原告曹某负担1090元,被告曹某1和曹某3各负担2190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对农村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权益在权利人之间进行分割的案件。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对拆迁补偿项目按法律属性进行分类,并进行分割。
1.拆迁补偿项目的分类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项目具体而言有10项:(1)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2)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3)拆迁安置面积;(4)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5)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6)空方补偿;(7)搬家费;(8)过渡费;(9)按时拆迁奖励;(10)一次性补偿。
按其法律属性可分为三类:一是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三是其他补偿。
第一类: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
这是对实物性财产的补偿,具体项目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
第二类: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
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项目有四项:即拆迁安置房购置面积指标、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和空方补偿。
(1)拆迁安置面积指标。这是依照港闸区关于农村村(居)民住房建设面积标准的政策规定即《港闸区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港闸政[2005]32号)确定的购买低价位商品房的面积指标。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是行政部门对拆迁户房屋拆迁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安置面积的一种确认。这里存在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化情况。一般而言,以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确定被安置的人口结构,但在遗漏的情况下可作适当的调整。
(2)对宅基地的区位补偿。目前,尚没有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确认农村房屋拆迁的区位补偿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现在北京市和深圳市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项目。
一是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这是对拆迁户的合法建筑占用部分的宅基地的区位补偿,即合法建筑面积×区位价。对于两层建筑,一层建筑面积按区位价全额进行计算,二层建筑面积按区位价的70%进行计算。
二是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这是对拆迁户的宅基地用地差值部分的区位补偿。比如拆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核定为135m2,但合法住房占用的宅基地面积(指合法建筑面积)仅为80m2,两者之差55m2即为宅基地用地差值。对此部分宅基地的区位补偿按区位价的30%计算,即55m2×区位价×30%。(30%的计算标准参见《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
三是空方补偿。这是对拆迁户空方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比如,拆迁户合法建筑占用土地的最大面积应为95m2(即190m2的一半),但拆迁户合法建筑占用部分的宅基地面积仅为80m2,两者之差15m2即为空方。空方补偿的计算方法为15m2×区位价。
如果分别考察这三项宅基地区位补偿,各项区位补偿均与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的合法占用宅基地面积大小有关,但如果整体考察这三项宅基地区位补偿,则会发现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空方补偿是对拆迁户按政策规定确定的合法建筑可占用宅基地面积的最大化补偿,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占用宅基地面积大小并无关系,与宅基地用地差值补偿一起构成了一个对宅基地使用权全面进行区位补偿的完整体系。
第三类:其他补偿。
其他补偿有搬家费、过渡费和拆迁奖励。
(1)搬家费。这是对被拆迁房屋内生活、生产用品进行搬运一次性补贴给拆迁户的费用。
(2)过渡费。拆迁时拆迁户自行安排住处,给予的过渡费补助。
(3)拆迁奖励。所谓拆迁奖励是对被拆迁户能按照拆迁公告的时间要求按时拆迁而给予被拆迁户的奖励。对被拆迁户而言,只要能按时拆迁就能享受拆迁奖励,因此拆迁奖励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尽管拆迁奖励是给被拆迁户的,但享受的主体是该户的所有成员。
需要说明的是一次性补偿。所谓一次性补偿,是给予被拆迁户拆迁补偿的一个兜底性补偿项目,是按拆迁户最后确定的拆迁补偿总额减去已有项目的补偿额计算的。由于农村房屋所体现的权利状况主要是房屋等实物及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将一次性补偿作为对房屋等实物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混合补偿进行理解,应当是合理的。而按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的比例将这部分补偿拆分,纳入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也是合理的。
2.对拆迁补偿权益的分割
从地上建筑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考察,两者间既具有相互依附的关系(宅基地使用权以宅基地上合法建筑为前提,其上建筑全部灭失则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同时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在法律上可相互独立存在,政府分发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正是两者的相对独立性,使得在拆迁补偿时,对被拆迁户既对房屋等实物进行补偿,又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因此,在分割拆迁补偿权益时,可以分类分权利状态进行分割。
(1)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补偿。按对房屋(地上建筑部分)和房屋附属设施等添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是否有贡献对该部分补偿进行分割。
(2)区位补偿。经常存在着申请建房用地时的申请人与房屋拆迁时实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情况。
第一,在房屋被拆迁之前,原建房用地申请人死亡的,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特征,申请人死亡后即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而对区位补偿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
第二,在房屋被拆迁之前,女儿出嫁的,是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当考察其是否还在本村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在其夫家重新取得宅基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一户一宅原则,如果因出嫁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重新取得宅基地的,则在原地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出嫁没有使其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重新取得宅基地的,则在原地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即便在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不作为常住人员,仍应当考虑其对区位补偿的利益分配。
第三,在申请建房之后房屋被拆迁之前,因生育自然增加人口的,该新生人口自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在房屋拆迁时,被拆迁户中还存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情况。农业户口是当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维系的重要因素,而非农业户口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取得时是依附于农业户口人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行政机关审批某户的建房用地时,或在某户房屋被拆迁进行拆迁安置面积的确认时,如果该户全是非农业户口,则考虑的建房面积或拆迁安置面积是打折计算(一般是八折)。因此,在房屋拆迁时,拆迁安置面积是经过打折计算的,则应当考虑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在计算享有的权益时的差别,按系数进行计算。
(3)其他补偿。对于此类补偿,按常住人口平均分配。
在本案中,曹某对地上物不享有权利,尽管其早年出嫁,但其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夫家没有重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在拆迁时没有列入常住人员,但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分配区位补偿。王某1对房屋等地上物享有所有权,地上物补偿中有部分是王某1的遗产;王某1在房屋拆迁前即已死亡,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两层建筑面积区位补偿的取得与建筑物盖有两层有一定的关系,故在区位补偿中适当考虑其贡献。对王某1的遗产依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配。最终法院列出曹某和王某应得的份额,其余部分属于曹某3和曹某1的财产。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陈五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96 - 5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