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互助县宏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住所地:互助县威远镇北郊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宏昌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祁文潮,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互助县宏昌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邹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吉富家,互助县威远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山;审判员:丁亮;代理审判员:冯明明。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1)本案被申请人李某、邹某的劳动工资等已由互助县仲裁委作出的互劳仲案字[2008]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而互助县仲裁委对该案又作出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属重复裁决;(2)被申请人在仲裁时请求给付交通费928元,而裁决书裁决1480元,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为此,互助县仲裁委的裁决违背了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
2.被申请人辩称
(1)互助县仲裁委互劳仲案字[2008]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了邹某的工伤问题,对李某、邹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未裁决,与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裁决书不存在重复;(2)被申请人在仲裁时虽请求交通费928元,但后补充了仲裁申请,裁决书不存在超出请求范围的问题。为此,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李某、邹某在宏昌公司工作,2007年9月由于邹某发生工伤,与宏昌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该案已裁决执行)。2007年12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邹某再次向互助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并提出了新的仲裁请求,互助县仲裁委经审理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宏昌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车费及旅馆费1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互劳仲案字[2008]第4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2.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的,用人单位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上述规定指的是仲裁请求涉及上述各项时,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互助县仲裁委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为:宏昌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而宏昌公司与李某、邹某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440元计算,12个月的最低工资金额为5280元,该项已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的标准12个月数额。为此,宏昌公司申请撤销互助县仲裁委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不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范围,其申请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申请人宏昌公司撤销互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宏昌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受理的企业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的规定,凡涉及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劳动者不服的,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而用人单位不服的,则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本案中,宏昌公司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述规定指的是仲裁请求涉及上述各项时,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但本案互助县仲裁委互劳仲案字[2008]第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宏昌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的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40元,按该标准计算,12个月的最低工资金额为5280元,该项裁决书决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已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数额,不属于终局裁决。据此,宏昌公司的申请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范围,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正确。
(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吕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1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