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瑞安市登峰水暖厂(以下简称水暖厂),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陈岙村榕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崔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代理人:崔某1,青岛联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第三人:浙江省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佳公司)。
一审第三人:浙江省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刘景玉;人民陪审员:张燕宾。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宜;审判员:张学磊;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水暖厂、汇佳公司、永爱公司针对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的第0122237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77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2.原告诉称
(1)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把形式错误引起的实质性错误简单地认定为形式错误,导致其结论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集合作为一个整体,因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处使用句号”。而本专利独立要求出现了两个句号,在第一个句号之前,该独立权利要求已经是非常明确地采用并列的方式请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但是在该句号之后又对第一个句号之前的每一个技术方案作出限定。上述权利要求虽然能够从说明书中明白其本意是两个技术方案,但是,其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仍然是不清楚的;这样的两个句号已经不仅仅是形式问题,而是实质性问题。而被告无效决定在决定理由部分认定“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的描述,是对动片的Q腔位置与其中心线及定片上弧形狭槽腔A、B的相对位置关系的描述,体现了产品的结构特征。因此,原告认为,无效决定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上述规定。
(2)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具有实用性错误。由上述描述可知,权利要求是一个技术方案,但该方案中既有较近处的弧腔,又有较远处的弧腔,很显然这是漏水的,所以,没有实用性。综上,瑞安市登峰水暖厂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
3.被告辩称
原告的观点(1)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状中承认权利要求1实际上是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但又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其理由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的观点(2),被告仍坚持无效决定认定的理由部分。综上,专利复审委认为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无效决定。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崔某认为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汇佳公司、永爱公司未到庭。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崔某于2001年9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申请,2002年6月26日授权公告。2005年2月5日瑞安市登峰水暖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同年2月6日第三人浙江诸暨市汇佳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专利复审委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转文,并于2005年9月21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无效决定。瑞安市登峰水暖厂不服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7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本专利说明书。
第三人汇佳公司、永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四)一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参照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即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设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或较近处的弧腔Q,分别对应于说明书附图中的图2和图4。而权利要求1中“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的描述,是对动片的Q腔位置与其中心线及定片上弧形狭槽腔A、B的相对位置关系的描述,体现了产品的结构特征,当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时,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即附图2所示的情况,当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时,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即附图4所示的情况。同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也能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结构。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书写时出现两个句号,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能够清楚、明白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内容。故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因此,瑞安市登峰水暖厂所述既有较远处的弧腔,又有较近处的弧腔,两个弧腔同时存在于动片(2)上的情况下会漏水,故本专利没有实用性。在复审时,第三人崔某演示了其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产品,权利要求1的产品在产业上是能够制造的,并且具有混合调温、方便注水的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是清楚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实用性。瑞安市登峰水暖厂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及不具有实用性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五)一审判决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瑞安市登峰水暖厂诉称
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书写时出现了两个句号,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的规定。在同一个权利要求中,在第一个句号后又对第一个句号前的技术方案作出限定,是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脱离《审查指南》,允许用两个句号,没有法律依据。权利要求1中,“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的表述也不清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一审法院未将本专利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审查指南》规定作为审理的重点加以评述,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7796号决定。
(2)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辩称
尽管《审查指南》规定了在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处使用句号,但其仅是对权利要求在撰写方式上的要求,两个句号本身并不足以造成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不清楚,上诉人并没有阐述出这两个句号的出现如何造成技术方案本身的不清楚,只是在片面理解《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关于权利要求1中“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的表述不清楚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理解权利要求中的这一内容,在此问题上,第7796号决定已详细阐述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被上诉人崔某辩称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技术方案。上诉人并未提出事实和理由,即称技术方案不能理解,因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7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决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审查文本的问题。基于本专利权人崔某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替换页,增加了原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中未曾记载的技术特征,故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5.4节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即“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不接受修改文本,而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作为无效宣告审查对象是正确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表述,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列存在着两个技术方案:与定片(1)上的冷、热水进水孔A、B相合的设在距偏心圆的圆心较远或较近处的弧腔Q,分别对应于说明书附图中的图2或图4。权利要求1中“弧腔Q是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的表述,是对动片的Q腔位置与其中心线及定片上弧形狭槽腔A、B的相对位置关系的描述,即当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左边缘对齐时,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即附图2所示的情形,当动片(2)与定片(1)的圆平面中心线O1O2和O3O4重合、且圆周右边缘对齐时,弧腔Q与弧形狭孔A与B相合,即附图4所示的情形,体现了产品的结构特征。另外,“类似斜孔的异形结构体”的表述,亦能够结合附图予以理解。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因权利要求1书写时出现的两个句号而产生歧义。故专利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且在复审时,崔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保护的产品进行了演示,不存在水暖厂主张的“既有较远处弧腔,又有较近处弧腔,两个弧腔同时存在于动片(2)上”的情况。权利要求1的产品能够实现产业化制造,且具有有益效果。所以,专利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实用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正确。
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实用性,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实用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故对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796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亦包括对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由于对比文件1—4均为公开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专利复审委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正确的。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由于权利要求1除具有弧形狭槽腔Q外,其动片(2)上还带有偏心圆形腔R,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共同作用,使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阀瓷芯具有调温、记忆和注水的功能。对比文件1中动片5的空腔孔口14形状似葫芦,即使将对比文件3公开的弧形腔结构与对比文件1结合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阀瓷芯结构,且其结合也缺乏具体的教导和启示;对比文件2和4也与权利要求1存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对比文件及现有技术中均无明确的教导和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由该权利要求所确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调温、记忆、注水和调节水量大小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任意组合具备创造性正确。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796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4.二审裁定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需要研讨的问题: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坚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第二,正确参照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不仅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而且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查程度,既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是由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决定的。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一是合法权益,一是依法行政,而这都取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人民法院只有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审查清楚了,才能达到行政诉讼的目的。具体到本案,审理标的是专利复审委所作的第7796号决定。也就是说,一、二审法院需要针对专利复审委认定名称为“太阳能热水器的注水混合阀瓷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对专利复审委所作的第7796号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这是对第7796号决定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796号决定中,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共涉及以下四个问题:(1)审查文本的认定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3)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4)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根据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应对上述四个问题逐一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表述,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二第四款的规定”。并且在理由部分,均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判理阐述,缺乏对专利复审委审查文本认定是否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新颖性,以及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等法院审理后的裁判表述。除此之外,一审法院也未就专利复审委所作第7796号决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到一审法院虽然存在上述问题,但是,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尽可能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故在二审判决中,对一审中司法审查缺失的部分加以补充和完善,使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在本案中得以贯彻。但是本案中反映出的这个问题,应引以为戒。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如何正确参照适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规定的问题。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节对权利要求的撰写规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处使用句号。”本案上诉人瑞安市登峰水暖厂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出现了《审查指南》所禁止的撰写问题,即本专利要求出现了两个句号。在第一个句号之前,该独立权利要求已经是非常明确地采用并列的方式请求保护两个技术方案;但是在该句号之后又对第一个句号之前的每一个技术方案作出限定。上述权利要求虽然从说明书中能够明白其本意是两个技术方案,但其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仍是不清楚的;这样的两个句号已经不仅仅是形式问题,而是实质性问题,从而导致了权利要求不清楚,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的上述主张,单纯从《审查指南》的文字规定来看,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尽管《审查指南》规定了在每一项权利要求只允许在其结尾处使用句号,但是,其仅是对权利要求在撰写方式上的要求。我们对此规定不应当机械、片面地加以理解,还是应当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从权利要求书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内容进行理性的分析判断。如果存在着两个句号,我们仍要对技术方案中的两个句号是否造成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进行审查。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撰写方式导致了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则有违《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而在本案中,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因权利要求书写时出现的两个句号而使技术方案不清楚或产生歧义。故专利复审委认定权利要求1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瑞安市登峰水暖厂片面理解《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赵宇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