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4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行终字第1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男,1948年生,壮族,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职工,住柳江县。
委托代理人:计某,男,壮族,1966年生,居民,住柳江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二审第三人):柳江县建设局,住所地:拉堡镇柳堡路687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旺,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韦某,柳江县建设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上诉人):钟某,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所地:柳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谭昌辉;审判员:周启春;人民陪审员:韦波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梁斌;审判员:丁元梅、江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柳江县建设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江建字(2008)9号关于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企业法人代表请示报告的批复。载明内容:你公司报来的通过召开职工大会,以表决的形式选举产生新的企业法人代表的报告收悉,其选举程序合法,选举结果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现同意你公司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同意钟某同志为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覃某不再担任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原告所供职的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建筑公司)个别人为了阻止公司改制工作,拖延时间,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党支部的名义胡乱编造“通知”内容下发通知给部分职工召开职工大会,进行所谓的换届选举,后又将违反法定程序得出的结果进行篡改,并以“请示报告”的形式向被告请示,被告不作任何调查,仅凭“请示报告”的一面之词便作出江建字(2009)9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越权干涉企业事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对原告公司的人事关系进行干涉,其下达的批复也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为此,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撤销。
3.被告辩称
其依据柳江建筑公司申请,基于该公司2007年12月13日在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进行换届选举,以表决的形式选举产生新的企业法人代表,并提交相关材料,批准钟某同志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7日作出了《关于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企业法人代表请示报告的批复》(江建字(2008)9号),同意钟某同志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
其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取得的当选是合法有效的。江建字(2008)9号文的批复是合法、正确、有效的,请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单位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以该公司党支部的名义下发通知,决定12月13日上午9时在柳东路84号院内召开职工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当日召开职工大会,该次大会应到会人数169人,实到会135人;会议由支部书记覃某1主持,会议进行事项是宣布换届选举内容和大会纪律,同时,落实点票人、计票人名单;然后,由职工自己提名,选出职代会代表候选人,最后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选出23名正式职代会代表。其中得票为90票的梁某成为最高票,钟某得票为87票。2007年12月17日原告所在的柳江建筑公司打报告给被告,请示批准钟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覃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2008年1月7日被告柳江县建设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集体条例》)的规定,作出江建字(2008)9号《关于柳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变更企业法人代表请示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9号批复),同意钟某同志为柳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覃某不再担任柳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覃某不服,于2008年1月申请柳江县人民政府进行复议,2008年3月31日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0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柳江县建设局作出的9号批复。原告覃某不服,认为被告柳江县建设局不深入了解,草率作出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是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撤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覃某提供的如下证据:
1.覃某身份证复印件;
2.职工大会通知(日期:2007年12月10日);
3.公章管理制度(日期:2006年8月1日);
4.柳江县建设局江建字(2008)9号文(日期:2008年1月7日);
5.县建筑公司给土地局的函(日期:2008年1月6日);
6.公证书(日期:2005年7月4日);
7.复议决定书(日期:2008年3月31日);
8.证明材料(日期:2008年4月24日);
9.情况说明(日期:2008年4月19日);
10.改制小组选举结果(日期:2001年3月16日)。
被告柳江县建设局提供的如下证据:
1.县建筑公司的申请报告(日期:2007年12月17日);
2.县建筑公司关于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请示报告(日期:2007年12月25日);
3.县建筑公司换届选举报到登记册(日期:2007年12月13日);
4.选举会议议程(日期:2007年12月13日);
5.会议选举结果(日期:2007年12月13日);
6.2001年选举情况(日期:2001年6月18日);
7.江建字(2008)9号批复(日期:2008年1月7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柳江县建设局是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单位所进行的建筑行业活动,负有实施监督管理和进行行业指导的法定义务。而柳江建筑公司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目前正在进行改制中,依照《集体条例》的规定,是社会主义公有经济的组成部分,其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关,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等。然而,第三人庭上陈述,原告担任公司的法人时,管理混乱,群众意见大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此不作评析;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之前虽是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但在政企分开之后,行政机关已不再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为此,被告也不再是柳江建筑公司的行政主管职能部门,特别是“三定”方案落实以后,其行政关系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此,被告在该案的主体资格上无权作出9号批复;此外,被告在作出该行政批准行为时,在适用法律方面,未具体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柳江县建设局于2008年1月7日作出的9号批复。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有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柳江建筑公司改制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偷换了《集体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的原审批部门的概念,认为柳江县建设局不再是柳江建筑公司的主管职能部门,就无权同意柳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而本案柳江县建设局是作为原审批部门,根据《集体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企业提出的申请,作出9号批复的,是有职权和法律依据的。3)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理由,并且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不一致,自相矛盾。4)本案表面是针对9号批复而诉,实质是企业经理权之争。根据《集体条例》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应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不由行政机关决定。由于职工强烈不满被上诉人的行为,职工代表大会才作出换届选举决议,选举新的总经理。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被要求原审批部门批准。一审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作出9号批复,只是同意,而不是批准、任命或许可,并没有越权,更构不上对被上诉人经理职位资格之合法权益的直接性和实质性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改裁定驳回覃某的起诉。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表面是针对9号批复,实际是“经理权”之争,我方认为上诉人上诉也是为了“经理权”之争。2)企业法定代表人虽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但也要经过行政机关审查选举的程序是否合法,因此我们认为9号批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批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范畴。3)我方认为应适用《集体条例》第65条的规定,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而不应适用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4)一审判决的认定与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评析并不矛盾。判决认为选举不是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并不是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5)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被告就是原审批机关。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在作出9号批复时“适用法律方面未具体引用到法律的条款项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这是正确的,因此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正确的。
(3)第三人(原审被告)述称
1)我局虽然不再是柳江建筑公司的行政主管职能部门,但柳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局的前身,因此我局还是属于《集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原审批部门,有权根据企业的申请,作出9号批复,主体资格适格。2)我局作出的9号批复只是同意企业提交的申请,并不是任命企业法定代表人,最终的决定权是由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行使。3)因9号批复只是一般性的文件,无须引用具体的法条。因此,我局按照《集体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9号批复没有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一审被告柳江县建设局虽然是柳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变更名称后的单位,但在2001年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确定后,其职能已有所转变,已从柳江建筑公司的行政主管职能部门转变为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把属于企业的投资决策权、生产经营权和企业内部管理权交给企业,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解除了与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只是对原告单位所进行的建筑行业活动,负有实施监督管理和进行行业指导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审被告仍根据《集体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对集体企业的内部管理权进行审批并作出9号批复,显然是不适宜的。而且,从柳江建筑公司申请开业时的工商材料反映,柳江县建设局的前身柳江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当时是柳江建筑公司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其审批机关,其审批机关是柳江县人民政府,一审被告不具备《集体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原审批部门”的职能,其作出9号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不充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批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批复不是一种行政批准行为,该上诉理由亦因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而难以成立。9号批复对于被上诉人覃某作为原柳江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权益产生影响,由此,其依法应享有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资格。综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集体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对柳江建筑公司要求批准钟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覃某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报告作出批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误,应当改判。
另一种意见认为,随着政企分开的政策的深入贯彻和政府职能角色从管理型向服务型的转变,对于企业自主经营范围的事务,行政机关主动进行干涉,是不符合有关政策要求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显然是自主经营范围的事务,在登记前设立一个行政批准程序,难免有行政干预之嫌。况且,本案被告的前身虽然是企业的主管部门,但却不是原审批部门,因此,被告作出批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本案让我们不禁思考一个问题,法律漏洞的问题。法律无论多么完善,总存有一些漏洞,毫无漏洞的法律体系是不存在的。在我国这样一个实行成文法的国家,任何一部法律,可以不客气地说,从制定出台的一刻起,漏洞就已经产生了。这是由于成文法固有的缺陷造成的,法律应社会需要而产生,但法律条文有限而事情无穷,法律不可能尽善尽美,不可能穷尽和涵盖所有的社会关系及其发展变化,从而造成了法律漏洞的出现。
就法律漏洞对司法的影响而言,是具有两面性的,既造成司法适用困惑,同时又给司法提供了更大的灵活发挥的空间。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是填补法律漏洞的重要途径。填补漏洞的重要方法是通过法律解释进行。法律解释不是简单的文意解释,而是对调整某一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在符合此社会关系发展规律的层面上的深刻阐释。
就本案而言,关键问题在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需要行政机关来批准。在政企分开和政府职能转变已深入人心的今天,在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行使不应受到外部权力的支配的原则前提下,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但是,问题来了,法律不是明明规定了需要行政机关批准吗?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用上法律解释方法了,解释的重点放在“原审批部门”,对其进行缩限解释,将本案被告排除了。这样解释更符合本案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发展方向。因此,处理上,最终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我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理论上并不承认和主张法官造法。因此,司法当中采用法律解释方法填补法律漏洞,是存在局限的,很多时候,往往是解决个案问题的权宜之计。最稳妥的方法,当然是由立法机关及时修订法律。
(广西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0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