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行初字第20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行终字5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54年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啤酒朝日有限公司退养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区残联),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6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琨,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楠;人民陪审员:郝建丰、王秀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昆仑;代理审判员:崔晓畅、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区残联拒绝为吴某报销全额学费。
2.原告诉称
2006年10月原告第一次参加区残联举办的肢残人员计算机培训初级班,先交纳学费240元,取得考试合格证后,区残联为原告报销了学费216元。2007年5月原告再次到区残联参加肢残人员计算机培训提高班并缴纳学费400元。但在此次考试合格证书下发后,原告欲报销学费时,残联工作人员给原告出示京残发[2001]43号文,并告知只能报销学费的50%。原告要求区残联按照公示的免费承诺,为其报销全部学费400元。理由是:(1)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已公示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残疾人免费;(2)原告与工作单位签订了退养协议,扣除三险后其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对于原告的情况应当适用京残发[2001]43号文第六条的规定100%报销学费,而不应适用第八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报销原告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所交纳的全部学费400元。
3.被告辩称
根据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下发的《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暂行办法》(京残发[2001]43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朝阳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提出的学费补贴申请进行审核的职能。被告对原告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的审核意见是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通过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原告于1996年与工作单位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退养协议书,享有各项统筹保险,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在职人员。因此被告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职业技术培训一次性学费补贴5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培训科目公示牌并非被告所立,是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于2004年制作摆放的培训计划展板,且展板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被告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依据,该“公示牌”的内容与原告参加的培训毫无关系。故原告所提“公示牌”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被告误导原告可免费学习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有关规定,朝阳区残联是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是各类残疾人的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事业团体,具有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职能。同时,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规定、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残联具有促进本区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审核权,该补贴费用在区残联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2007年5月,吴某参加了区残联举办的肢残人计算机平面设计培训班并缴纳学费400元,后经考试取得《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2007年11月,吴某向区残联提出报销培训学费申请,填写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登记表》,并提交学费发票、个人申请、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退养协议等材料。其中《退养协议书》显示,吴某系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退养员工。区残联依据吴某提供的材料,认定吴某为在职在岗的残疾人,遂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审核同意对吴某一次性补贴学费总额的50%,即200元,吴某已领取上述补贴学费。后吴某因不服区残联对其参加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的审核结果,于2008年3月31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维持区残联审核结果的复议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登记表》、吴某交纳学费发票及其个人申请、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退养协议等材料。
另,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为“项目:计算机培训班;培训内容:基础入门、网络化办公;课时:500课时;学费:1 080元(残疾人免费)”。此外,原告当庭陈述其属于在职但不在岗人员,不符合申请低保的条件,亦未办理低保手续,但其个人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退养协议书》、《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合格证书》及朝阳区残疾人综合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照片等材料。
2.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登记表》、吴某交纳学费发票及其个人申请、残疾人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退养协议等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参加由区残联举办的职业技能培训并享受学费补贴是其合法权利,同时,区残联为残疾人核定学费补贴数额应依法进行。原告吴某系北京中策北京啤酒有限公司退养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在职人员。区残联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同意给予吴某职业技能培训一次性学费补贴50%,审核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暂行办法》第六条对其补贴所需学费的100%的诉讼意见,法院认为,《暂行办法》对于残疾人联合会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按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补贴数额:对于未就业残疾人补贴所需学费的90%,其中享受北京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补贴学费的100%;对于失业残疾人补贴学费,第一次补贴所需学费的80%、第二次补贴学费的70%、第三次补贴学费的60%;对于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补贴学费50%。上述规定系对各种不同就业情况下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予以学费补贴的全面性规定,即应涵盖残疾人就业的全部情形。结合目前残疾人就业中存在的“职位”与“岗位”不对应的实际情况,上述关于“在职在岗”这一就业情形的规定应包含“在职但不在岗”以及“在职并在岗”的不同情况,以保证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完整性和严谨性。本案中,原告即为在职但不在岗的情形,应当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北京市在职在岗的残疾人为稳定就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和学习第二职业技能,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一次性补贴学费50%”的规定。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法院认为,朝阳区残疾人活动中心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科目公示牌公示的内容与原告本次参加的培训没有关联性,展板上记载的内容亦不是被告对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依据。原告所述其实际收入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以及2006年参加培训按学费的90%报销的诉讼意见,均不是区残联审核原告2007年5月参加培训应予补贴学费数额的法定理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要求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报销其参加计算机培训班所交纳的全部学费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吴某自愿申请撤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吴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系朝阳区人民法院首次受理以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其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有:
1.关于区残联是否为适格被告?
残疾人联合会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机关,需要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规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根据《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残疾人联合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朝阳区残联是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的地方组织,是国家法律确认、朝阳区政府批准的各类残疾人自身代表组织、社会福利团体和事业管理机构融为一体的事业团体,具有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职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区残联不仅仅是残疾人自治组织,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在行使行政管理权时,残联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2.关于区残联补贴本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依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六条规定、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局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北京市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补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朝阳区残联具有促进本区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学费补贴的职权,该补贴费用在区残联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一审法院认为,区残联补贴本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的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从职权看,区残联有促进本区残疾人就业,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的职能,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学费补贴是促进就业、加强培训的重要工作内容;(2)从补贴的资金来源看,补贴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在残联就业保障金中列支。对于就业保障金地使用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不是残联的自治事项;(3)从补贴工作程序看,学费补贴需要经残联审核,符合一定条件后予以发放,具有行政管理色彩。因此应当将区残联补贴本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给予相关当事人救济途径。对于此种补贴行为的性质及其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类别问题,笔者认为应属于行政给付。所谓行政给付又称行政物质帮助,它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外延包括优待、抚恤、安置、补助、提供社会保障和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扶贫等。
3.关于本案中区残联对于吴某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学费50%是否合法?
《暂行办法》对于残联补贴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学费进行了明确规定,按残疾人就业情况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份额。对于未就业残疾人补贴学费的90%,其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补贴学费的100%;对于失业残疾人补贴学费,第一次补贴80%、第二次补贴70%、第三次补贴60%;对于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补贴学费的50%。本案原告吴某与原工作单位签订了《退养协议书》,属于在职但不在岗人员。区残联据此认为吴某应适用在职在岗的残疾人补贴学费50%的规定。此处涉及对《暂行办法》第八条“在职在岗”的理解问题,区残联认为在职在岗符合条件其一即可;原告认为其仅为在职不属于在岗,不应适用该条。
一审法院认为,《暂行办法》系对各种不同就业情况下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予以学费补贴的全面性规定,即应涵盖残疾人就业的全部情形。结合目前残疾人就业中存在的“职位”与“岗位”不对应的实际情况,上述关于“在职在岗”这一就业情形的规定应包含“在职但不在岗”以及“在职并在岗”的不同情况,以保证规范性文件适用的完整性和严谨性。本案中,原告即为在职但不在岗的情形,应当适用《暂行办法》第八条“北京市在职在岗的残疾人为稳定就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和学习第二职业技能,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一次性补贴学费50%”的规定。故区残联依据《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同意给予吴某职业技能培训一次性学费补贴50%,审核行为事实清楚,适用规范性文件并无不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武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3 - 3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