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09)戚刑初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俊、吴洪平。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灌云县,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宇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沭阳县,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倪志峰,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金坛市,工人。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杨敏、张志明,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涟水县,农民。2009年2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中林、崔小兵,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晔栋;人民陪审员:朱菊英、陈全喜。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马某、史某于2007年11月23日上午因怀疑被害人潘某在“钓黑车”,遂尾随其至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潞城桥处。潘某因“钓黑车”的意图暴露,随即逃跑,被告人陈某、马某、史某、谭某、缪某则追赶、殴打潘某,致使潘某跳入潞横河,后潘某因体力不支溺水死亡,陈某、马某、史某、谭某、缪某目睹该情况均未施救即离开现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史某、谭某、缪某共同追打潘某,致潘某跳入河中,明知其有生命危险,应救助而未救助,最终发生了潘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陈某不存在剥夺被害人潘某生命的主观故意,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被害人的死亡与陈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马某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的溺水也是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第二,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史某主观上不具备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而是对施救结果的过分信任。另外,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吴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史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被告人史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谭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且谭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第二,被告人谭某系初犯,且其由于误认被害人系小偷,才上前追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缪某在追赶潘某时没有杀人的故意,潘某的死亡与缪某先前的追赶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是有条件施救而故意不救,故被告人缪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属于共同犯罪。第二,被告人缪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潘某与高某为领取奖励到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漕上寻找非法运营的车辆(俗称“钓黑车”)。潘某叫被告人陈某开黑车去新北区,陈某怀疑潘某二人是钓黑车的而未前往,潘某二人随即下车离开。陈某对被告人马某、史某和王某、鲁某(均另案处理)提及潘某二人可能是钓黑车的。后潘某二人乘上一辆汽车向潞城方向开去,陈某、马某、史某、鲁某即乘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尾随。
当天上午10时许,陈某等人乘坐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尾随潘某二人至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潞城桥附近,陈某等人停车后发现潘某二人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换乘上一辆黑车,王某即上前拦住该黑车并说潘某二人是钓黑车的,潘某见来意暴露,遂打开车门下车,试图向潞城桥上跑,但被陈某、史某等人阻拦,潘某随即沿潞横路由东往西跑,陈某、马某即上前追赶潘某,这时,在潞城桥南首的被告人谭某、缪某听到现场有人喊抓小偷也加入追赶。陈某、马某、谭某、缪某四人在潞横路北侧周某的拉面店门口处追上潘某,围住潘某并对其殴打,潘某挣脱后往潞横路南侧潞横河边跑,陈某随即追赶潘某并扑向潘欲抓其,二人均摔倒在地,马某向潘某砸了一只鞋子(未砸中),潘某起身跑到河堤上随后跳入潞横河内往南游。后赶来的史某用砖块砸向河中的潘某(未砸中),陈某又从潞城桥上绕到潞横河南岸厕所处欲抓潘某,潘某游至南岸边时发现岸上吴某手举砖块,即又往北岸游去。当游至河中央附近时,潘某因体力不支而逐渐沉入水中。被告人陈某、缪某目睹此情况,均未施救。被告人马某、史某、谭某在被害人潘某跳入河中亦均未施救即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潘某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马某、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马某、史某、谭某、缪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潘某1、潘某2达成调解协议,五被告人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潘某1、潘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8 622元,目前五被告人已支付赔偿款217 000元(陈某赔偿40 000元、马某赔偿47 000元、史某赔偿50 000元、谭某赔偿44 000元、缪某赔偿36 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潘某1、潘某2自愿放弃向五被告人追偿余款171 622元,并建议本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7年11月23日上午,其在丁堰街道漕上做黑车生意,有两 名男子要其开车送到新北区,因怀疑该两名男子是钓黑车的,其找了借口没有送。随后,其与马某、史某、鲁某坐王某的汽车尾随该两名男子到了潞城桥附近,其发现该两名男子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又钓了一辆黑车,王某就上前将该车拦住,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男子就下车逃走,其与马某等人就去追他,后来在拉面店附近,该男子被围住并遭到他们殴打,该男子遂挣脱跑到河边并跳入河中向河南岸游,其就到河南岸边去抓他,该男子游到河南岸后发现一个老头拿东西砸他,就返身向北岸游,后来该男子就沉入水中,其因为害怕就与马某坐王某的汽车离开现场。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7年1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陈某告诉其有两名男子可能是钓黑车的,现在向潞城方向去了,陈某、史某、鲁某与其商量一起跟过去看看,后来他们上了王某开的汽车跟着该两名男子到了潞城桥,其发现该两名男子在潞城老乡政府处又钓了一辆黑车准备走,王某就上前对驾驶员讲他们是钓黑车的,这时该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就下车逃跑,其与陈某等人就去追赶,该男子在拉面店门口被他们围住,并遭到殴打,后来该男子跳入河中,史某用砖块向河里砸,但没砸到,其就回到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听到周围群众讲该男子沉入河中,其就与王某、陈某离开现场。
3.被告人史某供述:2007年11月23日上午其听到陈某讲有人钓黑车,其就与陈某、马某、鲁某坐王某的汽车尾随该两名钓黑车的男子来到潞城,其发现该两名男子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又叫了一辆黑车准备走,王某就上前拦住该车,坐在副驾驶室的一名钓黑车的男子就下车逃跑,其就上前阻拦,但没有拦住,该男子继续逃跑。后来,其发现该男子在潞横河里向南岸游,就捡了一块砖头砸了过去,但没有砸中。其又回到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后来听说该男子沉入水中,其就回到河边没看见人就离开了现场。
4.被告人谭某供述:2007年11月23日上午,其在潞城信用社门口做黑车生意,有两名男子要其开车送到新北区,因为其妻子要跟去,该两名男子没有让其送。后来该两名男子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又叫了一辆黑车准备走时被三四名男子拦住并发生争执,其中一名男子开始往西跑,后面有人追赶,其听说是抓小偷,就与缪某上前追赶,在拉面店门口该男子被他们追上并遭到殴打,该男子随后跳入河中向南岸游去,当该男子游到河岸边时,有个老头一边端着碗,一边向该男子走过去,该男子只得又往河里游,其就离开了现场。
5.被告人缪某供述:2007年11月23日上午其看到潞城桥东边有一名男子向西跑,后面有人在追赶,其听说是抓小偷,就与谭某一起追赶,在拉面店门口该男子被他们围住并遭到殴打,该男子随后跳入河中游到南岸,后该男子又向北岸游,过一会儿,该男子就沉入河中,其因为害怕就离开现场。
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其在本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漕上菜场做黑车生意,有一名男子来要车,与其一起做黑车生意的陈某即开车与他们谈,后来陈某因为怕他们是钓黑车的就没有做他们生意。其与陈某看到那两名男子上了一辆汽车向潞城方向开去。后来其开着汽车带着陈某、鲁某、史某、马某尾随那两名男子到了潞城桥后,其发现那两名男子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又换乘了一辆面包车,其就上前拦住那辆面包车,并对驾驶员讲那两名男子是钓黑车的,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一男子开了车门跑走了,陈某就追了过去,后来其听说那个人掉到河里了,其就到潞城桥上看,发现那个逃跑的人在河里游,其就回到自己的车里,过了一会儿,陈某、马某回到车上,其开车带着他们离开了现场。
7.未到庭证人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其在丁堰街道漕上菜场与陈某、马某、史某一起乘上王某驾驶的面包车尾随两个钓黑车的人来到潞城桥上,其发现那两名男子正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王某就下车去拦那两名男子,后其中一男子由东向西跑过来,后面有好几个人追他,陈某也上前追赶,最后那个人跳入河中,往南岸游,游到了南岸后有一个老头一手端着碗,一手举着砖块不让那个人上岸,那人只好又往回游,在游到河中间时,沉入水中。后来其在潞城桥上碰见史某,并与其一起离开。
8.未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潘某叫其一起到丁堰去钓黑车,后来他们在丁堰找到一辆面包车,讲好价钱,由于司机提出有两个朋友要一起去,潘某没有同意,随后,他们即坐车赶到潞城桥,在潞城老乡政府门口,他们找到一辆车,当车子刚发动,从潞城桥那里冲过来五名男子拦住车子并对驾驶员讲他们是钓黑车的,这时坐在副驾驶室的潘某随即打开车门逃走,有三名男子去追他,其中包括他们在丁堰碰见的那名司机。后来其下车打电话报警并离开现场。
9.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上午11点左右,在其开的拉面店外有三四个男子在打一个人,过一会儿,这些人跑到了马路对面,后来其发现河里面有一个人沉入水中。
10.未到庭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早上10点左右,其看见有五六个人在追赶一男子,后该男子在理发店门口摔倒,后面追的人就上前围住该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该男子挣脱后向马路南边逃走,结果又摔倒在地,后面追赶人群中有一个人上前踢该男子,该男子随后跳入潞横河中,往河南岸游,这时南岸有一个年纪大的男子一手端碗,一手用砖头砸那名男子,该男子又向河北边游,当游到河中央时,该男子慢慢沉入水中。
11.未到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早上10点左右,其听说有小偷跳到河里,就到潞城桥上看,其发现有一名男子在潞城桥下的西侧河里游到河的南岸,此时吴某一手端着碗,一手举着砖块对着那个男子,该男子看见吴某后又向河中央游去,在河中央该男子慢慢沉入水中,后来其找了船帮着将该男子尸体打捞上岸。
12.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上午,有两名男子要其开车送到新北区,其刚开车,有两名男子拦住车子,并对其讲车上的两个人是钓黑车的,车上的一名男子随即下车逃走,其就将车子退回原处,后来其听说逃走的男子淹死了。
13.未到庭证人赵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11月23日早上10点左右,其看到在潞横路北侧一家店门口有三四名男子围着殴打一名男子,该男子随后穿过潞横路跑到河堤边,围打的男子中有一人又追到河堤上,被打男子就跳入潞横河中,向河南岸游,游到南岸边时,吴某一手端着碗,一手举着砖头走到南岸边的河堤上,该男子看到有人过来就又往河中间游,游到河中间时,该男子沉入水中,后来该男子被打捞出来已经死亡。
14.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潘某尸体从河中打捞出来的经过。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潞横河河宽22米,其水面宽15米,河中部水深2.5米,当时水温为10℃。
16.物证死者照片、书证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常)公(刑验)鉴(尸)字(2008)17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潘某系溺水死亡。
17.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马某、缪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18.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了被害人潘某被被告人陈某、马某、谭某、缪某追打并跳入潞横河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马某、史某、谭某、缪某共同追打潘某,致使潘某跳入河中生命发生危险,五被告人在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的前提下均未实施救助,放任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共同犯罪。但五被告人间接故意杀人,情节较轻。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史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另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综上,对被告人缪某减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起诉未依照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区分主从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起诉对五被告人的建议量刑意见,因五被告人系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的死亡由多种因素造成,其中有第三方吴某行为的介入,而五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此外,五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故本院对五被告人适用故意杀人情节较轻量刑档次并适用减轻处罚,对起诉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共同实施追赶、殴打潘某的先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潘某的生命发生危险,五被告人作为负有救助义务的行为人均未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救助,五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潘某死亡的间接故意。此外,虽然被害人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但五被告人不实施救助的不作为行为没有阻止潘某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是引起潘某溺水死亡结果的客观原因之一,五被告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五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追赶、殴打被害人潘某的先前行为,五被告人共同的行为使被害人潘某处于危险状态,后又由于五被告人的放任故意及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被害人潘某死亡的结果,故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缪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史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谭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5.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在多种原因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对五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经过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潘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其间接原因是五行为人共同实施的追赶、殴打行为,以及岸上群众吴某手举砖块不让其上岸等。故被害人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对于五行为人共同追赶殴打被害人,导致其为逃避追赶而跳入河中,事后又不予救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多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五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五行为人主观上均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侵害潘某身体的行为,五行为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溺水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都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五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陈某等人殴打、追赶被害人潘某,迫使潘某跳入河中,陈某等人应当预见落水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潘某溺死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五行为人均不构成犯罪。因为吴某用砖块砸向被害人是被害人游离岸边的直接原因,该介入因素导致陈某等人的追赶、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溺死结果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陈某等人主观过失不明显,对潘某的死亡结果无明显过错责任,不构成犯罪。第四种意见认为,五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五行为人追赶、殴打的先行行为迫使被害人潘某跳入河中,五行为人在法律上产生了救助义务。五行为人明知应实施救助,也具备救助条件,却采取放任态度,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最终发生了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先行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五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缺陷在于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只能具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在本案中,五行为人基于故意伤害的故意实施殴打、追赶行为,在被害人落水后、陈某等人明知被害人陷入危险状况,却放任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故意已发生变化,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第二种意见,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本案中,被害人潘某落水的事实,五行为人都是亲眼所见的,其中陈某、缪某、史某甚至目睹被害人慢慢沉入河中的瞬间。因此,陈某等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已陷入危险状态,即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是有所预见的,均不存在疏忽大意。
第三种意见的理论基础在于其认为吴某行为的介入导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事实上,吴某实施其行为时,被害人尚在河岸边水中,并未完全脱离危险状态。吴某的行为虽然对潘某游向北岸起了一定作用,但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吴某的行为不能独立造成被害人溺水死亡的结果,故不成立因果关系的中断。
相比前三种意见,第四种的意见更具合理性。因为先行殴打、追打行为是由五行为人共同实施的,且被害人落水后,五行为人均未采取救助措施,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五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陈某等五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引起救助义务。在本案中,陈某等五行为人的追赶、殴打行为是被害人跳河置于危险状态的原因,如果没有陈某等人的追赶、殴打行为,被害人绝对不会跳入河中,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内在逻辑性。因此,陈某等人负有排除潘某危险状态的义务,即救助义务。潘某落水后,其生命安全已经受到威胁,在离开南岸游向北岸过程中由于体力不支,沉入水中,其生命安全处于极度危险状况,这种危险状态是现实的、紧迫的,此时如果没有他人的救助,溺水死亡是必然的。
其次,陈某等五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潘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潘某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如果五行为人及时实施救助,就会阻止潘某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发展,也不会发生被害人溺死的结果。陈某等五行为人具备救助的可能性,均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陈某等五行为人对潘某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陈某等人明知被害人落水后,生命陷入危险状态,可能会发生溺水死亡结果,被告人陈某、缪某、史某目睹被害人慢慢沉入河中,明知不实施救助,被害人必定会死亡。五行为人均未实施任何救助措施,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陈晔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4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