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刑初字第75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刑终字第19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翼。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陈某4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阿亮,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共同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明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吴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3,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2009年1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连国和、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雄;审判员:戴传保、陈余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勇;审判员:朱豪侠;代理审判员:黄传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变形拖拉机,由福鼎市沙埕镇南镇村开往岙腰村,途中车辆碾压路面堆放的石子堆后,坠入路外悬崖下,造成车辆损坏、陈某4当场死亡、陈某2重伤以及吴某、韦某、王某、王某1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3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31 351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6 627.3元。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1 015.64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请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1 073.6元。
3.被告辩称
(1)被告人陈某3辩称,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周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是堆石子的实际施工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辩称,本案责任主体是公司和承包人周某,其不存在间接过失,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3与被害人陈某4、陈某2、韦某、吴某等人在福鼎市沙埕镇政府修建的南镇村方向公路施工后乘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陈某3驾驶的无牌变形拖拉机,从沙埕镇南镇村开往沙埕镇岙腰村钓澳方向,行经由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鼎市沙埕南龙海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并转包给周某并由林某具体操作施工的沙埕南龙海防公路南镇村至岙腰村路段,碾压施工竣工验收后尚遗留堆放的石子堆后,坠入前方右路外悬崖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陈某4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2重伤,被害人吴某、韦某、王某、王某1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3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因被害人陈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9 220元、丧葬费12 851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72 8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 645.74元、残疾赔偿金49 568.56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 2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 000元、误工费5 612元、护理费4 600元,共计83 076.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 386.84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430元、残疾赔偿金12 392.14元,共计16 058.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 695.65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87元,共计3 132.65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已支付57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2、韦某、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们等人在沙埕镇南镇村的工地干完活后,乘坐陈某3驾驶的拖拉机回钓澳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某2的陈述还证实该公路是周某负责建设,工程队是林某当工头;韦某的陈述还证实其是林某叫去做工并付给工资;吴某的陈述亦证实林某付其工资。
2.证人郑某、王某、林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收工时乘坐陈某3驾驶的拖拉机,从南镇工地回钓澳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他们是向林某拿工资。王某、林某1的证言还证实,他们是林某叫去做工,做工的工地是周某承包的。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沙埕镇南镇往龙安的水泥路由其承建,林某是其叫来负责水泥路面施工的,是口头协议由林某承包,人员雇用、设备提供等均由林某自理。林某做完一段路面其便支付相关费用,林某手下工人工资由林某支付。发生事故的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完成施工作业,并已于2008年11月通过验收。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乘坐肇事车辆的人是其叫来给周某做工的,准备去钓澳吃午饭,做工工具是其提供,肇事车辆是陈某3从其处购得。
5.被告人陈某3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陈某4、陈某2、韦某、吴某等人在沙埕镇南镇村修路下班后,陈某4等人乘坐其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准备回岙腰村钓澳吃午饭,途中碾压路面的石子堆后翻车,导致陈某4死亡、陈某2等人受伤;其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是其向林某购得。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承认案发后从林某处收到赔偿款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承认案发后从林某处收到赔偿款7 000元。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4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害人陈某2、韦某、吴某、王某1的伤情。
9.福鼎市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被害人陈某2、韦某、吴某等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10.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3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不符合技术规范。
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陈某3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协议书证实,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鼎市沙埕南龙海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福鼎市南镇至龙安计10千米长的海防公路工程。
14.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责任书证实,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南镇至龙安海防公路工程转包给周某。
15.福建省交通工程质监站宁德分站福鼎质监所一般农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竣工验收鉴定,被评为合格工程。
16.收条证实,林某向周某领取南龙公路工程工资款的情况。
17.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
18.福鼎市秦屿农场出具的证明、福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实,陈某4生前属城镇居民。
19.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彼此关系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3交通肇事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林某对竣工后公路路面遗留的石子堆未及时清除,为本起交通肇事提供了条件,亦应当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方明知被告人陈某3无证驾驶而搭乘,且属好意同乘,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3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林某连带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害方自己承担10%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2.陈某3按6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人民币223 722.6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人民币49 845.7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人民币9 635.38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1 879.59元。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林某按30%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陈某1人民币111 861.30元(未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人民币24 922.89元(未扣除已支付的7 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人民币4 817.69 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人民币9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陈某、陈某1上诉称其误工费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4 280元三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原判认定发生事故的路段由林某具体操作施工没有任何依据;认定发生事故的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竣工验收不符合事实;陈某3违规驾车行为与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等人遗留石子堆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陈某3、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29 351元,周某对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陈某4死亡的发生地点系施工现场而非“道路”,原判认定为交通肇事有误,本案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应由发包人福鼎市沙埕南龙海防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承包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周某、雇主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3系林某的雇员,陈某3运送陈某4等人回钓澳的行为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林某承担,陈某3负连带赔偿责任。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3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张某、陈某、陈某1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韦某、吴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建华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某、林某对竣工后公路路面遗留的石子堆未及时清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方明知是无牌货运车辆而搭乘,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比例、方式及赔偿数额均无不当。上诉人张某、陈某、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这是一起看似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件,但由于牵涉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因而确定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较为复杂。
1.如何对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正确定性。
此认定关系到各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要对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正确定性,关键是要查明本起事故是发生于道路还是生产、作业中,以及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违反的是何种法规、规定。现有证据表明,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路段在事故发生前已通过竣工验收鉴定,被评为合格工程。被告人陈某3无证驾驶不符合技术规范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伤,其行为违反的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非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事故发生于道路而非发生于生产、作业中,故应认定为交通肇事。
2.被告人陈某3的行为是否属“从事雇佣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认定某个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综合审查以下内容进行判断:(1)行为是否具有已形成雇佣关系的前提,是否与受雇范围相一致或相关联,是否存在超越职责范围等情况;(2)行为是否发生在履行职责的时间、地点范围内;(3)是否以雇主名义;(4)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其目的是否为完成受雇活动,履行职责。本案被告人陈某3在施工结束后搭载被害人陈某4、陈某2、韦某、吴某等人并非经雇主授权或者指派,肇事车辆亦非雇主所有而属被告人陈某3所有,被告人陈某3搭载被害人等人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与施工这一职务行为没有内在联系,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从事雇佣活动。
3.本案中交通肇事行为与在路面堆放石子的行为这两个侵权行为的关系及相关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根据本案事实,对于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及堆放石子的相关责任人均有过错和侵害行为,但二者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要进一步判定二者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结合方式,若是“直接结合”则适用连带责任,若是“间接结合”则适用按份责任。本案伤亡后果的发生,是由于被告人陈某3的违规驾驶、施工方的非法侵占道路、被害人明知是无牌货运车辆仍然乘坐的过失等原因行为,共同作用所致。这些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不是同时发生,而是连续发生,偶然竞合,在时空上形成关联的进程,共同作用,产生了同一损害后果,且某一单独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仅是创造了条件,所以应该属于“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因此,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及法理,对本案处理正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传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3 - 4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