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09)霞少刑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陈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2(绰号“猪仔”),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3,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李某1之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红;审判员:朱春粦;人民陪审员:郑小莹。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被告人林某、李某2、苏某、李某3、李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县松城街道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因打牌与李某发生争执,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召集被告人苏某、李某2、李某3、李某1、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在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为重伤、八级伤残。
(2)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5年11月27日16时许,同案人郑某(已判决)在本县沙江镇源兴网吧上网,因曾欠上网费用一事与经营该网吧的陈某发生争执。当日20时许,郑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1、同案人郑某1(已判决)等人到源兴网吧,持菜刀对被害人陈某乱砍,致陈某的手、脚多处被砍伤,陈某的姐姐陈某1劝架时手部也被砍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为重伤、七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2、苏某、李某3、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李某1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2005年犯罪时年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林某、李某2、苏某、李某3、李某1赔偿医疗费22 318.46元、护理费1 776元、误工费8 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107 766元,法医鉴定等费用255元,共计人民币141 649.4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李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8 621.19元。
3.被告辩称
被告人林某、李某2、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的重伤结果非被告人李某2造成,且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又系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辩称:该起犯罪其虽有参与,但未持刀,亦未动手伤害李某。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称:该起犯罪其虽参与,但未持刀;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辩称:其未参与伤害陈某。
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林某、李某2、苏某、李某3、李某1均认为,应当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李某1认为,其不应对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李某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遂思报复。当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召集被告人李某2、苏某、李某1、李某3及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某指认并第一个冲上前持匕首捅李某,李某2、苏某、李某1、李某3、黄某随后持刀围砍李某,致李腹部积血、横结肠破裂,四肢多处受伤,头皮裂伤。经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属重伤、八级伤残。
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砍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8 71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误工费8 064元,残疾赔偿金107 766元,护理费1 776元,交通费990元,法医鉴定费用255元,共计人民币138 001.4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陈某2、郑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李某与林某在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当日下午,林某就带人持刀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将李某砍伤。被害人李某还辨认出李某2、苏某是案发当天和林某一起将其砍伤的其中二人。
2.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1曾打电话告诉其李某被打一事。
3.霞浦县公安局霞公刑技法伤检鉴字(2008)第AXX9号、(2008)第AXX4号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相关疾病证明材料、伤检照片,证实李某被砍打致腹部积血、横结肠破裂,四肢多处受伤,头皮裂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八级伤残。
4.霞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处提取到林某刺伤李某的匕首1把。
5.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李某2、李某3、李某1的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的事实。
6.(2006)霞刑初字第1X3号、(2006)霞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苏某、李某1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7.被告人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林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上午,其与李某在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观看他人打牌时发生争执,其被李某打了,后被人劝开,其不服气,遂叫绰号“猪仔”的李某2联系小弟报复李某,而后其持匕首与李某2、苏某、李某3及李某2叫来的两个朋友等人一起持刀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内,其第一个冲进去朝李某肚子刺了两下,接着李某2等人持刀围过去对李某乱砍。
9.被告人李某2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上午,林某以被李某打了为由,叫其联系小弟去报复李某,后其联系了苏某、李某1、李某3、黄某等人,与林某一起持刀来到本县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某持匕首第一个冲进去刺李某,随后其与苏某、李某3、李某1、黄某等人也持刀冲过去,将李某砍倒在地。
10.被告人苏某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下午,经李某2联系,其与李某2、李某3、黄某、李某1在林某的带领下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某、李某3、黄某、李某1持刀将一个正在打牌的男青年砍伤。
11.被告人李某3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上午,李某2打电话告诉其林某被人打了,要找人报复,后林某持匕首与其、李某2、苏某、李某1、黄某一起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某、李某2、苏某、李某1、黄某持刀砍伤李某。
12.被告人李某1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08年7月5日上午,李某2打电话告诉李某3,林某被人打了,要找人报复,后其与林某、李某2、李某3、苏某一起来到北门外玄坛宫二楼活动室,林某、李某3、李某2、苏某等人持刀砍伤李某以及案发当天其曾在六一七路4X0号京杂店打电话将李某被打一事告知陈某3。
13.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霞浦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疾病证明材料,证实李某被砍伤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18 718.46元;其伤残等级程度于2008年10月9日经鉴定属八级伤残,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误工时间为96天的事实。
14.霞浦县松城街道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于1983年起至今居住在霞浦县松城街道集贤社区目海路8XX8号的事实。
15.被害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四)判案理由
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中指控被告人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苏某、李某1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等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项目数额应参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 001.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3.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4.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6.林某、苏某、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8 001.46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8.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一节的事实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检察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不能成立,本案虽然不能完全排除李某1作案的嫌疑,但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犯罪,属“刑事疑罪”,应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首先,在案证据中虽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1和汤祥均辨认出李某1有参与伤害陈某,但上述辨认是在案发约两年半后才作出,辨认人的记忆及辨认前对被告人的认知都有一定的问题,且被害人陈某陈述中讲到其听同村人黄宗波、俞承杰说李某1是参与砍其的其中一人,属于传来事实,该事实未能得到原始证人黄宗波、俞承杰证言的印证。其次,同案人郑某、郑某1始终未供述李某1有参与该节犯罪,且李某1本人自始至终否认该节犯罪事实,由此可见,公诉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伤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李某1该辩解有理,应予以采纳。
作为刑事案件,必须坚持严格的法定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运用证据定罪,前提是证据本身一定要真实、可靠。检察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某传来的陈述、被害人陈某、证人陈某1和汤祥在案发约两年半后才作出的辨认笔录,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已被判刑的同案人郑某、郑某1始终未供述李某1有参与该节犯罪,李某1本人自始至终否认该节犯罪事实。由此可见,认定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缺乏能形成锁链的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本案尽管不能全面排除李某1作案的嫌疑,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加以综合判定,仍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法院鉴于认定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证据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依法作出检察机关指控李某1参与共同故意伤害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是正确的。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陈晓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2 - 5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