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终字第13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再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娟。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四川省盐边县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局长、党组书记。
辩护人(二审、再审):卢刚,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小平;审判员:刘晓梅;代理审判员:杨媛。
二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伟东;审判员:王建方、姚孝胜。
再审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毅;审判员:董敏、文仁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月18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四川省盐边县林业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9月伙同该县森防站站长彭某(另案处理)贪污该县的病虫防治经费人民币204 300元;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从2003年至2005年期间,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及商品房一套共计价值525 75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06年12月,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导致国有林某被砍伐274.7立方米,集体林某被砍伐239.8立方米。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应对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贪污及受贿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上,故其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均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其所犯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及贪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其贪污罪和受贿罪应按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受贿的事实
①2004年3、4月期间,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某、钟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对二人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的关某,在成都市购买了一套价值人民币323 758元的商品房送给被告人王某。2004年9月被告人王某以其妻赵某的名义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房产证等所有权凭证。
②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毛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某,分别在王某的办公室和盐边县一餐厅内,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共计6万元,王某将毛某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③2004年春节前,承包盐边县部分林区小蠹虫防治工程的李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在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人民币现金1万元;2006年春节期间,李某为感谢王某在一次木材交易过程中对自己的关某,再次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王某人民币现金2 000元,王某将李某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④2005年春节前,曾在盐边县林区承包小蠹虫防治工程的陈某1听说2005年盐边县又有一批小蠹虫防治工程要开展,为感谢王某以前在小蠹虫防治工程中对自己的关某,也为进一步与王某搞好关系,争取拿到2005年的防治工程,陈某1在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1人民币3万元,王某将陈某1所送现金收下据为己有。
⑤2005年,盐边县林业局在实施“退一还二”荒山荒地人工造林、封山育林的工作中,安排给盐边县国胜乡林业站站长尹某造林面积7 000余亩,国家为此已支付给尹某造林款25万余元。事后被告人王某认为自己在尹某1包该工程中帮了忙,尹某在该工程中赚了钱,便安排县林业局下属退耕办主任王某2(另案处理)找尹某2点钱。后王某2从尹某等处拿了10万元现金到王某的办公室,王从中拿出3万元给王某2,将其余7万元占为己有。
(2)贪污的事实
2006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办公室听下属的县森防站站长彭某(另案处理)汇报,上级要来人检查,该局还有20余万元的病虫害防治经费没有使用,钱得用出去。王某听后便安排彭某以造假劳务花名册的方式,将该笔防治经费204 300元下发给各乡林业站。同年11月假劳务花名册经王某签字后入账,防治经费下拨到各林业站后,彭某又根据王某的安排陆续把钱都收了回来。2007年1月的一天,彭到王的办公室汇报说钱已收回来,王又安排彭某拿19万元回来,其余1万余元分给各乡林业站长。几天后彭某将19万元现金拿到王某的办公室交给王。当日下午王某分了3万元给彭某,其余16万元被其侵吞。
(3)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2005年2月,盐边县电力公司箐河经桑园至新县城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向盐边县林业局申请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某。根据森林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盐边县电力公司所提申请的审核审批权限应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行使。2006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明知盐边县林业局无权对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占用林地一事作出决定,仍然违反规定,签发了边林函(2005)40号文,同意盐边县电力公司占用林地41.3762公顷,使该公司违法占用林地进行施工得以进行。200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又违反规定签发了国有林201.4立方米的林某采伐许可证;经王某同意,郑某签发了集体林830余立方米的林某采伐许可证,均用于盐边县电力公司在施工中对所占用林地内的林某砍伐。根据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调查后认定,盐边县电力公司实际占用林地15.304 9公顷,砍伐国有林某274.7立方米、集体林某239.8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还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任职文件、岗位职责、盐边县林业局发文签、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集体林某采伐许可证、国有林某采伐许可证、攀枝花市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公证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发票、结算票据、劳务花名册、证人陈某、钟某、赵某、毛某、李某、陈某1、王某2、尹某、彭某、彭某1、赵某1、梁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下属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侵吞国家公共财产价值达人民币204 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达人民币425 758元,其中伙同下属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其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2)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 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原判认定贪污和受贿具体金额有误,贪污应为160 000元,受贿应为495 758元;自己没有索贿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量刑过重。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提出异议,但针对上诉人王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列举了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盐边县林业局发文签、盐边县电力公司申请、集体林某采伐许可证、国有林某采伐许可证、攀枝花市林业局文件、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公证书、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发票、结算票据、劳务花名册、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来予以说明上诉人王某伙同他人贪污的金额为204 300元,受贿金额为425 758元,其中索贿金额为100 000元;其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下属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侵吞国家公共财产价值达人民币204 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达人民币425 758元,其中伙同下属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王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亦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及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对其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卢刚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及辩护人卢刚关于“原判认定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与事实不符,认定受贿和贪污的数额有误,不构成索贿行为,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合,且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自首行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且已减轻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申诉称
申诉人王某申诉称:(1)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检举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未查实。现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已查实,其检举属立功,结合原审查实的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2)收取尹某等人10万元人工造林款的行为不构成索贿。(3)贪污金额应为192 900元。(4)不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5)原审判决没收其个人财产60万元过高。
2.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意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检举查实,具有立功情节,请法院酌情处理。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申诉人王某向攀枝花西区人民检察院检举的曹某某受贿一案查实。曹某某原系攀枝花市盐边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兼盐边县林业局局长,在其任职期间受贿16万元。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作出(2008)攀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16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曹某某不服,向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8)攀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受贿的事实已查明。
2.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8)攀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曹某某受贿16万元,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其余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下属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侵吞国家公共财产价值人民币204 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价值人民币425 758元,其中伙同下属索取他人钱财人民币100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身为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被司法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贪污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贪污罪和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检举被告人曹某某的受贿事实经查属实,王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对该检举因审理过程中未查实,未予认定,故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王某提出的这点申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申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七)再审定案结论
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07)攀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和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攀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2.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违法发放林某采伐许可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万元。
3.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55 758元,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厍。
(八)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查证被告人检举的犯罪行为是否属实,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如果被告人检举的犯罪行为在诉讼期间未查实,在判决生效后被查实,那么该如何处理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检举行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但查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0]号)中进一步予以了明确:裁判生效之后发现罪犯在裁判生效之前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并且明显影响量刑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改判。即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在审判过程中未查实,在判决生效后被查证属实,构成立功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在原审诉讼中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审理阶段未查证属实,故人民法院不能认定为立功情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被查实,构成立功表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此时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原审未认定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而没有按照服刑立功,通过减刑、假释来处理,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也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答复相契合。该案是典型的“以案释法型”案例,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因司法机关查证犯罪事实延迟,导致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的案件,应当适用何种程序纠错进行了明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鲁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6 - 5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