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9)文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腾新,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庆端,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漳州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亚彩;审判员:吴巧妹;代理审判员:林慧。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9年5月25日,被告接到龙文区计生办通报,称原告有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之嫌,遂对龙文华医堂诊所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经过依法受理、立案、调查等程序查明:龙某与黄某未登记结婚先孕,龙文区计生办已开具证明要去引产,并联系好医院。当事人决定先做一下B超,如是男胎则不引产,如是女胎再去引产。2009年5月16日,原告黄某在其个人开办的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人民币40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根据《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个人开办的漳州市龙文华医堂诊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罚款20 000元,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鉴于原告实施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情节严重,2009年7月7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以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1)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龙某作B超检查,通过检查告知胎儿是男性并收费400元,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但原告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存在情节严重的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本人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根据《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9日已对原告开办的诊所作出过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器械并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许可证》的行政处罚。2009年7月7日被告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本人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缺乏证据且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1)原告实施了本案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人民币400元,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于情节的认定是行政处罚权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没有显失公正。(2)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对象不同、处罚依据的违法行为不同、依据法律不同,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龙文区卫生局在接到龙文区计生办通报后对龙文华医堂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诊所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未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400元。2009年4月开始,用服药方法共做4例终止早期妊娠,每例收费100元。2009年7月1日,经原告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经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终止妊娠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受理记录,证明被告行政机关对本案依法审批和受理。
2.立案报告,证明被告行政机关对本案依法审批和立案。
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保存决定书、保存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行政机关依法对证据保存进行审批、决定、处理。
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承办人员根据调查查清事实,作出调查报告。
5.合议记录,证明被告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经集体研究合议。
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本案行政处罚履行了审批程序。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辩、陈述等权利,并送达告知书。
8.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辩、陈述等权利,并送达告知书。
9.听证申请书、当事人申辩书,证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出申辩意见。
10.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听证时间、地点程序,并送达原告。
11.案件延期审批表,证明本案因案情查证需要,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12.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听证程序,听取原告陈述与申辩,作出听证意见,并履行处罚决定的审批。
13.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
14.机构代码证、执法证、证明、遗失声明公告,证明承办本案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15.结案报告,证明被告对本案作出了结案报告。
16.现场检查笔录(附相片),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经营诊所内有B超机等物品。
17.龙某的调查笔录,证明:(1)龙某与黄某未登记结婚先孕,计生办已开证明要去引产,并联系好医院。龙某决定先做一下B超,如是男胎则不引产,如是女胎再去引产。(2)2009年5月16日,龙某到原告经营诊所接受原告B超检查,原告对其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原告检查后告知龙某是男胎并收取费用400元。
18.黄某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诊所实施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收取费用400元,且明知上述行为违法。
19.漳龙政办[2009]17号文及发文记录,证明龙文区政府曾发文重申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黄某签名确认收文。
20.黄某身份证、执业医师证、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黄某行政主体资格、原执业医师资格,以及医疗机构主体资格。
21.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存在重复处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证明职权依据和处罚依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2009年5月16日,原告在龙文华医堂诊所对龙某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并收取费用400元,原告有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龙文区卫生局据此认为原告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系被告行使行政处罚权自由裁量的范围,并没有显失公正。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情节严重”的事实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2)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即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经审理认定,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不同法律依据对不同的主体作出不同行政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作出的龙文卫医监罚字[2009]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个人开办诊所及违法个人的双重处罚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已对个人开办的私人诊所进行行政处罚后,可以对违法个体再次处以行政处罚,且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理由如下:(1)条例及法律已分别对诊所和原告在未申请取得医学超声许可项目的情况下,购买、使用超声诊断仪的行为,及违法对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作出了不同的处罚规定,被告是针对诊所及原告两个不同违法行为作出两次不同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2)进一步分析被告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存在同种类处罚的重复适用,如并没有对诊所及原告两次作出罚款决定,从而进一步确认被告两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被告所作出的两次处罚决定确实是针对不同的主体而作出的,虽然个人开办的私人诊所的权利义务由个体直接承受,但并不能把个体诊所等同于个人,否则就会规避法律,出现处罚量刑中的畸轻畸重现象。(4)原告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国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只有对诊所和原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才能进一步杜绝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现象,才能起到教育和预防再次违法的社会效果,被告根据原告违法情节两次作出的处罚措施并无过当。
2.现实生活中,行政管理活动十分复杂,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是错综复杂的。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繁多、行政职权交叉重叠的情况下,行政处罚多头处罚、重复处罚的问题比较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有利于行政处罚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如果简单地认定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也有可能会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虽然对我们理解和界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该条规定只是作为行政处罚的具体操作规则,并未在法律上真正确立起“一事不再罚”原则,仍需进一步完善立法,在理论上、制度上使“一事不再罚”原则趋于完备,从而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更强的依据性和可操作性。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应合理权衡“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能够防止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确保罚过相当原则的实现,从而使行政处罚发挥应有的功能。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陈亚彩 严淑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