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富阳市春森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森纸业),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直塘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瑞宝百事达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百事达),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达蓬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陈琪,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立明;审判员:穆勤;人民陪审员:杨克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3月24日,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250克涂布白纸板17.7吨,单价为2 810元/吨,总计货款49 737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被告在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并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 7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从来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业务,诉状中称被告因企业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涂布白板纸,事实上被告是生产文具的,根本不需要涂布白板纸,因此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关于发票的事情,被告已经向税务部门说明,税务部门表示误入账,是虚开的,可以退。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春森纸业向被告瑞宝百事达开具了号码为0XXXXXX0、价税为49 737元、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涂布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此后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挂靠在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某1(又名李某),李某1又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认证。同年6月2日,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观海卫税务分局出具涉税事务调查报告一份,并作出对该份发票不予抵扣的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照李某1的指示将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货物运往义乌市。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不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其他相关凭证。另查明,经过李某1介绍,2009年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温州新科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印业)存在买卖彩盒的业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为49 737元,该合同注明新科印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代理人系李某1;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23日、4月30日向案外人新科印业汇付货款49 124.6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增值税发票上显示的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XXXXXX0号增值税发票1份,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号码为0XXXXXX0、价税为49 737元、注明的货物名称为涂布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提交的订单1份、记账凭证2份、中国银行网银汇款通知书1份、借记通知1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新科印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发生的交易额与原告所述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
3.涉税事务调查报告1份、供货合同1份、录音资料1份、增值税发票2联,能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新科印业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价款为49 737元以及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抵扣号码为0XXXXXX0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1份、宁波市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电子缴款扣款凭证1份,能够证明被告已经补缴相应税款的事实。
5.新科印业谈话笔录1份,能够证明:(1)李某1(又名李某)确实存在;(2)李某1是新科印业的业务员;(3)李某1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进行业务沟通;(4)被告同新科印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面,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在被告已经进行抵扣认证后,被告理应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综合分析:被告提交的合同金额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被告也已经将货款汇付给新科印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各自主张的业务是通过李某1进行联系,且原告无法说出货物实际接收人。在此情况下,被告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而原告无法提供合同、送货单以及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另一方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在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先后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买卖货物的约定且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1份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是由原告作出的。虽然被告已经在慈溪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但原告自认其将货物交付到义乌市而非本案被告;同时原告认可是根据李某1的指示将货物运送到义乌市的。虽然原告提出在将货物运往义乌市之前曾经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义乌市的收货人,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春森纸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40元,由春森纸业负担。
(六)解说
1.增值税发票并不必然能证明出票人和收票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增值税发票是一般纳税义务人缴税及申报抵扣的凭证,但不是欠款凭证。
在复杂的商品流通过程中,由于交易习惯和市场情况的复杂性,先票后款或先款后票以及款票不一的情况普遍存在。税务或其他部门可以对这些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票据行为进行处罚,但是法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却必须以这些可能违背法律法规的票据行为背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进行裁判。当事人不能仅凭借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因此如何分析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对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客观事实进行推理至关重要。
2.如何分析增值税发票的证明效力。
增值税发票是由主张货款方单方开具的即出票,如果该增值税发票上面显示的内容对出票方是有利的,那么出票方就有义务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证明增值税上所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票规则,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具体而言,出票人不仅要证明其与收票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要证明其已经将货物交付收票人。因此从证据上来看,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增值税发票上面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
在本案中,一方面,收票人向税务机关撤销了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认证,并提交了当时案外人出具的与争议金额相同的付款凭证。另一方面,出票人认可其当时并没有将货物直接交付给在慈溪市的收票人,而是根据案外人李某1的指示将其所有的货物交付到义乌。再一方面,出票人无法说出接收货物人的名字,或者运输货物的相关凭证。以上情形的出现,足以推翻收票人收到货物的推定。在此情况下,出票人应当继续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证据:或者证明案外人李某1是收票人委托处理该批货物的人;或者证明收票人明确表示要求出票人将该批货物交付案外人李某1。但是出票人既不能证明是收票人指示其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也不能解释其出票行为中掩盖在增值税发票背后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票不一的矛盾,这一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出票人承担。
3.处理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其他事实、交易习惯因素。
如上所述,增值税发票的出票和抵扣行为的证明效力不应一概而论,需要考量每个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
(1)案件中可以确认的事实。一是关于收票人的一些情况。出票人是否知晓收票人的营业地、经营范围等。二是出票人及收票人的营业范围。出票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否为收票人经营所需。三是交付货物的情况。出票人能否说出交付货物的时间、地点、接收货物的人的名字。
(2)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一是增值税发票出具的先后顺序。即是先付款后出票还是先出票后付款。二是货物交付方式。一般采取直接交付出票人营业地还是直接交付第三人。三是买卖关系的确立方式。是否签订书面合同,是否经常通过电话、传真联络等,或者是否遵从前一次交易方式。
(3)其他情况。比如双方共同联系人的身份情况等。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穆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 - 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