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玉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亭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可,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亦宇通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宇通停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蕾,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孟卫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9年3月12日傍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某1驾驶本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GXXXX2的宝马X5轿车到汉拿山饭店吃饭时,将车存入汉拿山门前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刘某1出具了看车条。吃完饭后,在车辆驶向停车场出口的途中,车辆天窗玻璃被高空坠物击碎。随后,原告方报警,据警察介绍,该地区为高空坠物多发地区,已有多起伤人伤车事件发生。事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多次打电话并发函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其一直拒绝赔偿。
根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将轿车交付给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作为专业停车管理公司出具看车条的行为,表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 598元;(2)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27元;(3)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13.5元。
2.被告辩称
其一,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宝马车的天窗玻璃被高空中坠落的石材砸坏,并非因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他人从楼上扔下石材所致。
其二,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宝马车被砸是发生在车辆已经被其员工刘某1从停车位开出并驶到停车场出口交完停车条之后,车辆已经驶出了停车场出口并实际控制在刘某1之手,脱离了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看管。
其三,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只是出租场地,不负责保管车辆。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傍晚,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某1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GXXXX2的宝马5UXFE835小型越野客车(以下简称宝马车)到汉拿山饭店吃饭,将车存入汉拿山门前由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鼎新大厦停车场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刘某1出具了看车条。同日19时左右,刘某1用完餐后,驾驶车辆行驶至停车场出口处,将停车条交给停车管理员后,正准备驶出停车场进入辅道时,车辆天窗玻璃被高空坠物砸碎。其后,停车管理员贾某向“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东花市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并将刘某1和贾某带回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东花市派出所,贾某将刘某1交给其的停车条退还给了刘某1。
其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将宝马车送往北京燕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9 598元。
另查,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所管理的停车场进出口均在同一地点,在其进出口外有一段延伸的弯道与广渠门内大街自行车道、辅道相接,该道路为进出停车场的必经道路。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称其宝马车被砸时位于停车场进出口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称宝马车被砸时位于停车场进出口外的延伸弯道上。
另据了解,涉案停车场进出口处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曾多次发生在此处的车辆及其北部地下停车场顶棚被石块击中的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东花市派出所询问刘某1和贾某的笔录;2.“110”接出警记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3.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停车条、汽车修理费发票;
4.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证人贾某和韦某的当庭证言;
5.双方当事人内容一致的陈述及法院的庭审笔录。
另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13.5元邮政快递费票据,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支付。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宝马车有偿停放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场中,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出具停车条,双方已经完成保管合同的交付行为,形成事实的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承担保管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宝马车在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保管期间发生了损害,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只是向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出租场地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支付催告快递费13.5元的诉讼请求,其向法院提交的快递费发票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辩称宝马车在被砸时已经驶出停车场并交还停车条,车辆已经实际控制在刘某1之手,脱离了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的看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场进出口前有一段进出停车场必经的延伸弯道,该道路是进出停车场的必经之路,应属停车场的延伸区域,停车场的管理者亦对由此进出停车场的车辆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对于在该延伸区域内给停车人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宝马车被砸时所处的具体位置虽有争议,但是双方所述的宝马车被砸时的位置均未超出停车场及其延伸区域,故停车场的管理者——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当对在此区域内遭受损害的宝马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停车条,其主要作用是作为计时凭证,并非保管合同成立和解除的唯一凭证,故其是否交还并不影响保管合同责任的承担,亦不能免除其保管责任。所以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提出的事故的发生并非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的,而是他人从楼上扔下石材所致的答辩意见,在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在停车场及其延伸区域内发生的非由不可抗力及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均应向保管合同相对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责任最终承担者的认定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未形成书面合同约定免责条款,且在涉案砸车事故发生前也曾发生过多起类似事故,被告本应引起高度注意。被告应本着对被保管人的人身和财产负责的态度积极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发生,但被告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致使再次发生车辆被砸事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且涉案砸车事故并非由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对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赔偿维修费用9 598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亦宇通停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玉亭房地产公司人民币9 598元;
2.驳回玉亭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亦宇通停车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年审理的一起典型案件,该案将车主与停车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但这并不能说明所有的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均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因为对于不同种类的停车场应当分别认定。
停车场应分为收费停车场、公益停车场和消费场所停车场3种。
1.收费停车场。此类停车场设立的宗旨就是为车主提供保管服务,收取保管费,且经营这类停车场的公司都需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证书”方可营业。它包括计时收费停车场和不计时收费停车场,计时收费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时间的长短进行收费的停车场所;不计时收费停车场是指无论停车时间长短,均按固定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所。在停车服务过程中,无论属于哪种收费停车场,大都配备有专人看管和验证,或者由专人操纵电脑控制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这类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类停车场停车时发生车辆丢失或毁损,停车场应当根据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2.公益停车场。这类停车场一般有两类:一类是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另一类是有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
无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是政府城管、交通、道路等管理机关在闹市区、马路边、景区等处划定的停车场,一般无人收费、无人管理,车主自由停车。在这种停车场发生车辆毁损或丢失时,车主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或在给车辆投保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不能要求划定停车场的有关部门赔偿。因为这些部门作为道路管理机关,并未提供保管服务,不属于管车义务人,它们不是停车场责任主体。
有人管理的公益停车场是政府公共管理机关为了维护闹市、道路、景区等地的公共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公益性的停车场派出专人或雇请专人管理所停放的车辆,由政府或有关机构支付其工资或由自愿者义务管理存车,这类停车场一般情况下都是免费的。这种免费保管车辆的停车场与车主之间依法构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无偿保管人免责条件,即保管人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如车场管理者作为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则只要能自证其无重大过失,便可以对停车损失免除赔偿责任。
3.消费场所停车场。这类停车场通常指的是宾馆、商场等消费服务机构的延伸停车场(这类停车场如被停车公司管理并收取费用,则可视为第一类收费停车场)。一般情况下在这里停车不需另外缴费,但并不属于公益免费的停车场。因为停车的费用其实已经包含在消费之中,即使消费者并没有消费,停车场的配备对于该消费场所档次的提高、吸引力的增强和级别的评定等也发挥作用,故而该种停车场实属于有关消费场所经营的一部分,对于消费者的车辆及其他财物负有保管的义务。在这类停车场停车,消费者的车辆丢失或毁损,停车场亦应进行赔偿。但其依据并非是消费服务机构与消费者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停车场作为消费服务机构的延伸所应当承担的消费附随义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属于收费停车场,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和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之间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关系。现原告玉亭房地产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保管期间发生损坏,被告亦宇通停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判决正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王子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2 - 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