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二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淮中民二终字第008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崔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马某,原告丈夫,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淮安市禾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力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九江路。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燕红;审判员:姚立勇;人民陪审员:潘其兵。
二审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海鸥;代理审判员:孙亚平、陈加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第一被告禾力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当初股东为马某1和花建军。2006年4月经股东会决议及原告同意,马某1将其占有的73.3%的股份作价220万元转让给原告,花建军的股份转让给第二被告薛某,薛某为执行董事。2007年1月16日,两被告瞒着原告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修改为1 000万元,原告的出资额由220万元增资为750万元;同日两被告又伪造原告签名形成一份禾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1月19日,两被告从淮安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将其中的530万元以原告投资款的名义存入第一被告在淮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江信用社的临时账户。同年1月22日,两被告骗取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当日被告即将借款700万元抽出还给了淮安银通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凭借上述虚假资料,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注册资本增资的变更登记。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禾力公司2007年1月16日的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增资原告确实不知道。
(2)增资原告没有签字。
(3)增资时借款700万元和还款700万元原告均不知道。
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1)原告称对增资不知情,已被生效的文书否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原告是第三人债权的被执行人,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要否定其对第三人债权的清偿责任,而下级法院的判决不能与上级法院作出的决定相左,所以法院应该告知原告另行启动再审程序。
(2)原告称不知情有悖常理。原告是公司监事,公司法对监事的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长达20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对公司的这一行为是许可的。何况原告为持有75%股份的绝对控股人,且其本人也一直在公司上班,营业执照就悬挂在公司。
(3)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由原告签字都不影响公司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便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不是由原告亲笔签名,而是他人代签的,这也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作为善意债权人,没有权利查阅被告公司内部工作记录,客观上也无法查阅,而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具有公示性,第三人没有理由不相信。禾力公司向第三人借款时出示了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的营业执照。至于原告认为其他人侵犯了其利益,可以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对抗债权人。
(4)法院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禾力公司是一家家族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一家人,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逃避债务,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5日,禾力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1出资220万元,花建军出资80万元。后马某1、花建军的股份相继转让给崔某、薛某,其中,马某1的出资220万元于2006年4月转让给原告崔某。4月10日,股东会决议选举崔某为监事、薛某为执行董事。自2006年7月4日起,禾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薛某担任。
公司变更登记的档案反映,2007年1月16日,禾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由股东崔某、薛某于2007年1月19日分别增资530万元、170万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至1 000万元。决议上的签名为:薛某、崔某。2007年1月22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实截至2007年1月19日,禾力公司已收到股东崔某、薛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00万元。2007年1月23日,工商部门发给禾力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人民币。但上述决议以及相关文件中崔某的签名均是由薛某伪造的。
在2007年5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07)淮民二初字第1X5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崔某作为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务是总经理助理)参与诉讼,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增资后的营业执照,并加盖有禾力公司印章。
2008年1月,对第三人王某与被告禾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淮安市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裁决禾力公司支付王某借款本金31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马某1、薛某、马某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裁决书发生效力后,第三人王某于2008年2月3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申请执行。
2008年4月18日,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崔某、薛某为被执行人,分别在抽逃注册资本530万元和17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崔某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2008年5月27日,市中院认为,崔某系公司大股东,又是监事,称自己不知情有悖常理,且变更注册资本的决议非由其签名应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故裁定驳回崔某的执行异议,维持原裁定。
2008年7月4日,原告崔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10月9日,省高院作出裁定,驳回崔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市中院的裁定。后崔某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禾力公司在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禾力公司登记档案。
2.禾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
3.(2007)淮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4.禾力公司2006年11月份工资发放表。
5.禾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6.淮安市中院人民法院裁定书。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
8.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作为禾力公司的股东,且为监事,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营业执照置备于公司经营场所的情况之下,应该知道营业执照已经变更的事实。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参与诉讼时,注明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没有理由不了解公司营业执照的重大变更。且原告曾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受理的(2007)淮民二初字第1X5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担任被告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为增资变更登记之后的营业执照,并加盖有被告禾力公司印章,应该认为至迟于2007年5月原告已经知道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的事实。原告明知营业执照已经变更,却长期不提异议,应视为对增资变更登记的认可。且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外部债权人依赖公司登记所为的行为应受保护。
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撤销公司决议应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申请撤销,确认决议无效应当证明决议的内容违法,但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60日的期限,且决议内容为变更注册资本,也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内容,原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以及章程修正案无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一审被告薛某未作答辩。
(3)第三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崔某在2007年5月作为禾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另一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增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且加盖了禾力公司的公章,可以认定崔某知道禾力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来的300万元增资到1 000万元,应视为崔某对增资认可。现崔某要求撤销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60天的期限。2008年10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苏执监字第216号民事裁定认定增资事实成立,并经工商部门登记,该裁定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崔某称一审程序违法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崔某要求确认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实践中,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时有发生,但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认识上出现了一定的混乱,形成了“无效说”、“可撤销说”、“不成立说”等不同观点。本案采纳了“不成立说”的观点,认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尚未成立,不存在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但是公司全体股东可以对此进行追认,从而使决议发生效力。公司股东明知决议内容以及决议已被登记的事实,却长期默认,按照决议内容的要求执行公司事务,不提异议的,应视为对该决议的认可。公司决议在获得全体股东的实质认可后即应发生效力。公司决议虽为伪造,但在登记之后,第三人对于登记事实的合理信赖应受保护,股东不得以决议无效为由排除对外部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公司股东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轻易认定有效,否则将损害善意股东以及公司的利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伪造决议属于会议召集以及表决程序问题,应为可撤销决议的范畴。这种观点将使伪造决议经过60天的不变期间即可生效,对于利益受到侵害的善意股东过于苛刻。由于部分决议并不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且未曾有效公开,其他股东并不知晓或者很难知晓,如因60天除斥期间的经过而使他们丧失撤销决议的诉权,必将严重危及善意股东的利益。且伪造决议轻易发生效力,对于社会经济秩序也将产生重大妨碍,影响公司健康发展。
2.公司股东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也不宜一律认定无效,否则必将损害交易安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认定伪造决议无效,可以较好地保护善意股东的利益,但是不利于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以及公司的稳定运行。尤其是当伪造决议的股东也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时,势必造成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事实上,伪造决议的作出虽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投票表决,但是未必一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比如,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如果符合公司的商业需要,其他股东也可能事后予以认可,而一旦第三人要求追究股东的抽逃出资责任,股东就异口同声要求确认决议无效,这无疑是一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抗辩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以及议事方式有瑕疵的决议股东应在决议作出后60天内诉请撤销,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方可确认无效,如果伪造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公司股东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宜认定为尚未成立,可因全体股东之明确追认或者默示认可而发生效力。
(1)“伪造决议不成立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以及公司的稳定运行。伪造决议不成立说相对于无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从根本上说,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存在如下重大区别:1)决议无效是自始的、当然的、确定的无效,因此决议无效一般无法得到补救,也不能因为其他股东的追认而生效;而决议不成立则不同,只要所有的其他股东都予以追认,决议就应该可以得到补救,从而成立并生效。当然,如果成立后的决议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仍应认定为无效。2)决议无效是因为决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效是绝对的,是可以由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主张的,但是决议不成立本身并不涉及公共利益,只要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可以对其追认。相较于决议无效说,决议不成立说一方面承认了股东的追认权,符合公司法扩大股东意思自治能力的立法宗旨,另一方面又赋予了伪造决议得到补救的机会,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法的决议可以得以维持,在全体股东认为决议符合自身要求时,可以使其成立并生效,能够充分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利益。尤为根本的是,一旦公司长期依据伪造决议运行,而股东也都将伪造决议视为既成事实,长期不要求确认伪造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在决议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甚至记载于营业执照时,第三人必将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决议不成立说根据股东的一致默认使该决议成立并有效,能够在最大限度上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从而保障交易安全。
(2)“伪造决议不成立说”有利于保障公司股东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伪造决议不成立说”认为仅仅在公司所有股东都对伪造决议加以追认的情况下才能确认决议成立并评价其效力,因此,只要公司股东未对伪造决议进行追认,则不论任何时候其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这样,一些伪造决议的股东企图通过伪造他人签章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得受到侵害的股东得到充分救济。(3)伪造决议经登记后应充分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在伪造决议的情形下,存在两种基本的利益格局:一种是决议具有对外的效力并经登记,从而形成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这种利益格局涉及伪造决议股东、善意股东以及第三人三方利益;另一种格局则为决议仅仅涉及股东之间的事务,对于第三人利益并无影响,这时利益之争仅仅发生在伪造决议股东与善意股东之间,应以保护善意股东为主。对于第一种格局,“决议不成立说”认为善意股东应当首先向第三人承担抽逃出资等的赔偿责任,其损失可以向伪造决议的股东进行内部追偿。伪造决议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也可追偿。理由如下:1)公司内部股东比外部第三人更有机会和能力保护自身利益,并对伪造决议的股东进行监督。内部股东享有一系列知情权,可以发现伪造决议的事实,并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况且,公司股东有时还是监事、董事,负有监督公司健康运行的义务。而对于第三人来说,由于无法参与公司的内部运营,很难知道决议是否伪造,其信赖登记的事实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当为此承担损失和后果。2)伪造决议的股东之所以能够伪造公司决议往往与其特殊地位有关,而这种特殊地位的产生总是来源于股东集体的选择和赋予。一般来讲,伪造决议的股东多数又是公司的董事长,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大权,从而有机会伪造其他股东的签章以及利用自己的身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董事长身份的产生又来源于股东(大)会的选任,因此与广大股东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既然股东集体选任其作为公司的核心人员,就应当承担由此所带来的风险与责任。3)公司登记应具有相应的公信力与对抗力。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状况,如果优先保护内部股东,则会使登记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削弱,与登记制度本身的功能不相符。
本案中,原告崔某明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已发生巨大变更,却长期不提异议,也未向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反而在诉讼以及管理活动中长期使用已经变更注册的营业执照,形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既成事实。故其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修正案无效,实属损害第三人合理信赖利益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维护了交易安全,是正确的。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袁辉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3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