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致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倩,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凉山日报社,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北街。
负责人:龙某,该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一审):高某,该报社网络工作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钟某,该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华,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木且;审判员:陈慧琳、叶庆华。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丽;审判员:林涛、张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6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网尚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法证先锋》在中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以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凉山日报社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凉山新闻网”上就该电视剧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网址:www.1s666.com),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1)答辩人凉山日报社制作的影视网页仅是一个影视节目的网络搜索网页,主要链接的都是优酷网、土豆网等视频网站的影视内容,答辩人并没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在播出的网页上能明确清楚地看到节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所有节目的来源都是来自于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并不是答辩人网站直接提供的,答辩人仅是在网站上建立了一个链接的通道,并没有复制电影、电视等音像制品的行为。2)电视剧《法证先锋》的内容链接来源于优酷网,答辩人至今不知道该网站是否取得该部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网尚公司在认为答辩人侵权时,也未向答辩人正式发出过任何书面通知要求答辩人网站断开与优酷网播放该音像制品的链接。3)答辩人2009年1月16日制作链接,2009年3月18日就已取消。期间,该电视剧的点击率为2,其中一次为凉山新闻网管理员审查时点击。无论答辩人是否是真正构成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几乎没有。加之答辩人开设该影视搜索页面,也未从为服务对象提供音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总之,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出具拥有权证明书1XXX6号,该证书载明: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于2006年拍摄及完成下列电视连续剧集(《法证先锋》),并拥有所有版权,该版权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区之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1月1日,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将电视剧《法证先锋》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家专有的形式授权给网尚公司。
2008年12月16日,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XXX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打开电脑,在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名为“凉山日报社”的文件夹,在地址栏中输入“www.1s666.com”,进入“凉山新闻网”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影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国产剧”,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法证先锋”,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第1集”,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第30集”,进入下一页面。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并刻制光盘。
庭审中,当庭播放光盘,进入“法证先锋在线观看—影视频道—凉山新闻网”页面时,显示“在线点播服务器①(来源:优酷)、在线点播服务器②(来源:56)”。当播放该剧时,页面显示有:56.com。该光盘还显示,该剧点击率为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香港电影制作发行协会有限公司拥有权证明书1XXX6号。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出具的授权书。
(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XXX2号(及封存光盘)。
(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2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北京舜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0XXX2号公证书及光盘在庭审中当庭播放显示,当由“凉山新闻网”网站通过“公共查询”进入“国产剧”点击《法证先锋》后,即进入显示该剧集数的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在线点播服务器①(来源:优酷)、在线点播服务器②(来源:56)”,再点击集数进入该剧播放页面,在该页面视频播放器上显示有“56.com”。上述内容能使普通公众在选择该剧并进行观看时能明确知道其观看视频的内容来源于“优酷”或“56.com”网站。原告的起诉证据已经证明,被告凉山日报社所属的“凉山新闻网”网站不是提供原告所诉视频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了与提供内容服务的“优酷”或“56.com”网站的链接服务。而作为提供实现互联网信息互联、信息资源共享技术手段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审查链接网站所提供服务内容权利合法性的义务。而原告在诉讼中对于被告链接网站提供的有关服务内容没有表示权利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拥有的《法证先锋》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原告网尚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凉山日报社在其主办的网站中播放了涉案电视剧,侵犯了网尚公司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电视剧始终在凉山日报社主办的网站上播放,未发生任何网址的变化,不存在任何链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网尚公司请求:(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2)判令凉山日报社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万元;(3)判令凉山日报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凉山日报社节目来源不是本网站,而是一种链接,凉山日报社没有侵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尚公司依据电视连续剧《法证先锋》的版权所有人电视广播有限公司(TVB)的授权,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凉山日报社是否侵犯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网尚公司提供的公证材料显示,凉山日报社所属网站“凉山新闻网”提供了《法证先锋》的分集视频,用户可以点击进行在线播放,从播放时直接呈现在视频上的标志以及显示的播放地址等,可以确认播放内容来源于“优酷”或“56.com”网站。但是,该信息只能证明其信息来源问题,而不能证明其提供链路通道的服务。公证材料显示,在点击播放《法证先锋》的分集视频时,网页地址始终在“凉山新闻网”项下,这使用户不能明确知道自己已经脱离了先前进入的网站,而转入了他人的网站即另外一个网站观看该电视剧。故凉山日报社的行为已经不是仅仅提供链路通道服务,而是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将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提供给用户,因此凉山日报社提出的其网站中为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视剧《法证先锋》的播放方式为链接方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凉山日报社为“凉山新闻网”网站的经营者,即使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电视剧《法证先锋》确系源于“优酷”或“56.com”的应用代码,凉山日报社亦应对“优酷”或“56.com”播放电视剧《法证先锋》是否获得权利人合法授权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但凉山日报社却疏于对被链接网站资源的合法性进行合理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凉山新闻网”通过上述方式,为用户提供《法证先锋》的分集视频,该行为应认定为直接使用传播的行为。凉山日报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网尚公司对《法证先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凉山日报社侵权成立,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由于网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凉山日报社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凉山日报社的违法所得,故二审法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该剧集的热播程度、凉山新闻网经营的规模与影响、使用的方式、点击数量及侵权时间、凉山日报社的过错程度以及网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等因素,酌情确定凉山日报社赔偿数额为5 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网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川凉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2.凉山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凉山新闻网”上播放《法证先锋》的行为。
3.凉山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5 000元。
4.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凉山日报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凉山日报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凉山日报社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凉山日报社实施的“加框”链接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链接行为有无区别?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加移除”原则?是否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权的侵犯?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法律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也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的情况。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来源于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所首创并为各国著作权立法普遍采用的“避风港”规则以及“通知与移除”规则,其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这里所谓的“提供链接服务”是指在互联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之间建立引导或者搜索路径,使得用户可以由某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直接进入另一网站的网页或文本,从而方便用户搜寻对自己有价值的信息。一般的链接行为通常是设链者在网站或网页上直接显示一般链接的标志,使网络用户清楚地知道该网站或网页同其他网站或网页建立了链接,通过点击一般链接标志就可以访问被链接对象。
那么本案中被告实施的“加框”链接行为是否属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提供链接服务的范畴,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呢?所谓“加框”链接,是指网络提供商通过技术手段将网页分割成若干相对独立的区域,每个不同区域显示不同网页内容。网络用户在其网站的网页下即可得到被链接网站所提供的具体内容,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里也不显示被链接的网址,浏览者无法明确知道自己脱离了该网站,而转入了他人的网站。或者也可以认为,“加框”链接是指通过加框链接技术,可以在自己的框和网站地址均不改变的情况下访问别人的网站,使别人网站的内容出现在自己的网站中,而自己在边框上展示的广告或其他信息却不受影响。这种“链接”,实际上已经没有了链接原有的指向性作用,而是起到一种直接展示内容的作用。网络提供商在这个过程中直接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将加工处理后的信息提供给用户。因此,“加框”链接行为应和一般意义上的链接行为相区别,其已起到了直接展示内容的作用,应属于直接使用传播行为,构成了侵权。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进行处理。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得出结论:被告凉山日报社所属网站“凉山新闻网”提供了《法证先锋》的分集视频,该视频在播放时,网页地址始终在“凉山新闻网”项下。已有的证据只能显示该视频内容来源于“优酷”或“56.com”网站,却无法证明被告凉山日报社提供的是链路通道服务。因此,被告凉山日报社的行为应被认定为是直接使用传播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对《法证先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凉山日报社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4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