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08)津海法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镁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石宏升,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绍田;审判员:王祝年;代理审判员:陈建鹏。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雪春;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
2006年9月6日,希镁特公司与刚果Organisme International de Negoce etd Assistance aux Necessiteux签订了CXXXXXXXXXXXXXXXX6号铜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负责货物到达中国港口卸船前的一切费用,但由买方认定并委托陆运、船运公司负责运输并预付费用(必须由卖方认可),最后从货款中扣除。
2006年9月14日,希镁特公司就上述铜矿运输事宜与盛伦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随后,要求盛伦公司履行第一批次运输合同时,盛伦公司突然提出要希镁特公司支付预付款,希镁特公司不得已于2006年10月20日与盛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日,希镁特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向盛伦公司汇付了15个标准箱总运费20%的预付款,金额为207 600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1日,盛伦公司安排的10个集装箱抵达利某并开始装货。2006年11月9日,希镁特公司根据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进一步支付了10个集装箱运输费的40%,金额为276 80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5日,盛伦公司声明集装箱仍未能运离利某,且所装货物超重,并以此要求希镁特公司支付滞箱费30 600美元、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境内超重罚款等35 000美元,以及拆箱减重并重装后增加的运费25 950美元。为了尽快收货以赶上市场行情,希镁特公司不得已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和11月24日向盛伦公司支付了滞箱费288 000元人民币(折合36 000美元)和超重罚款240 000元人民币(折合30 000美元),并明确约定超重罚款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
2006年11月27日,盛伦公司催要上述增加的运费,但表示可以降低至24 000美元,同时要求希镁特公司支付车队垫付的刚果(金)清关费用1 500美元,为此希镁特公司不得已又于11月28日支付给盛伦公司122 800元人民币(折合15 350美元)。此后,盛伦公司于11月29日声称货被发货人扣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
希镁特公司认为,盛伦公司根据运输合同接收货物进行承运,负有对承运货物进行照看并及时完好交付货物的义务,应当对希镁特公司因其未能交付货物而遭受的运费和滞箱费损失共计826 000元人民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5个集装箱的运输工作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声称的超重罚款也未实际发生,盛伦公司应当归还5个集装箱的总运费的20%和所谓超重罚款,总计309 200元人民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伦公司赔偿希镁特公司遭受的金额为826 000元人民币的运费和相关费用损失及其利息;判令盛伦公司退还运费预付款及超重罚款309 2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判令盛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证据文件翻译费和公证认证等额外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
(1)已经发生的826 000元的费用予以认可,盛伦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运输任务,但由于希镁特公司和货主的纠纷,导致货物被赞比亚警方扣留,责任应由希镁特公司承担。货物运输合同第四条规定由希镁特公司提供刚果的清关文件,但货物的清关文件一直被货物卖方控制,导致货物无法通关。(2)对于希镁特公司支付的15个箱子20%的运费207 600元人民币是按双方补充协议支付的,10个箱子的40%运费276 800元人民币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288 000元人民币是希镁特公司同意支付的不能按时装箱造成的滞期费,240 000元人民币是集装箱超重罚金,是向货物运输沿途国家交付的,希镁特公司予以认可。因货物超重拆装3个集装箱的运费122 800元人民币,原告表示认可并予以支付。希镁特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不能完全弥补盛伦公司的损失。
3.反诉原告(被告)诉称
2006年9月14日,盛伦公司与希镁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希镁特公司负责安排货物在利某现场的出口报检报关及货物装箱,提供各种清关文件,盛伦公司负责办理转关手续;运费为8 650美元/20尺箱(利某到大连堆场),2006年12月底前有效;车辆和集装箱的滞期费为300美元/天。希镁特公司在货物装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全程运费的60%,其余的40%货物上船后支付。
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签订当时希镁特公司向盛伦公司支付15个集装箱的运费20%,即25 950美元作为预付款,汇率为8。第一批15辆车,其中10辆车计划于10月30日到达,其余5辆车计划于11月10日到达现场,希镁特公司必须在24小时内装完货物,车辆滞留的滞期费为300美元/天/车。
按照合同约定,盛伦公司安排卡车于2006年10月30日前全部到达希镁特公司指定地点,但希镁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货义务。因此,盛伦公司在2006年11月15日要求希镁特公司支付滞期费,经协商,双方将2006年11月1日至17日的滞期费率调整为180美元/天/车,希镁特公司承诺同意支付截至2006年11月17日的滞期费30 600美元,但并未支付。2006年11月21日声明,自该日起滞期费率按照合同规定的300美元/天/车,2006年11月22日,希镁特公司支付截至2006年11月20日的滞期费36 000美元。2006年11月21日后,由于希镁特公司未支付货主货款导致货主扣押清关文件,盛伦公司一直无法取得清关文件,无法办理转关手续,导致卡车始终滞留在刚果(金)与赞比亚的边境,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7日全部卸车完毕,希镁特公司未向盛伦公司支付任何滞期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希镁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2006年11月21日起至各卡车卸货完毕止的滞期费本金127 200美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
4.反诉被告(原告)辩称
(1)盛伦公司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2)希镁特公司已经按照销售合同约定预付货款,滞期费的发生是盛伦公司没有适当履行运输合同所致,盛伦公司无权请求滞期费。希镁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盛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希镁特公司与刚果Organisme In ternational de Negoce etd Assistance aux Necessiteux签订了CXXXXXXXXXXXXXXXX6号铜矿买卖合同。2006年9月14日,希镁特公司就上述铜矿运输事宜与盛伦公司签订了货物启运地为刚果(金)利某项目现场,装船港为达累斯萨拉姆港,最终目的港为中国大连港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8 650美元/20尺箱。随后,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批运输15个标准箱铜矿,同时约定了装货期限、滞期费率300美元/天。当日,希镁特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向盛伦公司汇付了15个标准箱总运费20%的预付款,金额为207 600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1日,盛伦公司安排的10个集装箱抵达利某并开始装货。2006年11月9日,希镁特公司进一步支付了10个集装箱运输费的40%,金额为276 80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5日,盛伦公司声明集装箱仍未能运离利某,且所装货物超重,并以此要求希镁特公司支付滞箱费30 600美元、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境内超重罚款等35 000美元(未实际发生),以及拆箱减重并重装后增加的运费25 950美元(未实际发生)。希镁特公司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和11月24日向盛伦公司支付了截至2006年11月20日的滞箱费288 000元人民币(折合36 000美元)和超重罚款240 000元人民币(折合30 000美元),并明确约定超重罚款以实际发生的金额结算。2006年11月27日,盛伦公司催要上述增加3个箱的运费,但表示可以降低至24 000美元,同时要求希镁特公司支付车队垫付的刚果(金)清关费用1 500美元,为此,希镁特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支付给盛伦公司运费122 800元人民币(折合15 350美元)。
又查明,运输铜矿的10辆卡车于2006年10月30日抵达装货地点,运输合同约定装货期限为24小时,2006年11月8日装完4箱,2006年11月14日装完另外6箱,该10箱铜矿于2006年11月22日在装货地点出发,至此,产生滞箱费42 000美元。2006年11月24日,10辆卡车到达刚果(金)和赞比亚边境,涉案货物及清关文件从运输卡车公司处,在赞比亚边境被他人取走扣留,至2006年12月8日,卡车滞留14天,滞期费应为42 000美元。运输车队在没有转关单据,向赞比亚海关提交保函的情况下,进入赞比亚境内,2006年12月8日,盛伦公司承运的10个20尺箱的铜矿在赞比亚境内,因为铜矿的发货人以未收到货款为由向警方投诉,而被赞比亚警方强制扣留,涉案货物被卸在恩多拉,没有运到坦桑尼亚达累斯萨拉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铜矿买卖协议及特别协议。
2.货物运输合同及补充协议。
3.2006年10月26日传真。
4.收据及支票存根。
5.另一张收据及支票存根。
6.2006年11月15日传真。
7.收据及支票存根。
8.收据及声明。
9.2006年11月27日传真。
10.收据及支票存根。
11.2006年11月29日传真和回函。
12.网页。
13.王某证词及收据。
14.货物卖方的声明。
15.铜矿买卖合同及书铜买卖特别协议。
16.货物运输合同。
17.盛伦公司和希镁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18.盛伦公司和希镁特公司之间关于进口第一批货物有关事宜的传真。
19.赞比亚警方的证明文件及中国使馆的认证书。
20.关于卡车最终卸货的证明文件。
21.盛伦公司和代理签订的合同。
22.盛伦公司和代理签订的争议解决方案。
23.盛伦公司向代理公司支付费用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希镁特公司与盛伦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盛伦公司全程运输希镁特公司的货物,从刚果(金)的利某装货现场经赞比亚到坦桑尼亚的达累斯萨拉姆港装船运往中国大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运输货物的卡车在装货地点2006年11月22日之前发生滞期,属于希镁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滞期费应由希镁特公司承担。希镁特公司已经向盛伦公司支付了2006年11月20日前的卡车滞期费,2006年11月21日至22日两天滞期费6 000美元,希镁特公司仍应向盛伦公司支付。希镁特公司要求盛伦公司赔偿此期间的滞期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的清关文件从运输卡车公司处,在赞比亚边境被扣留,表明该批货物已经通过刚果(金)海关,希镁特公司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交付清关文件的义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盛伦公司一方已经收到涉案货物在赞比亚海关所需的转关单据,但货物转关单据被他人扣留,由此运输卡车在赞比亚边境不能通关的后果应由盛伦公司承担。运输货物的卡车在赞比亚境内被警方扣留,是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因货款支付问题向警方投诉造成的,属于运输合同之外因素,与盛伦公司一方的运输行为无关。
关于希镁特公司向盛伦公司支付的货物超重罚款和增加的3箱运费,因没有实际发生,盛伦公司应当返还。关于希镁特公司向盛伦公司支付的另5箱运费的20%,因为盛伦公司没有派出该5个箱运输涉案货物,故盛伦公司应将收取的运费返还希镁特公司。
关于希镁特公司请求的损失赔偿问题。(1)有关希镁特公司请求10个箱子运费的60%部分。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因货物被赞比亚警方扣留,运输合同被迫解除,并非盛伦公司存在过错,而盛伦公司对货物已进行了部分运输,且已经付出相应运输费用,希镁特公司请求盛伦公司承担其运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希镁特公司请求的10个箱子在2006年11月20日之前的滞箱费部分,由于该滞箱费的产生是希镁特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根据运输合同双方的约定,希镁特公司无权要求盛伦公司赔偿该项滞期费损失。(2)有关希镁特公司请求的清关费用1 500美元部分,因该费用希镁特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其损失不存在,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盛伦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盛伦公司与希镁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诉讼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予以确定,盛伦公司请求希镁特公司支付滞期费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盛伦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对希镁特的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返还5个箱运费69 200元人民币,返还货物超重罚款240 000元人民币,返还增加的3箱运费122 800元人民币,共计432 000元人民币。
2.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额自2008年1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3.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1月21日至22日的运输卡车滞期费6 000美元。
4.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额自2008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5.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6.驳回北京希镁特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7.驳回北京市盛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被告、反诉原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增加的3箱运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1月15日盛伦公司致函希镁特公司要求其支付超过限重的60吨货物的运费。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盛伦公司已经向国外的代理支付了3箱超重货物运费,而希镁特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了3箱运费。
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期间滞期责任由盛伦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希镁特公司没有将清关文件交给盛伦公司,导致10辆卡车滞留在赞比亚边境无法清关,滞期责任应当由希镁特公司承担。
(2)被上诉人(原告、反诉被告)辩称
希镁特公司与盛伦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按箱计收尚未实施,一审法院认定盛伦公司要求增加的3箱运费没有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盛伦公司2006年11月27日传真确认,第一批10个20尺箱货物在刚果(金)边境的海关清关工作已由其安排的车队完成并代为垫付了清关费用1 500美元。这一基本事实证明合同约定的由希镁特公司装箱和利某现场的出口报验报关,提供清关文件和支付出口国政府税费义务已经得到履行。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期间的滞期责任由盛伦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希镁特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向盛伦公司支付了增加的3箱运费即122 800元人民币(折合15 350美元),后盛伦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称涉案货物被发货人扣留,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盛伦公司向希镁特公司返还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盛伦公司主张的希镁特公司应承担自2006年11月24日至10辆卡车在赞比亚卸货完毕实际离开时的滞期费127 200美元计利息问题,鉴于盛伦公司已经收到了涉案货物在赞比亚海关所需的转关单据,而上述文件是在赞比亚边境从运输卡车公司处被他人扣留,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8日期间的滞期责任由盛伦公司承担是正确的。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从非洲购买矿产利润高、诱惑力大,但由于将矿产运回国内所涉及的环节多,尤其在运输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国内的贸易公司多委托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以全程多式联运的方式自非洲内地辗转其他国家的陆路汽车运输,直至港口装船。其间要经过不同国家之间的通关、转关,涉及不同国家对货物运输的不同要求,稍有不慎就会导致经济损失或者货物被扣留。另外,国内贸易公司通常都是和中间商联系,签订购销合同,真正的矿产出口商另有其人。中间商以很低的价格作为诱惑,收取货款,而等到我们国内贸易公司真正去到矿主那里装货,矿主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扣留货物是常有的事情。本案原告的原定自刚果(金)经赞比亚、埃塞俄比亚运往中国大连的铜矿,最终因铜矿的货主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在赞比亚报警,货物被扣留,中间商自称已经将货款交给铜矿货主,货物被强制卸货转卖他人,原告付给中间商的货款也无法收回。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在运输此类货物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也化为乌有,由于在非洲某些国家法律环境不佳,所以对外索赔的证据无法取得,损失不能追回。国内两家单位相互指责对方违约,最后的结果是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以作为了结。通过这个案例,提醒货运代理企业或物流公司,在进行此类货物运输时,也要防范来自不同国家的海关、警察、货主以及所雇用的运输公司各方面的风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 王祝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6 - 4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