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10)崇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丽。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1986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郭旭,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某歌厅后勤经理。1984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后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9年2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名有,北京市先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71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1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别名钟二,男,1976年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某歌厅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78年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某歌厅经理。2009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男,1986年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怀柔区某歌厅音响师。2009年2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佟永英;审判员:马晓宇、白崇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将两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及163发51式7.62mm手枪弹、113发64式7.62mm手枪弹,于2006年将五连发猎枪、虎头牌猎枪各一支及59发12号猎枪弹,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1为帮助被告人张某隐匿证据,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将上述枪支弹药从北京市怀柔区西园第X号楼2X1号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转移至被告人张某1家中。后被告人张某1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3单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枪支弹药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支枪均具有杀伤力,335发枪弹的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公诉机关认为,张某、张某1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刘某、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同时指控张某等人犯有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其他罪行。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张某1、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人指控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显属适用法律不当。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证据就是枪支、弹药本身。枪支、弹药最终都被侦查机关如数起获,这充分表明刘某没有帮助张某毁灭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3年将两支自制仿五四式手枪及163发51式7.62mm手枪弹、113发64式7.62mm手枪弹,于2006年将五连发猎枪、虎头牌猎枪各一支及59发12号猎枪弹,藏匿于家中。后被告人刘某、王某、张某1为帮助被告人张某藏匿证据,于2009年1月21日凌晨,将上述枪支弹药从怀柔区西园第X号楼2X1号被告人张某的住处转移至被告人张某1家中。后被告人张某1于2009年1月底2月初将上述枪支弹药转移至怀柔区兴怀大街甲11号楼3单元的地下室,并一直存放于此。上述枪支弹药于2009年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四支枪均具有杀伤力,335发枪弹的弹底均未见击发痕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向其索要枪支、弹药的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当晚回家但马上又走的情况。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张某1在地下室存放东西的情况。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支均有杀伤力的情况及枪支、弹药的型号。
5.搜查笔录,证实搜查出枪支、弹药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枪支、弹药被扣押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1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刘某为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追究,将物证转移,直接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工作,即实施了毁灭罪证的行为。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2.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某1宣告缓刑的决定。张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4.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王某、张某1驾车帮助他人转移枪支、弹药,实施的是运输枪支的行为,不属于毁灭证据,应构成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王某、张某1驾车运输枪支、弹药是为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应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上述枪支、弹药最终由张某1非法持有,张某1同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张某1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三犯罪人的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和正常的司法秩序。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有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多个客体。此时应当注意区分犯罪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规定于《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枪支、弹药杀伤力强,一旦在非法渠道流转,会给公共安全带来极大威胁。所以本罪主要是为了规制枪支、弹药的非法流通。本案中三行为人虽然有运输枪支、弹药的行为,但其目的不是实现枪支、弹药的非法流通,而是为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三犯罪人这种驾车短距离转移枪支的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威胁较小,但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导致张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罪行在刘某被羁押并检举后才被查处。
2.“隐匿”证据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毁灭”证据。首先,“毁灭”一词从一般语义上理解是彻底破坏、消灭的意思。仅从字面看,将帮助隐匿证据的行为按帮助毁灭证据罪处理似乎超出了“毁灭”的含义。但帮助毁灭证据罪对法益的威胁并不体现于行为人对证据所实施的行为本身,而在于证据毁灭后对正常司法活动的干扰和影响。因此,刑法意义上的“毁灭”一词应当作合理的扩张解释,既可以指物理意义上的彻底破坏、消灭,例如将证据烧毁,也可以指法律意义上的妨碍证据功能发挥和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包括妨碍证据的显出,或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丧失,其中就包括“隐匿”证据的行为。其次,从行为的复杂性看,区分“毁灭”与“隐匿”存在一定困难。例如,将物证埋藏于地下应该是一种隐匿行为。但证据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完全腐烂、消失,实际上又产生证据从物理意义上毁灭的效果。可见“隐匿”与“毁灭”的界限有时是相当模糊的,强行区分只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故本案中三名犯罪人将张某持有的枪支、弹药转移、隐匿,使司法机关难以获取上述证据,妨碍证据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张某的相关罪行被掩盖,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毁灭证据。
3.对三名犯罪人的行为认定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张某非法持有的制式手枪弹属于军用子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运输军用子弹50发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持有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张某是枪支、弹药的长期非法持有者,而三名犯罪人仅仅为帮助张某隐匿罪证而实施了转移、隐藏枪支、弹药的行为。若将此行为认定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则对帮助隐匿证据者的处罚明显过重,无法实现罪刑均衡。
4.对于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方式帮助他人隐匿罪证者,应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罚。本案犯罪人张某1是上述枪支、弹药转移后的最终持有者,即张某1是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方式完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的行为的。可以认为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而之前参与实施的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相比较而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属于重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处的一般处理原则,对犯罪人张某1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肖江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