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广政。
被告人:宗某,男,1990年出生,山东省肥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张其杰、高长君,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某,男,1991年出生,山东省泰安市人,汉族,泰安市岱岳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201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周庆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奎;审判员:贺涛、贺庆梅。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宗某在平阴县榆山路高点娱乐有限公司台球厅因琐事与邢某发生口角,后宗某返回高点娱乐有限公司迪厅,纠集被告人庞某、吕某(另案处理)等八九名男青年,手持砍刀、镐把、方木条、台球杆、橡胶棒,到高点台球厅滋事,将邢某和姜某打成轻伤,并将台球厅价值420元的台球杆损坏。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姜某、邢某的陈述;(2)共同作案人吕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刘某、翟某、李某的证言;(3)伤情检验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5)肥城市公安局石横派出所、泰安市公安局徂徕派出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平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工作说明、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8)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宗某、庞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某、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宗某、庞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宗某、庞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系因事发前被害人邢某与宗某发生口角,而后宗某基于一种打击报复目的纠集庞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宗某、庞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另庞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归案后,对同案犯进行辨认,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对庞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邢某(男,29岁,吉林省磐石市人)在平阴县榆山路高点娱乐有限公司台球厅同一台球桌打台球,打完球后,两人在互相吹嘘中发生口角,宗某产生报复之念,遂去位于同一楼层的高点娱乐有限公司迪厅,纠集被告人庞某及胡某、郑某(两人已被逮捕)、吕某(在逃)等八九名男青年,去殴打邢某及其“同伙”姜某,随即宗某、庞某等人手持镐把、台球杆、橡胶棒到达高点台球厅,宗某手持镐把、庞某手持台球杆与吕某、胡某等人对邢某、姜某(男,33岁,吉林省吉林市人)殴打,致被害人邢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害人姜某左前臂左尺骨鹰嘴骨骨折。经鉴定,邢某右手部的损伤构成轻伤,面部及肢体的损伤累计构成轻伤;姜某左前臂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宗某赔偿被害人邢某经济损失10 000元、赔偿姜某经济损失30 000元;庞某赔偿被害人邢某、姜某经济损失各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邢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姜某、邢某同在高点娱乐有限公司台球厅打台球,后邢某与被告人宗某打一盘台球,宗某输球后与邢某发生口角,几分钟后,被告人宗某纠集八九名手持镐把、橡胶棒等工具的男青年在台球厅内对姜某和邢某殴打,致姜某左前臂骨折、邢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头部、嘴部被打伤。
2.共同作案人吕某、胡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宗某在芭娜娜迪厅纠集庞某、吕某等人去台球厅殴打邢某、姜某,后被告人宗某、庞某同吕某、胡某等人手持镐把、橡胶棍等在台球厅内对被害人邢某、姜某殴打。
3.证人平阴县高点娱乐有限公司台球厅工作人员赵某、刘某、李某、平阴县平阴镇翟庄村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邢某在台球厅打台球,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宗某纠集七八名男青年,手持镐把、台球杆、橡胶棒在台球厅内对被害人邢某、姜某殴打。邢某头部被打流血,姜某左臂被打骨折。
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09年10月20日2时许,平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在平阴县高点娱乐有限公司台球厅,在于宪虎的见证下提取到台球杆三根、镐把五根、方木条两根。经被告人宗某、庞某辨认,系作案时所用作案工具。
5.平阴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右手外伤致第五掌骨骨折、头面部及肢体有多处创口,其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姜某左前臂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6.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8)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庞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
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宗某于2010年1月15日被抓获;2010年3月9日,泰安市公安局徂徕派出所民警将在缓刑考验期间到该所汇报思想工作的上网逃犯被告人庞某抓获。
8.协议书、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宗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30 000 元,赔偿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 000元。被告人庞某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 000元。
9.被告人宗某、庞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上相一致。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宗某、庞某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起因是被告人宗某与被害人邢某打台球后发生口角,宗某为了报复,纠集庞某、吕某等人到台球厅对邢某、姜某殴打。由此可见,被告人宗某、庞某等人主观上是去故意伤害他人,且伤害对象特定,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从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宗某、庞某等人使用了攻击性较强、易致人伤害的凶器殴打他人,且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邢某、姜某殴打成轻伤。被告人宗某、庞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宗某、庞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不妥。被告人庞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到泰安市徂徕派出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时被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公安民警抓获,其并非到公安机关投案,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共同作案人互相配合,积极主动,并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对同案犯进行辨认,系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范畴,不属于立功,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庞某系立功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宗某、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被告人提请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08)岱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庞某的缓刑判决。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 000元。
(六)解说
关于本案行为人系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案发地虽在公共场所,但事出有因,打击对象固定,伤害他人目的明确,构成故意伤害罪。
我们认为,两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即在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具有流氓的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以达到满足精神空虚的犯罪目的,故意伤害罪则无此动机和目的。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和目的是本罪与故意伤害罪区分的关键。(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对对方的人往往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即在客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起因往往是小事或者根本没有任何原因,行为人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在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器物、击打的部位来看,无明显的损害他人健康、造成他人伤害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较为明显地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殴打他人”在起因、对象、殴打的手段上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故意伤害罪则无此随意性。(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有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有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
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行为人宗某与被害人邢某打台球后发生口角,宗某为了报复,才纠集了庞某、吕某等人到台球厅对邢某进行殴打,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人宗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随意滋事,而是“事出有因”。就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而言,也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无事生非。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就是要去故意伤害,而非随意滋事,寻求精神刺激,尽管他们最终伤害的不仅仅是邢某,还有和邢某在一起的姜某,但是去伤害某人这个特定的目的却是很明确的,因而其有明确的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从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使用了攻击性较强、易致人伤害的凶器攻击他人,亦表明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将被害人邢某、姜某殴打成轻伤,其行为已经完全符合了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虽然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台球厅台球杆损失420元,但台球杆的损失系双方在殴打过程中作为工具攻击对方时所造成的损失,并非系被告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所造成的损失,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第三种情况:“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至于案发地点系公共场所,就本案而言台球厅只是一个特定的场所,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第四种情况:“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鉴于以上分析,平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两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贺庆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0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