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刑初字第67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1、陈银环,系被告人张某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2010年9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张某3、简凤英,系被告人张某2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楼晓蕾,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牟某,男,1990年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咸丰县。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2010年8月3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莹莹;代理审判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郦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6月14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牟某、陈某、范某伙同周某、田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特立宙服装厂边的桥上,以与被害人张某4有过节为由,持西瓜刀、钢管等工具对张进行殴打,并围住与张同行的被害人胡某、徐某。后采用言语威胁、搜身等方式,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4、胡某、徐某的手机3只、现金51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 152元。2010年6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被追回。
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牟某、陈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在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的主犯应为周某,其他被告人仅是跟随、帮助;(2)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不满16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的犯罪手段较轻,而且已经退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4)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2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其并未参与事先商量,请求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2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2能自愿认罪,在开庭时已经退还了所有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2主观恶性较小,系初次犯罪,此次犯罪是因为从福建到绍兴被他人偷了钱包不得已而为之。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2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并未参与事先商量,抢劫的时候只是在旁边看,并没有围住受害人进行威胁,而且最后也没有分得赃款。
被告人范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并未参与事先商量,抢劫的时候只是在旁边看,并没有围住受害人进行威胁,而且最后也没有分得赃款。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2、陈某、范某因没有钱花而在一起商量出去抢点钱花。后三被告人在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特立宙服装厂边的桥上寻找作案目标时遇见被告人张某及周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张某及周某得知三被告人的想法后决定一起去抢,并回出租房内将抢劫的想法告诉了被告人杨某及田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及田某表示同意,并与被告人张某及周某一起携带钢管、西瓜刀等工具赶往上述桥上。被告人牟某接周某电话通知后,亦赶往上述桥上与其会合。当晚10时30分许,六被告人及周某、田某会合后,被告人张某、杨某、牟某及周某、田某即到桥下寻找作案目标,后以与被害人张某4有过节为由,将被害人张某4及与张同行的被害人胡某、徐某带至桥上,并与被告人张某2、陈某、范某一起将被害人张某4、胡某、徐某围住。期间,被告人张某及周某持钢管、西瓜刀对被害人张某4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2用脚踢被害人张某4,被告人杨某持钢管对三被害人实施威胁,当场劫得被害人张某4的LG牌移动电话机1只(无法估价)、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41元及价值人民币565元的LG牌KU990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536元的LG牌KU990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 152元。2010年6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牟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里谷社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范某、陈某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里谷社村天宫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8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2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阳招待所406号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其和胡某、徐某一起买完东西往回走的时候,被以前在坝头丁理发的一个男的拍了一下头,其叫他不要碰。这时,又走来几个男的,桥上还有人说要把其等人叫上去。其等人看到对方人多,就跟他们上桥了。在桥上,他们就把其等人围起来,然后有个人从桥西面拿了两根钢管过来,那个理发店的人就对那个人说刀先不要拿,并说其态度不好,拿钢管打了其左边大腿上一下,其就倒在地上了。理发店的男的问其事情怎么办,其说不知道,旁边另一个人就拿钢管打了其左边大臂一下,理发店的男的又打了其右边膝盖一下。打其大臂的人让其把钱拿出来,其说没有,他们就让徐某和胡某把钱拿出来。徐某和胡某开始没有动,其怕那些人又要打,就让徐某和胡某把钱拿出来,徐某和胡某一共拿出来五十多元钱给其。打其大臂的人让其把钱放在地上,并说钱太少,其拍了一下裤袋表示没有钱了,但其裤袋里的手机和打火机发出声音了,打其大臂的人就从其裤袋把手机拿去了。他把手机卡掏出来扔到了河里,并说搜一下看胡某和徐某有没有,另外一个拿着钢管的人就把钢管架在胡某的脖子上,胡某和徐某没有办法,也把手机掏出来给了那些人,他们把手机卡掏出来扔掉了。打其大臂的人让其把裤子脱掉,其不肯,他们就走了,走的时候还有个人在其肚子上踢了一脚,警告其等人不许报警。其和理发店的那个男的以前见过,但是没有任何矛盾的。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其和张某4、徐某去超市买东西回来的路上,碰到四五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过来和张某4说话,之后这四五个男的就把其三人围住了,并叫其等人到桥上去。其等人到桥上的时候又走过来三四个男的把其三人围住了,其中有几个人拿着钢管打张某4,其余的人就站在边上围住其三人。这些人里有一个人是原来在坝头丁理发的四川人,他说张某4比较“牛”,让张某4说怎么办。张某4道歉后他说道歉没用,并用钢管打了张某4左脚的膝盖和左手臂各一下,让张某4拿钱出来,他说没钱不行,张某4就向徐某和其借钱,其给了十多元,徐某具体给了多少没注意。他们说这些钱不够,要其等人把手机拿出来,还用钢管架在其脖子上,其三人都把手机拿给他们,他们把手机卡拿出来扔掉了。后来理发的男的要把张某4的裤子脱掉,张某4不肯,他们其中有一个人过来踢了张某4一脚就走了,走的时候还警告其等人不要报警。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其与张某4、胡某买完东西往回走的时候,有个男的拍了张某4的头,让他到桥上去,同时有几个男的带着钢管和砍刀把其等人围了起来。当时因为对方人多,其等人比较害怕,就跟着他们到了桥上。在桥上,有一个以前在坝头丁理发的男的,可能他以前在理发店的时候张某4开过他的玩笑,他就问张某4以前在理发店的事情怎么办,还让别人拿钢管来,朝张某4左腿打了一下,张某4说对不起,那个人说光说对不起不行,让张某4把钱拿出来。张某4说没钱,那个男的就转过来让其和胡某把钱拿出来。当时他们人多,其没有办法,就和胡某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了,一共是五六十元。那个男的说钱少,要其等人把手机拿出来,旁边的另一个男的拿着钢管架到了胡某的肩膀上,其等人就把手机都拿出来了。他们把手机卡取出来扔到了河里,还要张某4把裤子脱下来,张某4不肯,理发店的男的就用刀在张某4的手上拍了几下,后来还有一个人踢了张某4一脚,就离开了。离开的时候他们警告其等人不要报警。
4.检查笔录,证实:经民警检查,未发现被害人张某4身上有明显外伤,表皮未有割裂、红肿等现象。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财物的价值。
6.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2、陈某、范某在侦查机关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陈某和张某2从深圳过来并住在范某的出租房里,因身上钱不多,又丢了一些钱,工作也没有,所以三个人就在出租房里商量出去抢点钱花,但因为种种原因一直没有机会实施。到了6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2、陈某、范某在租房里又商量出去抢劫,后就到斗门镇坝头丁和里谷社之间闲逛,寻找作案目标。当晚8点左右,其三人在坝头丁村的一座桥上碰到了张某和周某,张某和周某问其三人在干什么,其三人回答要抢点钱花,周某及张某表示要帮其一起抢,并回出租房去拿工具了。过了一会儿,张某及周某带了两个人过来,还拿了钢管和砍刀。大家会合后就把工具放在桥上,想找个合适的人下手,但是一直没有机会下手。后来周某说其等人没用,就带人到桥下去拉了三个人上来。其等人一起把对方围住,其中周某用西瓜刀背拍对方一个人,张某和周某用钢管打对方的一个男的,张某2踹了对方一脚,杨某拿着钢管在手上晃来晃去,其余的人没有动手,就在边上用言语威胁对方,之后其等人叫对方把钱拿出来,他们一共才拿出四五十元钱,其等人嫌钱少,就让对方把手机交出来,他们每人交了一部手机。其等人把手机卡拿出来扔掉就走了,还警告他们不要报警。手机和钱其三人均没有分到,被周某、张某他们拿走了。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扣押款物登记单、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被告人张某2、杨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2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1 152元。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牟某、陈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范某在抢劫前商量要抢点钱花并出门寻找作案目标,在他人表示要帮其抢劫时亦表示同意,具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在抢劫过程中,其二人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围住三被害人,在旁助威,该行为本身即对三被害人产生心理胁迫,属于抢劫犯罪中胁迫行为的一种。因此,被告人陈某、范某既有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又有抢劫的具体实施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至于二被告人是否具体实施了殴打行为、是否分得赃款赃物,仅是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的体现,不影响本案抢劫罪的认定。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在犯罪时均未满18周岁,应分别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系持械抢劫作案,又有暴力殴打情节,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六被告人均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张某2已经退清本案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陈某、范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陈某、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张某、张某2的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张某2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张某2、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已经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张某2因法律意识淡薄,又缺乏父母有效的监管,交友不慎,最终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张某、张某2应吸取教训,认真改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努力掌握一门技术,争取做一名对社会有用的人。被告人张某、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也应加强对被告人的教育、引导,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使其成为一名有理想、有志向的青年。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2.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3.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4.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5.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6.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7.本院扣押张某2的人民币1 1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人民币606元,发还给被害人胡某人民币546元。
(六)解说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本案属于适用规范化量刑的15种罪名之一,应对六被告人进行规范化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故对被告人如何进行规范化量刑是本案的重点。本案具体的规范化量刑过程如下:
1.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
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六行为人分别提出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认为,行为人张某、张某2、牟某、杨某、陈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行为人张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行为人张某2、杨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均可以减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行为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对行为人张某2、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行为人牟某、陈某、范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并依法判处罚金。
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规范化量刑的启动程序,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检察工作的实际出发,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一是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检察机关既可以在提起公诉的时候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但对于检察机关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简易程序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否则此类案件庭审中因没有检察员出庭,将无法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二是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检察机关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也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在立案时与起诉书一起移送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还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三是量刑建议的内容。量刑建议应概括指出检察机关已认定的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刑法规定和审判实践,确定刑种和一个相对的量刑幅度。如本案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三年至五年等。由于检察机关只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而法庭要综合全案情节进行量刑,所以量刑建议应当给法庭量刑预留必要的空间,故建议的刑罚应该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一个刑罚量,而且考虑到量刑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这个量刑幅度也不宜过大,在法定刑幅度小于三年(含)时,建议幅度一般不要超过一年,法定刑幅度大于三年小于五年(含)时,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二年,法定刑幅度大于五年时,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三年。
2.量刑的法庭调查和辩论
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体现了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是规范化量刑核心价值的体现。本案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因此法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通过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将量刑纳入了法庭审理程序,体现了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和相对独立性。
首先,法庭通过犯罪事实调查,确认各被告人的罪行。法庭应首先查明犯罪事实,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等,确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事实的调查除重点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外,还有一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因与被告人的犯罪构成关系密切,也宜放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予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量刑事实:一是关于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如未成年被告人户籍资料、精神病鉴定意见等,这些虽然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对犯罪构成更为重要,应该放在犯罪事实调查中予以查明。二是关于被告人犯罪形态的事实,包括犯罪既遂、预备、未遂、中止等,也宜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予以查明。三是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事实,如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既是犯罪构成事实又是量刑事实,更宜放在定罪程序中加以审查。
其次,法庭通过量刑事实调查,全面查明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需要在量刑调查中予以审查的量刑事实和证据,主要是只单纯影响量刑,而不涉及犯罪构成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犯罪前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如惯犯、累犯、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家庭情况等,这些事实需要提交被告人前科材料、品格证据、社会调查报告、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二类是犯罪过程中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事实,如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矛盾的激化是否具有过错、被告人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等,这些事实需要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类是犯罪后体现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认罪态度、退赃、赔偿被害人家属等事实,需要提供归案经过、立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最后,法庭通过量刑辩论,明确控辩双方的量刑期待。法庭辩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就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定进行法庭辩论,辩论完毕后再进行量刑的法庭辩论。量刑辩论首先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可以根据庭审的情况综合归纳犯罪事实,概括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情况提出量刑建议。然后由被告人及辩护人依次发表量刑意见,既可以反驳控方的量刑意见,也可以提出对己方有利的量刑意见或量刑主张。比如公诉人认为只能从轻处罚,辩护人可以要求减轻处罚,并由双方充分阐述自己的理由供法庭参考。
3.量刑的基本方法
按照《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规范化量刑可按照以下四个具体步骤进行:(1)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定的宣告刑→(4)按照刑法规定确定宣告刑。本案中以行为人张某2为例,其规范化量刑的具体过程如下:
第一步: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量刑起点(可简称“起点刑”)是指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量刑起点主要有两个特征:(1)量刑起点是指一般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也就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体、既遂状态下所应判处的刑罚。对于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遂等事实,不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2)量刑起点是一个刑罚点,不是一个刑罚幅度,量刑起点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量刑起点幅度内确定,一个具体犯罪只有一个量刑起点,而且这个量刑起点是确定的刑期。《量刑指导意见》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基础上,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此,《浙江省〈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浙江省实施细则》)又进一步明确,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属抢劫一次的情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结合辖区内治安状况及日常审判经验,确定各被告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四年。
第二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非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根据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特征:(1)基准刑是全部犯罪构成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2)基准刑由量刑起点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两部分组成。《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规范化量刑的第二步,是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对于抢劫罪,《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浙江省实施细则》则对于需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每造成一人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本案中行为人张某2的抢劫行为未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不存在需要增加刑罚量的情形,故基准刑仍应确定为有期徒刑四年。
第三步: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定的宣告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这实际上确立了调节基准刑的两个阶段:首先,在有上述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形下,先用该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得出修正的基准刑。本案中行为人张某2属未成年人犯罪,故需要先用未成年人犯罪对基准刑进行调节。根据《浙江省实施细则》的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本案中行为人张某2案发时刚满17周岁,因缺乏父母有效监管、交友不慎走上犯罪道路,系犯意的提起者,综合考量以减少基准刑的35%为宜,即计算出修正的基准刑为48个月×(1-35%)=31.2个月≈32个月。其次,用其他量刑情节对修正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出拟定的宣告刑。行为人张某2具有下列酌情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10%;(2)初犯,可减少基准刑的10%;(3)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可减少基准刑的10%;(4)持械、结伙抢劫,按照《浙江省实施细则》规定,需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上各情节,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调节,累计应减少修正的基准刑的20%,即拟定的宣告刑应为31个月×(1-20%)=24.8个月≈24个月。
第四步:按照刑法规定确定宣告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本案行为人张某2犯抢劫罪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但其属未成年人罪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对其减轻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本案拟定的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十四个月(二年),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
4.裁判文书对量刑活动的表述
在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量刑事实和理由,是量刑程序改革的重要环节,对实现量刑公开和透明,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裁判文书对量刑活动的表述,要注意体现规范化量刑的几个内容:第一,裁判文书应当载明量刑活动过程,包括控辩双方各自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情节。公诉人提出明确的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公诉意见即“某某检察院指控”部分记载,作为公诉机关刑事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明确量刑意见和量刑情节的,也应当作为辩护意见的一部分予以说明。第二,裁判文书应当载明量刑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裁判文书对于行为人张某2等具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全部退赃等情节,均在事实和证据认定部分中载明了户籍证明、扣押款物登记单等证据,做到了量刑有理有据。第三,裁判文书应当载明量刑的理由。在“法院认为”部分,判决书不仅要写明定罪理由,对于量刑理由也应予以阐述,主要阐述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即是从轻、减轻还是从重处罚,并就是否采纳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理由作出合理、合法的评判。由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指导幅度仅是为法官提供一个量刑裁量权行使的空间,对法官量刑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故对于每个量刑情节对刑期的调节幅度和比例,以及刑期的计算过程,仍属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心证的过程,故不宜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但如控辩双方对量刑理由及结果有重大异议的,法庭可视情进行判后释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洪 陈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4 - 5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