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
二审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11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雅雄,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绿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崎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东方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审判员:袁艺畅;代理审判员:符巨华。
二审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吴慧;审判员:苏堆玉;代理审判员:潘正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土产公司诉称
2004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昌江县土产日杂公司旧房改造工程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土产公司出土地、绿崎公司出资金,兴建一栋集办公、商铺、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楼。楼房建好后,因绿崎公司拖欠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工程款,二建公司起诉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后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确认:由绿崎公司支付二建公司拖欠工程款,土产公司不承担偿还的责任。为明确产权,原告土产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昌江县土产日杂公司综合楼”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而后,原告土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绿崎公司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2)被告绿崎公司辩称
1)《合作合同》中房屋分配条款应属于保底条款,应当是无效的。2)(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为合同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兴建楼房,被告应当支付该块土地的价款而没支付,原告应当主张的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3)讼争房屋是绿崎公司建设的,绿崎公司享有所有权。原告向法院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请求办理过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
原、被告签约时的本意是合作建房,但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物权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出资和发包方已经从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便原始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告应按合同纠纷,请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争议房产的价值不低于70万元,远远超过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用房产抵作土地转让费明显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24日,土产公司与绿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土产公司出地,绿崎公司出资金,兴建一栋集办公、商铺、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楼。同年11月1日,绿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该综合楼。200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后,绿崎公司与土产公司已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对分得的房产进行管理。因绿崎公司拖欠工程款,2007年11月二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绿崎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0 770元,土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一审过程中,二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案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绿崎公司与土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由绿崎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0 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土产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一审过程中,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二建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昌江县土产日杂公司旧房改造工程合作合同》;
(2)(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
(3)(2008)昌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
(4)综合楼施工图纸;
(5)《昌江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县土产日杂公司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请示》;
(6)《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将县土产日杂公司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的批复》;
(7)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8)《建设施工合同》;
(9)《海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10)《抵债协议》;
(11)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土产公司出土地,绿崎公司出资金,有关建楼的费用由绿崎公司承担。绿崎公司先前同意分配固定房屋给土产公司,随后绿崎公司拒绝分配房屋给土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土产公司拆除旧楼与绿崎公司合作建新楼的目的是为改善办公条件,楼房是按商铺和办公用房的格局设计建造,符合合同的约定。再次,土产公司提供土地给绿崎公司建房,是以取得相应房产为条件;而绿崎公司是以让渡由其出资建设的部分房屋的产权来换取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互为对价。最后,二建公司和土产公司对绿崎公司都享有债权,且两个债权都没有优先受偿权,二建公司已经申请执行讼争房产,现土产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已经没有过户登记的可能。讼争房产竣工并由土产公司接收管理后,绿崎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产权确权手续,但绿崎公司迟延履行该义务,致使土产公司的权益无法实现,土产公司可向绿崎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土产公司诉称
(1)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一案中,原审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土产公司的上述房产,即是对查封的房产属土产公司所有的认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楼房建成后,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分配房屋,土产公司实际已对所分配的房产占有、管理、使用。(3)土产公司投入土地取得部分房产及绿崎公司投入资金取得部分房产是原始取得,土产公司请求确认房产所有权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确认办公用房所有权属土产公司所有。
2.被上诉人绿崎公司辩称
(1)在另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二建公司只承认土产公司和绿崎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并没有承认土产公司对争议房产拥有所有权。(2)原审法院认定土产公司与绿崎公司之间是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是债权债务纠纷,非房产确权纠纷,请求法院确权过户无理由。(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适用时间是1995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纠纷,而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5年,显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3.第三人(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
(1)上诉人、被上诉人签约时的本意是合作建房,但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所签的《合作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合作合同》中约定分配给土产公司的房产所有权自始未曾转移给土产公司,二建公司另案申请法院查封的房产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无关。(3)《合作合同》签订及房屋建成验收合格后,绿崎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土产公司应通过合法途径向绿崎公司主张履行合同,向绿崎公司另行主张违约责任。(4)土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原审诉求不一致,二审不能调解,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8月24日,土产公司与绿崎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为履行该合同,绿崎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旧房改造工程竣工后,因绿崎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据二建公司申请于2008年1月9日查封了讼争房产。该案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南民三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判令:绿崎公司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0 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二建公司请求土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土产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查封的房产归其所有。在二建公司与绿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土产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09年6月2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原审法院尚未对该异议进行裁决。土产公司虽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尚未作出裁定前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 800元均退还给上诉人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土产日杂公司。
(七)解说
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但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案外人异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涉及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典型案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案外人对执行程序可能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对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
1.土产公司是否为适格案外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明土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绿崎公司则没有履行义务。土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占有并使用讼争房产。本案中的土产公司作为另一案件的案外人对被查封的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应先向执行机构昌江县法院执行庭提出书面异议,而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由于绿崎公司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另案起诉时请求查封讼争房产获得法院准许,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综合上述案情,土产公司是适格的案外人,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物。
2.土产公司能否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主张实体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寻求救济时必须遵循“先程序再实体”的顺序,即必须先提起书面异议申请,就案外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进行处理。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土产公司就讼争房产已进入执行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至今执行法院仍未就该异议申请作出裁定。在程序救济措施未结束的情况下,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程序救济措施而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此时不能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昌江县法院不能将本案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应告知案外人土产公司向执行机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土产公司起诉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3.土产公司如何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因绿崎公司的违约,导致土产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另一方面,二建公司对讼争房产的申请执行,使土产公司的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土产公司在2009年6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导致土产公司的权利救济之路出现障碍。此时,土产公司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而应当积极推进执行程序救济措施的落实。在程序性救济措施的程序完成之后,才能启动异议之诉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此前置程序直接采取实体救济措施,即案外人土产公司不能越过此前置程而提起异议之诉。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荣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