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076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民终字第1153号。
再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民再终字第00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无锡市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程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加坡工业园高浪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无锡市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梁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胡艳丽。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志江;审判员:张锡南;代理审判员:许正平。
再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凌燕;审判员:徐中华、过坚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12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原告天程公司诉称
梁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天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程公司既不认识梁某,也从未聘用过梁某,天程公司对梁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不知情,且天程公司不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李某是挂靠在天程公司的,故天程公司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梁某辩称
其于2007年3月29日到天程公司工作,岗位为苏BXXXX2号车辆的驾驶员。2007年4月4日,梁某在驾驶该车为天程公司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天程公司虽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但因被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是为天程公司提供劳动,故梁某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梁某驾驶苏BXXXX2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程公司。事故发生后,梁某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梁某与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4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锡新劳仲案字(2008)第228号仲裁裁决:(1)梁某受伤时即2007年4月4日与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费500元由天程公司承担。天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向新区法院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程公司称梁某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是他人挂靠在公司的,自己与梁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挂靠合同、证人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在挂靠合同上没有明确李某挂靠的车辆的车牌,但结合李某、黄某1、李某1的证言,应当认定苏BXXXX2号车辆系李某挂靠在天程公司的。梁某称自己是天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依据仅仅是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天程公司,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天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是为天程公司运送货物。
4.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梁某在2007年4月4日受伤时与天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均由梁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梁某诉称
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时天程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收条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仅凭挂靠合同及证人的证词即确认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天程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天程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时,法院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梁某为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时天程公司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为天程公司,并不能直接证明梁某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梁某未能向一、二审人民法院提供其接受天程公司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的相应依据,也未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是在从事天程公司的货运业务,更未能提供天程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故难以确认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天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人民法院据此确认梁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天程公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梁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梁某申请再审称
其于2007年3月29日到天程公司工作,在为天程公司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2.被申请人天程公司辩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某的再审申请。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还查明:2007年3月16日,李某与天程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其所有的苏BXXXX2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2007年4月4日21时10分许,梁某驾驶该车时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梁某驾驶的车辆上装有货物,现场有世信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信公司)的货运单。事发后,天程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出具介绍信,介绍李某1至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办理了提车等事宜。本案再审审查期间,世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法院反映,其货物系委托天程公司运输,并与天程公司结算运输费用。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货运单、介绍信、世信公司、李某1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六)再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天程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及李某、李某1、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及世信公司的证明等,应当认定苏BXXXX2车辆系李某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并以天程公司名义承接世信公司的货运业务。梁某驾驶李某的车辆在为世信公司运货途中发生事故,应认定李某与梁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根据该答复意见,可以认定梁某与天程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2008)锡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
2.梁某受伤时即2007年4月4日与无锡天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梁某与天程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主要为解决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在车辆运营过程中伤亡,确认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提供法律依据。解读《答复》的全部内容可以看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驾驶员与被挂靠单位既可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可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是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报酬,受用人单位的保护等。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权利义务的基础。劳动关系的成立有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劳动关系两种方式。由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这是规范的用工环境下所呈现的状态。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合同形成的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2005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即使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只要提供工作证、工资支付记录或考勤记录等凭证,同样可以被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的精髓是将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为劳动关系,使事实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
本案中,依据天程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李某1、李某、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及世信公司的证明,苏BXXXX2货车系李某购买后,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以天程公司名义承接世信公司的货运业务,并由世信公司与天程公司结算所有运输费用。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天程公司仅负有证明其与梁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梁某于2007年3月底到达无锡,次月4日晚发生车祸时,梁某驾驶的是李某挂靠在天程公司名下的苏BXXXX2货车,车上装载着运输的货物,现场留有与天程公司存在长期货运关系的世信公司货运单,事故发生后,天程公司又出具介绍信进行了善后处理。梁某作为劳动力的提供者,其到天程公司时间很短,不可能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件、领取报酬的凭证或考勤记录等,且其在车祸发生后,已失去表达意志的能力。如果单纯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当事人法律后果的承担,有可能与实体法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背离,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弱势的劳动者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因此,本案的再审判决,基于车祸发生时存在的客观事实,对于梁某是否从事了天程公司安排的劳动的问题,考虑到事发时车上装载的运输货物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天程公司与事实证据的距离较近,且在事故发生后又是天程公司派员赴公安部门处理了事故的善后事宜,天程公司更有能力提供证明梁某发生车祸时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再审判决依据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重新分配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由天程公司进一步承担证明梁某发生车祸时不是从事其安排的劳动,运输的货物也不是其业务组成部分的证明责任。天程公司逾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推定梁某发生车祸时从事的是天程公司安排的工作,提供的劳动属天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而也确认了梁某与天程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处于弱势地位,不能在举证责任的承担及履行上加重弱者的负担,否则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本案再审的判决更多的是站在劳动者的角度,根据双方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以及提供证据能力的大小,公平合理地对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再分配,从而有效地保护了劳动关系中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凌燕 刘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