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男,汉族,务农,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文斌,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国志,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某,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肖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第三人:卢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简丽娟;审判员:尤昌高、赵圣泰。
二审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富;审判员:陈志韧、许少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诉称
2008年2月28日,原告经卢某1、洪某的介绍,与第三人卢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决定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38 000元。付款时,第三人同意原告先支付118 000元,余下20 000元等办理土地证过户后付清。原告已经付完118 000元,第三人同时已经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当时第三人迟迟没有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第三人有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向麻章区法院起诉,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上述财产,该案已经到了执行阶段。现麻章区法院准备拍卖该土地及房屋,原告为此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09)湛麻法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并向原告告之如不服裁定,可向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上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第三人与原告已经签订转让合同,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经善意地履行合同,因第三人没有及时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该房屋被查封,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请求判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及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高某辩称
第三人将房屋转卖给原告,是逃避债务行为,有欺诈行为。法院已将该房屋查封了,原告不能享有该房屋的产权,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借款,第三人应将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被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梁某与第三人卢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卢某将其拥有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面积为150平方米(含土地)转卖给原告。价款为138 000元,第三人持有土地使用证,即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并约定由第三人出具相关资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18 000元房款给第三人卢某,第三人卢某将房屋移交给原告居住。余款20 000元,原告称,双方约定在待办理产权变更后付清。同时,第三人卢某将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交给原告。2009年11月,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2008年6月11日,第三人卢某因拖欠被告借款50 000元,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湛麻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卢某限期归还被告借款50 000元。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第三人卢某不自觉履行判决书,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查封了第三人卢某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房屋及其湛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卢某已于2008年2月28日将其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转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居住在该房屋。并称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前对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事实不知情。请求法院给予解封,本院以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不予解封,作出“……驳回原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裁定。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第三人为原告办理好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3)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执行;(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卢某购买位于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转让给原告。
(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房款118 000元,余下20 000元等过户后再缴交。
(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土地交给原告。
(4)《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09)湛麻法执外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
(5)(2008)湛麻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查封第三人的房屋。
(6)(2008)湛麻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债务关系。
(7)民事诉状,证明借款事实。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法院提出查封申请。
(9)借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借款事实。
(10)还款计划,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约定还款时间。
(11)房产证,证明被告提供申请查封房屋,被告提供担保。
(12)身份证及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时间为法院查封之前,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付款(已支付118 000元)及交付原告房屋居住的义务,原告的购房是善意取得,该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禁止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而被告与第三人所发生的债务纠纷并没有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的标的物的产权转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及办理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法院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及房屋的执行,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交易的房屋及其土地已被我院依法查封,而该查封行为是由麻章法院执行庭对另案即[(2008)湛麻法民一初字第98号案]执行时而实施的执行措施,是否停止对该房屋及土地的执行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告请求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及房屋的执行,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梁某与第三人卢某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限第三人卢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梁某办理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3)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高某诉称
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事实,且违反法律;同时,本案并非合同之诉而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适用法律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梁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梁某与第三人卢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卢某将其拥有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太平镇新兴街二巷十三号的房屋(含土地)转卖给梁某,价款为138 000元;并约定由卢某出具相关资料协助梁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梁某支付118 000元房款给卢某,卢某将该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湛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原件移交给梁某。余款20 000元,梁某称,双方约定在办理产权变更后付清。2007年12月28日,卢某因拖欠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借款100 000元,高某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期间,根据高某的申请,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查封了卢某上述与梁某交易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梁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被驳回。2008年8月1日,法院判决卢某限期归还借款50 000元给高某。该案判决生效后,因卢某不自觉履行判决书,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梁某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给予解封。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梁某的执行异议。之后,梁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梁某与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卢某为梁某办理好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3)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执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而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应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但本案中梁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有效,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停止执行标的的执行。三项请求中前两项实质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问题,并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但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却对该两项请求进行审理,而对属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是否停止执行标的执行问题不作审查,完全混淆了对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一般的合同诉讼的审查界限,并作出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内容的判决,原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定程序。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2.将本案发回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重审。
(七)解说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20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随着新民诉法施行,执行异议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已大量出现,但作为新出现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欠缺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不少新问题。如本案中原告(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个,其中有两个是针对第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法院执行行为的请求不作处理,而将案件审判的重点放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及第三人是否应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上,这些显然不妥。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财产权确认案也有悖于本案诉求的法律关系性质。因此,透过本案,探寻如何规范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案由及审理范围等程序性的问题以回应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热点问题,具有很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如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的诉讼请求是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由于其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措施行为往往涉及其他实体的法律权益,并且以该实体权益作为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理由,因而,在诉讼中,案外人往往一并提出诸如确权、给付、解封、赔偿等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应倾向于否定,但允许一并提出确认请求,理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特的特点。首先,其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执行程序而提出,其目的是旨在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次,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的问题具有双重性,主要解决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实施权,附带解决执行裁决权(通过民事审判进行)。再次,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时间与普遍的民事诉讼具有严格的区别,它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诉讼,是以执行机构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对于执行机构的审查决定不服,案外人才可以提起异议之诉。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基于执行的效率价值,必然在某些程序规定上有别于普通诉讼程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求也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不能过于宽泛。案外人如将财产的权属问题等实体权利只是作为理由提出来,执行异议诉讼的判决对财产权属问题等实体权利没有既判力,案外人若提出确认执行的标的是其所有或者请求给付等诉讼请求的,属于另外一种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法院应该考虑将两种诉合并审理的主张。参见广州海事法院调研组刘等夫等:《完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程序规则》,载《人民司法》,2010(13),101页。当然,在诉讼中要注意在诉讼主体上予以规范。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这一司法解释的立法思路显然采纳了上述理论。本案中,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1)确认梁某与卢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判令卢某为梁某办理好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3)停止对麻府国用(98)字第00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执行。这三个请求当中,第三项是请求停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这是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但第一个诉讼请求涉及梁某与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审理的要点是原告梁某与卢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司法解释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规定不相吻合,可以作为其主张实体权利的理由提出来。至于请求卢某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显然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列。笔者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应是:(1)确认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梁某所有;(2)停止对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2.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如何确定
民事诉讼案由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所诉的法律关系确定,原则上以法律关系加纠纷来表述,但考虑到民事关系的复杂性,少部分案由也依据请求权、形成权或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来确定。对于适用民事特别程序等规定的特殊民事案件案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表述。同一类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1号,2008年2月4日印发。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人民法院执行措施而提起,目的是通过诉讼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在案外人提起的诉讼中,往往有两层意义:一是请求确权;二是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标的。请求确权可能会作为理由提出来,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提起,而请求停止强制执行标的,解决标的物可否执行,是这类诉讼案件的主要目的所在,因此案外人提起的异议诉讼的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参见广州海事法院调研组刘等夫等:《完善执行异议诉讼案件的程序规则》,载《人民司法》,2010(13),104页。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较多,但却是一个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案由应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较妥。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相应的审理以及裁判。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包括确认实体权利和停止执行的程序权利的,在审理过程中,应先审查确权这一基础,再明确执行标的物能否执行的问题,并作出能否执行的裁判。
本案中,梁某的诉讼请求应是对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主张所有权,并请求停止执行。法院应针对这两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于梁某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前两项是针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对第三人卢某提起合同给付之诉),并不是直接提出对于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确权。一审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释明,以规范其起诉。但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法院却对当事人提出的停止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未作处理,明显偏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原告梁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够明确,一审法院的审理又偏离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直接进行确权及应否停止执行的审理,是出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考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志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82 - 589 页